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林旺成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被 告 陳姿融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蕭人豪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7,17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91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72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2,3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7,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即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69頁、重訴卷第93頁),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未對訴之追加表示異議,僅為不得撤銷自認等實體答辯),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哲男所有,林哲男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證人即原告胞兄林政宏繼承,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林政宏取得全部(原告因債信不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林政宏名下)。嗣林政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2,50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因債信不佳,遂委由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房貸),支付上開價金,林政宏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併同原告借名登記於林政宏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此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貸均為原告所繳納,被告亦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復到原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8,88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王安琪,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致系爭房地因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無法返還予原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1/2係被告向林政宏購買取得,其餘應有部分1/2係原告為承諾婚姻保障無償贈與被告,系爭房貸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兩造分居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均為被告,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且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房地除其中1/2應有部分係被告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方式,向原告哥哥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餘應有部分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等語,可見原告已自認向林政宏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被告所有,僅主張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是借名登記,嗣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系爭房地全部均為借名登記等語,顯係撤銷自認,被告不同意。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必要支出(增值稅59,468元、房屋稅381元、代書費13,939元、仲介服務費222,000元、履保費2,664元、房地合一稅647,197元、清償貸款2,242,864元),所得淨值為5,691,487元,以上費用均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不應認為是原告所受損害,應予以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重訴卷第96-98頁):㈠兩造前於101年1月7日結婚,婚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11
0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而與原告分居;被告於110年間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8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原為林哲男所有,其過世後,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政
宏;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分割由林政宏取得全部。嗣於106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林政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㈢兩造與林政宏於106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⒈乙方(即原告)法定1/2應繼分寄名於甲方(即林政宏)名下,辦理繼承登記。
⒉甲方(即林政宏)法定1/2應繼分以2,500,000元出售予丙方
(即被告),乙方同意其1/2產權權利同時過戶予被告。⒊就上開繼承及買賣有關稅費(包括印花稅、登記規費、增值
稅、契稅、綜合所得稅、代辦費等等)由甲丙方各負擔一半。
⒋甲方同意配合丙方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其價金。
㈣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訴字卷
第303頁),合作金庫銀行於106年2月21日放款,其中2,500,000元用以支付上述㈢⒉之買賣價金。貸款採本息平均攤還,隨央行利率調整,每月貸款本息為14,400元至14,770元不等。關於貸款繳付部分:
⒈107年7月20日至111年11月28日,被告每月於存款機存入不等
之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扣款帳戶內(訴字卷第286至295頁),足夠繳納上開期間之貸款本息(惟原告否認被告資金來源)。
⒉原告於106年3月至107年2月共12個月,每個月由東建安股份
有限公司扣薪15,000元,共180,000元(15,000元×12個月,訴字卷第175至179頁)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任職於同公司)。原告另於110年8月至111年9月20日,除110年8月匯款18,000元(含繳納原告手機費、健保費等費用2,835元),餘12個月每個月匯款15,165元至被告帳戶,合計匯款199,980元。原告上開扣薪及匯款合計379,98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扣薪及匯款用途)。
㈤被告於106年1月17日、2月22日分別匯款373,548元、2,978,8
00元予林政宏(訴字卷第301頁),373,548元為頭期款,即為完成上述㈢協議書約定⒉⒊,嗣林政宏將稅後餘款退還被告(惟就373,548元之資金來源,有向證人陳芍如借款,至借款金額若干,兩造有爭執)。
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系爭房貸時,依合作金庫銀行要求
,向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定期壽險,並指定未成年子女林○寬及被告之母親陳智香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訴字卷第297頁)。
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以信用卡扣款繳納(惟原
告主張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於110年5月兩造分居前均由被告以信用卡扣款繳納(訴字卷第371頁,惟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水費、電費於兩造分居後由原告繳納。
㈧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於前案調解時請原告遷離,原告於111
年9月24日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王安琪,買賣價金為8,880,000元。
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單獨決定出售及價格。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必要支出(增值稅59,468元、房屋稅381元、代書費13,939元、仲介服務費222,000元、履保費2,664元、房地合一稅647,197元、清償貸款2,242,864元,訴字卷第351頁)所得淨值為5,691,487元(但原告主張應依買賣價金8,88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
㈨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下稱前
案),前案訴訟中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111年度司家調字367號卷一第9頁)。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價值以6,000,000元計算。被告具狀表示一半的產權是向林政宏購買,一半的產權是原告贈與等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卷一第104頁),原告爭執贈與部分為借名登記。故前案將「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00,000元,其中應有部分1/2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同意(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卷一第127、158頁),且基準日(離婚事件起訴日110年6月2日)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貸款而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為2,544,894元。另其餘應有部分1/2是否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列為前案爭執事項(此部分爭執事項,上開案件判決理由表示不論是借名登記或是夫妻間贈與,皆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故駁回原告之訴。
㈩原告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
原是原告與原告哥哥自父親處繼承而來,除其中1/2應有部分係被告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方式,向原告哥哥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餘應有部分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訴字卷第14至15頁起訴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抗辯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1/2係被告向林政宏購買取得(下稱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其餘應有部分1/2(即原告自林哲男處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係原告為承諾婚姻保障無償贈與被告,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⑵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法定1/2
