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琳得科精密塗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上政浩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洪振豪律師劉冠均律師林彥宏律師被 告①黃俊民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②陳艷菁被 告③允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耀輝被 告④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耀輝被 告⑤林耀輝被 告⑥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被告②⑥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⑦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韋被 告⑧林孟韋被告③④⑤⑧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⑨林佩儀
⑩姜惠妍被告⑨⑩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張宇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民或陳艷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000元;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允騁機械有限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林耀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5,79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2,46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6,93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允騁機械有限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林耀輝連帶負擔百分之32,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44,597元為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允騁機械有限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林耀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民、陳艷菁以新臺幣17,533,792元,允騁機械有限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林耀輝以新臺幣12,535,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822元為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以新臺幣12,602,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58,977元為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以新臺幣13,676,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所司悟,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公司解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算人村上政浩,村上政浩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民國113年12月13日南院揚民舒113年度司司字第113101178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解散,清算人村上政浩已聲報就任清算人,及被告君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瑋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269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林孟韋為清算人清算人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13年12月13日南院揚民舒113年度司司字第113101178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5號民事聲請卷宗(下稱君瑋公司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公司、被告君瑋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人格仍然存續,並分別以清算人村上政浩、林孟韋為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允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騁機械公司)、林耀輝、允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騁科技公司)、陳嘉智、君瑋公司、林孟韋等人以不法方法,使原告公司進行共計235筆訂單之不實交易,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暫聲明請求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失(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㈠第23頁,下稱調解卷);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第三人弘墻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光學玻璃供應廠商,下稱弘墻公司)函復本院相關交易資料,原告得以特定其具體損害金額,乃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林佩儀、姜惠妍為被告,此有勞動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可參(見調解卷㈡239-241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惟原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追加被告,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不法方法,使原告公司進行多筆不實交易訂單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賠償,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君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工業助劑、黏性膠帶之製造業,營業事項包含粘著劑及其應用高機能枯著劑精密塗佈產品、剝離劑及其應用高機能剝離膠膜等產品之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另原告公司為就產品之物性進行檢查測定事宜,爰下設「品質管理課」(後更名為「品質保證課」,以下簡稱「品管課」)負責藉由光學玻璃(包含台灣玻璃、康寧玻璃等規格)以檢定產品之耐久性、黏著力,故品管課為履行其職責,其業務即包含「光學玻璃之採購、驗收與盤點」等事宜。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品管課均係直接向第三人弘墻公司購買。弘墻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各種玻璃之買賣加工製造業務」,原告向其採購單價每片(稅前)為19-21元,三年內共採購140,000片,平均毎年採購量約46,667片,平均每月採購量約3,889片。
(二)本件被告間之關係如下:⒈被告黃俊民係自99年6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
課之副課長;被告陳艷菁則係自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課課員,並受被告黃俊民之指揮監督。前述「光學玻璃之採購、驗收與盤點」之業務均係由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共同負責,其二人嗣於110年6月15日離職。
⒉被告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均僅置有董事一人,並
均係由被告林耀輝為公司負責人,分別設址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46號,所營事業均未明揭玻璃之製造、買賣等業務。該二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不同法人格,但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⒊被吿陳嘉智為被告陳艷菁之弟,於104年7月24日經核准獨
資設立佐鐸企業社(下稱佐鐸社),設立時資本額僅20萬元,已於110年9月7日歇業。
⒋君瑋公司於104年9月10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
,置有董事一人,被告林孟韋為公司負責人。依允騁機械公司於官方網頁之「歷史沿革」對外宣稱:「104年9月10日子公司-君瑋公司成立」等語。可見允騁機械公司、君瑋公司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被告林孟韋、林佩儀為被告林耀輝、姜惠妍子女。被告姜惠妍自106年3月3日成為被告君瑋公司的股東(其出資額由被告林佩儀轉讓80萬元,經於106年3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
(三)被告黃俊民於100年間,利用其採購光學玻璃之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以不實理由使弘墻公司轉而與被告黃俊民合作之指定廠商交易,但均仍維持由弘墻公司寄送光學玻璃給原告公司之外觀,並特別指定應將有關發票另外寄送由其本人或被告陳艷菁收受,俾使被告等人從中透過浮報採購價格、數量等不實交易之方式,牟取鉅額價差之不法利益:
⒈依據弘墻公司回覆法院的函文,該公司在100年前,未曾與
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君瑋公司、佐鐸社(以下合稱系爭4事業體)有任何交易記錄。當時原告公司就所需玻璃會直接向弘墻公司下採購單,該公司開立發就是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直接轉帳至弘墻公司的指定帳戶。但從100年7月起,被告黃俊民向弘墻公司表示,原告公司要將部分業務開始外包給其他廠商代工,由外包廠商派人到原告公司的廠區直接代工,弘墻公司不再跟原告公司直接交易、請款,而是由弘墻公司改與黃俊民指定的外包廠商交易、請款,但是玻璃一樣都是寄到原告公司由黃俊民指定的廠區。
⒉依上開函文,被告黃俊民係先將原告公司所需光學玻璃之
