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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廖家葆

廖榮村王明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家葆新臺幣12,279,517元、原告廖榮村新臺幣300,000元、原告王明霞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廖家葆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廖家葆勝訴部分,於原告廖家葆以新臺幣4,093,1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廖榮村、王明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279,517元、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依序為原告廖家葆、廖榮村、王明霞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書面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被告112年法賠字第2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規定,核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家葆新臺幣(下同)21,829,606元、原告廖榮村350,000元、原告王明霞350,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被告賠償廖家葆之金額變更為18,953,328元(本院卷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顏睿辰為被告僱用之回收車駕駛,其於111年5月12日1

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回收車(下稱系爭回收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寮廍里寮子廍9之12號前,欲迴轉以繼續收取另一方向之回收物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廖家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麻豆區寮廍里176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摔倒並撞擊系爭回收車(下稱本件車禍),致受有脊髓損傷、第7/8/9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錯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餘存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症狀。顏睿辰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顏睿辰駕駛系爭回收車顯示左方向燈後,先行右偏,再左偏迴轉至對向車道處,未停讓同車道後方之廖家葆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廖家葆待駛近前方已為左偏迴轉之系爭回收車附近,方採取煞車行為而摔倒,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主張廖家葆與顏睿辰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廖家葆百分之30、顏睿辰百分之70。而顏睿辰為被告之回收車駕駛,其於執行清潔勤務時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㈡廖家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09,146元:

廖家葆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22,310元、背架費用14,439元、紙尿褲費用414,997元、輪椅費用257,400元【廖家葆因下半身癱瘓,需使用輪椅作為移動工具,依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各種款式輪椅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而廖家葆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24餘歲,姑以25歲計,其平均餘命尚有53.21年,以市售輕量化附加利於移位功能輪椅1輛14,300元,每3年更換新品,需更換18次計算,輪椅費用為257,400元(計算式:14,300元×18次=257,400元)】。

⒉看護費用19,484,029元:

廖家葆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即住院與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271,200元。又廖家葆因系爭傷害導致下半身癱瘓,其尚有之平均餘命53.21年期間,日常生活仍需他人扶助,以半日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1年為73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家葆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19,212,829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7,304,000元:

廖家葆之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符合失能項目12-18兩下肢均喪失機能情形,應屬二等級失能,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給付1,000日補償,相當於失能第一等級給付1,200日補償,故廖家葆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83%(計算式:1,000÷1,200×100%=83%)。廖家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平均月薪為33,000元,自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12日起至151年10月18日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可支領薪資總額以8,800,000元計算,廖家葆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304,000元【計算式:8,800,000元×83%=7,30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廖家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5歲,身心健康,卻因車禍導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勞動能力減損83%,且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與行動不動之生活困擾,並喪失將來可能自組家庭生兒育女之機會,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為巨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屬適當。

⒌以上損害項目合計29,597,1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9,146

元+看護費用19,484,029元+減少勞動能力7,30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9,597,175元)。依前揭廖家葆與顏睿辰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廖家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718,023元【計算式:29,597,175元×(1-30%)=20,718,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廖家葆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1,764,695元後,本件廖家葆請求賠償金額為18,953,328元(計算式:20,718,023元-1,764,695元=18,953,328元)。

㈢廖榮村、王明霞為廖家葆之父母,因廖家葆所受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仍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無法自理、需終身半日看護,除須長期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尚有受扶養權利遭剝奪之損害,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廖榮村、王明霞對廖家葆基於父子、母子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侵害情節重大,各受有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廖家葆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廖榮村、王明霞各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廖家葆18,953,328元、廖榮村350,000元、王明霞

350,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家葆行經車禍地點時,未按遵行車道即機車道行駛,而係

