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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特別代理人 盧宜溱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謝宗欽即謝嚴雀之繼承人

謝芬芳即謝嚴雀之繼承人

謝庭尉即謝嚴雀之繼承人

謝庭立即謝嚴雀之繼承人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被 告 謝尚邑即謝嚴雀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之股東共2位即謝宗欽(兼董事)與謝芬芳,均為本件被告之一,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5至20頁),致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盧宜溱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謝嚴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9,447,581元(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謝嚴雀之全體繼承人,謝嚴雀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宗欽之母親,謝宗欽創立原告公司後,因長年在外跑車、擴展公司業務,於90年6月14日委託謝嚴雀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原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基於母子信任關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委由謝嚴雀保管並代為管理原告公司帳務。豈料,謝嚴雀竟未經原告及謝宗欽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98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將合計19,447,581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匯入謝嚴雀個人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嚴雀帳戶)。原告及謝宗欽歷年來因信任關係,對於謝嚴雀如何處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僅聽聞其口頭說明,未詳加查核,迄至謝嚴雀112年4月23日過世後,原告及謝宗欽為釐清謝嚴雀之遺產狀況,發現謝嚴雀帳戶內有多筆轉帳自系爭帳戶之款項,再經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始知謝嚴雀有上述之不當得利行為。謝嚴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又因謝嚴雀已過世,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即其次子謝宗欽、長女謝芬芳、長子謝宗泰(101年11月23日歿)之子女謝庭尉與謝庭立、三子謝宗祺(94年11月30日歿)之長子謝尚邑,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於繼承謝嚴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公司系爭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謝嚴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44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謝宗欽、謝芬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謝庭尉、謝庭立:否認謝嚴雀有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或擅自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等事實。謝嚴雀生前於70年間起即從事汽車貨運業務,並隨業務擴展陸續成立4家公司即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富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南公司,已售予第三人,並更名為鑫冠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後漸漸將公司業務交由其3個兒子即謝宗泰、謝宗欽、謝宗祺管理,謝宗祺於94年11月30日過世後,謝嚴雀較無心管理公司事務,多由謝宗泰、謝宗欽處理,原告公司即由謝宗欽負責,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由謝宗欽保管使用。謝嚴雀因長期與台南紡織等其他公司合作,負責運送業務,原告與台南紡織簽立運送契約後,由謝嚴雀負責調度車輛運送台南紡織之貨物,或協助謝宗欽或其他運送業務之車輛調度,系爭款項係謝嚴雀負責車輛運送完成之款項,由謝宗欽於承攬業務完成後,撥付予謝嚴雀。嗣謝嚴雀於謝宗泰101年11月23日過世後,再無心工作而決定退休,故原告自102年開始便無款項匯入謝嚴雀帳戶內。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謝嚴雀保管使用,且系爭款項係由謝嚴雀私自轉匯或提領云云;但京城銀行提供之取款憑條上,並無謝嚴雀本人之簽名,且依附表所示之金流紀錄,系爭帳戶匯款至謝嚴雀帳戶之金額並非整數,此與一般盜領會是短時間內密集、大額提款整數金額之情形有別,況謝宗欽作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豈能不知系爭款項之緣由,何需待謝嚴雀過世後,才提出本件訴訟。實則,謝宗欽與謝芬芳利用謝嚴雀過世前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法自理之時,從謝嚴雀住處取走謝嚴雀帳戶之存摺、印章,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多次盜領謝嚴雀帳戶存款計11,050,000元,遭謝嚴雀之其他繼承人發現,其等因不願歸還,始會訛稱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謝尚邑:謝嚴雀年輕時便出資成立富強、富南、富欽、富聖

等4家交通公司,並將股權分別登記在子女名下,謝嚴雀為4家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創辦人。嗣謝嚴雀於112年4月23日過世,遺留大筆遺產,因謝宗欽與謝芬芳要求多分一點,導致與其他繼承人間產生齟齬,迄未完成遺產分割,謝宗欽更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機會,以原告名義誣指謝嚴雀侵占系爭款項。惟謝嚴雀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謝嚴雀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如何繕寫提款單、如何侵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便系爭款項有匯入謝嚴雀帳戶,亦未必是原告主張之謝嚴雀擅自領取、侵占、竊取或詐欺等行為,如原告未能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㈠謝嚴雀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全體被告,即

