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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03、A04、A05及視同上訴人陳妍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84,982元【計算式:106,513,309元(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東田之遺產總價額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之淨額)×3/4(被上訴人即原告A003、A04、A05之應繼分比例)=79,884,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0,2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