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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 住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原 告 丙○○被 告 丁○○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乙○○於起訴時主張於被繼承人庚○○○生前及死亡後,被告丁○○、戊○○、己○○取走被繼承人庚○○○之存款,而請求被告丁○○、戊○○、己○○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1,055,000元、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甲○○、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丁○○、戊○○、己○○應分別給付3,005,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後原告甲○○、乙○○於113年7月17日具狀主張以上開變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並追加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另追加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取走之1,005,000元存款業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被告丁○○應按原告甲○○、乙○○之應繼分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251,250元,及被告丁○○、戊○○、己○○應分別給付於被繼承人庚○○○生前取走之存款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原告甲○○、乙○○變更請求金額乃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乙○○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庚○○○於111年5月8日死亡前,因癌症末期而身體衰弱且精神狀況不佳,被告戊○○竟乘庚○○○病危之際,未經授權持其存簿及印章,於111年5月6日將庚○○○之下列存款提出:

⒈自○○銀行○○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戊○○帳戶。

⒉自○○銀行○○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己○○帳戶。

⒊自○○區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己○○帳戶。

⒋自○○區農會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

(二)次查,庚○○○死亡後,戊○○再持庚○○○之印鑑章,於111年5月9日自其○○銀行○○分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95萬元至丁○○帳戶;翌日即5月10日戊○○再自○○銀行○○分行帳戶提領5萬5千元。

(三)被告戊○○於庚○○○生前及死亡後未經授權持其印章、存摺提領存款及匯款至自身及丁○○、己○○帳戶之行為,並非基於庚○○○之給付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庚○○○之存薄、印章平時均由其自行保管,此亦為被

告丁○○所自認。被告戊○○於111年5月6日自庚○○○之○○銀行○○分行、○○區農會帳戶匯出新臺幣500萬元至自身及丁○○、己○○帳戶,於庚○○○死亡後、自庚○○○○○銀行○○分行帳戶提領55,000元及匯款100萬5000元至丁○○帳戶,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戊○○持庚○○○之存簿及印章前往銀行匯款及提領。亦即上開款項均非庚○○○提領後交付給戊○○,被告等三人顯非基於庚○○○之給付而發生得利之情況,而係因被告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甲○○、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庚○○○全體繼承人,應有理由:

⑴查被告等人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渠等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曾提出原證八主張其受領上開款項係庚○○○贈與,然觀諸原證八之錄音光碟、譯文,尚無從確認係何時之對話錄音:且被告戊○○僅擷取部分內容,未見該次對話之緣由、始末及全貌,非但無從探究庚○○○之真意,該錄音內容更為被告戊○○自問自答,並刻意誘導庚○○○回答後予以錄音,難認庚○○○確有贈與之意。

⑵次查,既然平日皆為庚○○○自己保管存薄及印章,倘若

其確有同意及授權戊○○取款之意,庚○○○應告知戊○○須自何處取得存簿及印章。然庚○○○於該錄音中隻字未提此事,足見其並無同意及授權戊○○取款。被告戊○○主張其提領及匯款至自身及丁○○、己○○帳戶均得庚○○○同意及授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盡舉證責任,難認被告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予庚○○○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五)被告丁○○前於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自承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自○○銀行○○分行提領新臺幣1,005,000元,案經審理後認定丁○○所取走之1,005,000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此有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可稽,其中主文第一項業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是以,原告甲○○、乙○○先位聲明主張前案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被告丁○○取走並應扣回併計入遺產之1,005,000元已為分割,應按原告之應繼分返還利益予原告甲○○、乙○○二人,被告丁○○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則應扣除前開1,005,000元,故被告丁○○、戊○○、己○○應分別返還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上開應併計入遺產之1,005,000元尚未分割,則原告甲○○、乙○○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丁○○、戊○○、己○○應分別返還3,005,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查被告丁○○前以甲○○、乙○○及丙○○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案經鈞院審理判決,此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稽,亦系爭前案係對庚○○○所遺之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而本件原告甲○○、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戊○○未經庚○○○授權,擅自持印章及存薄匯款予被告丁○○、戊○○及己○○,被告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者起訴之原因事實、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甲○○、乙○○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屬無據。