其次子謝宗欽、長女謝芬芳、長子謝宗泰(101年11月23日歿,配偶為李孟秋)之子女謝庭尉與謝庭立、三子謝宗祺(94年11月30日歿,配偶為湯月昭)之長子謝尚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

㈡原告公司於84年8月23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5人分別為謝宗

欽、謝宗泰、謝嚴雀、李孟秋、謝芬芳;92年6月26日變更登記,陳黃秋香取代謝嚴雀登記為股東;93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嚴啟銘、湯月昭取代陳黃秋香登記為股東;96年3月5日變更登記,登記股東變更回設立時之5人(出資額與設立登記時不同);102年3月21日變更登記,登記股東變更為謝宗欽、謝芬芳、李孟秋、謝嚴雀、謝庭尉、謝庭立等6人;112年3月27日變更登記,登記股東變更為謝宗欽、謝芬芳等2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暨歷次變更登記之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25至40頁)。

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謝宗欽之配偶盧宜溱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8年4月28日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期

間,曾有合計19,447,581元之系爭款項匯入謝嚴雀帳戶。其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取款憑證總號與相關交易單據之本院卷頁數,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41、43至68所示。附表所列之相關交易單據中並無謝嚴雀本人之簽名。

㈤兩造間另有其他訴訟,包含:謝庭尉與謝庭立對謝宗欽、謝

芬芳提出盜領謝嚴雀存款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2245號偵查中;謝庭尉與謝庭立對謝嚴雀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98號(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審理中;謝芬芳對謝庭尉、謝庭立、謝宗欽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47頁):㈠原告主張謝嚴雀受謝宗欽委任,自90年6月14日起至102年間

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卻擅自於98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將合計19,447,581元之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之謝嚴雀帳戶內,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嚴

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447,5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謝嚴雀因受謝宗欽委任,自90年6月14日起至10

2年間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卻擅自於98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內,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謝嚴雀基於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帳戶於98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有系

爭款項匯入謝嚴雀帳戶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3至93頁),並無法確認辦理者是否為謝嚴雀;另經本院向京城銀行調取系爭款項之取款憑證,其中並無1紙有謝嚴雀之簽名,此有京城銀行113年8月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8014號函暨檢附之傳票資料、謝嚴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381頁),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前主管王燕玉亦到庭證稱:我於99、100年間任職於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1年調職到東臺南分行,107年退休,本院卷第257至279頁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右上角主管欄位之「王燕玉」印文是我任作業主管的印文,我當時負責覆核,並不會臨櫃辦理客戶取款業務,我雖然認識謝嚴雀,也對原告公司有印象,但並無法確定上開取款憑條是否為謝嚴雀持原告公司之存摺與印章來辦理,因為我們是核對印章跟存摺,誰來辦理不清楚,有時在忙也不會注意,取款憑條上存入戶名欄位的「謝嚴雀」是客戶本人或何人所寫,因為到我這邊傳票已完成,所以我並不會知悉,我對於原告公司到銀行辦理業務都是何人來辦理的,已經10多年了,實在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表示不論是客觀交易資料或王燕玉之主觀記憶,均無法確認系爭款項是否為謝嚴雀持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辦理轉出,則原告指摘謝嚴雀擅自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是否為事實,顯有疑問。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於系爭款項交易時,均由

