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原 告 A05
A06被 告 A08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07為兩造之母,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魚塭地,早年經A08仲介被繼承人A007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其子A09名下,並委由A08無償管理。嗣經原告A04介紹A01承租經營,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由被繼承人A007收取。被繼承人A007於90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以買賣為原因,不及製作金流),在A09離世前(90年11月28日)一週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A007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繼承人A007嗣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007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為A007之遺產,被告卻趁其他繼承人未注意,擅自從被繼承人A007住所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A09死亡之90年11月28日後方為登記(登記日期為
90年12月5日),此屬贈與人贈與不動產後尚未登記前死亡之情形。系爭土地於A09死亡後,核屬遺產,地政機關登記過程必經A09唯一繼承人A02同意,豈會如A02證述其對A09之遺產不清楚,足證系爭土地之過戶由被繼承人A007主導,被告亦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A007所有,故於A007死亡後,將系爭土地列為被繼承人A007遺產而囑託鑑定,以確認遺產之市價。
㈢被繼承人A007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屬消滅,其借名登記之財產即屬遺產,參照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即贈與人A09)、繼受取得之法理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被告既以贈與名義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前手A09與被繼承人A007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依法由A007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㈣聲明:
⒈被告A08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系爭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時,A09僅24歲,無資力也無動機購買
系爭面積約一甲的魚塭地,故被繼承人A007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確為被繼承人A007出資購買、被繼承人A007與A09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縱系爭土地確為被繼承人A007出資購買,亦不無排除係被繼承人A007生前贈與A09,或係對A09預先為財產分配之可能,而非僅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為A09於90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被告,原告請求登記為被繼承人A007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縱認被繼承人A007與A09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A09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權處分,此時僅涉及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已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且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占有使用管理均由被告行使,被繼承人A007自始未保有所有權狀,亦未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之情事,與借名登記之情狀不符,亦證被繼承人A007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實際上確係被告所有。
㈣由另案(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言詞辯論內容可知,
兩造雖曾開過家族會議,會議內容係討論被繼承人A007遺產與送鑑價事宜,原告A04亦自承會議過程不到2小時,並無可能談到借名登記的事,且原告A04及其配偶A12亦否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所有權狀係其等保管,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然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係被告所持有,原告卻反認被繼承人A007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無矛盾之處。被告既因A09知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系爭土地嗣後曾送鑑價,反成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理。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A007為兩造及A09之母,A09先於90年11月28日過世
,A007則於103年1月17日過世,兩造為A007之全體繼承人(調解卷第43-47頁、本院卷一第25-29頁)。
㈡系爭土地係於70年1月14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A09
名下;嗣於90年12月5日,以贈與之名義,由A09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則於90年11月30日開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調解卷第49-59頁、本院卷第259-283、323-32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A007所有,係生前借名登記在A09、
被告名下,屬A007之遺產?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可參)。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7與A09、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A007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人,故系爭土地屬A007之遺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訴外人A01曾於112年2月26日簽署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其上記載:立說明書人:A01茲本人前於73-77年間曾向A007女士承租所有系爭土地,經營養殖魚業,租金每年5萬元,均係給付給A007女士(因其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其兒子名下)收受,以上說明屬實。此致 A04先生,有系爭說明書在卷足參(調解卷第29頁)。A01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說明書是我親簽的,上面打字的部分是都完成了,再由原告A04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上面寫的地號是否為我承租的土地,我不知道,忘記了,但位置係在土城鄭成功公園旁邊,不知道簽立系爭說明書是原告A04拿來訴訟的。支票是我每年拿給A007的,一次支付1年的租金5萬元,是A007說魚塭是她的,但借用她兒子的名義登記,我才跟她租的,我是與五叔一起租賃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7-155頁)。
⒉次查,A09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頁),而系爭土地係於70年1月14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A09名下,A09當時方年滿24歲,似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惟兩造及A09之父A10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A09時仍在世,係於97年3月16日始過世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頁)。故A09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究係來自於其父A10、其母A007或其他人,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證據可佐,自不得單憑A09年輕恐無足夠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又A007向A01自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並收取租金,而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可佐,即認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於A007,A007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A007與A09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又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5日過戶予被告之地政
士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需要雙方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契約書等資料,這些資料是由A09及被告提供,確定是由A09親自交給我的,但找不到當時的匯款紀錄,我是親自去送件,一定是雙方當事人有同意,我們才會承辦。91年3月12日的收據(本院卷一第383頁)是我同事開立的,上面記載A08台照,表示是被告付費的,縱使土地移轉贈與送件過程中,贈與人死亡,如果已送件就會繼續跑流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3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其在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過程,僅接觸A09及被告,並確認雙方贈與之真意,並未接觸過A007,足認A09確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A007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事。
⒋再查,原告A04、A05及被告,曾於103年2月10日開會討論,
會議內容約略如下:A007生前有用人頭登記不動產或動產之事宜,為表清白,各位兄弟姊妹及配偶,請拿出財產清冊及所得證明。A12(原告A04配偶)借名登記之北門路1段及中山路權狀已拿出,交由代書保管。該三人所提出之鑑價事宜已交辦,費用共12萬元,約定下次103年2月16日開會時立切結書,然並未再召開下次會議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5-459頁)。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動產價格,勘估之標的總計有14項,其中第13項即為系爭土地乙情,有該事務所出具之103宏南02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213頁)。惟原告A04及其配偶A12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同意上開會議結論及該案土地借名登記予A12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61頁),又於本件訴訟中以上開會議紀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實有自相矛盾之處,縱被告於另案陳稱當日係在討論A007之遺產,並取得共識送鑑價(本院卷二第202頁),而送鑑定之不動產中含有系爭土地,與本件之陳述亦有無法自圓其說之狀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被告之抗辯有無瑕疵,仍需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A007與A09、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之抗辯尚有疵累,即推論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基上,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7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其所遺之財產,故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6.93 全部 被告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80 同上 被告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73 同上 被告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63 同上 被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645.59 同上 被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9.37 同上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