應繼分寄名於林政宏名下,辦理繼承登記;第2條約定林政宏法定1/2應繼分以2,500,000元出售予被告,原告同意其1/2產權權利同時過戶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因原告債信不良,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抗辯本條約定係原告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予被告之證據,而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尚難直接推論出兩造就此部分究係借名登記亦或贈與,也就是說兩造各自之主張、抗辯均難由系爭協議書文義觀之,依上揭說明,應綜合其他一切證據、全盤觀察,以推斷兩造之真意,合先敘明。
⑶首先就原告借名登記之動機部分,證人林政宏證稱:「因為
原告有欠銀行卡債,沒有辦法登記」等語(訴字卷第145-147頁);證人即新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陳芍如證稱:
「原告繼承他父親的房子 ,但他當時有卡債沒有辦法繼承,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訴字卷第149、150頁)等語。原告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協議核准通知書(重訴卷第77頁)作為其積欠卡債之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積欠卡債,堪認證人前述證言應可採信。輔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原告先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寄名林政宏辦理繼承登記之約定等情,足見原告確有因債信不良而需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動機。
⑷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原
告先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那我家的房子(即系爭房地),還有我出錢買的車子請登記回來我名下」等語(訴字卷第189頁)觀之,此為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應予以返還,而被告後續回應原告此話題之過程中雖另有摻雜關於小孩扶養權及離婚條件等協商,但從未表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係原告無償贈與被告,故被告無庸返還等情,可見被告於訴訟前兩造談話的過程中,並未否認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再從被告向原告表示「請你明天搞清楚房子如何過戶,以及房貸銀行的抵押設定如何一起移轉你名下。確定可以再來談」、「你元大尚未取得清償證明,聯徵依然債信不良」、「那你遠傳手機的扣款為什麼還要掛我信用卡呢?我又幫你墊了1,176元了」、「會錢也沒去付,你是避債避上癮了嗎?」等語(訴字卷第195、197、203頁),足見原告確有因債信不良而借用被告名義之可能。衡情,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密切,夫妻間一造因債信不良而將財產借名於他方名下尚非罕見。又從「避債」一詞可知被告應係指原告有將自己權利或財產隱匿於他人名下,不願讓債權人執行之主觀意思。另從「未取得清償證明」之用語可徵被告認原告尚未解決債信問題所以才無法將財產登記回原告名下。另觀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向原告表示「尚欠房子保險2,568元」等語(訴字卷第181頁),此時兩造已分居,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處於商討離婚的過程中,若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應自行負擔房屋保險費,殊無向原告催討之理。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應係原告因債信不良,故與被告協議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較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兩造間就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⑸至被告辯稱,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之保險金受益人為
被告母親陳智香、兒子林○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繼承及買賣稅費由被告與林政宏負擔,原告並無負擔等節,以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之保險標的並非系爭房地,而係被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定期壽險,被告本就有權自行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而無需得原告同意,此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另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確為被告所保管,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然約定繼承及買賣稅費由被告與林政宏負擔,然因所有權狀僅有乙份並不可分,且兩造前為夫妻,被告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詳下述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對於稅費之負擔及權狀之保管,委由其中一人代為負責繳納或保管,均與常情無違,故難因所有權狀由被告單獨保管、相關稅費由被告負擔即認兩造無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係被告以2
,500,000元為對價向林政宏購得其繼承之應有部分1/2,且係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以支付上開價金,是此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無論是買賣契約名義人或出資人均為被告。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㈩,就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之產權歸屬,原告於前案並不爭執此部分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更於本件起訴狀表明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標的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嗣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改口主張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亦屬借名登記。惟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兩造最為清楚,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何需於起訴時特定僅針對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為主張,足見關於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致,實屬可疑。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房貸均由原告繳納,以證兩造間就購買取得
應有部分1/2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系爭房貸係被告每月於存款機存入不等之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扣款帳戶內償還;又原告固然於106年3月至111年9月20日匯款合計379,980元至被告帳戶內,惟原告匯款予被告可能之原因多端,如家庭照顧費、小孩扶養費、夫妻間代墊費用等,未必就是償還系爭房貸,縱此筆金額確為償還系爭房貸所用,然此筆金額遠低於系爭房貸總額,難認系爭房貸均由原告償還乙節為真。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費、電費均由原
告所繳納,以證兩造間就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告以信用卡扣款繳納;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於110年5月兩造分居前均由被告以信用卡扣款繳納,原告雖主張有以現金支付原告上開費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自難憑採。
⑷至被告於110年12月4日、112年1月3日固有向原告催討房貸
之意思表示,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05、211)。然被告已於110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而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4日止系爭房屋僅有原告在使用(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㈧),故被告抗辯其主觀上認為應由原告支出使用費(即每月房貸),才向原告催討,與常情並無違背,洵堪採信,是亦不能因此對話紀錄認兩造就購買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⑸綜上,原告對於兩造就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前後主張矛盾;另其主張系爭房貸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全部均由原告繳納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原告確實有繳納上開費用,無論是一部或全部,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且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不論何人給付上開費用,依常情可能為家庭生活費之支出或代墊或兩造間另有如何同居共財之協議與默契等,難因雙方各有負擔部分,或一人負擔全部,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尤其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述,縱原告有支出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可能係因其亦為共有人之一所為之給付。是難認兩造就此購買應有部分1/2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⒋綜上所述,兩造僅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
8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8月19日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訴字卷第63頁)。又本件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已於111年10月28日逾越權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王安琪(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是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8,880,000元,扣除增值稅59,468
元、房屋稅381元、代書費13,939元、仲介服務費222,000元、履保費2,664元、房地合一稅647,197元、清償貸款2,242,864元,所得淨值為5,691,487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本院審酌增值稅59,468元、房屋稅381元、代書費13,939元、仲介服務費222,000元、履保費2,664元、房地合一稅647,197元,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難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故於計算損害額時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967,176元【計算式:(8,880,000-59,000-000-00,939-222,000-2,664-647,197)÷2(應有部分1/2)=3,967,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2既是被告所有,則系爭貸款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列入扣除項目(即清償貸款2,242,864元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7,17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即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重訴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8,9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9,72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