靠中心線快車道行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又該處路段速限50公里,廖家葆於車禍發生前,超車加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待發現系爭回收車已打左轉燈進行迴轉時,因未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且因天雨路滑、車速較快而不及煞停,始導致其機車滑倒擦地,再向前滑行碰撞上系爭回收車,故廖家葆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廖家葆與顏睿辰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廖家葆百分之40、顏睿辰百分之60,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被告對於廖家葆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22,310元、背架費用14,439元、紙尿褲費用414,997元、111年5月12日至111年9月3日之親屬看護費用27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7,304,000元、精神慰撫金至少1,000,000元等損害,及廖榮村、王明霞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均無爭執。至廖家葆主張輪椅費用257,400元部分,其主張每3年換1次輪椅,但依其提出之康揚KM-8520型號輪椅說明書,輪椅使用年限為5年,自應以每5年更換為當,且依康揚公司網站介紹,更換輪椅有身障補助每次7,000元,亦應自輪椅價格14,300元中扣除,以廖家葆餘命53.21年共更換11次輪椅計算,輪椅費用為80,300元【計算式:

(14,300元-7,000元)×11次=80,300元)。又廖家葆主張餘命期間半日看護費用19,212,829元部分,其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被告洽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台南市私立和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及台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三家之看護報價費用各為24,500元、28,000元~35,000元、28,000元,是本件廖家葆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當,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353,629元。以上原告損害項目金額應計算廖家葆之過失比例,廖家葆部分並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7至198、380頁):㈠被告所屬員工顏睿辰於111年5月12日19時26分許,駕駛系爭

回收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寮廍里寮子廍9之12號前,欲迴轉以利收取同一道路對向之垃圾時,適有廖家葆騎乘系爭機車沿麻豆區寮廍里176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回收車左後側,致廖家葆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餘存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症狀。

㈡廖家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22,310元、背架

費用14,439元、紙尿褲費用414,997元、111年5月12日至111年9月3日之親屬看護費用271,200元、精神慰撫金至少1,000,000元等損害。

㈢廖榮村、王明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

㈣廖家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於其平均餘命53.21年期間之輪椅費

用損害,每次更換之輪椅價格,兩造同意以14,300元為計算基準(註:兩造僅爭執每3年或每5年更換輪椅,以及輪椅價格是否應另扣除身障補助費7,000元)。

㈤廖家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於其平均餘命53.21年期間之專人半

日看護費用損害,兩造同意該費用應扣除中間利息(註:兩造僅爭執應以每日2,000元或每月30,00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基準)。

㈥廖家葆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3,廖家

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自111年5月12日至151年10月18日止之薪資損失,兩造同意以8,800,000元作為廖家葆於上開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之薪資總額,故廖家葆因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7,304,000元。

㈦廖家葆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險理賠1,764,695元。㈧顏睿辰因本件車禍經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5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8頁):㈠廖家葆與顏睿辰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廖家葆得請求之輪椅費用、平均餘命53.21年期間之專人半日

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為多少?㈢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強制險後,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廖家葆與顏睿辰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系爭回收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以下為檔案時間):

00:00~00:03畫面開始,畫面為系爭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從道路兩旁車輛行向可知,畫面應為鏡像故左右相反,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或車門上,往車輛左後方拍攝。畫面顯示為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因下雨呈潮濕狀態,道路中間劃有黃虛線,用以分隔雙向車道,系爭回收車沿道路直行。

00:04~00:16

00:04時系爭回收車車身左轉燈開啟閃爍,但車輛仍持續直行,00:07車輛速度放慢,車身同步往左側偏轉,此時明顯可看見後方來車的燈光,較接近者為3輛機車,其中1輛緊貼路肩行駛(下稱A機車),1輛靠近路肩(下稱B機車),1輛靠近車道分向之黃虛線行駛(即廖家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上開3機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由近到遠依序為A機車→B機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明顯車速比其他兩輛機車快,00:09時系爭機車超越B機車,從其機車燈光的位置顯示其有往左側黃虛線靠近之趨勢,00:10系爭機車似乎騎在黃虛線上,00:

12系爭機車超越A機車,車身明顯往左側傾倒,傾倒處路面似有積水,廖家葆隨即人車倒地,車輛與地面磨擦產生零星火花,廖家葆與系爭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直接撞上系爭回收車,系爭機車撞上後停在系爭回收車左後方,廖家葆則消失在畫面中。上開系爭機車移動之過程,系爭回收車均持續緩慢往左迴轉,系爭機車撞上時,系爭回收車之後車輪尚未跨越黃虛線。

