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A007訴訟代理人 劉瑞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A02、A03、A04、A05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原告具狀追加A007為被告,並更正與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A
02、A03、A04、A05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4-21不動產(編號16不動產限於283/1000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A02、A03、A04、A05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13、16(限於717/1000之部分)不動產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A05負擔。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A02、A03、A04、A05應將被繼承人A06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不動產於112年8月1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A06所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比例負擔。」,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A06於110年10月30日過世,兩造於同年11
月間辦完A06後事後,111年3月11日被告A02、A03、A04、A05等4人(下合稱被告A02等4人)突然拿一份「被繼承人110年5月22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影印本給原告看,並表示如果原告願意拋棄遺產當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不動產),其上面有兩造母親A007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之繼承權及母親A007他日離世後,亦拋棄坐落在A不動產上母親建物之繼承權的話,被告A02等4人同意原告可以分配到遺產中其他不動產(下稱B不動產)各1/5,原告認為此種約定除影響「原告喪失A不動產之1/6應有部分」、「兩造母親A007喪失A、B不動產之1/6應有部分」等持分權利與預先拋棄對兩造母親A007之繼承權外,亦與我國民法無法針對某特定遺產為拋棄繼承權行為之制度相左。原告當場要求被告A02等4人應將代筆遺囑影印本及相關資料文件交給原告進行查證確認,惟被告A02等4人拒絕外,並由被告A02強行將該代筆遺囑影印本搶奪走,且被告A02等4人一致強調要等原告先簽下願意拋棄遺產當中A不動產及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繼承權之同意書,才能看到立遺囑人A06的代筆遺囑文件原本,否則一切免談,且被告A02等4人接續會依該代筆遺囑內容去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即原告與母親A007二人皆喪失繼承權)。被告A02等4人又於111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除再次重申「如果原告願意拋棄遺產當中A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母親A007他日離世後,亦拋棄坐落在A不動產上母親建物之繼承權的話,被告A02等4人同意原告可以分配B不動產之l/5」,並要求原告「須於111年3月25日17:00前將個人或全戶最新現戶記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用途:不動產登記)三份及印鑑章,親送或郵寄至臺南市○○區○○路00號」。因為原告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該代筆遺囑之內容(包括簽署日期、簽名之真正、見證人之適格、代筆遺囑之要式性),也無法提出遺囑原本本身乃向本院提出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傳訊代筆遺囑律師與二位見證人於112年3月13日出庭作證後,本院做成代筆遺囑有效之判決(案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只有抽象的特留分1/12,原告並未對此判決提出上訴,業已確定。判決確定後,被告A02等4人乃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將被繼承人A06所有遺產土地總面積數1/6分配給原告,且分配位置須臨接角秀段221之6號、被告A02等4人則分配其他5/6,並要求原告放棄所分配1/6土地面積以外的所有權利,並於第6條約定:「凡違反本項協議而不執行者,必須賠償本協議分配之土地面積1/10,交由其他分配人。」,原告迫於無奈乃接受上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被告嗣後請王淑芬代書於112年5月下旬郵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給原告,並標示要分配給原告之土地地號與持分等資訊,要求原告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但因之前訴訟爭議問題,原告雖然已經申請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資料,對被告等並無信任關係而不願提出印鑑章。被告乃於112年8月14日辦理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沒有依協議登記1/6給原告。原告迫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兩造既於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且原告對被繼承人A06遺產有特留分之情形下,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被告等自當根據協議書之內容將土地分配給原告,但被告卻仍以系爭代筆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告乃本於遺產分配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辦理附表一所示編號14-21不動產(編號16不動產限於283/1000之部分)移轉登記;本於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辦理附表一所示編號1-13、16(限於717/1000之部分)不動產各1/10移轉登記。
㈡又被告A02等4人主張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無效,但日後如
本院認定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無效者,原告則必須另提塗銷遺囑登記訴訟及分割遺產訴訟,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原告乃有追加備位聲明之必要,而被告A02等4人已於112年8月14日辦理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嚴重侵害原告及追加被告A007之特留分1/12,故請求追加聲明被告A02等4人於112年8月14日辦理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A06所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時,原告得請求就遺產原物分割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A02、A03、A04、A05應將附表
一所示編號14-21不動產(編號16不動產限於283/1000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A02、A03、A04、A05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13、16(限於717/1000之部分)不動產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A05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A02、A03、A04、A05應將被繼
承人A06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不動產於112年8月1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A06所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等4人則以:
⒈先位訴之聲明部份:原告本件先位之訴是請求履行協議
(112年5月7日之協議書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然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當事人並未列入繼承人之一A007,亦即並非全體繼承人所訂定之分割協議,該協議書應屬無效。退言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縱使有效,但原告顯無願意遵守之真意,此從原告起訴狀第3頁中亦載明112年5月下旬,被告委託的代書函請原告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憑辦理遺產分割,但原告卻不願提出印鑑章云云,可資證明,原告自始無遵守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意,如今原告卻起訴要求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履行協議內容,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雖載明:「A06所有臺南市○○區○○段○地○地號(另詳附件一遺產清冊)總面績數六分之一,分配給A01,其分配位置須鄰接角秀段221之6地號」。亦即角秀段各號土地原告可分得六分之一。然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卻是「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4-21不動產(編號16不動產限於283/1000 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的請求內容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的內容並不一致,原告的請求依據究竟是什麼?再者,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13、16(限於717/1000之部分)不動產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表示是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凡違反本1項協議而不執行者,必須賠償本協議分配之土地面積10%其他分配人」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亦自承,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簽立後112年5月下旬,被告委託的代書函請原告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憑辦理遺產分割,但原告卻不願提出印鑑章云云,可見是原告先違反本項協議而不執行,故應由原告賠償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10%交給被告才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備位訴之聲明部份:本件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於110
