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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陳麗莉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被 告 黃耀宗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陳榮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被告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淑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秀玲,經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5年10月3日向訴外人鑫瑞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瑞興公司)購買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之股份共26,870股,其中14,076股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份),因上開股份當時仍登記為鑫瑞興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宗貴名下,原告乃分別於106年6月19日、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八德公司上開買賣事宜,並促請其變更股東名簿,詎八德公司竟拒不辦理。嗣原告又因不慎遺失表彰系爭股份之如附表所示股票號碼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故委請登記名義人李宗貴代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於系爭股份除權判決確定後,與李宗貴共同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八德公司交付股票,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八德公司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僅將原告並未遺失股票之部分即另外12,794股登載於股東名簿上(計算式:26,870-14,076=12,794),然就系爭股份仍遲不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形式上目前仍登載為李宗貴所有。後因李宗貴與被告黃耀宗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黃耀宗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股份,又因李宗貴積欠綜合所得稅,系爭股份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系爭股份實際上係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股票因遺失已由本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八德公司申請補發股票,然八德公司均置若罔聞怠於補發,依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能謂係已完成股票發行之股票轉讓,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此限制原股東即李宗貴之股份轉讓自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因鑫端興公司未自李宗貴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致原告無法因與鑫瑞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然系爭股票業先由李宗貴背書轉讓予鑫瑞興公司,後又已於000年00月間由鑫瑞興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並於108年6月8日再由李宗貴與原告訂立股票買賣契約書,是李宗貴已將對於八德公司申請補發股票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既已於108年6月8日取得系爭股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時,系爭股份已非李宗貴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之為強制執行自屬有誤等語。

(三)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南分署11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597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耀宗則以:

1、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見解,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原告及訴外人李宗貴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八德公司申請補發遺失之股票予李宗貴,再交予予原告之際,被告早於109年8月13日經本院為假扣押裁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9年9月23日核發命令禁止李宗貴就其對八德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之交付請求權或移轉請求權為處分,八德公司亦不得對李宗貴為交付或移轉股票之行為,原告亦自承系爭股份形式上目前仍登載李宗貴所有之事實,足徵系爭股份在補發股票予李宗貴之前,業經本院禁止交付,依上揭判決之意旨,股份自不生轉讓之效力。

2、本件爭點係已完成股票發行之股票轉讓是否生效,與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係針對未完成股票發行前之股份讓與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李宗貴縱認八德公司有怠於補發股票之情事,儘可依法請求八德公司交付股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宗貴請求八德公司交付股票,終究不能置八德公司已完成股票發行之事實於不顧,主張自己有股份轉讓之自由。

3、依原告與李宗貴於108年6月8日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原告早已於000年00月間給付全部買賣款項予訴外人鑫瑞興公司,足徵系爭股票於000年00月間背書轉讓之背書人應係鑫瑞興公司而非李宗貴,鑫瑞興公司與李宗貴間之股票交易既經本院判決認定為無效確定,鑫瑞興公司自非合法之記名股票所有人,其背書轉讓之行為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稅局則以:

1、訴外人李宗貴原為訴外人鑫瑞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宗貴於105年間將個人名下八德公司股份26,000股,以每股5,769元賣予鑫瑞興公司,鑫瑞興公司再以每股1,000元賣予原告,鑫瑞興公司短期高買低賣八德公司股份,造成巨額虧損,顯有違常情,又將原應屬鑫瑞興公司盈餘所應分配之股利,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率45%,卻藉由股權移轉或其他不合常規之安排,致無盈餘可供分配,涉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租稅規避情事,被告國稅局乃依法核定李宗貴個人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3,877,148元,處以滯納金8,081,572元及滯納利息2,357,189元,合計64,315,909元。被告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准。嗣被告國稅局於110年12月3日移送臺南分署,經臺南分署以110年12月7日南執己110年全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對李宗貴名下投資(即八德公司股權14,260股)核發執行命令,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因李宗貴就前該欠稅逾期未繳,被告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南分署以113年1月26日南執己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宗貴就其對八德公司所有股票14,260股之交付請求權為處分,八德公司亦不得對李宗貴為交付股票之行為。

2、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業已認定鑫瑞興公司並未合法取得李宗貴之八德公司股份,自無將八德公司股份合法轉讓與原告之權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則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又依原告所提與鑫瑞興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原告以每股1,000元向鑫瑞興公司購買26,870股,價金總計26,870,000元,依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難認有足夠財力得以支付高額價款。且李宗貴出具之110年10月19日同意書亦記載有關將八德公司股權出售原告乙事,因無法提供相關證明,同意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等語,是原告與李宗貴或鑫瑞興公司間之買賣,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以其為系爭股份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系爭股票業先由訴外人李宗貴以買賣為由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鑫瑞興公司,嗣原告與鑫瑞興公司於105年10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26,870,000元向鑫瑞興公司購買訴外人八德公司股份26,870股,於000年00月間由鑫瑞公司以買賣為由背書轉讓予原告;後原告曾對八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鑫瑞興公司並未自李宗貴處合法取得上開股份,原告仍未取得上開股份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與李宗貴於108年6月8日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26,870,000元向李宗貴購買系爭股份;李宗貴於109年間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9年度除字第173號判決系爭股票無效;被告黃耀宗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李宗貴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黃耀宗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李宗貴之系爭股份,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全源字第204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宗貴就其對八德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之交付請求權或移轉請求權為處分,八德公司亦不得對李宗貴為交付或移轉股票之行為,又被告國稅局於110年間對李宗貴聲請假扣押,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國稅局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臺南分署以113年1月26日南執己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宗貴就其對八德公司所有股票14,260股之交付請求權為處分,八德公司亦不得對李宗貴為交付該股票之行為,臺南分署再以113年3月1日南執己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八德公司應將扣押之李宗貴所有股票14,260股交付臺南分署(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曾於111年間對被告國稅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股票買賣契約書、本院109年度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33至68、73至82、121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又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明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而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109年度台上字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簡言之,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轉讓,必須以股票背書並交付股票予受讓人之方式為之,方發生股份(票)轉讓之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其業與李宗貴訂立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是其已取得系爭股份云云,然縱其確有與李宗貴訂立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惟考量系爭股份係為已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股份(票)之讓與自以在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始生轉讓股份(票)之效力,據此,李宗貴既未曾在系爭股票背書之方式轉讓系爭股份(票)予原告,則自尚不生系爭股票(股份)業已轉讓予原告效力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票)之所有人云云,自不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票因遺失已由本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且八德公司怠於補發股票,系爭股份不能謂係已完成股票發行之股份云云,然系爭股份既已曾經合法程序發行記名股票,其自屬業經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又系爭股票雖經本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且尚未經八德公司補發,然此僅係程序上尚未由八德公司補發股票,尚不影響系爭股份之性質上仍屬業經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是尚難據原告上揭辯詞,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股份(票)之所有人,難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股份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B-000001至88-NB-000003 3 30 2 88-NC-000001至88-NC-000030 30 3,000 3 102-NA-0000000至102-NA-0000000 6 6 4 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 4 40 5 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 11 11,000 總計 54 14,076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