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沈○波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原 告 沈○緒
沈○鈴被 告 沈○中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沈○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沈○波、沈○緒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沈成○琳於民國84年9月11日向訴外人李○男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五,並於同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權是否存在而與抵押權受讓人即訴外人陳○雯發生爭執,被繼承人沈成○琳乃對陳○雯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歷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審理,最終判決被繼承人沈成○琳敗訴確定,後陳○雯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232號受理,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被繼承人沈成○琳欲買回系爭土地,然囿於在該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身分無法出名標買,加以其於當時因罹患胃癌接受治療無法親自處理委託標購事宜,而授權被告在標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範圍內領用沈成○琳之存款,嗣被告出名競標以新臺幣(下同)8,850,000元拍定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沈成○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意,被繼承人沈成○琳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並決定系爭土地將來由其兒女均分。被繼承人沈成○琳已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其借被告之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即為其遺產,應返還與被繼承人沈成○琳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爰以被繼承人沈成○琳之繼承人身分,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系爭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沈○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雖曾為被繼承人沈成○琳(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訴外人李○煌(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共有,前經債權人陳○雯聲請就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沈成○琳、李○煌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232號受理,嗣經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年1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並無與被繼承人沈成○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提領被繼承人沈成○琳之存款購買系爭土地,但該款項係被繼承人沈成○琳贈與被告,被告亦已繳納相關贈與稅687,732元完畢,被告持被繼承人沈成○琳贈與之存款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沈成○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認該存款係被告所侵占,並非被繼承人沈成○琳贈與(被告否認),亦難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沈成○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仍應就被告與被繼承人沈成○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沈成○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前以被告為標購系爭土地而侵占沈成○琳銀行帳戶存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卻又以系爭土地為沈成○琳授權被告提領其銀行帳戶存款標買,被告與沈成○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針對同一件事實,竟前後分別以不同理由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應認原告本件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沈成○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沈成○琳之遺產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情事,自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然兩造間除本件外,尚有被繼承人沈成○琳之其他遺產訴訟繫屬中,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故被繼承人沈成○琳之全部遺產內容尚存有爭議而無法確定,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係以被繼承人沈成○琳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標的,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而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若主張被繼承人沈成○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沈○波、沈○緒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沈成○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繼承人沈成○琳仍保有處分權,並決定系爭土地將來由其兒女均分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91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時之陳述,其於103年12月11日出具與國稅局之說明書、原告沈○緒於107年5月1日在上開刑案偵查之結證、國稅局查稅員張○月及陳正芳律師之助理石○玉於107年8月1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4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時之結證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267至297頁),然:
⒈上開證據除石○玉偵查中之結證外,僅能證明被告係受被繼
承人沈成○琳指示,提領被繼承人沈成○琳之存款標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並無任何關於被繼承人沈成○琳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被繼承人沈成○琳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內容,而衡諸常情,在我國社會,父母出資替子女購買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沈○波、沈○緒自無法以此證明被繼承人沈成○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而石○玉於偵查中之結證固提及被繼承人沈成○琳立遺囑時
表示曾指示被告提款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再由兄弟均分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293頁),但衡諸被繼承人沈成○琳為00年00月00日生,該年代之人因其成長背景、教育、文化、民情及生活方式,家族觀念根深蒂固,因自己就子女名下財產有所出資,而囑咐子女應如何將子女名下財產分配與其他兄弟姊妹之情形,並非少見,故依此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沈成○琳有希望被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均分與其兄弟之遺願,亦尚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沈成○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原告沈○波、沈○緒雖另以:由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沈成○琳出
具之同意書提及「…所列金額皆是由本人授權同意兒子沈○中提領保管,並同意從中支付…費用雜支」之文義(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63頁),可知被繼承人沈成○琳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僅同意被告保管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並無贈與存款之意,欲證明被繼承人沈成○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云云,然本院認為該同意書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沈成○琳授權被告提款之授權範圍,無論有無贈與被告存款之意,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沈成○琳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被繼承人沈成○琳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沈○波、沈○緒據此欲證明被繼承人沈成○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沈○波、沈○緒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沈成○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基於被繼承人沈成○琳之繼承人身分,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而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其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6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沈成○琳之遺產,現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每人權利範圍應各為四分之一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8.64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