需求提供給系爭4事業體,再由系爭4事業體直接向弘墻公司下單採購;而弘墻公司收到訂單之後,無論是確認訂單内容(即玻璃規格、數量等)、寄送時間、寄送地點(廠區)、簽收人員,乃至於發票的開立與交付方式等節,均係由被告黃俊民直接聯繫並指示弘墻公司辦理(總計有訂單190筆,各筆訂單之採購日期、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及出貨日、出貨數量、交貨方式、發票日、發票號碼、發票交付方式,與各項單據出處,詳如弘墻回函附表所示,參調解卷㈡第135-140頁)。⒊至於被告黃俊民指示變更交易流程之理由,據弘墻回函轉
述略以:「公司要將部分業務開始外包給其他廠商代工,由外包廠商派人到琳得科公司的廠區直接代工」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就光學玻璃之加工作業均係由原告公司之員工進行,並未委由其他廠商代工。被告黃俊民所提上開理由,核屬憑空捏造,意在使弘墻公司陷於錯誤,俾能從中透過浮報採購價格、數量等不實交易之方式,創造鉅額價差,再由被告等人朋分之。⒋抑有進者,賣方供貨時,均會隨貨附上對應發票,此乃業
界慣習。但被告黃俊民除捏造不實理由使弘墻公司透過系爭4事業體而向原告公司供應光學玻璃外,另方面,為避免原告公司内部透過隨貨附上之發票得知係由弘墻公司將貨品出售予系爭4事業體,因而察覺異樣,被告黃俊民更共謀要求弘墻公司必須將有關發票另外寄送並指定由其本人或被告陳艶菁收受;再者,參以弘墻回函提供之248張出貨單所載,弘墻公司之交貨方式絕大多數均經指定由被告黃俊民、被告陳艷菁二人收受或擔任聯絡人,益證本案所涉之不實採購確實係於由原告公司内部之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及外部之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佐鐸社、君瑋公司等共同實施所為。⒌準此,被告黃俊民、陳艷菁自100年起,即利用其等採購、
驗收及盤點光學玻璃之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分別與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被告陳嘉智即佐鐸社、君瑋公司共謀,藉故中斷原告公司、弘墻公司間長年直接交易之方式,使原告公司依次改向系爭4事業體採購光學玻璃,並由被告黃俊民、陳艷菁與各該事業體裡外配合,浮報採購價格、數量,但實際上均仍係維持由弘墻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供貨之模式,再設法避免原告公司内部取得弘墻公司開立之發票,另登載各該虛偽不實之驗收與盤點紀錄,以從中賺取價差及浮報數量之鉅額價款。
(四)原告公司之損害金額部分:⒈經查,原告公司向系爭4事業體採購光學玻璃共235筆,總
計撥付貨款總額為67,381,650元(起訴狀附表2,調解卷㈠第33-40頁);惟系爭4事業體實際上僅向弘墻公司下單採購共190筆,採購數量、金額如弘墻回函附表所示(見調解卷㈡第135-140頁)。
⒉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以下合稱「允騁公司」)
所涉訂單部分,允騁公司自原告公司合計受領20,885,550元之價款,但撥付弘墻公司之價款僅有3,351,758元,故原告因對允騁公司之不實採購,受有差額17,533,792元之損害(計算式:20,885,550-3,351,758=17,533,792),各筆訂單浮報採購單價、數量之對照如附表14(見本院卷㈡第103、104頁)。
⒊被告陳嘉智即佐鐸社所涉訂單部分,佐鐸社自原告公司合
計受領共17,896,200元之價款,但撥付弘墻公司之價款僅有5,293,734元,故原告因對佐鐸社之不實採購,受有差額12,602,466元之損害(計算式:17,896,200-5,293,734=12,602,466),各筆訂單浮報採購單價、數量之對照如附表15(見本院卷㈡第105-107頁)。
⒋被告君瑋公司所涉訂單部分,君瑋公司自原告公司受領28,
284,900元之價款,但撥付弘墻公司之價款僅有2,864,768元,故原告公司因對君瑋公司之不實採購,應受有差額共25,420,132元之損害(計算式:28,284,900-2,864,768=25,420,132),各筆訂單浮報採購單價、數量之對照如附表16(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
(五)被告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有互相利用彼此組織形式、透過組織活動而共同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林耀輝為本案不實交易之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經查,雖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在形式上分屬不同
法人格,但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因被告黃俊民之安排,使原告公司自100年12月26日起開始向允騁機械公司下單採購光學玻璃,並自101年5月29日起改向允騁科技公司交易而不再與允騁機械有採購光學玻璃之交易紀錄;惟據弘墻公司回函提供之交易資料,顯示截至103年8月25日止,允騁科技公司均無轉向弘墻公司採購並供貨給原告公司之事實,而仍均係由允騁機械公司為之(參附表10),甚至弘墻公司之交易對象從允騁機械公司變更為允騁科技公司之初,因未察上述變更,更曾錯開發票給允騁機械公司(應開給允騁科技公司)(參調解卷㈡第132頁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亦未據允騁機械公司或允騁科技公司反應要求更正。
⒉準此,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實質上確為同一事業
體,並就附表14訂購單部分,有相互利用彼此組織形式,而由允騁科技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採購對象,但實則由允騁機械公司轉向弘墻公司採購並供貨給原告公司等之事實,即渠等對上開76筆不實採購交易之侵權行為,共同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林耀輝等人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聯共同行為,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上開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載。
(六)被告陳嘉智即佐鐸社共同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共同為本案不實交易之情,致原告受有12,602,46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載。 。
(七)被告君瑋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林孟韋、林佩儀、姜惠妍等3人應就該公司因所涉不實採購而生之侵權債務,負清償之責:
⒈經查,君瑋公司係於104年9月10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為200萬元,並申請自110年6月30日起暫停營業(參君瑋公司卷)。核君瑋公司之營業期間,與原告公司因被告黃俊民之安排,而與君瑋公司進行光學玻璃採購共89筆之交易期間(即104年10月20日至110年5月20日,參起訴狀附表5),幾乎完全相同!次查,君瑋公司於前述停業期滿後,復於111年7月21日申請自111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停業,業經獲准在案;惟,原告公司委任律師發函請求本件賠償,該函文於112年1月17日送達於允騁公司、被告林耀輝等人後(原證35、36),尚在停業期間之君瑋公司竟突然於翌日(即112年1月18日)申請解散!⒉再徵諸君瑋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林孟韋、林佩儀、姜惠妍
(於106年3月3日因承受林佩儀之部分出資額而成為股東)等3人,且姜惠妍原為允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耀輝之配偶,而生有被告林孟韋、林佩儀二人。另允騁公司更對外週知君瑋公司為其子公司(同原證14),可見關於本案光學玻璃之採購交易,君瑋公司顯然係為接續允騁公司之地位,而由被告林孟韋、林佩儀等2人出資設立,俾由被告林孟韋、林佩儀及姜惠妍利用君瑋公司之法人格,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起訴狀附表5所列89筆訂購單之侵權行為,明顯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
⒊被告君瑋公司就上開89筆訂購單之不實採購,合計應對原
告公司賠償計25,420,132元之損害,遠遠超過君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達12倍以上之譜,且君瑋公司刻正進行清算中,不足以承擔本件債務之情節重大,故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被告林孟韋、林佩儀、姜惠妍等3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載。
(八)原告就上開(五)、(六)、(七)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2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民、陳艷菁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聲明:⒈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林
耀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3,792元整,及自勞動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2,466
元,及自勞動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林佩儀、姜惠
妍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0,132元整,及自勞動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俊民抗辯:
(一)被告黃俊民於99年應徵進入原告公司上班,當初原告公司所使用係旭硝子玻璃,而此旭硝子玻璃係向弘墻公司所購買,約100年左右,經弘墻公司告知無法取得旭硝子玻璃,因此,弘墻公司建議使用台灣玻璃,否則如繼續使用旭硝子玻璃,弘墻公司將無法繼續提供予原告公司採購,當初弘墻公司無法再為提供旭硝子玻璃之情形,被告黃俊民亦有向當時之日本主管告知此情形,即要求被告黃俊民去評估及測試台灣玻璃,同時也要求被告黃俊民去找其他玻璃廠商,另公司也會另外評估由日本方面購入玻璃,因被告黃俊民當時僅工作一年多,對於玻璃產業尚非熟悉,所以原告公司其他單位主管即建議被告黃俊民:可以找一家廠商可以協助採購原告公司内所需要的玻璃,被告黃俊民本身之工作内容亦非採購,因有認識同案被告允騁公司的人,但被告黃俊民也怕允騁公司也有會品質上與斷料之疑慮,故有要求需與弘墻公司維持交易,確保物料無疑,所以允騁公司仍會每月向弘墻公司採購。當初這樣的做法即變更供應商與單價變更,全都有向日籍與台籍主管報告,所有的採購單也有依原告公司之流程實施,並於每月場内實績檢討會上均有報告,每年的預算也有將採購上呈予日籍與台籍主管,因此,始有原證18與原證19之mail。
(二)被告黃俊民於99年6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品管課之副課長,被告黃俊民並不爭執,而被告黃俊民之工作内容僅為玻璃之採購、驗收及品管内容,並無為任何盤點之工作事項,惟原告公司隨意指摘被告黃俊民浮報採購價格與數量,並非事實。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之數量與單價皆有總經理等之用印,而所附之公司發票亦為允騁機械公司,此之情形於原告公司已行之有年,如有問題,原告公司應於101年時即提出討論,豈有被告黃俊民離職後,始以採購單上之理由即主張被告黃俊民有將數量與單價為浮報之情?