⒉被告戊○○於前案審理時稱:存簿及印章平常都是庚○○○

自己保管,當日是庚○○○拿給我的,她自己要求錄音等語,倘若庚○○○確有同意及授權戊○○取款之意,何以錄音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匯款乙事?諸如應自何帳戶提領、分別由誰取得該帳戶提領之金額等?該錄音是否確為111年5月6日所錄,尚非無疑,且細繹該錄音內容,並無任何交代戊○○持存簿及印章轉帳之言語,足見庚○○○並無同意及授權戊○○取款之意,戊○○辯稱是「庚○○○叫戊○○去轉帳」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並未就渠等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⒊此外,於庚○○○死亡後,戊○○所提領及匯款之1,005,00

0元,為丁○○所取得,此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並確定在案。從而丁○○就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庚○○○之遺產中所取得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應負有返還義務,原告甲○○、乙○○及視同原告對丁○○有一不當得利債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⒋依證人辛○○、壬○○之證詞可知,證人於庭前已有不當

接觸,而有串證之虞,所述不足採信;況且依證人所述,仍無法證明戊○○有獲得庚○○○之授權,且被告對此始終諱莫如深,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未經授權盜領存款乙節,應堪認定:

⑴證人壬○○證稱:「(是哪位被告跟你說的?)是戊○

○跟我說的。證人辛○○也有打電話給我。」(見民國113年6月24日筆錄第8頁),再參以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辛○○、壬○○係由被告自行帶同到庭,堪認證人於庭前就本件應訊時應如何應對、說詞為何已先進行討論,而有串證之虞,證人辛○○、壬○○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⑵退步言之,縱認為證人間並無前開不足採之情形,

證人辛○○證稱:「(庚○○○是否真的有送?)我有問戊○○,戊○○說有轉200萬給妹妹,但他不好意思只轉了100萬元給自己。」、「(庚○○○有無跟你說要如何給錢?)沒有說要如何給,只有說要各給孫女200萬元。」、「(所以說你不知道錢是如何提領或匯款的?)不知道。」;證人壬○○證稱:「(你是否知道後來他真的有給孫女錢?)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他如何給孫女錢?)我不知道。」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辛○○及壬○○對於庚○○○如何給錢等細節均不知情,亦即庚○○○是否有授權戊○○匯款、如何授權、如何匯款等細節,證人毫不知情,無從證明戊○○係獲得庚○○○之授權而匯款。

⑶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8條、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經公證之贈與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外,贈與人於贈與前均可撤銷贈與,且受贈人無請求交付贈與物之權利。本件縱使庚○○○曾向證人辛○○、壬○○表示要贈與戊○○、己○○200萬元(原告甲○○、乙○○否認之),既非經公證之贈與,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庚○○○自得隨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在未獲庚○○○授權前,戊○○不得逕自拿走庚○○○之存簿及印章為匯款行為,更無請求交付200萬元之權利。然被告自被訴以來,不斷強調係因庚○○○生前贈與而獲得利益,對於如何取得庚○○○授權乙節,始終諱莫如深、避而不答,實難認被告就戊○○獲得授權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基於本件係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其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甲○○及乙○○、視同原告丙

○○、被告丁○○及戊○○曾於111年6月18日一同討論遺產事宜,丙○○於當日向在場眾人表示「他意思是說沒有,你們大哥沒有份,意思是,他的部分,說要寄在○○那邊(台語)」,亦即匯至被告己○○帳戶之200萬元,並非庚○○○生前贈與,故被告戊○○辯稱係基於庚○○○生前贈與及授權而移轉云云,尚無足取。