年5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已於112年4月18日判決確定)。因此,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A02等4人應將被繼承人A06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1不動產於112年8月1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A06所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難謂有理由。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因此,縱使原告有其特留分權利,但依遺囑意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非無效,不應全部塗銷,僅需就其特留分範圍為之即可。而且退一步言,縱使要重新為遺產分割,亦應參酌遺囑意旨所定的分割方法,僅在原告的「特留分」範圍,就遺囑的分割方法做適當調整即可。再者,系爭代筆遺囑第24項提到的「長子A01因營業於民國102年已自本人處取得不動產價值約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以上應歸扣」等語。而上揭所述取得不動產已知是○○區○○段571-4地號、○○區○○段984、1000、1001、1002、1003、1276地號、○○區○○段221-5、221-6、221-10、221-14,○○區○○段98地號、○○區○○段99、286地號、○○區○○段551地號等15筆(目前公告現值約新臺幣15,267,743元以上),依民法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等語。
⒊聲明: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07則以:認同被告律師的主張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被繼承人A06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A007,
其子女為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A06生前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且系爭代筆遺囑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合法有效,嗣被告A02等4人已於112年8月14日辦理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代筆遺囑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㈡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死亡後,關於A06所留之遺產,兩
造已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原告自可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A02等4人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移轉遺產之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27號卷一第65-66頁)為證,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參與協議之人除原告外,只有被告A02等4人,並未包括被繼承人A06之配偶即被告A007,亦即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欠缺繼承人之一即被告A007參與協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A02等4人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移轉遺產之登記,自非可採,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
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且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
分為6分之1,然被繼承人所為系爭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不動產等均由被告A02等4人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被告A02等4人亦已於112年8月14日辦理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代筆遺囑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被繼承人既已將大部分遺產由被告A02等4人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12分之1特留分,固屬有據。
⒊惟原告請求被告A02等4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1所示土地,於112年8月14日辦理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A06所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予分割,並無理由。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塗銷移轉物權之登記,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至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雖有準用,然上開條文既已明定,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故於公同共有人間之請求,即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之。稽之本件原告雖以系爭代筆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請求被告A02等4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1之土地,於112年8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然原告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等提起該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自應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除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另有協議,或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況原告又已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列為被告,基於訴訟對立性,亦無從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可認原告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當事人即非適格,於法即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明。
⑵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被告A02等4人已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對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既尚未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均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2/6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2/6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臺泥股票:2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開發金(更名:凱基金控)股票:3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嘉新食化股票:27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麻豆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402,23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臺南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6,7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視為A02所得之遺產。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視為A02所得之遺產。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視為A02所得之遺產。 3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視為A02所得之遺產。附表二、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A01 1/6 1/12 A02 1/6 A03 1/6 A04 1/6 A05 1/6 A007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