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蔣先訓(00年00月0日生)及被告丙○○(00年0月0 0日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為了與被告乙○○共同經營早餐店,因此於95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其中購買該不動產之土地款係由原告所開立支票支付,原告於95年間至000年0月間為了維持家計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除與被告乙○○共同於系爭不動產一樓經營早餐店外,原告於95年間至000年00月間更身兼數職,早上不僅與被告乙○○共同經營早餐店,下午更需至自行經營的機車行工作才得以維持家計,晚上機車行下班後還需協助被告乙○○進行早餐店隔天營業的備料工作,原告因日以繼夜辛勤工作的疲勞轟炸,而於105年10月罹患眼疾而需開刀,原告迫於身體狀態過差的情況下,而於105年11月將機車行盤讓與第三人,然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仍因日以繼夜地到與被告乙○○共同開設的早餐店工作,而使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身體過度操勞而造成腎臟不堪負荷需接受洗腎治療,原告並於108年2月26日被判定為第六類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身心障礙,而原告為了維持家計,仍然天天不眠不休地協助被告乙○○經營於系爭不動產一樓之早餐店,直到111年2月原告與被告乙○○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一樓所經營之早餐店歇業,於111年3、4月間被告乙○○並委託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一樓進行出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乙○○早於111年5、6月間及000年00月間就有與原告離婚之想法,且分別以手寫稿之離婚方案與原告進行討論,被告乙○○並請原告須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予答覆,然原告認為與被告間並無離婚之事由,故並未回應被告乙○○所提出前開方案。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款及房屋貸款原告均有繳付,自應列入原告與被告乙○○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依被告乙○○於111年5、6月間及000年00月間提出之離婚方案,應可知悉被告乙○○本有與原告離婚之想法,且被告乙○○亦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請房仲朋友確認系爭不動產周邊市價行情時,卻發現被告乙○○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於111年12月14日以遠低於系爭不動產周邊成交市價行情之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原告僅得於11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出面協調有關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 (下稱系爭法律行為)所生爭議之解決方案,然未見被告乙○○有任何回應與表示。本件因被告丙○○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乙○○,被告乙○○、丙○○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買賣行為,以逃避原告對於被告乙○○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被告乙○○、丙○○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雖現仍存續中,然民法第1020條2之1既在保障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目的在防範於未然。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婚後財產處於浮動狀態,根本無從特定其價值,且處分財產當時之婚後財產價值不等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價值,自不能以處分婚後財產當下原告尚未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即否定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損及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故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乙○○、丙○○提出請求。倘法院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丙○○間之法律行為係買賣行為,本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就本案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乙○○、丙○○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乙○○、丙○○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乙○○、丙○○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乙○○、丙○○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乙○○、丙○○2人係母女關係且同居共財,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另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被告乙○○、丙○○2人提出其等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等資料,較符合公平正義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有必要命被告乙○○、丙○○2人提出其等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等資料,以證明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而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乙○○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且被告乙○○於111年5、6月間及000年00月間業已提出離婚方案,應可知悉被告乙○○除有與原告離婚之想法外,被告乙○○亦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有2,000萬元),被告乙○○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明知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被告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見被告乙○○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明知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前提下所為,另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女兒,且被告丙○○長久以來均與被告乙○○同居共財,關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乙○○共同住所等事項知之甚詳,被告丙○○當知悉原告對被告乙○○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卻仍與被告乙○○共謀以低價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損害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丙○○即屬知悉之受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法律行為。為此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倘若被告乙○○、丙○○2人皆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法律行為之相關價金給付證明,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後,原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為此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乙○○、丙○○2人已自認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法律
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且係被告乙○○為減輕償還貸款壓力,遂與女兒即被告丙○○商議,由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以被告丙○○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被告乙○○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之真意,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等情,被告丙○○實際並無支付任何對價,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乙○○、丙○○2人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亦為雙方相互所明知,其目的係為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⒉又被告乙○○、丙○○2人雖稱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云
云,然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係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被告乙○○、丙○○2人之目的係為以記載不實之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乙○○、丙○○2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無疑。甚且,一般所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由買受人(即借名人)向出賣人購買房地,出賣人直接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買受人(即借名人)、出賣人、出名人間就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立三方關係,與本件被告乙○○、丙○○2人間所稱之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僅存在於被告乙○○、丙○○2人間之雙方關係情形截然不同。是以,本件被告乙○○、丙○○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借名登記關係自明,被告乙○○、丙○○2人所辯,實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乙○○、丙○○2人既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自難期待被告乙○○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而此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專屬於被告乙○○本身之權利,被告乙○○復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⒋另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為特別規定,屬期待權之保