⒍本件訴訟爭點在於戊○○於111年5月6日是否獲得庚○○○

之授權而匯款,庚○○○是否有生前贈與之事實,並非本案應審究之爭點,被告戊○○至今未就獲得授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人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責任,原告甲○○、乙○○之請求實屬有據。

(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51,250元,並自民事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251,250元,並自民事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丁○○應給付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甲○○、乙○○、丙○○、丁○○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⑷被告戊○○應給付1,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甲○○、乙○○、丙○○、丁○○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⑸被告己○○應給付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甲○○、乙○○、丙○○、丁○○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丁○○應給付3,005,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甲○○、乙○○、丙○○、丁○○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⑵被告戊○○應給付1,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甲○○、乙○○、丙○○、丁○○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⑶被告己○○應給付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甲○○、乙○○、丙○○、丁○○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丙○○則陳稱:

(一)原告甲○○、乙○○稱被告戊○○於111年5月6日未經被繼承人庚○○○同意,持其存簿印章,自庚○○○○○銀行○○分行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戊○○、己○○帳戶,自○○區農會帳戶匯款100萬至己○○帳戶、匯款200萬至丁○○帳戶,原告甲○○、乙○○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己○○返還金額云云,惟,被繼承人庚○○○要贈與丁○○200萬、贈與戊○○200萬、贈與己○○200萬之事均早已告知彼等三人,並均獲同意,僅是尚未匯款,111年5月6日被繼承人庚○○○再次提及此事,並請戊○○錄音為證後,交付存摺印章命戊○○代為匯款,此事實甲○○、乙○○二人亦知之甚詳,於前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事件訴訟過程中戊○○亦當庭陳述,並提出錄音為證,既為庚○○○生前所為贈與,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甲○○、乙○○另敘及於庚○○○死亡後,被告戊○○於111年5月9日,自○○銀行○○分行領取95萬元至丁○○帳戶,5月10日自○○銀行○○分行領取55,000元部分,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惟,此95萬及55,000元部份業經前鈞院認應予扣回,併計入已判決之遺產範圍內,此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故原告甲○○、乙○○此95萬及55,000元請求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

三、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戊○○於111年5月6日未經被繼承人庚○○○之同意,領出庚○○○名下金錢共500萬元,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原告甲○○、乙○○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款項係庚○○○生前贈與被告丁○○、戊○○和己○○:

⒈被繼承人要贈與各被告之事與叫戊○○去轉帳,有被繼

承人庚○○○於111年5月6日親口陳述之錄音足證。由錄音可聽見庚○○○口齒清晰、思慮清楚,還可以和孫女戊○○開玩笑稱留下一些錢要誘惑丙○○(台語)。

⒉所謂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丁○○

、戊○○、己○○三人均是受庚○○○贈與而取得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甲○○、乙○○主張於法無據。

⒊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戊○○未經庚○○○授權,擅自提

領其存款,顯然原告甲○○、乙○○係主張戊○○係竊取庚○○○之印章存簿。惟庚○○○之印章存簿平時由其自行保管,倘非庚○○○交付,被告如何能取得,且又有庚○○○親口錄音,證明是庚○○○叫戊○○去轉帳,故原告甲○○、乙○○主張有庚○○○親口授權情況下,尚主張是竊盜印章存摺,則應由原告甲○○、乙○○負舉證責任!⒋原告甲○○、乙○○稱111年5月4日已擬申請成大安寧病房

,而主張被繼承人庚○○○癌症末期精神狀況不佳,惟如何證明斯時庚○○○精神狀況不佳?癌末病患可能體力不佳,但不一定會精神狀況不佳,又縱精神狀況不佳也不表示無法思考或無法為意思表示,原告甲○○、乙○○主張贈與無效或授權無效之依據為何?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當然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生前贈與和授權戊○○領款,合法有效。倘若原告甲○○、乙○○係主張庚○○○癌末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者張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甲○○、乙○○應舉證庚○○○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應舉證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事實上由錄音檔即可知原告甲○○、乙○○所述不可採!⒌再退而言之,申請安寧緩和醫療,不代表無意識:

⑴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巴不可避免者。」,並未規定是已無意識能力之末期病患才可入住,申言之,縱使入住安寧病房之病患,不代表即已無意識能力,更何況僅是要去申請,是否符合成大醫院之入住安寧病房之情況均尚未知!故單純擬申請安寧病房,不代表無意思能力!⑵如錄音顯示,被繼承人5月6日意識口齒清晰,尚能開玩笑,並無無法表達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況。

⒍被告戊○○於更審前112年6月19日審理中,即已說明,

被繼承人庚○○○陸續多次提及贈與之事,111年5月6日再次提及贈與,戊○○同意,祖母庚○○○即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戊○○去辦理領款:「被繼承人生前生病時我先回來,都是我在照顧,被繼承人陸陸續續有告訴我們說要轉錢給我們,但我們那時候認為不急,且當時其他人都知情也同意,我、己○○、原告都知道也同意,五月六日被繼承人覺得她精神狀況不好,說今天一定要把錢轉了,在她還活著,所以她教我要錄音,因為怕我被告。」(參112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2頁)。

⒎被告己○○於更審前112年6月19日審理中,亦已說明「

我之前不在台灣,110年10月份我回台時,被繼承人就有當面跟我說要贈與給我兩百萬元的事情,還說贈與,當時我覺得被繼承人的情況沒有必要,所以我當時說好,但說不用急著給我,我去大陸之後,被繼承人陸續和我視訊,都有說要贈與我兩百萬元,還說兩百萬元夠不夠,我說夠,五月六日之前,被繼承人跟我說不要再拖了,說他這兩天會處理,問我好不好,我當時有同意這件事。」(參112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2頁)。

⒏視同原告丙○○於更審前112年6月19日審理中亦稱「我

知道被繼承人要贈與給戊○○、己○○是因為他們兩人從小到大都在被繼承人身邊,每個人都知道被繼承人要贈與給她們兩人,被繼承人生病也都是她們兩人在照顧,甲○○、乙○○都沒有回來。」(參同證物二:112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3頁)。

⒐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贈與被告戊○○、己○○之意,業經證

人辛○○(即庚○○○的妹妹)及證人壬○○到庭證述詳實,且由兩位證人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庚○○○雖生病體力較弱,但意識清楚,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當屬合法有效。

⒑本件贈與內容,並有被繼承人庚○○○之親口錄音為證,且錄音時間依手機顯示明確為111年5月6日。

(二)原告甲○○、乙○○另主張戊○○111年5月9日自○○銀行轉帳至丁○○帳戶之95萬、5月10日自○○銀行提領之55,000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亦不可採:

⒈此950,000元及55,000元(共1,005,000元),於前被

告丁○○請求遺產分割之本訴中,已一併列入遺產範圍內,並經本訴判決,此參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理由貳六「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二)又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繼承人庚○○○所遺○○銀行○○分行存款1,006,017元中之1,005,000元業經原告領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取走之存款1,005,000元,自應全數予以扣回,併計入遺產進行分割。」,該判決之附表二動產編號1亦記載「項目:○○銀行○○分行存款,金額:新台幣1,006,017元(其中經原告取走之新台幣1,005,000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關於本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則關於此1,005,000元既已經判決,原告甲○○、乙○○就同一事件再為主張,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再主張公同共有關係,亦於法無據。

⒉再退而言之,○○銀行之1,005,000元既已列入遺產範圍內遭判決,則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甲○○、乙○○提出111年6月18日之錄音,稱依錄音內容主張匯到己○○帳戶內之200萬,並非庚○○○生前贈與云云,惟:

⒈該錄音內容完全沒有原告甲○○、乙○○所主張有提到匯

入己○○帳戶200之事!⒉該錄音內容顯示,是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間在討

論遺產如何處理(丙○○多次提到都過給阿爸的名字),且參酌被告稱該錄音係111年6月18日錄製(而被繼承人庚○○○於111年5月8日往生),故由錄製時間亦足證確實是繼承人間在討論如何繼承分配,完全無涉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丁○○、戊○○及己○○之事。