(三)被告黃俊民仍否認有任何浮報原告公司之數量與單價,如法院認被告有上開事實(被告黃俊民仍否認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俊民援依上開法律規定抗辯本案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陳艷菁、陳嘉智抗辯:
(一)據弘墻公司回覆法院函文所附之交易紀錄彙整表,被告陳嘉智所經營之佐鐸社,自104年8月至110年5月向弘墻公司所訂購並直接交付原告公司之玻璃板數量總數為126,550片,價額5,293,735元,而佐鐸企業社向原告公司所請款之金額為17,896,200元,原告因而主張被告陳嘉智與被告黃俊民共謀虛報數量,使原告公司溢付12,602,466元之款項。惟查,被告陳嘉智供應原告公司之玻璃板,雖最上游之生產廠商不多,僅有台玻及康寧,惟玻璃板並非管制商品,任何人均可自由進行買賣,因此,不能僅以被告陳嘉智所經營之佐鐸社,向弘墻公司所訂購並直接交付原告之玻璃板數量總數為126,550片,價額為5,293,735元,即率爾論斷被告陳嘉智有浮報數量而獲取不當之金錢,更何況,被告陳嘉智所送交原告公司之玻璃板均經過原告公司人員之簽收,如原告認為被告陳嘉智有浮報數量,應先由原告公司對其簽收人員有虛偽浮報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據證人吳炯廷之證詞,原告公司就玻璃面板之驗收(簽收)並無固定人員負責,品保課13個課員都可以執行驗收的工作。又證人雖證述簽收時要核對送貨單數量跟實際到達貨品的數量跟訂購單的數量,惟其亦證述品保課內人員不一定都知道有訂購單之存在,從而,就習慣而言,簽收人員只要核對到貨數量與簽收單符合即可,訂購單上之數量是日後結算之問題,與到貨時之簽收人員無關,再依弘墻公司112年8月31日回覆法院之函文所附之交易紀錄彙整表,自101年5月9日至110年6月7日,弘墻公司送交原告公司之玻璃板由被告陳豔菁所簽收之數量總計為239,612片(詳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本院卷㈠第63-65頁),而自101年5月9日至110年6月7日計約9年之時間即約108個月,則每月由被告陳豔菁所點收之數量平均僅為2,218片左右。
又玻璃面板之採購申請並非由被告陳豔菁提出申請,從而,被告陳豔菁並無法得知原告公司每月採購之面板數量,從而,被告陳豔菁僅須核對到貨數量與簽收單符合即可,縱訂購單結算超過被告陳豔菁之簽收量亦與被告陳豔菁無關,被告陳豔菁並無驗收不實之情事。
(三)原告公司工程人員就產品測試所需之玻璃板之取用並無嚴格管制,於被告不在辦公室或下班期間,原告公司工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拿取以便測試,因此被告陳豔菁對原告公司之玻璃板數量之庫存僅能於月底大略清點庫存數量,並以此回推當月使用數量。從而,被告陳豔菁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故意侵權之行為,此由證人吳炯廷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陳豔菁平日確有做庫存管理的紀錄,則被告陳豔菁即無虛偽陳報庫存數量之情事,縱原告認為訂購數量不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訂購面板並非被告陳豔菁之職務範圍,亦與被告陳豔菁無關。
(四)又證人吳炯廷所調取110年6月間之實驗室監視錄影畫面,雖有看到陳豔菁取下玻璃包裹內的送貨單子,惟並無法證明到貨量與簽單上所記載之數量有不符之處,更何況該批貨如係由弘墻公司所送,則公司所送貨數量如與其所載之簽收單數量不符,則先前弘墻公司所提供之出貨數量清單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林耀輝、林孟韋抗辯:
(一)原告追加之聲明狀,為何被告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二家公司要連帶賠償?雖然負責人同樣是林耀輝,但是在法律上是不同法人,不同公司設立登記的個體,連帶的理由及法律根據為何?附表14中其實也可以分辨出那一筆是允騁機械公司、那一筆是允騁科技公司,金額可以分開計算,為何請求二家公司連帶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林耀輝、林孟韋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是根據附表14及16,表格的計算大略是以原告支付給被告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及君瑋公司(下稱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的稅後總價,扣除弘墻公司所提出現有留存的資料與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與稅後總價,差額來計算。被告之答辯理由如下:
⒈最早回溯到104年的資料,已遠至8年前,弘墻公司也不能
保證全部資料齊全,即使國稅局都只有7年,更況弘墻公司也不是公家機關,資料保全不會非常嚴謹,所以不能完全採納唯一計算依據。
⒉被告黃俊民當初一開始找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下單,被告黃
俊民說的理由是原告公司要找的供應商要有IOS認證,所以要找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下單,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也表明本身並沒有生產玻璃,但可以找其他公司訂購後轉售給原告公司,而玻璃規格有大片也有小片,尺寸不一樣,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訂購大片的尺寸,如果原告公司需要裁切就黃俊民去處理,依據黃的說法應該是弘墻公司出貨,原告公司裁切需要的尺寸就由黃俊民去處理,這些就是原告公司內部的事情,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只要訂購並確認有出貨即可。因為訂單都沒寫明大小尺寸規格,所以有可能原告公司訂購玻璃1,500片(小片尺寸),但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向弘墻公司訂購時只要出貨200片(大片尺存)即可以裁切成小片1,500片(小片尺寸),尺寸大的需要多少數量才能裁切成小片,則由黃俊民跟弘墻公司協商。因為每一次所需要的數量大小尺寸不一樣。這就是為何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向弘墻公司下單的數量比較少,因為是大片的尺寸。原告公司向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下單的數量比較多,因為是小片的尺寸。⒊附表12第3頁除了第一行以外,第二行以下原告公司有向君
瑋這一間公司訂,但是右方沒有往來廠商,沒有成本價可以計算,這些就是君瑋公司向被告陳嘉智的佐鐸社進貨,並非沒進貨,也不是沒有成本,只是君瑋公司已經停業許久並解散,資料已經不在,被告陳嘉智的佐鐸社目前如何情況不明。不能用君瑋公司所有賣出價格來計算損害。君瑋公司也有繳稅,而且也並非原告所述只是為了本案的交易才特別開設的公司,君瑋公司還有其他業務並非與原告一家往來。⒋所有買賣的成本價與出售價當然不一樣,沒有一家公司設
立不是為了營利,除了進貨成本,公司開著,每天都有許多開銷 人事、勞健保、廠房、機器、設備、水電、稅金、交通、運送等成本開銷,只用購入成本價格出售給原告,虧本生意沒人會這樣做,原告也處有法律根據要求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只能用成本價出售。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都有繳稅支出,不能用稅後計算成本。
⒌既使允騁及君瑋3間公司販售價格比較高,台灣是自由市場
,可以比價,原告覺得貴,可以不用跟被告下單,例如超商7-11價格大多比大賣場例如家樂福等高,也不代表買貴就可以要求退7-11差價。市場物價如果全部商家價格統一一致,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哄抬的嫌疑。原告主張以價格比較貴來提=力然後扣除成本價,就說被告跟原告的員工黃俊民等共謀等等,被告公司買賣還要給進貨成本價,不只不賺錢還要求賠錢虧損交易,確實不合理。
⒍原告派出黃俊民來與被告公司洽談買賣,一般商場上往來
都是與業務接洽,很正常,被告不可能提出說要求原告的真正的董事長出來談,才願意談買賣。所以被告公司是信任原告雇用的員工黃俊民,原告在一開始與被告公司交易,如果發現價格貴,原告早就該停止往來,居然可以往來這麼久,拖延這麼久才提告,交易多年後,資料不齊全就可以提告賠償,而且在發現後也沒馬上提告,給黃俊民等員工脫產的時間,然後用一個原告自家員工黃俊民的錄音檔,說被告是共謀,原告的員工若名下沒有財產,變成要被告公司全部賠償,是非常惡劣的商業手法,用自己員工當證據,提告要其他公司負責賠償。自己員工犯錯,不檢討內部監督問題,價格變貴卻也不知道,也不尋求其他廠商來購買,買貴後,也不應該訴訟要求退款。⒎弘墻公司所提出給法院附件二,是四家公司全部出貨單共
計248張,其下還寫著 〔備註:因台玻訂購量較大,所以共有35次分2批出貨,待第2批出貨後才開出發票,故出貨單248張比發票213張多出35張,以上說明。〕證明了第一點:出貨並非一次出齊全,可能分次分批,因此弘墻出貨給原告的數量比對原告訂貨單的數量有少是很正常,因為不是一次出貨齊全,如果弘墻有可能把數張訂單混合出貨,那麼數量可能更混亂,根本無法比對。第二點:發票也不是一次訂貨,就開一張發票,也可能開很多張,因此從發票上也很難比對。第三點:弘墻以前為何不覺得沒有直接找台玻,讓弘墻賺一手,以前就不覺得虧損大了。為何後來轉向被告公司訂貨,才成覺虧損,才要提告。⒏被告黃俊民112年8月21日的民事陳報狀提出錄音檔譯文,1
10年6月15日原告對黃俊民等員工表示,如果主動離職便不提告黃俊民等員工以及被告公司,一家日商公司講究誠信,黃俊民等員工當時即主動離職了,現在過2年又出爾反爾,說話不算話,毫無信譽。
