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張維麟
張綺芳黃耀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旭泰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重國卷第63至70、83至89、111至1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在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維麟、張綺芳、黃耀聰均係被告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國中)專任教師,其等106、107、108學年度(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月1日施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日被告國中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原告3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原告張維麟、黃耀聰於108學年度擔任被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分別僅34%、27%,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被告國中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原告3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重新審查。被告國中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原告3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被告國中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告國中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被告國中校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原告3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國中分別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系爭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
(二)原告3人就系爭原處分不服,均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度訴字第321號、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以「被告國中校長變更考核會上揭復議結果而為之改核決定,其改核未附具體理由,且單以B表書寫內容作為審酌原告輔訓工作之唯一憑據,其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另有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於法自有違誤。」為由,判決上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原處分均撤銷,嗣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56號、113年度上字第335號、112年度上字第40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國中乃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將原告3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國中校長林銘宏罔顧考核會不同意將原告3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之決議,仍堅持以職權變更復議結果,而系爭原處分業經行政法院認定違法如上述,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國中應賠償原告3人因上開違法之系爭原處分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麟、張綺芳、黃耀聰各1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國中時任校長係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所賦予職權,本於教育局視導報告認定內容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不能單憑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敗訴之結果,即據此認為原告等人並無系爭原處分所認定缺失之客觀事實。況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是難認被告前任校長有何執行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之要件。
(二)況被告國中前任校長係變更復議結果,將原告3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並無任何隻字片語侵害原告等三人之名譽,而系爭原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究竟如何減低原告等社會評價,亦未經原告等舉證說明,則系爭原處分不論是否違法,均未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亦與原告等所主張名譽權受損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被告國中依法應賠償原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分別請求慰撫金116萬元,金額亦屬過高。
(三)被告國中時任校長林銘宏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不同意,而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原告等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後,由被告國中分別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張維麟、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0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張綺芳、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黃耀聰。原告等如認為被告國中上開行政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權利者,應於110年6月10日起算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等就系爭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發生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原告等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國中得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維麟、張綺芳、黃耀聰均為被告國中之教師,其等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教育局核定。
(二)臺南市教育局以110年3月15日被告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認定原告3人各有未善盡配合校務之義務缺失,教育局函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就原告三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重新審查。被告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考核會決議:不同意撤銷原告三人上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經被告時任校長林銘宏敘明理由交回復議,於同年月18日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
(三)被告時任校長林銘宏復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25日變更前項復議結果,將原告三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由被告分別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三人,並要求原告張維麟繳回106年至108學年度考核獎金、107至109年度工作獎金及晉級薪資等共841,714元;要求原告張綺芳繳回106年至108學年度考核獎金、107至109年度工作獎金及晉級薪資等共667,136元;要求原告黃耀聰繳回106年至108學年度考核獎金、107至109年度工作獎金及晉級薪資、資深優良教師獎勵金等共790,999元。
(四)原告三人就被告所認之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不服,均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度訴字第321號、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原告三人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上訴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56號、113年度上字第335號、112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爭點:
(一)被告時任校長林銘宏撤銷原告張維麟、張綺芳、黃耀聰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逕予改核,是否有職務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原告張維麟、張綺芳、黃耀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
(三)原告等三人名譽是否受損?
(四)承上,如有,原告名譽受損與爭點(一)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造成損害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必須以⑴公務員之行為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⑶該行為為不法行為;⑷行為已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不法行為與有瑕疵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有瑕疵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僅係因行政處分存有瑕疵而得加以撤銷,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尚不得謂為不法行為。至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如不足以認定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或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自與國家賠償法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
1、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3款第1目、第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國中前應教育局函文要求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原告3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被告國中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告國中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被告國中校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原告3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國中作成系爭原處分,乃被告國中時任校長依規定行使其職權,原告等若認系爭原處分不當,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難認被告國中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況系爭原處分嗣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度訴字第321號、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原告三人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56號、113年度上字第335號、112年度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此公開之判決書亦足以使一般人不致對原告等產生誤解,當無名譽受損之情事存在。
2、又按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國中所屬公務員及考核會辦理教師成績考核相關事務時,既有保密之義務,尤難認被告國中所屬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辦理系爭教師成績考核之相關事項時,有何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情。
(二)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國中所屬公務員有前揭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縱屬可採,倘原告等對被告國中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國中仍得拒絕給付。查本件原告張維麟、張綺芳、黃耀聰均於110年7月1日對系爭原處分提起申訴(見重國卷第66、86、114頁被告國中拒絕賠償理由書),足見其等至遲於110年7月1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原處分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對被告國中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清求權,應自其等主觀上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國中所屬公務員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然原告等遲至113年3月21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見重國卷第63、83、111頁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