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許宋○梅
許○森許○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即反 訴 原告 陳○泰
陳○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陳○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二、反訴被吿即原告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吿即原告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訴。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訴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訴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原告戊○○及丁○○(其2人以下合稱原告戊○○等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對被告甲○○、辛○○(以下合稱被吿甲○○等2人)及被告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被吿甲○○等2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23日對原告乙○○○、原告戊○○等2人提起反訴,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併反訴請求分割遺產,嗣已撤回),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間有相牽連關係,且合併審理裁判可使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依照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及判決之(以下為求簡便,原告即反訴被吿僅稱為原告、被吿即反訴原告僅稱為被吿)。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112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乙○○○、長子戊○○、次子丁○○、長女許清金,惟許清金已於109年6月5日過世,由其子女即甲○○、辛○○、庚○○等3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2人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2人之夫妻財產制,並因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日死亡而消滅,原告乙○○○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12年6月2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7,902,782元,而乙○○○得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國稅局核定為11,389,473元。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欲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戊○○、丁○○共有,原告戊○○、丁○○嗣於112年8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乃適法有效之公證遺囑:
1.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要件在於確定遺囑文書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是以與一般法律文書之製作相同,並不著重形式上是否當場,究竟由何人親筆書寫(例如事先電腦打字之文書),而在於製作名義人是否有權製作,遺囑文書內容是否符合遺囑人真意,且所謂立遺囑人之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證人壬○○乃系爭遺囑之公證人,自屬有權製作之人,且本件公證當時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公證人已在公證系爭遺囑過程中反覆且多次向被繼承人確認其遺囑真意,自屬有效。
2.被繼承人於公證過程中,表示指定由證人己○○及癸○○為見證人,該2人乃經被繼承人指定之合法見證人無疑。另根據證人己○○及癸○○所述,2人事前都明確知悉此次公證遺囑之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原告戊○○及丁○○2人,也從頭到尾實際見證系爭遺囑公證過程,理解被繼承人之真意,當下都有先看完才簽名,被告辯稱其2人未真實見證,實屬無據。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本件遺產需先扣除原告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389,473元後再行分配。扣除後,本件遺產剩餘106,513,309元,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乙○○○等3人應各分得26,628,327元,被告3人則應各分得8,876,109元。
2.惟被繼承人生前既已以系爭遺囑指定將遺產其中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為104,869,373元)分配由原告戊○○等2人各自取得2分之1,則本件分割方式,仍應將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戊○○等2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則就剩餘遺產為分配,以求土地所有權完整,更使被繼承人之遺志得以落實。據此,原告戊○○等2人各自取得遺產價值為52,434,687元(計算式:104,869,373元÷2=52,434,6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惟被繼承人剩餘遺產不足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原告乙○○○特留分為13,314,164元,被吿3人特留分各為4,438,054元,原告乙○○○除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亦得請求分配特留分,被吿庚○○則未主張返還特留分,故宜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戊○○等2人應各自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3.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29所示現金應由原告乙○○○領取,除無計算上困難外,亦得省去其他繼承人對同一帳戶現金餘額分配之不便,而得使後續執行之紛爭最小化,實屬妥適。基此,如法院認系爭遺囑有效,由原告戊○○等2人依附表三各別找補其餘繼承人;如法院認系爭遺囑無效,則由戊○○、丁○○補償原告乙○○○24,984,331元、被告各補償8,876,109元。
(六)聲明:
1.本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戊○○等2人分別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乙○○○及被吿。
2.反訴答辯聲明:被吿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庚○○答辯: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若被告甲○○等2人要分配這麼多遺產,應該要負擔扶養原告乙○○○,不是只要錢而已,之前母親過世時,我也是放棄繼承母親的遺產等語。
三、被告甲○○等2人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0日製作之系爭遺囑無效,析述如下:
1.依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10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理由,明確表示見證人應於「筆記、宣讀、講解」時,應全程在場見證。系爭遺囑公證人已自承並非當場製作,2位見證人未親見筆記過程,亦不知道由何人打字、何人列印,也無法確認是現場打字,可證系爭遺囑非當場製作,與公證遺囑要件不符,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遺囑無效。
2.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遺囑見證人應出於真實見證,確認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口述相符,始符見證之真意,證人己○○其簽名時是直接簽名;而證人癸○○雖稱簽名前有看,惟依錄影畫面,並無現場給見證人看乙事,故見證人並未確認遺囑記載的內容,難謂符合真實見證。
3.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與公證人朗讀遺囑內容,及講解,目的各自不同,不可混淆。尤其被繼承人丙○○不識字,被繼承人丙○○土地如何分配,依錄影可見並非被繼承人丙○○口述。錄影過程,丙○○也一再表示聽不懂,規定如何等等。且公證人並未朗讀全部遺囑內容,與公證遺囑要件不符。
3.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是原告戊○○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照此分配結果,亦侵害被吿甲○○等2人之特留分,被吿甲○○等2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戊○○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二)遺產分割方法:
1.被吿甲○○2人可接受金錢補償,惟保留二審重新估價之權利,此金額計算僅限於一審。
2.本件遺產淨額為106,513,309元,被吿辛○○2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均為24分之1即4,438,055元(106,513,309÷24=4,438,055)。本件遺產扣除分給原告戊○○等2人之系爭土地後,及給付原告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剩下之存款明顯不足給付被吿甲○○2人之特留分。原告未證明其有資力可以給付金錢找補,為使判決得有效執行,若法院認為以金錢找補為宜,請類推民法第824之1條第3項、第4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3.如法院認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反訴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A-1所載之方案,先位採「遺囑無效繼承比例」欄之比例分割;備位採「遺囑無效繼承比例」欄之比例分割。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聲明:原告戊○○、丁○○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丙○○於112年6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2.被繼承人丙○○與配偶即原告乙○○○於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應以112年6月2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3.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4.原證五之公證書及系爭公證遺囑書形式上為真正。
5.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372分之1876)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以本案鑑定價格乘以應有部分比例後為104,869,373元。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丙○○於107年7月10日書立之系爭遺囑,是否有無效情事?
