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余林○蓮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余○鳳
余○華林○良林○杰林○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余○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二、分割方式」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為被繼承人余○才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余○才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余○才於112年3月1日死亡時為準,被繼承人余○才之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一「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欄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結果,原告對被繼承人余○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6,258,566元,應由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清償,故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分割時,原告較其他繼承人應多分配上開債權價值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余○才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10、27所示房地,為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地(下稱416號房地),原告除416號房地外,別無其他住居所可供其居住,被告林○杰、林○良亦均希望原告未來可繼續居住416號房地,故416號房地請應優先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若原告可繼承之遺產價值不足,原告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而若原告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尚有餘額,請再將416號房地隔壁如附表編號5、26、31所示房地、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華則以:被告余○華有代墊被繼承人余○才生前之照顧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此部分資料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卷內,除此之外,被告余○華另有支出代書費6,500元及律師諮詢費,應由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余○才生前受監護宣告,其死亡當日名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竟遭轉出64,000元、5,300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雖將該款項納入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分割,但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余○才之監護人,若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才受監護宣告後至其死亡以前曾擅自提領其存款,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分配,爰請求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才之郵局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存簿內頁;又被繼承人余○才有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請調查其保險內容;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應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將416號房地分歸被告余○鳳、余○華、林○婷取得,被告余○鳳、余○華、林○婷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並願意將416號房地提供予原告居住至其終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余○鳳、林○婷則以:同被告余○華之抗辯。
(三)被告林○良、被告林○杰: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才於112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為被繼承人余○才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余○才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余○才於112年3月1日死亡時為準,被繼承人余○才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一「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欄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才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余○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本取息存款存單影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37、63至80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7至101頁、卷二第11至38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日保農給字第11413028550號暨檢附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余○才之農保喪葬津貼資料、新化區農會114年6月12日新農信字第1140002198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4日所登字第114010332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國壽字第1140075609號函暨檢附之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39至341、355、411至46
2、489至49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余○華雖抗辯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不動產價值不可採,但其僅空言抗辯,並未具體指摘不可採之處,本院自難據此即認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可採。
(二)原告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余○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6,258,566元云云,然被告余○華抗辯其有於被繼承人余○才生前為照顧被繼承人余○才支付看護費用42,300元、停車費105元、醫療費用249,782元、居家照顧費用52,268元,被繼承人余○才對其負有債務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三第90頁),其餘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應認被繼承人余○才對被告余○華確有上開債務存在,係屬被繼承人余○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故依此核算,被繼承人余○才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2,606,358元【計算式:12,950,813-42,000-000-000,782-52,268=12,606,358】,依此核算,原告對被繼承人余○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應為6,086,339元【計算式:(12,606,358-433,681)÷2=6,086,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非6,258,566元,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余○才之此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及被告余○華抗辯其對被繼承人余○才之上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清償,則屬有據,詳如後(五)、(六)所述。
(三)被告余○華另抗辯其有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為其支付喪葬費用140,000元、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申報支出3,600元、申請地籍圖1,629元、戶籍謄本300元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三第90頁),其餘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核屬被繼承人余○才之繼承費用,應由其遺產優先清償,亦詳如後(五)、(六)所述。被告余○華雖另主張其另有支出代書費6,500元及律師諮詢費,應由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清償云云,然未見被告余○華提出證據證明,自難為憑採。
(四)被告余○華另以:若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才受監護宣告後至其死亡以前曾擅自提領其存款,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分配,爰請求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才之郵局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存簿內頁;又被繼承人余○才有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請調查其保險內容云云置辯,然: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華上開抗辯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人之地位為全體繼承人請求原告返還其「可能」擅自領取之被繼承人余○才款項,姑且不論此債權是否存在,即便存在,該債權性質係被繼承人余○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由兩造繼承,故被告余○華上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應得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然被告林○良、林○杰與原告立場一致,並無同意被告余○華上開請求之可能,故本院認為被告余○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余○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1至73頁),並未見被繼承人余○才有何國泰人壽保險存在,且即便存有此保險,其保險給付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與受益人,並非遺產,與繼承無涉,故被告余○華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查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支付被告余○華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140,000元、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申報支出3,600元、申請地籍圖1,629元、戶籍謄本300元;而被繼承人余○才對原告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6,086,339元、對被告余○華負有代墊看護費用42,300元、停車費105元、醫療費用249,782元、居家照顧費用52,268元之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扣去渠等對被繼承人余○才之債權數額,計算渠等之應繼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原告、被告余○華具體之應繼分額,再考量原告目前居住在416號房地內,及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二、分割方式」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余○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二、分割方式」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及現存之婚後財產清冊):