00:17~00:55畫面往左移動,可以看到車門微微晃動,表示行車紀錄器應係裝設在系爭回收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上,此時顏睿辰打開車門故畫面往左移動。停在路肩之另一台垃圾車人員走近系爭回收車查看,00:45~00:47有人員出現在畫面中拿著手機似乎在撥打電話,並將車門關上,故畫面又回到往系爭回收車後方拍攝,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仍倒在地上,未看到廖家葆,系爭回收車後方有4輛機車在靠近路肩處暫停。00:55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

48、253至260頁)。依前開勘驗內容顯示,系爭回收車於00:04即開啟左轉方向燈,並自00:07起減速逐漸向左偏行,顯有進行迴轉之意圖,惟其於尚未完全確認後方來車動態之情形下,即持續往左側偏轉,未確實履行迴車前應暫停、注意後方來車並確認安全之義務,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未盡相符,顯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而廖家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回收車後方同向車道,當時為夜間且路面因下雨呈潮濕積水狀態,其車速明顯高於前方車輛並連續超車,迄接近系爭回收車時始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倒地並滑行撞擊系爭回收車,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依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屬冒進,而有過失。

⒊又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

車禍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顏睿辰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廖家葆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刑事案件一審時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覆議結果同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內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112年11月6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臺南地檢署111他4772卷第82至83頁,本院112交簡2825卷第19至20頁)。本院另依被告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一、根據甲影像(本院按:即前述本院勘驗之影像光碟)之勘查與相關事故現場照片:㈠A貨車(本院按:即系爭回收車):⒈其駕駛行為係先顯示左方向燈後,往右偏再往左偏,是為讓路轉行為,而此行為之時間約為3.608秒;且在此期間其並未於右偏後有停等之行為,而是繼續為左偏的行為並至對向車道的迴轉行為;因此在此3.608秒顯示右方向燈(本院按:參考鑑定報告前後文所載,此處應為「左方向燈」之誤繕)後先行右偏的行為,對後行之B機車(本院按:即系爭機車)確實會有判斷上的誤解之可能性存在;是其顯示左方向燈後右偏至左偏迴轉時,未讓B機車之行為,有過失。⒉而其左迴轉前之速度,約為16.27至25.81公里,並未有超速情形。㈡B機車:⒈B機車煞車時之速度,研判約為49.36公里;即依目前證據條件來說,無法證明其有超速。⒉承前所述,縱然A貨車左迴轉前之駕駛行為違反直覺,即在A貨車顯示左方向燈約3.608秒的期間,其為右偏狀態;但對於後行同車道之B機車來說,從A貨車開始左偏到兩車於對向車道範圍處發生碰撞,此期間尚有約4.920秒;此相對於速限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時間約3.140秒來說,客觀上相對充足,故B機車於本件案發時的選擇係往左偏至對向車道範圍,待近碰撞時方採取煞車行為,亦有過失。二、責任建議:㈠A貨車顏睿辰,顯示左方向燈後,先行右偏,再左偏迴轉至對向車道處,未停讓同車道後方之B機車,為肇事主因。㈡B機車廖家葆,待駛近前方已為左偏迴轉之A貨車附近,方採取煞車行為而摔倒,為肇事次因。三、關於A貨車於案發地點迴車的問題:㈠A貨車於事故地迴轉,先行右偏再左偏迴轉的行為,係受限於該貨車的迴轉半徑;但此行為不應為連貫進行,原因已如上述,當時A貨車顯示的是左方向燈,但實體上的前置行為卻是先右偏,這對於後行之B機車來說,會引發判斷上的誤解。㈡因有本件的前車之鑑,若本事故地係A貨車常態性之公務工作區域,則規劃A貨車執行公務路線之主管機關,應考量大型公務車在執行任務時之選線安全性,以避免讓執行公務之駕駛人陷入需要迴轉的境地,而引發相關交通事故之風險」、「三、本案事故發生前A貨車先右偏再往左偏迴轉(俗稱「讓路轉」)的行為,對於後方其他車輛駕駛人所看見之狀況,是A貨車左側讓出同向可行駛之空間,故此種車輛動態容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判斷上之誤解,認為A貨車右偏是要讓出其行駛之車道,而非往左迴車。四、然而,因A貨車若要往左偏迴轉應要暫停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後再行往左迴車,但A貨車往右偏後卻立即往左迴車,此駕駛行為讓其他用路人產生判斷上之誤解於先,又立即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之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而B機車部分亦考量其全部停車時間客觀上相對充足之情形下,選擇往左偏向至對向車道範圍,待接近碰撞時方採取煞車行為亦有過失」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2月1日逢建字第1140026627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5年3月2日逢建字第1150003693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7、359至360頁,鑑定報告見外放卷)。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回收車之讓路轉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後方車輛對其行向之誤判,且其未停等即迴轉,未充分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關鍵影響。至廖家葆煞車時速度約49.36公里,雖未逾該處速限50公里,然已接近速限上限;且自系爭回收車開始左偏至碰撞間,尚有約4.920秒之反應時間,客觀上非全無避免可能。惟考量顏睿辰前開讓路轉行為已增加後方車輛判斷及反應之困難,並降低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之可能性,則上開反應時間之評價,自不得僅以理想煞停時間為準,仍應將該誤導因素一併納入考量。