⒊此錄音完全與本案生前贈與有關,應無勘驗之必要。

⒋倘若鈞院認為須勘驗,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

定訊問視同原告丙○○,說明當日所述內容所指究為何事。

⒌另錄音中,丙○○以台語表達,故原告甲○○、乙○○提出

之原證一錄音譯文有與原口述不符者,應與更正以免誤導。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庚○○○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丁○○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原告丙○○、甲○○、乙○○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被告丁○○及原告甲○○、丙○○、乙○○均為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告戊○○於111年5月6日持被繼承人庚○○○之存簿及印章,將以下被繼承人庚○○○之存款分別匯至被告丁○○、戊○○、己○○之帳戶:

⒈自被繼承人庚○○○之○○銀行○○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戊○○之帳戶。

⒉自被繼承人庚○○○之○○銀行○○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己○○之帳戶。

⒊自被繼承人庚○○○之○○區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己○○之帳戶。

⒋自被繼承人庚○○○之○○區農會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之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戊○○前開於111年5月6日自被繼承人庚○○○之帳戶匯款共500萬元之行為,並未經被繼承人庚○○○同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係被繼承人庚○○○於當日表明欲贈與被告丁○○、戊○○、己○○每人各200萬元,被繼承人庚○○○並將存簿印章交付被告戊○○辦理匯款等語,被告復提出被繼承人庚○○○於111年5月6日與被告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經核於該錄音對話內容中,被繼承人庚○○○明確表示欲給被告丁○○、戊○○、己○○每人各200萬元,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繼承人庚○○○之妹妹辛○○、好友壬○○,渠均證稱被繼承人庚○○○曾多次向渠表示欲贈與被告戊○○、己○○各200萬元,且被繼承人庚○○○為該表示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證人壬○○並證稱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前幾日,伊都有看到被繼承人庚○○○,且被繼承人庚○○○當時精神狀況很好、頭腦清楚,也能與伊聊天等語,證人辛○○復證稱平常係被繼承人庚○○○自己保管存簿印章,要處理事情時才交給被告戊○○處理等語(詳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繼承人庚○○○於死亡前精神狀況均正常,有意思能力,且被繼承人庚○○○原本即有意贈與被告戊○○、己○○各200萬元,嗣於111年5月6日錄音明確表示欲贈與被告丁○○、戊○○、己○○每人各200萬元後,旋將其自行保管之存簿印章交予被告戊○○辦理匯款事宜,被告丁○○、戊○○、己○○亦均表示同意受贈,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成立生效。至原告甲○○、乙○○雖又主張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三人及被告丁○○、戊○○曾於111年6月18日一同討論遺產事宜,原告丙○○表示:「他意思是說沒有,你們大哥沒有份,意思是,他的部分,說要寄在○○那邊」,亦即匯至被告己○○帳戶之20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庚○○○生前贈與云云,惟原告丙○○及被告均稱該錄音係繼承人間在討論遺產如何繼承分配,與本件被繼承人庚○○○生前贈與無關等語,且經核上開錄音內容確無法認定原告丙○○所言即係指本件匯款予被告己○○2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丁○○、戊○○、己○○於111年5月6日自被繼承人庚○○○之帳戶取得之匯款乃係因被繼承人庚○○○贈與而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亦未致被繼承人庚○○○受有損害,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三)又原告甲○○、乙○○主張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告丁○○提領被繼承人庚○○○所遺○○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款1,00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存款業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命應予扣回計入遺產,並於該案分割完畢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又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丁○○按原告甲○○、乙○○之應繼分分別給付原告甲○○、乙○○251,250元,或返還系爭1,005,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為據,惟該裁定當事人乃係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再訴請分割遺產,與本案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251,250元,及被告丁○○、戊○○、己○○應分別給付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戊○○、己○○應分別給付3,005,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訴請分割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