⒐被告等為時效抗辯。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佩儀、姜惠妍抗辯:
(一)追加被告姜惠妍、林佩儀均不同意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不符。
(二)縱認本件追加合法(假設語),原告亦未盡其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舉證責任: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君瑋公司設立登記至解散登記與89筆交易
期間幾乎相同,且律師函送達被告允騁機械及允騁科技後,被告君瑋公司隨即申請解散,又被告允騁機械、允騁科技之法代與被告君瑋公司股東間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允騁機械網頁載明被告君瑋公司為其子公司,顯有濫用法人地位之情,被告君瑋公司資本額僅200萬元,正進行清算程序,不足以承擔本件債務25,420,132元之情節重大,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向追加被告姜惠妍、林佩儀求償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姜惠妍、林佩儀賠償之訂購期間為104年10月20日至110年3月31日,然追加被告姜惠妍係迄至106年3月9日始成為被告君瑋公司之股東等情,此有被告君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被證1)可參,原告針對追加被告姜惠妍成為被告君瑋公司股東「前」(即上揭訂購期間為104年10月20日至106年3月8日期間)之相關交易,並未說明何以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向追加被告姜惠妍求償,於法已有未合。又觀諸被告君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示,被告君瑋公司並非被告允騁機械之子公司,被告君瑋公司雖於112年1月30日解散,然公司解散之原因與公司是否負擔特定債務係屬二事,原告自無從以資本額多寡、解散公司、有無進行清算程序及親屬關係等由,逕認追加被告姜惠妍、林佩儀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而負擔債務之情。且如前述,原告並未針對被告君瑋公司上揭89筆交易逐一舉證說明追加被告姜惠妍、林佩儀於契約成立時有何利用公司型態迴避對原告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或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舉證責任。⒉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參原證20)所示,原告自104年
間起與被告君瑋公司進行之採購金額及數量,均經原告品管課、副工場長及總經理等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逐層核章,並支付貨款,被告君瑋公司悉依原告之要求訂製玻璃並開立發票,履約多年亦未見原告予以爭執,足見被告君瑋公司就前揭契約確有付出時間、勞力,並業依原告之要求履行契約義務,核屬持續性之正常貿易行為。故原告據此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向追加被告姜惠妍、林佩儀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⒊觀諸原告附表12所示,原告已自承其與被告君瑋公司間之8
9筆交易於104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0日間均已逐筆完成驗收,是原告驗收時已得知悉被告君瑋公司上揭交易之玻璃具體交貨數量,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20日應已知悉上揭交易之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迄至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勞動事件起訴狀收文日期可稽,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顯逾民法197條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甚明,是追加被告姜惠妍、林佩儀當得予援用前揭時效利益而同免責任。遑論依原告公司稟議及業務處理規定「LSFT決裁基準一覽表」所列「8•法務相關事項」載明「訴訟•和解等其他重要法律手續」之核准程序(參原證31),原告須向日商琳得科株式會社稟議決裁後,提報該社董事會決議,再向該社稟議申請決裁,最後由該社經營會議決議始得起訴,原告並未舉證其業依前揭流程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致生其法定代理人「所司悟」能否於本件訴訟合法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疑義,自難謂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時效已因其起訴而中斷,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縱認原告得向追加被告姜惠妍、林佩儀連帶求償(假設語),追加被告姜惠妍、林佩儀亦得援用時效利益予以抗辯。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君瑋公司:被告君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俊民係自99年6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課之副課長;被告陳艷菁則係自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課課員,並受被告黃俊民之指揮監督。後二人於110年6月15日申請離職。
(二)原告公司因業務所需有採購光學玻璃之必要,在100年之前,原告公司曾向弘墻弘墻公司直接採購;在100年之後,原告公司改向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佐鐸社、君瑋公司採購。系爭4事業體供應原告公司的玻璃,由其等向弘墻公司採購之部分,均係由弘墻公司直接運送給原告公司。在100年之前,系爭4事業體均不曾與原告有交易。
(三)被告陳艷菁、陳嘉智為姊弟。佐鐸社係於104年7月24日獲准設立、110年9月7日歇業(原證16,調解卷㈠169頁)。
(四)被告林孟韋、林佩儀為被告林耀輝、姜惠妍子女。君瑋公司係於104年9月10日獲准設立(君瑋公司卷第25頁),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間暫停營業(君瑋公司卷第41頁),並於112年1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同年1月30日獲准(君瑋公司卷第50頁)。被告姜惠妍自106年3月3日成為被告君瑋公司的股東(其出資額由林佩儀轉讓新台幣80萬元,經於106年3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
(五)君瑋公司104年9月至110年6月之總銷售額為28,721,488元(本院卷㈠第199-210頁),其中,買受人非原告的銷項憑證計有47筆、銷售額合計為1,552,088元,占君瑋公司總銷售額的5.4%(附表13)。原告最後一次向君瑋公司訂購光學玻璃之110年3月31日後,至君瑋公司110年6月30日停業前,君瑋公司未再與其他業者交易(詳本審卷㈠第210頁)。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司悟是否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⒈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稟議及業務處理規定「LSFT決裁基
準一覽表」所列「8•法務相關事項」載明「訴訟•和解等其他重要法律手續」之核准程序(參原證31),原告須向日商琳得科株式會社稟議決裁後,提報該社董事會決議,再向該社稟議申請決裁,最後由該社經營會議決議始得起訴,原告並未舉證其業依前揭流程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致生其法定代理人「所司悟」能否於本件訴訟合法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疑義云云。
⒉然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董事長為所司悟,此有原告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調解卷㈠第95頁),自有對外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依原告公司之陳報原告公司之「稟議及業務處理規定」及附件「LSFT決裁基準一覽表」(原證31),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謂『稟議』是指,進行所管事項或受命事項之稟議時,須取得至董事長決裁核可的程序…。」(見調解卷㈡第219頁),故該處理規定係規定董事長以下之人所採取之程序,不包括董事長在內。況由原證34原告公司112年11月7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原告公司之母公司即日商琳得科株式會社召集較前揭「LSFT決裁基準一覽表」所要求之「經營會議」層級更高之臨時董事會,對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共同賠償300萬元之和解方案,是否同意案,亦經臨時董事會決議:不同意,有該議事錄可參(見調解卷㈡第235頁),足證本件訴訟之提起已獲得原告公司之母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方有在臨時董事會中就訴訟前調解程序之和解方案是否同意為表決。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所司悟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可採。