護,並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生為要件,被告猶稱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乙○○未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無本條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再者,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只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甚且,本件被告乙○○、丙○○2人業已自認其所為為無償行為,故被告乙○○所為,若減少婚後財產之範圍,即屬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乙○○業已自承其婚後積極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款(現金存款金額多少,被告亦未明確告知),而系爭不動產縱依被告所述,市價約在1,300萬元至1,900萬元間(假設語氣),扣除房屋貸款後,亦尚有850萬元至1,450萬元左右之價值,現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顯係減少其婚後財產之範圍,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既已不在被告乙○○名下,亦將導致原告縱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判決確定後,亦無法執該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乙○○名下復僅餘現金存款,原告顯係將因此而受償不能或困難,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自將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撤銷後,原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亦或,原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被告丙○○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法律行為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五)為此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法律關係,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乙○○婚後欲購入系爭房地時,原告表示不願意繳納房貸,被告乙○○多年來僅能獨自負擔。原告雖經營機車行,然卻表示機車行收入不佳並無盈餘,故多年來幾乎未曾給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被告乙○○獨自負擔家庭經濟重擔長達20餘年。又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除負擔家庭重責大任外,亦承擔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責。被告乙○○自購入系爭房地後,於該處1樓經營早餐店長達16年,然因面臨市場競爭、遭解除加盟美芝城資格及新冠肺炎等因素,早餐店生意不佳入不敷出,遂於000年0月間將早餐店結束經營。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將系爭房地1樓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然因租金仍不足以支付房屋貸款、紓困貸款、向親友借貸以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且原告又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只得仰賴被告乙○○負擔。被告乙○○為減輕償還貸款壓力,遂與女兒即被告丙○○商議,由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以被告丙○○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如此一來不僅可將被告乙○○多筆債務統整,享有優惠貸款,降低還款利息及每月繳納之金額,並延長還款年限,足以降低被告乙○○經濟重擔,避免因無法繳納貸款而致系爭房地遭拍賣。簡言之,被告乙○○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之真意,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以茲申辦貸款,被告乙○○實際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因經濟重擔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丙○○又經被告乙○○計算截自112年間,其對外負債總額約為450萬元,遂設定6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始得向銀行申請450萬元之房屋貸款,並用以清償被告乙○○先前設定之房屋貸款、紓困貸款及向親友借貸等款項。被告乙○○因早餐店結束營業後,頓失主要收入來源,無力繳納房貸,且因年歲稍長,對外謀職相對困難,然原告卻絲毫不顧及上情,因不願意負擔房貸,逼迫被告乙○○以出售系爭房地解決經濟困境,並要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半數。被告乙○○為解決房貸困境,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讓家人能有地方安住,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丙○○,並持續繳納貸款。原告對此事知悉甚詳,卻因不滿系爭房地無法立即出售並分得售屋價金之半數,遂於000年0月間自行搬出系爭房屋,並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曾商議離婚及出售系爭房屋乙事,並書寫財產分配等內容,然夫妻間摩擦爭執在所難免,被告乙○○於111年間,因夫妻間爭吵而與原告討論是否終結婚姻關係,然嗣後待原告與被告乙○○相處較為融洽後,遂未再提及離婚乙事,並現仍獨力負擔家中經濟。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無理由。按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期待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之1第1、2項特別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則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該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已存在,無償行為可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尚不構成詐害行為。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且被告丙○○實際既無支付任何對價,則被告乙○○移轉行為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對於被告乙○○實際上並未享有債權,且原告長年對家庭無貢獻及協力,縱對於被告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平均分配亦顯有失公平,自不得遽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可請求半數價金之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部分僅為期待權,自應從嚴審酌,以避免對於所有權人處分財產造成過度侵害。實際上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丙○○時,原告對被告乙○○仍未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符合原告對於被告已存在債權之要件,而無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適用。另原告得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以被告乙○○已陷於無資力為前提,本件被告乙○○實際上仍有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且每月有薪資所得、租金收益等,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難認被告乙○○已陷入無資力,且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三)再者,被告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現仍由被告乙○○負擔房貸繳納,實質上被告乙○○仍持續增加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退步言之,倘原告得以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前提應係在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確定,且未獲被告乙○○清償時,始得代位被告乙○○向被告丙○○終止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原告為逼迫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乙○○,並未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卻提起本訴訟,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自非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亦無理由。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屬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85年3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被告乙○○於111年1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書立買賣債權契約書,被告乙○○並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即難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應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故原告於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雖得向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然因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消滅仍具不確定性,關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利或債權均未發生,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現實上並無受到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故本件原告以被告乙○○逃避原告對於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為由,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且因原告現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非被告乙○○之債權人,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故原告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稽之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依本院所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各自主張,雙方婚後財產主要為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乙○○雖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兩造所生子女即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書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既已陳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 4日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雙方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是在被告乙○○業已坦認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乙○○婚後財產之情況下,上開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未來原告與被告乙○○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對被告乙○○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即仍應列入被告乙○○婚後財產之範圍以為計算,自無害及或有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佐以原告目前亦非被告乙○○之債權人,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撤銷被告乙○○、丙○○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故原告所提起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無確認利益,現亦非被告乙○○之債權人,且就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物權行為,因被告乙○○已自承系爭不動產因借名登記關係仍屬被告乙○○婚後財產等情,故該等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亦無害或有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