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沈傳波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相 對 人 沈曉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沈曉鈴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曉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八號返還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及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另有沈傳中、沈傳緒,及相對人沈曉鈴,因被繼承人沈成美琳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1236、1237土地借名登記於沈傳中名下,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沈傳中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又聲請人起訴請求沈傳中返還上開土地,業據沈傳緒表示同意列為共同原告,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據相對人具狀稱:其不便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訴字卷第87頁)。惟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屬實體事項,尚待本院實質調查後方能確知,且相對人亦非不得到庭陳明意見,並列為本件當事人之主張,對其並無不利;又聲請人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等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已妨礙聲請人之權利行使,故相對人拒絕列為追加原告,核無正當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