(二)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追加林佩儀、姜惠妍為被告,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民、陳艷菁與被告君瑋公司、君瑋
公司負責人林孟韋,共同以不法方法,使原告公司進行多筆不實交易訂單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林佩儀、姜惠妍為君瑋公司之股東,因君瑋公司前述不實採購,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負清償之責,乃追加林佩儀、姜惠妍為被告。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從而,原告追加林佩儀、姜惠妍為被告,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⒈原告向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價款
為20,885,550元;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價款為3,351,758元,中間有17,533,792元之差價(見附表14,本院卷㈡第103、104頁),是否屬實?經查:
⑴有關於原告公司與弘墻公司間採購光學玻璃之經過,業
據弘墻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函復本院稱:「本公司在100年前,未曾與允騁機械、允騁科技、君瑋公司、佐鐸企業社等四事業體有任何交易紀錄。當時,琳得科公司就所需玻璃會直接向本公司下採購單,本公司開立發票抬頭就是琳得科公司,並由琳得科公司直接轉帳付款到本公司的指定帳戶。但從100年7月起,琳得科公司的黃俊民課長表示,該公司要將部分業務開始外包給其他廠商代工,由外包廠商派人到琳得科公司的廠區直接代工,本公司不能再跟琳得科公司直接交易、請款,而是由本公司改與黃課長指定的外包廠商交易、請款,但是玻璃一樣都是寄到琳得科公司由黃課長指定的廠區,本公司只能配合。100年7月起,黃課長指定的第一家外包廠商是英朝公司。100年底,黃課長指示更換外包廠商為允騁機械,之後再指示自103年9月底更換為允騁科技。到104年,黃課長又指示更換成君瑋興業與佐鐸企業社兩家事業體。從107年8月起,剩下佐鐸企業社一家,直到110年6月結束。這10年期間的交易流程基本上皆相同,簡述如下:①黃課長先將琳得科公司的玻璃需求提供給上述外包廠商,再由上述外包廠商依該需求向本公司下訂單。允騁機械、允騁科技、君瑋公司都是用傳真方式下單,而佐鐸企業社都是用e-mail夾帶訂購單檔案方式下單,並同時指示發票交付方式,原則上都是要求本公司將發票寄給黃課長由其轉交,偶有要求隨貨附給琳得科公司員工陳艷菁小姐的情形。②本公司收到上述訂購單後,原則上都會用e-mail轉知黃課長確認當次採購的玻璃種類與數量,並詢問要寄到琳得科公司的LT-1或LT-2廠?指定由何人簽收?等,再由黃課長以e-mail回覆指示後,本公司就依此辦理。但偶有臨時狀況,黃課長會臨時以電話方式指示。…③本公司開立的發票,都是以下單採購的外包廠商為抬頭(但103年間剛從允騁機械變更為允騁科技時,本公司沒有注意到,故誤開抬頭為允騁機械,如附表編號第35、36筆),並依指示將發票另行寄送給黃課長轉交給外包廠商,或隨貨寄出。④至於本公司應收貨款部分,則都是以轉帳方式匯付,經本公司確認收款後,即完成交易。」等語,並檢據附件一:允騁機械、允騁科技、君璋興業等三家公司之傳真訂購單影本,附件二:全部出貨單影本共計248張,附件三:全部發票影本共計213張,附件四:與琳得科黃俊民課長,吳炯廷課長e-mail對話紀錄列印本,附件五:佐鐸企業社e-mail對話紀錄(含訂購單夾帶檔)列印本,附件六:銀行交易紀錄影本,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㈡第131-133頁,附件一至五外放,下稱弘墻公司系爭回函)。
⑵依弘墻公司系爭回函及函文所附其與被告允騁機械公司
、允騁科技公司之訂購單、出貨單及發票等資料,原告向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購買之光學玻璃均係其向弘墻公司採購後轉賣原告,依附表14(見本院卷㈡103、104頁),原告向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價款為20,885,550元;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價款為3,351,758元,中間有17,533,792元之差價。雖被告抗辯稱,弘墻公司未必有提出完整之訂單資料,惟被告就其中有漏列何資料,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向弘
墻公司購買光學玻璃轉賣原告,中間有17,533,792元之差價應可採信。
⒉被告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有互相利用彼此組織透
過組織活動而共同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林耀輝為本案不實交易之情,致原告受有17,533,79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185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⑵查依弘墻公司系爭回函,原告公司在100年前,係向弘墻
公司直接採購,從未與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交易,弘墻公司因被告黃俊民之指示,透過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而原告不再與弘墻公司直接交易之理由,係原告公司要將光學玻璃請外包廠商到原告公司廠區直接代工。然原告公司就光學玻璃之加工作業均係由原告公司之員工進行,並未委由其他廠商代工,被告黃俊民向弘墻公司所提上開理由,核屬不實。而被告黃俊民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係因弘墻公司無法提供旭硝子玻璃,建議使用台灣玻璃,故找其他的玻璃廠商云云,惟黃俊民找的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亦係向弘墻公司購買台灣玻璃、康寧玻璃後轉賣原告,甚至貨物都是由弘墻公司直接交付原告,顯見根本與弘墻公司能否供應旭硝子玻璃無關,台灣玻璃、康寧玻璃弘墻公司亦可供應,沒有另外找其他供應商之必要,然被告黃俊民變更供應商之舉動,使原告在四年的期間內損失17,533,792元應可認定(見附表14)。
⑶雖被告黃俊民抗辯稱其變更變更供應商與單價變更,有
向主管報告,所有的採購單也有依原告公司之流程實施云云。然查,原告公司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關於光學玻璃訂購單共235筆,均係由被告黃俊民擔任採購主管,有時亦擔任驗收,此有訂購單在卷可按(見調解卷㈠第179-648頁)。雖訂購單上同時有總經理之核章,然總經理是否實質審查採購的對象及金額,甚或知情參與,不得而知。但原告公司原本向大盤商採購,但改向零售商採購,增加採購成本,讓零售商賺足利潤,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毋庸贅言。若依正當理由更換供應商,此時應由原告公司與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聯絡光學玻璃的採購交貨事宜,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亦應自行與其供應商弘墻公司接洽,且為了獲得更好的利潤,允騁公司更無讓原告公司知悉其向供應商弘墻公司購買貨物的成本。
但現實狀況是原告公司向允騁公司採購的光學玻璃,都是黃俊民跳過允騁公司,直接向弘墻公司確認採購的玻璃種類及數量、交貨的方式,弘墻公司最後再將發票寄給黃俊民,如此違背常情的採購方式,最終造成的結果就是原告公司原本用3,351,758元即可向弘墻公司購得貨物,但透過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購買,價款為20,885,550元,造成17,533,792元之損失,被告黃俊民、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上述兩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耀輝對此均知之甚詳,其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應可認定。
⑷雖被告抗辯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