⒋本件顏睿辰駕駛系爭回收車,於顯示左方向燈後,先向右偏

再行左偏迴轉,使後方車輛對其行向產生誤判,顏睿辰復未於迴轉前暫停確認後方來車動態,即持續偏行迴轉,未禮讓同向直行車輛,違反迴車應注意之安全義務;而廖家葆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下雨且路面濕滑積水之情形下,仍以接近速限上限之速度行駛,未依當時路況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迄至接近前方車輛始採取煞車措施,致失控倒地滑行撞擊系爭回收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是經衡酌廖家葆與顏睿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危險性及對事故發生之因果貢獻,本院認廖家葆、顏睿辰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屬妥適。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顏睿辰為被告機關之員工,其駕駛系爭回收車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廖家葆因本件車禍受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22,310元、背架費用14,439元、紙尿褲費用414,997元、111年5月12日至111年9月3日之親屬看護費用27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7,304,000元等損害;及廖榮村、王明霞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損害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㈥),是上開部分首堪認定,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廖家葆餘命期間之輪椅費用、餘命期間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析述如下:

⒈廖家葆餘命期間之輪椅費用部分:

廖家葆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餘存下半身癱瘓,有使用輪椅移動之必要,而受有於其平均餘命53.21年期間之輪椅費用損害,每次更換之輪椅價格以14,300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兩造所爭執者僅輪椅更換頻率為每3年或每5年更換1次,及輪椅價格是否應另扣除廖家葆得領取之身障補助7,000元。經查:

⑴依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輪椅-A款(非輕量化量產型)、輪椅-B款(輕量化量產型)、輪椅-C款(量身訂製型)、輪椅附加功能-A款(具利於移位功能)、輪椅附加功能-B款(具仰躺功能)、輪椅附加功能-C款(具空中傾斜功能)等輪椅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有該補助基準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補助基準表係由主管機關依一般使用情形及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所訂,兼顧安全性與功能維持,其所定「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目的即在確保輔具於合理期間內仍具備適當之支撐性、穩定性及安全性,除可供行政補助審查之參考外,亦可作為衡酌輪椅合理更換週期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依康揚公司KM-8520型號輪椅說明書所載產品預期使用壽命為5年,故廖家葆應每5年更換1次輪椅即可云云;然該說明書所載之使用年限,係以一般使用為前提,且屬產品在理想狀態下所為之估計,未必能充分反映行動完全依賴輪椅之重度身障者長期每日使用輪椅之實際耗損情形。尤以本件廖家葆下半身癱瘓,須長期且高度頻繁使用輪椅,輪椅之結構強度、輪軸耗損及安全性能之衰減,自較一般偶爾使用者為快,若強求其逾3年仍應繼續使用,恐有影響使用安全之虞。是經綜合考量主管機關所訂補助基準之合理性、廖家葆使用強度及安全需求,並參酌產品說明書所載年限僅屬理想狀態下之參考值,認廖家葆主張每3年更換1次輪椅,核屬合理。

