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甲○○(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戊○○、被告己○○各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辛○○於民國113年7月X日12時起訴後,隨即於同日14時許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丙○○、長子乙○○、長女甲○○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且丙○○、乙○○、甲○○已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田杰弘律師、張桐嘉律師於兩造間另案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為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丁○○雖辯稱田杰弘律師、張桐嘉律師於本件有雙方代理或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的疑慮,不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因田杰弘律師、張桐嘉律師於本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故於本件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且律師受委任若有涉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者,核屬應否依律師法第73條規定付懲戒之問題,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得禁止訴訟代理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每人各12分之1,被告每人各4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壬○○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丁○○,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故原告在其特留分之範圍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因被告己○○亦已依法向被告丁○○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故懇請鈞院准命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房地於112年2月23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裁判被繼承人庚○○○、壬○○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並聲明: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房地於112年2月23日
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程序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丁○○則抗辯稱:
(一)有關庚○○○遺產分配部分:⒈依壬○○代筆遺囑,壬○○所繼承庚○○○之遺產(5分之1)
應由被告丁○○全數繼承,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顯有錯誤。
⒉被告己○○曾利用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機會,於庚○○
○往生後,在110年1月19日提領庚○○○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餘額2,365,059元、並轉匯入原告辛○○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内(該帳戶為原告辛○○與3名被告約定之兄妹公帳戶,存摺、印章由己○○保管持有);己○○於同日又自庚○○○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提領781,800元(此即為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並轉匯入辛○○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之兄妹共用公帳戶内。辛○○公帳戶内合計存放有3,146,859元之庚○○○遺產(2,365,059元+781,800元=3,146,859元)。然,己○○竟再度利用保管該辛○○公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10年2月22日自辛○○公帳戶提領3,000,000元並轉帳匯入己○○個人開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己○○上開侵占庚○○○遺產3,000,000元之行為,曾經壬○○、辛○○及被告丁○○、戊○○對己○○提告刑事侵占告訴,後經己○○簽立協議書而承諾其應分別返還壬○○、辛○○及被告丁○○、戊○○等4人各60萬元,壬○○、辛○○及被告丁○○、戊○○等4人乃同意撤回刑事侵占告訴案。孰料,己○○因見壬○○、辛○○及被告丁○○、戊○○等4人已簽協議書並向檢察官表示不追究其刑事侵占告訴罪行,竟拒不履行協議書所載應返還其所侵占庚○○○遺產之義務,被告丁○○乃就己○○藉保管帳戶存摺、印章機會而任意填載取款條以盜領庚○○○遺產及辛○○公帳戶内庚○○○遺產之偽造私文書罪行,另行提告己○○偽造私文書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己○○尚須返還上開其所侵占庚○○○之遺產3,000,000元;而其中己○○所盜領庚○○○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餘額2,365,059元並未列載於聲請調解狀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餘額内,編號10之存款餘額係經己○○盜領後所餘之餘額。
⒊承上,因辛○○公帳戶内合計存放有經己○○盜領而轉入
之庚○○○遺產3,146,859元,扣除己○○自該辛○○公帳戶盜領庚○○○遺產3,000,000元後,仍有146,859元庚○○○遺產存放於辛○○公帳戶内而未計入庚○○○遺產内,辛○○亦應扣還予各庚○○○繼承人。
(二)有關壬○○遺產分配部分:壬○○代筆遺囑係指定由被告丁○○繼承壬○○之全部遺產。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有關庚○○○及壬○○之遺產,均應先扣除遺產稅後應繼分或特留分之分配:
⒈庚○○○遺產稅532,915元:
應係由被告戊○○先行繳庚○○○遺產稅532,915元。
⒉壬○○遺產稅:
按國稅局就壬○○過世時所得查遺產,已先核課應繳納遺產稅13,071,690元,係由被告丁○○於114年9月12日先行繳納壬○○遺產稅13,071,690元。另國稅局近期亦會再就其他應課遺產稅之壬○○遺產,另再核發遺產稅繳納通知書。
(四)又承前所述,於庚○○○過世後,被告己○○曾擅自盜領並挪用庚○○○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其合計挪用300萬元。己○○為此曾於111年8月1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承諾返還壬○○、戊○○、辛○○及丁○○每人各60萬元,並承諾先自其所繼承之庚○○○遺產内扣抵,如有不足,尚應補足予未完足受償之人。斯時,因鈞院早已於111年1月17日依壬○○與被告丁○○間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而裁定宣告被告丁○○為壬○○之監護人,乃由被告丁○○代理壬○○於還款協議書簽名。是以,庚○○○之遺產,除應依上所述先扣除遺產稅金外,亦應就己○○盜領並挪用庚○○○存款300萬元乙節,應依己○○於協議書内所為之承諾:將庚○○○遺產先分配每人各60萬元予壬○○、戊○○、辛○○及丁○○(合計240萬元),其餘方能再依庚○○○繼承人每人5分之1之應繼分進行分配。
(五)就原告所提聲證五之協議書:⒈因壬○○未經庚○○○合法授權代理,故該協議書約定之分
配方式完全不生效力。故有關庚○○○遺產,應依上所述進行分配。有關壬○○之遺產,則應依壬○○代筆遺囑所示之分配方式辦理。
⒉另壬○○於該協議書中,表示其得受分配之財產應先扣
除其所負債務,且壬○○於協議書内已承認其(協議書之甲方)曾透過被告丁○○(協議書之戊方)對UBS銀行借款9,000萬元,即壬○○係以被告丁○○為借款人,由以被告丁○○名義向UBS銀行借款9,000萬元予壬○○,故壬○○生前對被告丁○○已負有9,000萬元之債務,被告丁○○就其對壬○○之債權,得由壬○○之財產及遺產中受償。