格,應將其與原告公司訂約之金額分開計算云云。然查,上開二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均為林耀輝,分別設址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46號,允聘機械公司的官方網頁之歷史沿革對外宣稱:「91年11月21日分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等語(見調解卷㈠第161頁),佐以允騁機械公司於104年4月以前迄今,均自行於公司所在地對外張貼公告稱「訪客請至346號」(意指允騁科技)(見調解卷㈠第165頁),足認則該二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不同法人格,但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而以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出售光學玻璃予原告共77筆交易,允騁機械公司在100年12月6日至101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6筆交易,其餘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2日共71筆均係由允騁科技公司出售給原告,而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與弘墻公司間之交易,則是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以允騁機械公司為買受人,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24日以允騁科技為買受人(見附表14),顯見該二公司做為同一事業體,允騁科技公司出賣給原告的光學玻璃,部分係允騁機械公司向弘墻訂購後交付原告。而以該二公司出售貨物予原告公司,未按正常交易流程,派人與原告確認採購的玻璃種類與數量,按排交貨事宜,甚至與弘墻公司之訂貨交貨確認、弘墻公司的發票均交由被告黃俊民全權處理,足認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耀輝,對於被告黃俊民透過允騁公司與原告交易,獲取高額利益知之甚詳,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對於未直接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之部分,亦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時即無區分該二公司與原告訂約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⑸又被告陳艷菁自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
管課課員,並受被告黃俊民之指揮監督。而弘墻公司出售予系爭4事業體轉售原告公司之光學玻璃之發票,原則上都是要求弘墻公司寄給黃俊民,偶有要求隨貨交付給被告陳艷菁的情形,此有弘墻公司系爭回函可參(見調解卷㈡第132頁,回函附件五)。而弘墻公司將應交付系爭4事業體之發票,依黃俊民之要求交付被告陳艷菁,足證陳艷菁對上述變更向包含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在內之系爭4事業體採購光學玻璃轉售原告之事實知情且參與。再參以弘墻公司系爭回函附件二提供之248張出貨單所載,弘墻公司之交貨方式絕大多數均經指定由被告黃俊民、陳艷菁二人收受或擔任聯絡人,另系爭4事業體中佐鐸社為被告陳艷菁之弟陳嘉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詳如後述),益證本件中斷原告公司與弘墻公司光學玻璃之交易,變更交易商,使系爭4事業體獲取高額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陳艷菁知情且參與。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有互
相利用彼此組織透過組織活動而共同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林耀輝為本案不法交易,致原告受有17,533,79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185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⒈原告向佐鐸社購買之光學玻璃,價款為17,896,200元;佐
鐸社向弘墻公司購買之光學玻璃價款為5,293,734元,中間有12,602,466元之差價(附表15,本院卷㈡第105-107頁),是否屬實?經查:依弘墻公司系爭回函及函文所附其與被告佐鐸社之訂購單、出貨單及發票等資料,原告向佐鐸社購買之光學玻璃均係其向弘墻公司採購後轉賣原告。依附表15,原告向佐鐸社購買之光學玻璃,價款為17,896,200元;佐鐸社向弘墻公司購買之光學玻璃價款為5,293,734元,中間有12,602,466元之差價應可採信。
⒉被告陳嘉智即佐鐸社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共同為本案不
實交易之情,致原告受有12,602,46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被告陳艷菁、陳嘉智為姊弟關係。佐鐸社係於104年7月2
4日獲准設立、110年9月7日歇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佐鐸社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時間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佐鐸社與弘墻公司之交易時間則為104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此有附表15之訂購內容明細表可參。佐鐸社之設立期間,與上開交易時間大致相符。
⑵然同前所述,被告佐鐸社向弘墻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後轉
售原告公司,然被告陳嘉智即佐鐸社並未按正常交易流程,與上游廠商弘墻公司確認出貨數量種類及交貨方式,亦未與原告確認採購的玻璃種類與數量、交貨方式,而均係交由被告黃俊民全權處理,而弘墻公司應交付佐鐸社的發票更是交付黃俊民或陳艷菁收受,足認陳嘉智即佐鐸社,對於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透過佐鐸社與原告交易,獲取高額利益知之甚詳,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智即佐鐸社與被告黃俊民、陳
艷菁共同不法為本案交易之情,致原告受有12,602,46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⒈原告向君瑋公司購買之光學玻璃,價款為28,284,900元;
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之光學玻璃價款為2,864,768元,中間有25,420,132元之差價(見附表16,本院卷㈡第109-111頁),是否屬實?經查:原告向君瑋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價款為28,284,900元,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價款為2,864,768元,此有附表16可參。惟君瑋公司最後一次向弘墻公司購買光學玻璃的時間為107年7月9日,對應君瑋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係君瑋為交付與原告107年7月4日之訂單而訂購,而君瑋公司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與原告之交易共32筆,此時君瑋公司已經沒有和弘墻公司交易,故其交付原告之光學玻璃的來源及價格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調解卷㈡第111頁),難認該部分交易,君瑋公司有向弘墻公司買入後轉賣原告而獲得差價,應予扣除。經扣除該32筆交易總額11,743,200元,原告向君瑋公司購買之光學玻璃,價款為16,541,700元(計算式:28,284,900-11,743,200=16,541,700);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價款2,864,768元,其間有13,676,932元之差價,應可認定,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與事實相符,逾此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君瑋公司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林孟韋共
同為本案不實交易之情,致原告受有25,420,13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被告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採購後轉售原告公司之獲利價
差為13,676,932元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主張受有損失並無理由。
⑵查被告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後轉售原告公
司,然君瑋公司並未按正常交易流程,與上游廠商弘墻公司確認出貨數量種類及交貨方式,亦未與原告確認採購的玻璃種類與數量、交貨方式,而係交由被告黃俊民全權處理,應給付給君瑋公司的發票更是交付黃俊民或陳艷菁收受,足認君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林孟韋,對於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透過君瑋公司與原告交易,獲取高額利益知之甚詳,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君瑋公司、林孟韋、黃俊民、陳艷
