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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A03

A04A05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原 告 A02

A001被 告 A08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A10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3、A04、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A03、A04、A05(下合稱原告A03等3人)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A08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民國114年11月26日追加被告A10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8應給付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9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追加被告A10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本準備㈡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9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3等3人主張被告A08於被繼承人A09生前擅自提領侵占其款項,A09對被告A08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該請求權由原告A03等3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A09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A03等3人於113年3月8日起訴狀聲請追加A02、A001為原告,其等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A02、A001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將A02、A001列為本件原告。

三、又原告A001、被告A10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A03等3人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A09於112年12月5日辭世,其繼承人為原告A0

3等3人、追加原告A02、A001及被告A08,應繼分各6分之1。同年12月24日,被告A08以一紙「帳戶款項明細」,向全體繼承人陳稱其於A09辭世後,提領A09之新化農會、第一銀行、新化郵局、臺灣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共計1,069,000元,並取其中552,903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雜支等費用後,剩餘之款項516,097元則作為A09之配偶即A001之養老費用。惟據原告A03等3人所知,A09之存款應不僅於此,故經原告A03等3人審視A09108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後,竟發現A09存放於臺灣銀行、新化中山路郵局、新化郵局等帳戶之存款均疑似遭到挪用,導致A09108年之利息收入合計原有114,226元,109年減少為102,467元,110年更驟減為36,093元,至111年僅剩32,682元;然A09生前並無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則上開資金流動之去向及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嗣經原告A03等3人調閱A09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新化中山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後,發現A09竟於108年6月6日、108年8月5日分別匯款400萬元、70萬元予被告A08,於108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A08之女兒A10,合計匯款570萬元;另又多次提領數額不等之現金,合計580萬元,故108年至111年間A09新化中山路郵局之存款至少減少1,150萬元。惟原告A04曾於108年1月間親耳聽聞A09向A001明確表示,將來A09名下之不動產要全數交由長子A03及次子A05繼承,動產及存款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無生前分配財產或欲將多數財產分配給某一繼承人之規劃,此情被告A08亦知悉。然A09之存款竟自108年2月15日(原告A001108年2月8日中風)起有大幅變動,不僅莫名匯款570萬元予被告A08及其女兒A10,又自帳戶內陸續提領580萬元現金,且款項均不知去向,則上開存款之處分顯與被繼承人分配財產之意旨有違,非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至明,而應屬被告A08未經A09授權即擅自挪用或盜領A09之存款。顯然該些款項流動,均係被告A08未經A09授權所為之盜領行為,被告A08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並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原告A03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A08返還1,150萬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㈡A09之帳戶有大筆金額匯款至被告A08及A10帳戶部分,被告

A08另案自行向家事調查官陳稱「因被繼承人A09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欲把錢先匯到A08或A10名下,再叫A08、A10領現金給其」等語,被告A08此部分陳述顯然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570萬元之匯款,則被告A08臨訟否認其陳述與本件無關云云,洵屬狡辯之詞,不足為採。是以,依據被告A08上開說詞,A09於108年間共計匯款570萬元予被告A08及A10之原因,僅係將上開款項暫放於被告A08及A10名下,並於A09需要時,再由被告A08及A10領現金返還,其法律關係顯然並非贈與,而是消費寄託,被告A08辯稱係A09之贈與,與其向家事調查官之陳述大相逕庭,顯屬臨訟置辯,則原告A03等3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8及A10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㈢聲明:⒈被告A08應給付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9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追加被告A10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本準備㈡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9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部分:㈠原告A02115年1月22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我不知道原告A03等

3人要告被告A08,我是收到通知單才知道,我沒有說我要告。因為我爸A09生前他的錢自己要怎麼處理我們做兒女的根本沒有意見。我有印象以來我爸什麼事情都會跟我大姊A08商量,因為她畢業後薪水也都會拿回家,包括結婚後也是。我爸走之前,說我姊A08對家裡貢獻很多,有一筆錢要給A08,我也尊重。我覺得為什麼我爸把錢給A08不可以,但是把錢給大哥A03,就可以?我爸不只把錢給A03,還有把一棟房子過戶到A03名下,如果他們主張我爸把錢給A08要追回來,那我爸給A03的錢跟房子是不是也要追回來;又因為我爸是很仔細的人,不管是去銀行或郵局他本人都會到,一直到過世之前他都是很清醒等語。

㈡原告A00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A08則以:A09膝下有5名子女即原告A03等3人、A02、被

