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0樓)被 告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辛 ○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辰○之母癸○○自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香港,因未再入境返國,已經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於62年4月19日通知代辦遷出香港迄今,已逾50年,生死不明,為失蹤人。而癸○○之配偶巳○○早於53年5月16日死亡;另其父母午○○、○氏2人依癸○○民國前4年出生推算,該2人如現尚生存應已高齡130歲以上,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顯不可能,應認亦已死亡。準此,本件自應由癸○○之子女即被告乙○、丙○、庚○、丁○、戊○、辛○、己○、壬○等人作為癸○○之財產管理人代受本件訴訟行為。
(二)緣被繼承人辰○與原告甲○○於97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生養子女,而被繼承人辰○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身後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辰○之父巳○○已經死亡,依法自應由原告與其母癸○○2人共同繼承遺產,而該遺產尚未分割,依法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辰○於生前即103年3月25日曾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甲○○
2014年3月25日」等語。而觀諸該遺囑內容,係由被繼承人辰○本人親立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該自書遺囑自屬合法有效,從而被繼承人辰○既立有自書遺囑,且對於被繼承人辰○之遺產已定有分配方法,則原告就被繼承人辰○之遺產分割,自得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割遺產單獨取得全部。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辰○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辰○生前於103年3月25日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給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是被繼承人辰○於生前既已立遺囑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即應依該遺囑指定方法履行分割義務,倘若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自應依該遺囑內容,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就被繼承人辰○所遺之財產依遺囑內容判決分割,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