2.如前開遺囑有效,有無侵害被吿辛○○、甲○○之特留分?
3.本件遺產如何分割?①原告原告乙○○○請求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389,473
元後再行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繼承人丙○○於107年7月10日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有效: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0日曾立有系爭遺囑,原證五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書形式上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系爭遺囑雖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依法執行公證職務而作成,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而有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調查審認,先予說明。
2.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此爲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次按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吿甲○○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為公證人事先製作、筆記,被繼承人不識字又聽不懂,公證時實際上由公證人壬○○宣讀事先製作之草稿文件,且見證人並未確認遺囑記載內容即簽名,系爭遺囑有無效情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吿甲○○等2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本院勘驗系爭遺囑作成過程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顯示當
時公證人壬○○、被繼承人、見證人己○○、見證人癸○○4人圍坐於長桌進行對話,4人神色自然,行動自如,於公證人壬○○詢問被繼承人來事務所是要做什麼遺囑時,兩人對話如下:「壬○○:你可以跟向各位說遺囑公證的内容嗎?你來是要做什麼遺囑?丙○○:做公證。壬○○:是是是...丙○○:做公證的是土地要給我兒子。壬○○:什麼土地?什麼兒子?可以說一下嗎?丙○○:戊○○、丁○○。壬○○:哪一塊地?丙○○:嘉南段。壬○○:地號呢?丙○○:地號44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324頁),足見被繼承人不僅有辦理系爭遺囑之意願,更已主動具體口述其名下財產之分配方式。被繼承人在口述過程中雖未能連續完整一次性陳述所欲分配土地之地號及分配之對象,然被繼承人並不識字,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其當時已達80歲高齡,則以被繼承人智識體能條件,其口語表達略有停頓、簡略之情形,尚屬合理;而公證人於被繼承人口述過程中固曾出言打斷被繼承人陳述,然觀前後語意可知其係因被繼承人陳述過於片段簡陋,才進一步確認其真意,並非強要被繼承人附和公證人所言之財產分配內容,被繼承人當時既有辦理遺囑之意願,已口述具體財產分配方式,且比對被繼承人前開口述內容與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分配方式相符,公證人於筆記後已向被繼承人講解、宣讀其內容,經其確認無誤,並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文件簽名,此亦據公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足見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確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
②參以證人即當時見證之己○○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之前就
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一直說他的女兒沒有常常回家,沒有常常聯繫他們,兩個老的一直說他們不孝順,才說土地要給兒子...我知道被繼承人的意思就是財產要給兒子,公證人給我們簽名前,大概有給我看一下...被繼承人怕做一般遺囑沒有法律效果,所以被繼承人跟家屬說想找公證人做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精神狀況都很清楚,知道我是見證人,有打招呼,也知道癸○○是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見證之癸○○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繼承人說要把財產留給兩個兒子,因為我們跟被繼承人認識,就幫忙見證;公證人打字的內容在現場簽名前有給我們看,財產資料是被繼承人提供的,他委託我們幫他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去壬○○事務所,先口述遺囑內容,再由壬○○做公證遺囑書,我們看過再簽名...被繼承人有跟我大概寒暄一下,知道我是要來當見證人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0-217頁),可見兩位見證人均先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後簽名,佐以公證人壬○○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做遺囑有固定程序如今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所載,這次也有依照所載流程製作,第一次來會詢問遺囑人聽說讀寫是否可以,會叫他提文件,遺囑人大概會來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觀上開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25頁)所載證人壬○○進行公證遺囑之流程,於公證遺囑前,遺囑人會先提供相關戶籍謄本、財產清單、分配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予證人壬○○製作草稿文件,再於公證當日現場由遺囑人在兩位見證人面前陳述遺囑內容後完成遺囑書之製作。是以,本件依照被繼承人當時身體老化狀況,公證人預先詢問被繼承人欲分配遺產之方式,並預先準備書面或資料作為參考後,再於兩位見證人面前製作公證遺囑書,即難認屬無效情事,被吿甲○○等2人主張本件公證當時並非依被繼承人口述製作,而是由公證人壬○○宣讀事先製作之草稿文件,且見證人並未確認遺囑記載內容即簽名,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難以為採。
③被吿甲○○等2人又主張被繼承人於公證人宣讀、確認系爭土地
分配方式時曾多次表示聽不懂,故被繼承人應不理解公證人所製作之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為無效等語,惟依前開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317-323頁),由被繼承人與公證人壬○○間對話之前後語意觀之,被繼承人當時以台語陳稱:「我聽嘸啥有」應係指聽不太清楚之意,被吿甲○○等2人以此認系爭遺囑未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業經被繼承人指定己○○、癸○○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被繼承人、己○○、癸○○簽名完成,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2項之要式規定,應屬有效。被吿甲○○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違反該條項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三)被吿甲○○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之移轉登記,尚屬有據: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是依照前開規定,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原告乙○○○為8分之1、被吿各為24分之1,應可認定。
3.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總額為117,902,782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389,473元(詳後述)後,淨額為106,513,309元,依此計算,原告乙○○○特留分數額為13,314,164元、被吿各為4,438,05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然依被繼承人簽立之系爭遺囑內容觀之,被繼承人就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戊○○等2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吿3人僅能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配附表一編號2-29所示之存款共計13,033,409元,原告乙○○○僅分得3,258,352元,被吿僅各分得1,086,117元,顯見系爭遺囑雖經認證而有效,然依此分配結果已侵害到除原告戊○○等2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乙○○○及被吿甲○○等2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本件遺產行使扣減權。