謝嚴雀保管使用,故系爭款項必係謝嚴雀辦理轉匯等語;然被告否認謝嚴雀有保管系爭帳戶資料,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原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何以由謝嚴雀保管係陳稱:謝嚴雀雖不曾任職原告公司,但因其跟謝宗欽同住,謝宗欽在外跑車,便將公司帳務交給謝嚴雀處理,原告公司另有會計謝芬芳,謝芬芳會依照謝嚴雀指示記帳製作報表,謝宗欽只看報表,便沒發現系爭款項匯入謝嚴雀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惟系爭帳戶於98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約3年多期間,有高達19,447,581元之系爭款項匯入謝嚴雀帳戶,殊難想像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會計對此毫無所悉、未加聞問。謝芬芳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雖陳稱:我於88年間回到家裡的4家公司即富欽、富強、富南、富聖幫忙會計工作,原告公司於98年4月28日至101年12月21日期間之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是由謝嚴雀保管,一直以來公司都是謝宗欽負責外面即資金調度、靠行車主、監理站驗車,謝嚴雀負責裡面即收錢,我負責帳,其他人沒有負責公司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然其對於自己與謝嚴雀之分工、以及謝嚴雀在原告公司之定位,前後陳述內容有諸多模糊不清、甚且矛盾之處,如:①關於是否了解原告公司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帳務情形,謝芬芳先稱「我負責帳」(本院卷二第86頁),但又稱「我只有負責開發票,就是謝嚴雀會告訴我臺南紡織匯多少進來,我登記帳簿,核對金額,金額出入我根本不知道,我也不會去銀行辦理取款或轉帳,大部分都是謝嚴雀去處理」(本院卷二第86頁),後面卻再次強調「公司的帳是我最清楚了解」(本院卷二第87頁),則謝芬芳是否確實掌握原告公司帳務,或僅為會計橡皮圖章,何以擔任會計竟會不了解金額出入,實非無疑。②關於是否曾親眼見過謝嚴雀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謝芬芳先稱「確實是謝嚴雀保管沒有錯,因為我有看過,謝嚴雀會叫我載她去銀行提領」(本院卷二第87頁),後卻改稱「我沒有看過謝嚴雀拿原告公司的存摺、印章去銀行領錢,我只是載她去,我沒有在櫃檯」(本院卷二第89頁),則其究竟有無親眼看過謝嚴雀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銀行業務,亦屬有疑。③再關於原告公司之股東組成,謝芬芳堅稱「我是掛名股東,其他人也大部分都是掛名,謝嚴雀也是掛名的,富欽公司是謝宗欽自己設立登記的」(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卻無法解釋為何「掛名股東」謝嚴雀會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負責處理客戶收款事宜、指示會計作帳等大部分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僅稱「為何公司大小章由謝嚴雀保管我也不清楚,因為那段期間我沒有住家裡」、「他們怎麼協議我不知道」、「我沒有覺得怪怪的」(本院卷二第88、91頁),則其證述之內容,究竟是其親聞親見,或者僅是聽聞自他人,或夾雜其個人之解讀,實難確認,而全盤逕予採信。

⒊再證人李孟秋到庭證稱:我是謝宗泰生前的配偶,也是原告

公司84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至112年3月27日變更登記止之登記股東,98年4月28日至101年12月21日這段期間,原告公司登記股東是謝嚴雀、謝宗泰、謝宗欽、謝芬芳跟我,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由謝宗欽保管,當時負責人是謝宗欽,謝芬芳負責會計,謝宗泰會承攬營造廠砂石車業務,承攬後分配給富欽、富強、富南、富聖等4家公司去跑,謝宗欽、謝宗泰名下都有車因法規關係靠行在原告,謝宗祺也有砂石車,他94年過世後7台聯結車就給謝嚴雀;謝嚴雀沒有負責原告公司工作,她主要處理富強跟富南;若有維修工廠來請款或是承攬公司送來運單,要收多少運費,都是謝芬芳計算,謝芬芳會給我們單子,說我們這個月跑多少,可以拿多少錢,由公司出帳給我們,都是謝芬芳核對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依其證述之內容,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謝宗欽自行保管,且原告公司與富強、富南、富聖等3家公司之業務重疊,登記股東與管理人員亦有重疊,此與謝芬芳陳稱之其同時負責這4家公司會計,因為法規對於出資額、車輛數有規範,所以才會成立多家公司等詞(本院卷二第85、90頁)相符,足認謝嚴雀與其親屬應是共同經營管理原告公司與富強、富南、富聖等3家公司,則系爭款項匯入謝嚴雀帳戶,或係基於營業需求亦未可知。本件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謝嚴雀因受謝宗欽委任,自90年6月14日起至102年間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並擅自於98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等「謝嚴雀基於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事實,則其主張謝嚴雀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稱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匯入謝嚴雀帳戶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則與本院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嚴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44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