⑵再被告另辯稱廖家葆每次更換之輪椅價格14,300元應另扣除

其得領取之身障補助7,000元乙節;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之補助,係國家基於社會福利政策,為減輕身心障礙者經濟負擔、維持其基本生活功能所提供之給付,性質上屬於社會保險或社會給付之一環,並非加害人為填補損害所為之賠償,兩者制度目的與法律性質均屬有別。該等補助之給付,係被害人基於特定身分資格而取得之公法上利益,縱與本件損害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亦非由加害人所支出,難認係損害之填補來源。倘准許被告據此主張自損害額中扣除,無異使加害人因被害人取得社會福利給付而減輕其賠償責任,反而有違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回復被害人損害、並使加害人負擔其應負責任之本旨。是廖家葆縱得領取身心障礙輔具補助,仍不得據此減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應自每次輪椅費用中扣除7,000元補助部分,尚難採認。

⑶準此,廖家葆於平均餘命53.21年期間每3年更換1次輪椅,需

更換18次,每次更換之輪椅價格以14,300元計算之結果,廖家葆主張其所受餘命期間之輪椅費用損害金額為257,400元(計算式:14,300元×18次=257,400元),堪可採認。

⒉廖家葆餘命期間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部分:

廖家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於其平均餘命53.21年期間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損害,且該費用應扣除中間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兩造所爭執者僅該專人半日看護費用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元,或被告主張之每月30,000元為計算。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臺南地區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3,60

0元,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惟原告另主張之111年5月12日至111年9月3日(包含原告111年5月12日至111年6月3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個月)之親屬看護費用271,200元(本院按:此部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換算後相當於每日2,400元(本院卷第17頁),參考原告診斷證明書所列之傷勢情形(本院卷第39頁),上開期間應須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就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尚以每日2,400元為主張,卻主張餘命期間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後者是否妥適,顯有疑問。再原告提出之前揭網頁資料,係某網站就臺灣籍看護與居家照顧服務員所為之費用預估,網頁上明載該費用僅供參考,實際價格應以服務者定價為準(本院卷第238頁),且未見所為費用預估之具體依據,或區分服務內容之細節、地區價格之差異,實難逕以該網頁資料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而被告提出之其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台南市私立和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及台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洽詢之資料,上開院所收費分別為每月24,500元、28,000元至35,000元、28,000元,有上開院所之收費標準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固可作為參考;惟該等機構所提供之照護服務,係屬機構式集中照護,月費水準折算每日約為800至1,000多元不等,係以多人照護分攤成本為前提,是機構式集中照護之人力配置、服務模式及成本結構,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專人到宅半日看護」之性質尚有差異,亦難逕以機構收費標準直接折算為依據。經本院審酌廖家葆之傷勢情形,須長期仰賴他人照護之程度,並考量半日看護與全日看護在照護時數、勞務負擔及市場行情上之差異,復斟酌現今看護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及一般交易情形,認應於上開兩造主張之數額間為適度折衷,酌定以每日1,400元作為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妥適。

⑵廖家葆於平均餘命53.21年期間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4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513,800元【計算式:(1,400元×31日×7個月)+(1,400元×30×5個月)=513,800元,本院按:每年1、3、5、7、8、10、12月有7個月為每月31日,2、4、6、11月有4個月為每月3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522,674元【計算方式為:513,800×26.00000000+(513,800×

0.21)×(26.00000000-00.00000000)=13,522,673.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21[去整數得0.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廖家葆餘命期間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為13,522,674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可採。⒊廖家葆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廖家葆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餘存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症狀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廖家葆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至少1,000,000元乙情,亦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經審酌廖家葆為大學畢業、無業(本院卷第143頁),及其財產所得情況(見限制閱覽卷),暨廖家葆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廖家葆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⒋綜上,廖家葆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3,407,020元(計算式

: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22,310元+背架費用14,439元+紙尿褲費用414,997元+111年5月12日至111年9月3日之親屬看護費用27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7,304,000元+餘命期間之輪椅費用257,400元+餘命期間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3,522,67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3,407,020元);廖榮村、王明霞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則為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家葆與顏睿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準此,經將廖家葆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4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廖家葆之金額為14,044,212元(計算式:23,407,020元×百分之60=14,044,212元),應賠償廖榮村、王明霞之金額則各為3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百分之60=30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查廖家葆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4,69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廖家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79,517元(計算式:14,044,212元-1,764,695元=12,279,5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廖家葆12,279,517元、廖榮村300,000元、王明霞300,000元,及均自被告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廖家葆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廖榮村、王明霞勝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廖榮村、王明霞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