菁為本案不法交易,致原告受有13,676,93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君瑋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林孟韋、林佩儀、姜惠妍等3人,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15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君瑋公司因所涉不實採購而生之上開侵權債務,亦負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
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
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7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查被告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光學玻璃後轉售
原告公司,君瑋公司、林孟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利益,致原告受有13,676,932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應對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孟韋為君瑋公司負責人,對該事實知之甚詳,顯有以侵權責任之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原告公司;君瑋公司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其資本僅有200萬元,依其於聲報就任清算人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君瑋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清償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孟韋就君瑋公司上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合。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姜惠妍、林佩儀為君瑋公司之股東,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責云云。按債權人如欲引用揭穿公司面紗等原則,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君瑋公司出售光學玻璃予原告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期間為104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89筆交易(附表16),然被告姜惠妍在106年3月9日始成為被告君瑋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君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28頁),原告針對被告姜惠妍成為被告君瑋公司股東前之相關交易,並未說明何以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向被告姜惠妍求償,於法已有未合。雖原告主張君瑋公司是允騁公司之子公司,君瑋公司係為接續允騁公司之地位,而由被告林孟韋、林佩儀等2人出資設立,俾由被告林佩儀及姜惠妍利用君瑋公司之法人格,實施附表16各筆訂購單之侵權行為,明顯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云云。惟被告姜惠妍、林佩儀僅為君瑋公司之股東,非董事長或經理人,未代表公司與原告為交易,原告未針對被告君瑋公司上揭交易說明被告姜惠妍、林佩儀於契約成立時有何利用公司型態迴避對原告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或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縱被告姜惠妍、林佩儀與允騁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君瑋公司為允騁機械公司之子公司屬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其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舉證責任,自無可採。至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相關規定,與君瑋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不同,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君瑋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林孟韋,依公司
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君瑋公司因所涉不實採購而生之侵權債務13,676,932元亦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原告就上開(三)~(五)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2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民、陳艷菁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受僱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品管課之副課長、品管課課員之職務,其二人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4條請求其賠償為無理由。
⒉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因債務不履行所導致之損害,包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致之給付利益之損害,與加害給付所造成之固有利益之損害。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既非屬給付利益之損害,應無依給付延遲或給付不能(關於給付利益損害)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上開行使權利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類型始有適用;而加害給付類型,應類推適用同屬為保障「任何人在其權利或法益的不可侵犯性,或者在其身體或現有財產的不可侵犯性上,所享有的利益(固有利益)」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查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服勞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公司之權益,但明知被告允騁科技公司、允騁機械公司、佐鐸社、君瑋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光學玻璃,均係向弘墻公司採購後轉售原告,並從中獲取高額利潤,竟仍指示及配合將採購對象由弘墻公司變更為系爭4事業體,使原告公司在數年間因採購光學玻璃而支出高額成本之損害,使系爭4事業體獲得高額利潤,係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分別賠償因向允騁公司採購所受損失17,533,792元、向佐鐸社採購所受損失12,602,466元、向君瑋公司所受損失13,676,932元,為有理由。⒊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黃俊民、陳艷菁分別基於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原因,對原告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且給付目的均在於填補原告因黃俊民、陳艷菁因不法採購造成之損害,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說明。
(七)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均抗辯,成田博昭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本於其職權範圍權限,與被告二人協調條件,以被告二人自動離職而換取原告不對被告二人提出訴訟行為,被告二人業已履行,惟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本案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提起,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所為上開抗辯,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之