(六)有關○○公司部分:⒈原告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37之○○刺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股份,因○○公司自109年已申請停業,並於114年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參被證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故○○公司並無資產足供分配。
⒉承上⑴,原告附表二編號30及31之鈞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25392號及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4號支付命令,雖係有關壬○○對債務人○○公司之債務,然,因○○公司自109年起已停業,現又已遭廢止,已無任何資產足供分配,乃無遺產分配之實益。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繼承人庚○○○於109年12月2X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壬○○、長子即被告戊○○、次子辛○○、三子即被告丁○○、長女即被告己○○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嗣壬○○於111年10月2X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長子即被告戊○○、次子辛○○、三子即被告丁○○、長女即被告己○○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又辛○○於113年7月X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丙○○、長子即原告乙○○、長女即原告甲○○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之事實,有除戶謄本影本、戶籍資料查詢表、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丁○○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部分: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壬○○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其所遺留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動產、銀行帳戶存款、保單、有價證券(包括海外),均由被告丁○○全部繼承,被告己○○曾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代筆遺囑有效而駁回其訴,被告己○○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己○○不服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繼承人壬○○既已以遺囑就全部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兩造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不得再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而應請求被告丁○○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壬○○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原告甲○○、乙○○、丙○○之應繼分為每人各15分之1;壬○○及被告戊○○、丁○○、己○○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等情,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戊○○、己○○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⒈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及6號以外之動產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且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戊○○、己○○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
承人庚○○○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之金額為33,459元、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之金額為781,800元,惟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告己○○於110年1月19日自被繼承人庚○○○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提領2,365,059元,並自庚○○○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781,800元,均轉匯至辛○○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己○○於110年2月22日擅自辛○○之上開帳戶提領3,000,000元,並轉匯至被告己○○個人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之存款乃係被告己○○領款後所餘之餘額,且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146,859元係屬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是被繼承人庚○○○所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之存款實際金額應為2,398,518元,且與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781,800元存款中有3,000,000元已由被告己○○取走,146,859元存放在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應予扣回遺產分配。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尚有經隱匿之其他遺產云
云,為被告丁○○所否認,且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準此,若被繼承人庚○○○尚有經隱匿之其他遺產,因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既不存在其名下,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非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原告應另訴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
⒋綜上,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2,427,076元為
被繼承人庚○○○生前積欠被告己○○之債務,應分由被告己○○取得乙節,為被告丁○○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為532,91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6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2069963號函1件附卷可稽,又遺產稅乃係屬遺產管理費用,且該遺產稅為被告戊○○所繳納乙節,為原告、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戊○○、己○○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定,是該已繳納之遺產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予被告戊○○。⒋復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以符公平,且壬○○生前預立代筆遺囑,將其遺產全部均由被告丁○○繼承,壬○○既已死亡,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庚○○○之財產即應分由被告丁○○取得。⒌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