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李淑敏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李得根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楊家瑋律師被 告 李富松
高李春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李威賓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富松、高李春菊、李威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上開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李莊秀鶯名下。茲因李莊秀鶯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死亡,原告與李莊秀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李得根抗辯:㈠77年間,李莊秀鶯與原告、被告李威賓與伊討論後,4人決定
由李莊秀鶯出資買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李莊秀鶯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亦係李莊秀鶯出資興建,供訴外人穩穩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作為廠房之用。伊從未聽聞原告與李莊秀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退而言之,如原告與李莊秀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與李莊秀鶯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係為規避89年1月29日公布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富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亦係原告出資興建,僅係借用李莊秀鶯之名義登記;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被告高李春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屬於原告,僅係借用李莊秀鶯之名義登記;系爭建物亦係原告請人興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六、被告李威賓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父無法購買系爭土地,詢問原告有無購買之意,嗣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均係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僅係借用李莊秀鶯之名義登記;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李莊秀鶯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李莊秀鶯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屬原告以其認為之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給付之訴,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李富松、高李春菊、李威賓雖為前揭陳述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因被告李富松、高李春菊、李威賓之自認,未經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李得根之同意,揆之前揭說明,應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鶯名下,與
李莊秀鶯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就系爭土地乃其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鶯名下之事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為證;就系爭建物乃其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鶯名下之事實,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證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編號8所示證據,是否分別足以認定
原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鸞名下之事實,本院之認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本院之認定。⑵被告李富松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
時,陳稱:不知原告於何時、何地與李莊秀鶯約定借用其名義購買土地及興建建物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李富松並未親聞親見原告與李莊秀鶯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李富松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高李春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
問時,雖陳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借用李莊秀鶯之名義購買;系爭建物係原告僱工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惟經本院訊之如何得知系爭建係何人請人興建,被告高李春菊陳稱:因係伊妹(按:指原告)之名,當然係伊妹請人興建等語;再經本院質以系爭建物登記為李莊秀鶯所有,為何陳稱係其妹之名,被告高李春菊又稱:係伊妹借用伊母李莊秀鶯之名義等語;再經本院詰以原告係於何時、何地與李莊秀鶯約定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建物,被告高李春菊則稱:「伊不記得」等語,對於其究係如何知悉原告借用李莊秀鶯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僱工興建系爭建物、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與李莊秀鶯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終語焉不詳。則被告高李春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無僅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姊妹情誼,故為有利原告陳述之可能,是被告高李春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難採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⑷被告李威賓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
時,雖陳稱:原告約於20餘年前,在仁和路當時租賃之廠房內與李莊秀鶯約定借用其名義購買土地及興建建物;伊與原告、伊母同住,係在飯桌上聊天時聽見;系爭建物係原告僱工興建,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係由原告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經本院質以是否記得原告如何與李莊秀鶯提及,被告李威賓卻陳稱:不知詳細情形等語;衡諸常情,如被告李威賓不知原告與李莊秀鶯商議之經過,又如何得以李莊秀鶯間確與原告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李威賓嗣經被告李得根之訴訟代理人質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係由原告帳戶或穩穩公司帳戶支付,被告李威賓又陳稱:我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其所先前所述: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係由原告支出等語,亦有齟齬。則被告李威賓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無僅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姊弟情誼,故為有利原告陳述之可能。是被告李威賓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被告李得根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
時,陳稱:伊僅負責載送伊母李莊秀鶯前去購買系爭土地,六十餘萬元乃伊母李莊秀鶯自己之金錢;至於系爭建物係何人僱工興建,則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亦有齟齬,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⑹況且,觀諸原告就其提供資金,交由李莊秀鶯購買系爭土
地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金流明細說明及所附資料(置於卷外原告提出之資料夾內),可知原告乃主張其以穩穩公司之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惟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縱屬實在,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因如何之法律關係,自穩穩公司受讓各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再由其本人以各該票據,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及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及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主觀上認為穩穩公司屬於自己所有,將自己與穩穩公司之金錢相互混用等語。惟查,穩穩公司乃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與原告之人格各自獨立,穩穩公司之金錢,在法律上即屬於穩穩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縱令原告主觀上認為穩穩公司屬於自己所有,將與穩穩公司之金錢相互混用,亦未改變穩穩公司之金錢,在法律上即屬於穩穩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之事實。又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乃將金錢寄託與穩穩公司,穩穩公司乃依原告之指示給付等語,惟原告就其與穩穩公司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穩穩公司曾依其指示給付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⑺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乃由穩穩公司