人於110年6月15日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依該錄音譯文,原告公司總經理成田博昭曾表示:「如果兩位馬上離職,那就不會對兩位及廠商提出訴訟,不知道兩造是否同意。…如果兩位離職,廠商也是在交完剩下的訂單後就終止交易的話,就不會對廠商以及兩位提告,希望可以就此平息此事件。…原因上來說,到底是廠商的錯最大,還是這是誰的錯誤之類的,已經不會再加以調查。因為損失的錢也不會因此回來。所以我們也不會再做調查了。但是要我們不追究,另一方面,就要請兩位自願離職,也有這樣的處理方式(兩位自願離職),請這樣子進行。」等語(見調解卷㈠第113-121頁)。而原告亦提出當日對話錄音之譯文,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譯文大致相符。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針對成田博昭的上開建議,陳艷菁:「可以啊」、黃俊民:「OK呀。我馬上寫…因為事情還沒調查清楚,我們課長已經把我們講成都不能聽了…我們也沒辦法再待了阿。離職拿來我們直接寫一寫。」,成田博昭:「雖然有證據,但是請律師,進行訴訟的話,要花很多時間,我們也不希望這樣做,所以以後,因為這樣的事情,給我辭職吧。至於跟廠商交易部分,進了現在訂購的貨以後,就要結束了。所以我們不告廠商也不告你們兩個,我想要這樣就結束掉。」等語(調解卷㈡第201-206頁)。原告公司總經理成田博昭於上開談話中,確實要求被告二人自動離職,及承諾原告公司不對被告二人提出訴訟行為。
⒉然查,依照原告公司之章程、業務分掌規定、「稟議及業
務處理規定」及附件)LSFT決裁基準一覽表」(原證29、
30、31),可知原告公司總經理係以「業務分掌規定」第3條所列事項為限,始有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抑且,除總經理職權不包含「法務相關事項」外,關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上或訴訟外程序進行之法律手續,依規定應循序提報至原告母公司即日商琳得科株式會社(以下簡稱LINTEC)經營會議決議核可後,始得據以執行。
關此上情,均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所明知。故訴外人成田博昭並無代表原告公司處理本件光學玻璃採購爭議等法律手續事務之權限,其擅為之各該法律行為,對原告公司均不生效力。為此,LINTEC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7日召集較前揭「LSFT決裁基準一覽表」所要求之「經營會議」層級更高之臨時董事會,均對於訴外人成田博昭擅自代表原告公司進行商談之内容,分別作成「不予追認暨不承認」、「拒絕承認」等決議,此有原告提出議事錄及中譯本如原證32-34可參(見調解卷㈡第229-235頁)。
⒊綜上,原告之總經理成田博昭在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會
談時雖承諾其二人辭職,原告公司不再對二人提出訴訟,然成田博昭依原告公司之章程、業務分掌規定等,並不具備處理本件爭議之權限,且該商談內容亦未經原告公司追認,成田博昭之前開承諾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被告黃俊民、陳艷菁主張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本案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提起,為無理由。
(八)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附表14、15、16之各筆買賣,向允騁
公司採購時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向佐鐸社採購時間自104年8月20日起110年5月3日止,向君瑋公司採購時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然查「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侵權不實交易期間為自100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惟依據原證28即110年6月15日原告公司總經理成田博昭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等人之談話譯文,足證原告斯時充其量只知道進貨數量與下單數量不一致一節,至於不一致之原因為何、及何人就此不一致應對原告負何種法律責任等節,因尚未進行調查,即無從知悉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所涉之行為及應負之法律責任,更遑論知悉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佐鐸社、君瑋公司及其等公司負責人有無共同侵權之行為。準此,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時效,於110年6月15日應仍無從開始進行,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就侵權行為部分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⒊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不行使而消滅,依附表14所示(本院卷㈡第103頁),原告向被告允騁公司購買之不實交易,編號⒈(100年12月26日)至編號(102年5月28日)共23筆,自行為時起,迄原告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該23筆款項共6,237,000元,應自原告採購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向允騁公司採購之金額為14,648,550元(計算式:20,885,550-6,237,000=14,648,550);而相對應允騁公司為轉賣原告公司而向弘墻公司之採購之各筆交易亦應扣除,則編號⒈(100年12月27日)至編號⒙(102年4月26日)共18筆,總金額1,239,000元,則允騁公司向弘墻公司採購之金額為2,112,758元(計算式:3,351,758-1,239,000=2,112,758),二者相減,原告仍受有12,535,792元差價之損失(14,648,550-2,112,758=12,535,792)。則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林耀輝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在為時效抗辯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35,792元應可認定。其餘被告佐鐸社、君瑋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均未逾10年即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並未罹於10年之時效,附此說明。
⒋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原告對於被告黃俊民、陳艷菁有關允騁公司之不實買賣事件,請求權基礎包括共同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固然提出時效抗辯,惟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其二人應就原告與被告允騁公司間交易之損失17,533,792元全部,應負賠償責任,故就其中4,998,000元,因不完全給付,被告黃俊民、陳艷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其中12,535,792元,因共同侵權行為與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林耀輝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
(一)原告聲明第1項: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林耀輝連帶賠償17,533,792元部分,因被告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時效抗辯,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林耀輝就未罹於時效之12,535,792元,及均自原告112年11月21日之勞動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民、陳艷菁二人賠償,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黃俊民、陳艷菁二人就其中4,998,000元(即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罹於10年時效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對被告林耀輝、允騁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其餘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第2項: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2,466元,及均自原告112年11月21日之勞動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明第3項: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應連帶給付原告13,676,932元,及均自原告112年11月21日之勞動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對被告林孟韋、君瑋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其餘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