告A08,然實際上較為照顧A09及其配偶A001者只有A02、A08及被告A08之女A10,且A09擔心未來兒子即原告A03、A05不願履行扶養義務,才陸續將名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贈與予被告A08及A10,此即A09匯款之原因,且後續若A09有用錢之需要,被告A08方面也會將款項提出供A09使用,此部分有被告A08之女A10之提款證明可證,A10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A09使用,總計給予A09499萬元,此亦可側面證明贈與之事實存在。又如附表一編號1-9皆是A09親自到場提轉或提領,被告A08只是陪同,且因A09年事已高,不便書寫,方有時請被告A08協助填寫匯款申請書,且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未記載他人姓名,足證A09親自到場提轉或提領,實際上直接匯款予被告A08及A10之款項,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三筆總計570萬元,其餘均是現金提款或自A09之配偶A001處匯款而來,則從客觀之金流明細上,僅有570萬元與被告A08方面有關聯,其餘均無關,自不能僅憑原告之單方說法,即認為A09後續之現金提款等均由被告A08取得。其餘款項,或是從A001處匯款而來後再轉為定期存款,或是定存到期後領取現金,或是單純之現金提款,與被告A08之關聯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如前述,A09在處分其存款時,智識均為正常,原告A03等3人單方面將A09在108至111年間之大筆金流往來均指摘為被告盜領或匯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A09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原告A03等3人、追加

原告A02、被告A08均為A09之子女,追加原告A001為A09之配偶,兩造(除A10外)為A09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07號《下稱司家調207》卷一第53-63頁)為憑,堪以認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應由主張受損人對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此類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A03等3人主張被告A08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侵

占A09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共計1,1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一節,固提出新化中山路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司家調207卷一第25-31頁),然被告A08否認有何盜領、侵占系爭款項情事,原告A03等3人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A03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共計570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1、3係直接匯款至被告A08帳戶,附表一編號2係直接匯款至被告A10帳戶云云,固為被告A08所不否認,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均係在A09生前所為,而既屬A09所有之財產,A09自有自由處分之權,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筆匯款至被告A08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均記載匯款人為A09(附表一編號2資料無法查得)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附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5-100頁)可佐,可知客觀上應屬A09親自到場辦理,否則自應記載代理人,原告A03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係被告A08擅自提匯、盜領之行為,已屬無稽。況原告A03等3人亦無從證明與未指出A09為匯款時有何陷於神智不清、精神障礙之疾病紀錄,換言之,匯款申請書不論是否為A09親自書寫,匯款時A09即已親自到場辦理,即無從推論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係被告A08、A10擅自提匯或盜領。

⒉至附表一編號4-9所示金額之提款,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郵局函附附表一編號6-9所示儲金提款單(附表一編號4-5資料無法查得)顯示,其上蓋有A09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又郵政存簿儲金通儲帳戶(非通儲帳戶,需至帳務局)臨櫃辦理提款時,臨櫃提款係憑儲金簿、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臨櫃人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即可提款,不限於本人親自辦理,臨櫃人亦無須留存個資或出示儲戶身分證正本;僅單筆存、提款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臨櫃人應出示身分證並記錄於大額登記簿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可參,而附表一編號4-9所示金額之提款與查得之儲金提款單比對,均無判斷非A09親自到場辦理提款,且A09為上開提款時亦無有何陷於神智不清、精神障礙之疾病紀錄,亦即A09提款後如何使用,本屬其就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原告A03等3人即無從證明係被告A08盜領,且被告A08不論有無受領上開款項,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綜上所述,原告A03等3人並未舉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

附表一所示前後期間已為被告A08、A10實質掌控、由被告A08、A10逕自提領使用等節,其既未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A08、A10行為所致,自無應轉由被告A08、A10就所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之情事。而原告A03等3人並未舉證被告A08、A10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A09受有損害等節,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

08、A10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150萬元予A09全體繼承人,即非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03等3人雖主張同上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A08、A10返還合計1,150萬元予A09全體繼承人,然未能證明被告A08、A10有何侵權行為致A09受損害,或A09與被告A08、A10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是原告A03等3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㈤至於原告A03等3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之匯款申請

書上之「A09」簽名,筆跡迥異,顯然為不同人所寫,而有囑託筆跡鑑定之必要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1、3之匯款時均係由A09親自到場辦理,業如前述,又匯款申請書亦不以本人書寫為必要,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寄託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A08、A10返還合計1,150萬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A09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3等3人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追加A02、A001為原告,已如前述,審酌追加原告A02、A001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A03等3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等規定,僅由原起訴之原告A03等3人負擔,始符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A09設於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摘要 日期 金額(元) 說明 1 提轉匯兌 108.6.6 4,000,000 被告A08帳戶 2 提轉存簿 108.7.23 1,000,000 被告A10帳戶 3 提轉匯兌 108.8.5 700,000 被告A08帳戶 4 現金提款 108.10.22 1,000,000 5 現金提款 108.10.25 1,000,000 6 現金提款 109.10.5 2,000,000 7 現金提款 109.10.20 1,000,000 8 現金提款 109.12.7 400,000 9 現金提款 109.6.29 400,000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