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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許念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被告丙○○、丁○○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繼承人乙○○為當事人,嗣原告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將起訴狀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減縮為9,000萬元、變更第四項之遺產分割方法,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之金額自6,000萬元減縮為4,500萬元、變更第三項之遺產分割方法,經核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為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⒈緣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己○○、父親即訴外人庚○○、母親即訴外人辛○皆已亡故,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被告。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其中未賣掉之部分編為附表一、遭被告賣掉之部分編為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合先陳明。

⒉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所作之公證遺囑,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⑴查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所書立之遺囑,在遺囑

作成當日,被繼承人已高齡93歲,被繼承人至民間公證人謝○○事務所所立之公證遺囑,内容略以:「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公證遺囑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及公證之本旨與依據法條:…四、…另由於遺囑人不能簽名,爰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捌拾肆條代書姓名,並使遺囑人蓋章或按捺指印」、「公證人註記:遺囑人因不識文字不能簽名,依公證法第捌拾肆條第參項規定,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由遺囑人本人按左手大姆指指印及印章代之」、「公證遺囑意旨立遺屬人戊○○○…茲立遺囑並分配遺產如下:一、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未編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屋全部分配予兒子丙○○及兒子丁○○。二、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屋全部分配予兒子丙○○及兒子丁○○。三、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屋全部分配予兒子丙○○及兒子丁○○。

四、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屋全部分配予兒子丙○○及兒子丁○○。五、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全部分配予兒子丙○○及兒子丁○○。六、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段1687、1688、1689、1690、1691、1710、171

1、1712、1713、1714、1715、1715-1、1716、1716-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全部分配予兒子丙○○及兒子丁○○」。

⑵上開公證遺囑中,關於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及公證

之本旨與依據法條提及「四、……另由於遺囑人不能簽名,爰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捌拾肆條代書姓名,並使遺囑人蓋章或按捺指印」,另公證人在「立遺囑人」簽名攔旁邊打上(由公證人代書姓名),並於其下作公證人註記「遺囑人因不識文字不能簽名,依公證法第捌拾肆條第參項規定,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由遺囑人本人按左手大姆指指印及印章代之」。然查,依全戶戶籍謄本教育程度之欄位註記,被繼承人戊○○○為國校畢業,而被繼承人之最高學歷為○○家商畢業,此不唯原告、被告所知,亦為家族其他成員週知之事實,被繼承人於高職畢業後並曾短暫任職於○○銀行擔任櫃檯工作,其後因與兩造父親結婚後,家中的農牧事業需要人手,故而跟隨兩造父親從商,並擔任家族事業之會計財務工作,又被繼承人於農保加、退保時均需親自簽名,請領保險給付時亦需親自簽名,被繼承人怎麼可能不識文字無法簽名?顯見公證書未予被繼承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⑶其次,苟公證人不知悉被繼承人本來就識字,被繼

承人卻向公證人表示不識文字而無法簽名,則被繼承人於作成公證遺囑當時,顯然意識不清而欠缺遺囑能力甚明,對於公證人之說明,亦恐無法理解,如何可以認可如此龐雜之遺囑内容?足認系爭公證遺囑亦欠缺遺囑人真意之實質要件,亦屬無效。

⒊被告丙○○、丁○○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⑴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

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為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而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本件原告為戊○○○之子女,為繼承人之一,於繼承開始時,依法當然繼承戊○○○所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於尚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能處分繼承財產,自不因被告丙○○、丁○○擅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影響。次查,繼承權為身分財產權之性質,非純粹身分權,亦非一般財產權,自得為侵權行為被害之客體,是以真正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除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之外,並得以繼承所得權利被侵害,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僭稱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與繼承回復請求權間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

⑵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而被告丙○○、丁○○先於000年0月00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全部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嗣再於000年0月0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惟系爭遺囑因欠缺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已如前述,依該遺囑所為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自亦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丁○○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萬元:

如同前述,被告丙○○、丁○○於000年0月00日將附表二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後,旋於000年0月0日將附表二之不動產賣予第三人○○公司,經原告查詢實價登錄記錄後,被告丙○○、丁○○出賣附表二不動產所獲得之買賣價金為3億6000萬元,顯見原告於繼承取得之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權利遭被告丙○○、丁○○侵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附表二之不動產既經被告丙○○、丁○○賣予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將附表二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已有困難,原告依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依應繼分比例償還價額,自有理由。本件原告之應繼分為1/4,故被告丙○○、丁○○就附表二變賣所得部分為3億6000萬元,由於被告丙○○、丁○○為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萬元。

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⑴如前所述,本件因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屬

無效,則附表一之不動產應恢復為原來之遺產狀態,而附表一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⑵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房屋係坐落於附表一之不動產上

,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是以附表三編號7遺產既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⑶再者,附表三編號8至10為被繼承人之存款及保險給付,原告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

⑷綜上,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備位聲明部分:⒈若鈞院認系爭000年0月00日之公證遺囑非屬無效,則原告亦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指定由被

告丙○○、丁○○分得各二分之一,所餘現金僅有24,259元,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有理由。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丁○○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如同前述,被告丙○○、丁○○於000年0月00日將附表