4.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原告乙○○○及被吿甲○○等2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本件遺產行使扣減權,業如前述,經其行使扣減權後,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系爭土地應回復為未分割之狀態而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告戊○○等2人已持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從而,被吿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前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戊○○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本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3.經查:被繼承人丙○○與配偶即原告乙○○○於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應以112年6月2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乙○○○主張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1,389,473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68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乙○○○主張其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1,389,473元,洵屬有據。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原告主張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原告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11,389,473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即屬可採。
4.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5.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本院認除侵害特留分且經當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外,原則上自應尊重立遺囑人意志予以分割,並參酌被吿甲○○等2人表明於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時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被吿庚○○亦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遺產分割等情狀,復斟酌各當事人對於分割方式之意願、遺囑人之意思、遺產之性質及利用價值及繼承人全體利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核屬公平適當、適法,得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6.查本件遺產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共117,902,782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又附表一遺產扣還原告乙○○○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依特留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各為4,438,054元,原告乙○○○則為13,314,164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三備註欄)。
參、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有效成立,被吿甲○○等2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然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乙○○○及被吿甲○○等2人特留分之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予以扣減,因扣減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吿甲○○等2人反訴請求原告戊○○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願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其所提分割方案核屬公平適當且適法,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遺產,依法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戊○○等2人補償分配不足之其他繼承人,兩造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之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至明。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應有準用。本件遺產分割就系爭土地部分,既因尊重系爭遺囑而採補償分割方式分割,則就原告乙○○○、被吿3人應受補償金額,對原告戊○○等2人分得系爭土地,依法即有上開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382.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76/2372 104,869,373元 由原告戊○○、丁○○取得,並按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仁德車路墘郵局 353,164元 左列總金額先扣除應給付原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389,473元後,餘額由原告許宋碧梅取得。 3 仁德區農會 61,114元 4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5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6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7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8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200,000元 9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10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11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12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13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14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15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16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17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18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19 仁德車路墘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20 仁德農會(定期存款) 200,000元 21 仁德農會(定期存款) 200,000元 22 仁德農會(定期存款) 300,000元 23 仁德農會(定期存款) 200,000元 24 仁德農會(定期存款) 300,000元 25 仁德農會(定期存款) 300,000元 26 仁德農會(定期存款) 300,000元 27 仁德車路墘郵局應收利息 103,004元 28 仁德區農會應收利息 1,027元 29 老農津貼 15,100元 編號2-29存款金額總計13,033,409元 遺產價額總計117,902,782元 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淨額為106,513,30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乙○○○ 4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戊○○ 4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丁○○ 4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甲○○ 12分之1 24分之1 12分之1 辛○○ 12分之1 24分之1 12分之1 庚○○ 12分之1 24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應補償 受 \ 人 補償人\ 原告戊○○ 原告丁○○ 合計 原告乙○○○ 5,835,114元 5,835,114元 原告乙○○○應受補償 11,670,168元 被告甲○○ 2,219,028元 2,219,027元 被告甲○○應受補償 4,438,055元 被告辛○○ 2,219,028元 2,219,027元 被告辛○○應受補償 4,438,055元 被告庚○○ 68,498元 68,497元 被告庚○○應受補償 136,995元 備註:找補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原告乙○○○:實得遺產價值13,033,469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1,389,473元-應得遺產價值13,314,164元=-11,670,168元 2.被告甲○○:實得遺產價值0元-應得遺產價值4,438,055元=-4,438,055元 3.被告辛○○:實得遺產價值0元-應得遺產價值4,438,055元=-4,438,055元 4.被告庚○○:實得遺產價值0元-應得遺產價值136,995元=-136,995元 5.因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求計算方便,由原告戊○○多負擔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