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南傑
黃嫊媄黃俊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黃淑雅
黃張玉雲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黃南傑等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嫊緓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黃淑雅等2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雅、黃張玉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返還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勝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黃南傑、黃嫊媄、黃俊達與被告黃嫊緓;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黃淑雅、黃張玉雲等均為黃勝義全部繼承人。茲被告黃嫊緓有於黃勝義生前擅自挪用或盜領郵局內存款共新臺幣1,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應列為黃勝義遺產範圍,被告黃嫊緓應將系爭債權返還與黃勝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黃勝義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相對人黃淑雅、黃張玉雲未對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黃淑雅、黃張玉雲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本院函命黃淑雅、黃張玉雲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若黃淑雅、黃張玉雲拒絕為原告,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礙聲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期限命相對人黃淑雅、黃張玉雲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