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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慶安宮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被 告 蔡聰文

楊秀

張力仁楊金座沈政德邱蕾歐陽令典歐陽鴻榮

胡朝淳林軒沈吳阿花林俊聲蘇文宏

謝蘇月雲林巧瑜

蔡宏昇

黃淑美黃志鵬黃志鴻梁嘉宏陳素梅陳永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蘇秀麗

梁陳美春梁桂瑛梁桂綾林寶山陳素英陳素珠陳素滿

陳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列黃敏鳳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5頁),嗣因確認黃敏鳳非如附表所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承租戶,撤回對黃敏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王秋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黃淑美、黃志鵬、黃志鴻繼承其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梁耿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梁陳美春、梁嘉宏、梁桂瑛、梁桂綾繼承其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1頁),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蔡文錦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陳永祥、陳素英、陳素梅、陳素珠、陳素滿、陳素慧繼承其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03頁),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應予准許。

五、被告蘇秀麗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中,除黃王秋玉(繼承人為被告黃淑美、黃志鵬、黃志鴻)外,兩造於另案經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被告等人自父執輩起向原告承租使用至今,原告顧及鄰里關係及信徒情誼,長年來以低於市場行情標準收取租金,租金計算式為面積×當年申報地價×5%×優惠78%;然系爭土地鄰中山路,商店林立,200公尺處即有加油站,距善化火車站約1公里,交通便利,為善化地區人車往來必經道路,土地價值已逐年調升;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變動,也沒有年年調漲租金,然善化地區近年越加繁榮,原告向被告所收取租金顯已過低;原告與被告協商調漲租金未果,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調整為如附表所載金額。

二、被告蘇秀麗辯稱:不同意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聰文、楊秀、張力仁、楊金座、沈政德、邱蕾、歐陽令典、歐陽鴻榮、胡朝淳、林軒、沈吳阿花、林俊聲、蘇文宏、謝蘇月雲、林巧瑜、蔡宏昇、黃淑美、黃志鵬、黃志鴻、梁家宏、陳素梅、陳永祥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重上字第101事件(和解)確認在案;系爭土地因特定原因由信眾(部分信眾為被告祖先)以寺廟名義登記,故提供給信眾使用,因而成立租賃關係,為區分各自使用範圍,乃於37年間為土地分割;原告與被告間承租契約關係各自獨立,非由相同繼承人而來;兩造間未立有書面契約,租金係依公式計算而非固定不變,如租賃物價值有變動,就會反應在申報地價而使租金有所調整,善化地區最近在南科週邊發展,系爭土地卻坐落善化區老街,街道狹小及老舊房屋圍繞,無發展機會,不易駐車,反而比較沒落,中山路兩側許多店面已經沒有營業,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42條所定調高租金要件;被告所繳納租金從95年到105年間已調漲約1.72倍,僅係自105年後未有調整,即令認有調整必要,所謂情事變更仍應以105年至起訴時為審酌考量期間;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增加逾2.06倍,難認合理允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就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應以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為基礎進行計算,由於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均可按市場價值依法調整,應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土地價值昇降時應如何增減其租金達成合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均應受此約定拘束,法院亦應盡量尊重雙方就此所為約定,縱承租人或出租人依法請求增減其租金,仍應於原約定調整方法失靈或對某方顯失公平時,始有必要判決增減租金。兩造約定以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應繳納租金數額;由於申報地價係由原告依法完成申報,故原告可藉此獲得調整租金的主動地位;原告應繳納地價稅會隨申報地價數額提高而增加,故被告亦可藉此獲得保護,避免原告恣意調漲租金;此約定公平合理,法院當應予以尊重。例如,原告若已參考市場價值申報地價,租金計算結果仍有顯失公平情形,法院始有必要依法判決調整租金;倘若原告蓄意以低於市場價格數額申報地價,另以訴訟方式要求調漲租金,顯已違反前揭約定精神,自非公平合理。原告申報地價數額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果原告覺得租金過低,只要提高申報地價數額就可以調漲租金,故兩造所約定調整租金方法尚未失靈,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卻不願依照約定的方式增加租金,逕以訴訟要求調漲租金,已違反前揭約定,所以本院判決原告敗訴。

㈠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非不得依法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然申報地價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土地所有權人得綜合考量地價稅徵收、照價收買風險、租金是否低於行情等全部相關利弊情狀後決定申報價格,若土地所有權人得提高申報地價而增加租金,卻不願意提高申報地價,逕以訴訟請求增加租金,尚難認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情形。用比較直白的話來說,土地所有權人非「不能」而是「不願意」以約定的方式增加租金。從而,法院於決定是否調整租金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須盡量尊重當事人就此所為約定,不應單純僅憑土地價值昇降而率然准許。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多臨中山路,距離善化

火車站約1.6公里,沿途皆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附近有京城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圖書館及市場等公共設施,鄰近慶安宮,為傳統發展繁榮街區,店面林立,人潮及車潮均有相當規模,生活機能良好,商業活動頻繁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31頁),應堪認定。兩造雖就部分契約內容有爭執如附表所示,但未曾爭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同堪認定。

㈢原告申報地價數額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見調解卷第25頁至

第51頁),如果原告覺得租金過低,只要提高申報地價數額就可以調漲租金,故兩造所約定調整租金方法尚未失靈,對原告也沒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已在節稅利益(低申報)及租金收益(高申報)間做出選擇,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以訴訟請求調漲租金,違反兩造間租金調整計算方式的約定,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如附表所載金額,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承租人 租賃標的 備註 1 蔡聰文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65,117元。 2 蘇秀麗 黃敏鳳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188,922元。 2.原告表示黃敏鳳經確認非系爭土地承租人(見本院卷第61頁)。 3 楊秀 張力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186,057元。 4 黃王秋玉 黃淑美 黃志鵬 黃志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191,216元。 2.黃王秋玉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由黃淑美、黃志鵬、黃志鴻繼承其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 5 楊金座 梁耿暉 梁陳美春梁嘉宏 梁桂瑛 梁桂綾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197,070元。 2.梁耿暉於114年2月21日死亡後,由梁陳美春、梁嘉宏、梁桂瑛、梁桂綾繼承其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1頁)。 6 沈政德 邱蕾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202,928元。 7 歐陽令典 歐陽鴻榮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207,880元。 8 胡朝淳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213,243元。 9 林軒 林寶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242,377元。  沈吳阿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248,206元。  林俊聲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179,551元。 2.原告主張租賃面積為127.1平方公尺,被告則主張承租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9頁)。  陳蔡文錦 陳永祥 陳素英 陳素梅 陳素珠 陳素滿 陳素慧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43,391元。 2.陳蔡文錦於114年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永祥、陳素英、陳素梅、陳素珠、陳素滿、陳素慧繼承其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03頁)。  蔡宏昇 林巧瑜 蘇文宏 謝蘇月雲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租金調高為247,769元。 2.原告主張此筆土地有2個租約存在,即其將其中73.04平方公尺租給被告蔡宏昇,其餘面積則由被告林巧瑜、蘇文宏及謝蘇月雲共同承租;被告主張此筆土地有3個租約存在,即原告將其中73.04平方公尺租給被告蔡宏昇,再將其中36.52平方公尺租給被告蘇文宏及謝蘇月雲,另將其餘36.52平方公尺租給被告林巧瑜(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