編號 財產 價值 (新臺幣) 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1 中華郵政新化郵局存款 641元 2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𦰡拔林分部存款 456元 3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𦰡拔林分部存款 376元 4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𦰡拔林分部存款 100,0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65) 2,242,283元 【計算式:4,339,902×465/900=2,242,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65) 3,882,498元 【計算式:7,514,513×465/900=3,882,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05,309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65) 225,960元 【計算式:437,342×465/900=225,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65) 838,858元 【計算式:1,623,596×465/900=83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92,519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59,557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13,557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3,905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84,276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1,318元 16 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自其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轉入自己帳戶之64,000元 64,000元 17 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自其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轉入自己帳戶之5,300元 5,300元 小計 12,950,813元 遺產中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1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685,210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29,648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346,165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1,042,617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37,600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136,770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35,955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45,594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35) 2,097,619元 【計算式:4,339,902×435/900=2,097,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35) 3,632,015元 【計算式:7,514,513×435/900=3,632,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35) 211,382元 【計算式:437,342×435/900=211,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35) 784,738 【計算式:1,623,596×435/900=784,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 712,454元 3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96,188元 32 被繼承人余○才之農保喪葬津貼(目前由原告余林○蓮保管) 306,000元 總計 23,950,768元附表二(原告余林○蓮現存之婚後財產清冊)編號 財產 價值 (新臺幣) 1 原告於112年3月1日在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存款116,354元,扣除同日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自其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轉入原告帳戶,應列為被繼承人余○才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之64,000元、5,300元後,所餘47,054元 47,054元 【計算式:116,354-64,000-5,300=47,054】 2 國泰人壽祥福101終身(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163,027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223,600元 總計 433,681元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余林○蓮 5分之1 2 被告余○鳳 5分之1 3 被告余○華 5分之1 4 被告林○良 10分之1 5 被告林○杰 10分之1 6 被告林○婷 5分之1附表四(被繼承人余○才遺產之分割說明及分割方式):
一、分割說明:
(一)被繼承人余○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950,768元,應優先支付被告余○華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140,000元、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申報支出3,600元、申請地籍圖1,629元、戶籍謄本300元(以上被告余○華支出之繼承費用合計145,529元【計算式:140,000+3,600+1,629+300=145,529】),再扣除被繼承人余○才對原告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6,086,339元、對被告余○華負有代墊看護費用42,300元、停車費105元、醫療費用249,782元、居家照顧費用52,268元之債務(以上被繼承人余○才對被告余○華之債務合計344,455元【計算式:42,300+105+249,782+52,268=344,45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余○才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7,374,445元【計算式:23,950,768-145,529-6,086,339-344,455=17,374,445】,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依此,原告、被告余○鳳、余○華、林○婷先各應分得3,474,889元【計算式:17,374,445×1/5=3,474,889】價值之遺產;被告林○良、林○杰則各應得1,737,444.5元【計算式:17,374,445×1/10=1,737,444.5】價值之遺產,原告、被告余○華再加計如下:
⒈原告除分得3,474,889元價值之遺產外,應再加計分得6,086,339元價值之遺產,合計應分得9,561,228元【計算式:
3,474,889+6,086,339=9,561,228】價值之遺產。
⒉被告余○華除分得3,474,889元價值之遺產外,應再加計分
得145,529元、344,455元價值之遺產,合計應分得3,964,873元【計算式:3,474,889+145,529+344,455=3,964,873】價值之遺產。
二、分割方式:
(一)如附表一編號6、7、10、16、17、27、32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9,487,641元【計算式:3,882,498+1,505,309+92,519+64,000+5,300+3,632,015+306,000=9,487,641】,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其中73,587元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或取得(即原告單獨所有或取得之遺產價值合計為9,561,228元【計算式:9,487,641+73,587=9,561,228】,與上開分割說明相符)。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9、11至15、18至26、28至31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其中26,413元分歸被告按下列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即剩餘部分之遺產價值合計為14,389,540元【計算式:23,950,768-9,561,228=14,389,540】,由被告按上開分割說明應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⒈被告余○鳳:00000000分之0000000。
⒉被告余○華:00000000分之0000000。
⒊被告林○婷:00000000分之0000000。
⒋被告林○良:00000000分之0000000(即00000000分之00000
00.5)。⒌被告林○杰:00000000分之0000000(即00000000分之00000
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