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陳鐿瑈即悅誠室內裝修行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黃明鍠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悅誠室內裝修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已辦理歇業並註銷營業登記,應僅需列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本件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陳鐿瑈,惟原告所收受判決書卻誤載為陳鐿瑈即悅誠室內裝修行,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裁定更正,惟獨資經營商號非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自仍應以其負責人為當事人;實務上多會併載負責人姓名及其商號名稱以資識別,對於實際上權利主體不生影響。原告起訴時已載明:「被告……任職於原告陳鐿瑈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悅誠室內裝修行」(見補字卷第14頁),訴訟程序中亦稱:其為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人,被告受其委任處理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聯繫下包廠商施工、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足認本件訴訟與其為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人緊密相關。從而,本件判決書記載原告為陳鐿瑈即悅誠室內裝修行,尚無不當。此部分當事人記載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