與承攬人訂約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2頁),則依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應屬穩穩公司所有;縱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衡諸常情,原告亦應代表穩穩公司與李莊秀鶯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無自行與李莊秀鶯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不屬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為李莊秀鶯名下之理。
⑻復酌以穩穩公司於85年7月22日,曾以該公司擬於臺南縣關
廟鄉(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區○○○村000○0號(按:98年11月7日因門牌整編,改為埤頭村保東路271號,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為埤頭里保東路271號,卷附門牌證明書)新建建築工程已經完工,房屋之工程爭議事件,央請臺灣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派請土木技師進行鑑定,有鑑定申請書及土木技師公會85年7月24日(85)省土技字第1843號函文及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區○○村000○0號房屋工程爭議事件鑑定報告書封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衡諸常情,如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鶯名下,原告於系爭建物發生工程爭議時,理應以自己之名義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又何有代表穩穩公司,以穩穩公司名義申請鑑定之理,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尚難採信。
⑼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鶯名下,與李莊秀鶯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不足採。㈣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鶯名下,與李莊秀鶯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難採信,有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編號 證 據 本院之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載「支付定金: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先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正作為定金,而乙方照數親收足訖無訛。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4235-2号NO.0000000 餘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甲方應交付清楚不得拖欠。 餘款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正於書狀補發後同時付清。77.6.27收訖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乙張,帳号:4235-2NO.0000000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正 本買賣土地原係甲方所有於71年9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與乙方現再由甲方買回」等語;此外,別無任何關於原告為買受人或價金由原告支付之記載。復酌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支票所屬之支票帳戶,乃穩穩公司所開立,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4年2月12日一臺南字第00002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至多僅能證明李莊秀鶯曾於71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吳王金葉,嗣於77年5月10日又以66萬元向吳王金葉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以穩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提供資金,交由李莊秀鶯購買系爭土地,遑論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鶯名下之事實。 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調字第320號卷宗(下稱調卷)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 2 估價單影本2份 左列證據之「台照」欄,均記載「沈先生」等語,而非原告之姓名;況且,系爭建物乃於83年2月7日興建完成,此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完成日期欄之記載自明(參見調卷第27頁);而左列證據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83年4月5日、83年7月20日,均晚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日期,亦難認左列證據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連,自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遑論原告是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鶯名下之事實。 參見調卷第31頁、第33頁 3 載有「辦公室付款」、「廠房付款」等語之字據各1紙 左列證據內,既未記載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亦無任何關於工程名稱、地點之記載,究係何人因處理如何之事務所為之記載,並不明確,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鸞名下之事實。 參見調卷第35頁、第37頁 4 明義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義公司)請款單影本3份 左列證據客戶欄雖載有原告之姓名,惟細繹左列證據記載之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明義公司係就於何處施作之工程,向原告請款;況且,左列證據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83年8月29日、83年9月、83年9月,均晚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日期即83年2月27日,亦難認左列證據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連,自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鸞名下之事實。 參見調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 5 明義公司報價單影本1份 左列證據客戶欄雖均載有原告之姓名,惟細繹左列證據記載之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明義公司係就於何處施作之工程或安裝之物品向原告報價;況且,左列證據上記載之日期為83年5月21日,亦晚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日期即83年2月27日,亦難認左列證據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連,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鸞名下之事實。 參見調卷第41頁 6 估價單影本3份 左列證據台照欄上雖均記載原告之姓名。惟其上均未記載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亦無任何關於工程名稱、地點之記載,究係何人因處理如何之事務所為之記載,並不明確;況且,左列證據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83年7月20日、83年7月20日、83年10月6日,均晚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日期即83年2月27日,亦難認左列證據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連,自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鸞名下之事實。 參見調卷第47頁、第49頁、第65頁 7 穩穩公司與訴外人麗正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83年某日,曾代表穩穩公司與麗正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書,將某物冷凍空調之主機、配水、保溫、風管、配電、防震工程交由麗正公司承攬之事實。復酌以如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理應以自己之名義與麗正公司訂立契約,又何有代理穩穩公司與麗正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書之必要。是左列證據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鸞名下之事實。 參見調卷第51頁至第59頁 8 巨大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2份 僅能證明巨大公司曾於83年7月2日及83年8月6日出具左列請款單向穩穩公司請款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李莊秀鸞名下之事實。 參見調卷第61頁、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