二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後,旋於000年0月0日將附表二之不動產賣予第三人○○公司,經原告查詢實價登錄記錄後,被告丙○○、丁○○出賣附表二不動產獲得之買賣價金為3億6000萬元,顯見原告於繼承取得之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權利遭被告丙○○、丁○○侵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附表二之不動產既經被告丙○○、丁○○賣予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已有困難,原告依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依特留分比例償還價額,自有理由。本件原告之特留分為1/8,被告丙○○、丁○○就附表二變賣所得部分為3億6000萬元,由於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

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⑴如前所述,本件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則附

表一之不動產應恢復為原來之遺產狀態,而附表一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⑵另附表四編號7遺產之性質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

,依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遺產,按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⑶再者,附表四編號8至10為被繼承人之存款及保險給

付,原告亦請求依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比例為遺產分割。

⑷综上,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⑵被告丙○○、丁○○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000年0月0

0日以遺贈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幣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⑹就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丙○○、丁○○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000年0月0

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⑸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乙○○則抗辯稱: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經查,參公證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證遺囑

僅需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甶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即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而推定為真正。立遺囑人倘有不能簽名之情事,由公證人將事由記明,使立遺囑人按指印代之,亦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並推定為真正。是倘對公證書内容有相反之主張者,即應由其對所否認之事項負舉證之責,否則即認公證遺囑之內容具有相當公信力及證據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違反法定形式要件及實質

要件等情形,自屬無效等云云。惟系爭公證遺囑係於被繼承人意識清晰、精神狀態良好之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依被繼承人口述内容筆記,並經公證人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記明日期,由公證人、見證人、被繼承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系爭公證遺囑之製作過程,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證遺囑要件,並無不合,系爭公證遺囑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雖對此有所否認,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屬無效,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經査,原告固主張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參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特留分扣減之請求,自有先將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管理、分割、執行遺囑、保管費用、繳納税捐等費用予以扣除後再為計算之必要,然原告卻未為扣除,是認原告之請求亦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請鈞院詳查,惠賜被告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被告之權利。

(四)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己○○已於101年6月2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戊○○○生前於000年0月00日預立公證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丙○○、丁○○,被告丙○○、丁○○已於000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丁○○所有,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已出賣予第三人,買賣價金為360,00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公證遺囑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預立之公證遺囑是否有效各持己見,而遺囑之效力牽涉兩造所得繼承財產等法律效果,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識字且能簽名,公證人卻在系爭公證遺囑上代書被繼承人戊○○○之姓名,並註記「遺囑人因不識文字不能簽名,依公證法第捌拾肆條第參項規定,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由遺囑人本人按左手大拇指指印及印章代之」,顯違反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或係被繼承人戊○○○於作成公證遺囑時意識不清而欠缺遺囑能力等語,經本院向臺南市○○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戊○○○加保、薪調、身分變更、退保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繼承人戊○○○申請保險給付或理賠之資料,其上確均有被繼承人戊○○○之親筆簽名(詳見本審卷第83至87頁、第179至187頁),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為高職畢業乙節,被告亦未予爭執,足認被繼承人戊○○○應識字且能自己簽名,是被告既自承被繼承人戊○○○於訂立公證遺囑時精神狀況正常、能理解問話及明確陳述,而被繼承人戊○○○又無因不識文字而不能簽名情事,卻未於公證遺囑上親自簽名,而係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足認訂立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並未踐行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應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公證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自應予以塗銷。是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塗銷上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於未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全部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之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戊○○○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戊○○○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⒍再查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已出

賣予第三人,買賣價金為360,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360,000,000元與其他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依法即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於分割遺產前,即逕自將其應繼分易為應有部分,主張存在於該出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應繼分價額,自難認為法之所許,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查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丙○○、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記予以塗銷,並連帶給付變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8分之1價金予原告,及分割遺產,因原告之先位訴訟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未賣掉之土地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囑繼承登記之狀況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60 全部 被告丙○○、丁○○各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09 全部 被告丙○○、丁○○各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234 全部 被告丙○○、丁○○各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58 全部 被告丙○○、丁○○各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156 全部 被告丙○○、丁○○各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40.17 2分之1 被告丙○○、丁○○各4分之1

附表二:已賣掉之土地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賣得金額 原告請求返還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983 全部 總計新臺幣360,000,000元 以應繼分主張:新臺幣90,000,000元 以特留分主張:新臺幣45,000,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914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738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66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22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88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284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91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571 全部

附表三:先位聲明分割方案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數額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60 全部 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9 全部 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34 全部 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58 全部 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6 全部 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4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0.17 2分之1 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4分之1 7 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房屋 全部 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4分之1 8 ○○○○銀行存款 新臺幣 10,154元 每位繼承人各分得4分之1 9 ○○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 6,555元 每位繼承人各分得4分之1 10 老農漁農漁保給付 新臺幣 7,550元 每位繼承人各分得4分之1

附表四:備位聲明分割方案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數額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60 全部 原告及被告乙○○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丙○○、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3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9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34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58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6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0.17 2分之1 7 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房屋 全部 8 ○○○○銀行存款 新臺幣 10,154元 原告及被告乙○○各得8分之1,被告丙○○、丁○○各得8分之3 9 ○○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 6,555元 10 老農漁農漁保給付 新臺幣 7,550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