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鄭旭峰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舜日被 告 東成醬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舜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鄭登奇之長子,鄭登奇另育有訴外人鄭堯天(次子)、鄭舜日(三子)、鄭媄文(長女)、鄭至良(次女)。鄭登奇於民國76年12月17日設立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下稱東懋公司),並於96年11月26日設立東成醬油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前均擔任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董事長;鄭登奇過世後則由鄭舜日擔任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董事長。原告、鄭堯天、鄭舜日、鄭鎂文、鄭至良均持有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股份而為該等公司股東。原告借款予東懋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41,896,868元,鄭登奇亦借款予東懋公司合計22,599,396元,此有「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可稽,且二人均未與東懋公司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鄭登奇對於東懋公司之債權22,599,396元由鄭登奇的5位子女平均繼承,每人可得4,519,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東懋公司亦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4,519,879元至原告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由此益證原證5之「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所載内容確實為真。東懋公司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亦載明「業主(股東)往來」金額為145,961,599元,顯見東懋公司尚未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東懋公司返還41,896,868元。東懋公司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鄭旭峰借款予東成公司合計23,362,000元,鄭登奇亦借款予東成公司合計46,724,000元,有「東成醬油有限公司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可稽,且二人均未與東成公司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則鄭登奇對於東成公司之債權46,724,000元由鄭登奇的5位子女平均繼承,每人可得9,34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東成公司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亦載明「業主(股東)往來」金額為112,210,000元,顯見東成公司尚未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東成公司返還32,706,800元(計算式:23,362,000元+9,344,800元=32,706,800元)東成公司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性質上為股東會決議,應認被告已為債務承認。綜上,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無因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896,86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706,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對東懋公司借款存在之證據,僅係以東懋公司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原證5)作為證明,然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僅為會計科目記載,且該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為原告之女即證人鄭百雅所製作,明細之製作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即東懋公司創辦人鄭登奇過世之日,則該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是否屬於借款實有可疑。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僅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實不足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對東成公司借款存在之證據,僅以東成公司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原證9)作為證明,然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僅為會計科目記載,且原證9亦為鄭百雅所製作,製作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即東成、東懋公司創辦人鄭登奇過世之日,則該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是否屬於借款實有可疑,原告未提出任何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僅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實不足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繼承人鄭登奇對於東成公司之債權未經遺產分割,原告逕以自身為原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東懋公司、東成公司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而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如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重訴字卷一第120頁)。乃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並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債務承認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原告對於有該契約之成立即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東懋公司給付41,896,868元及請求被告東成公司給付22,362,000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提出東懋公
司111年12月15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内頁、被告東懋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東懋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告東成公司111年12月15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及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告東懋公司查核報告書、被告東成公司查核報告書、原告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帳戶存摺封面、借款契約書、利息計算明細表以為舉證。其中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被告東懋公司部分有原告、鄭堯天、鄭舜日、吳雪嬌、王秋燕、羊賢美、鄭宇傑、鄭欣容、鄭文翔、鄭百雅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東成公司部分則有原告、鄭堯天、鄭舜日、鄭宇傑、鄭欣容、鄭文翔之簽名及印文,雖可認為是股東們透過簽名蓋章而成立之文書,而股東往來科目在會計上也是指稱股東與公司的借款關係,然該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僅為具有可能存在借款關係的後設意義的文書,並非借款關係確實存在的原始或直接證據;易言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仍屬於存在待證空間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實有借款關係。且細觀該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之內文,在股東簽章欄位有上方分別蓋有被告東懋公司、東成公司的公司章,卻未見完整的公司大小章用印,更無從憑此認為該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係屬各該參與簽章的股東與被告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間成立的文書。再者,依證人鄭百雅到庭作證稱:該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是其編製,是依據其任職時可以取得的公司文件,文件上有寫股東往來明細,金額也有寫,其看到的是以前年度財務報表上面的金額,沒有看過這些會計憑證等語(重訴字卷一第214、223頁),可知該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的資料,來自於之前年度的財務報表;而所謂財務報表,乃是依據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經由有系統的會計處理程序與方法,將企業某特定期間內有關的帳務,作有系統的彙編與表達,藉以顯示或揭呈該企業財務情形、獲利能力等狀況的文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各表若有必要之附註,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並參商業會計法第28條)。依此可知,財務報表僅是將帳務資料進行彙整而加以表達的一種結果式資料,性質上同樣不是可以用來證明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的原始證據或憑證。原告徒以前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企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顯有不足。
⑵再者,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如下:
①證人馬誌廷(會計師)到庭證稱(第一人稱):(提示原證八
及原證十資產負債表;提示表單右側有業主股東往來,這兩份文件是否是證人製作?)簽證是到111年度,我們事務所和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稅務代理,故112年此部分應該是在從事稅務代理業務時編製的債權報表,所以應該是我們事務所代編,如果是簽證,我們會查核,但是報表代編,我們就依據提供的資料去代編報表,代編完再交回給公司確認。查核只有在被委任查核的年度,我們查核年度是108年至111年。(這個上面所寫業主股東往來,在會計上意義為何?)字面上的意義就是股東借錢給公司。(請問證人在編列文件時,會去參考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之前相關的財務報表嗎?)是,因為財務報表本來就是累積的,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都是好幾年的公司,我是108年才承接他們的業務。(提示原證十五及原證十六查核報告書;這兩份是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的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作成者是另一位會計師,證人在編列剛才的資產負債表時,會去參考原證十五及原證十六這兩份之前會計師所製作的查核報告書嗎?)我們的數字一定是從前面累積下來的,我們再編製報表就是從108年開始承接,查核上我們一定要確認上期數字,例如未分配盈餘就是累積盈餘的概念,就是公司到目前累積的盈餘,我要在之前的基礎上再去查核或編製,所以一定要參考前期的報表。(在本案中的股東往來科目明細有查核借據或是有其他的證據讓證人確信有股東往來的存在?)在這個案件裡面,因為股東往來是承接下來的,所以這裡我沒有查核借據或其他證據,因為是接續之前的報表。(在你承接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期間,你是沒有去實際上進行股東往來的股東借款證據查證嗎?)沒有,因為是過往的紀錄。(是否有可能有例外情況是會計師必須去查證的?)因為我們再查核財務報表是取得合理確信,而不是每一筆細節確認,如果有例外狀況要去確認,一個極端的例證,例如一個公司沒有任何的營業行為,也沒有不動產,就只有股東往來在帳面上,這個重大性來說就需要去查核,因為這已經是公司的重要組成等語(重訴字卷一第224-228頁)。
②證人余建畿(會計師)到庭證稱(第一人稱):(提示原證15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10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此份查核報告書是否為您所製作?)這份簽名是我簽署的。整份報告要核對我留底的資料才能確認。(提示原證15第19頁,本審卷第165頁;編號16其他非流動資產項目一股東往來記載176,290,000元是否表示截至107年底,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股東款項餘額為176,290,000元?)一般而言,股東往來確實是公司向股東借款的概念。但是在中小企業報稅實務上,股東往來成因很多種類,故要確認是否是借款仍然要透過借款借據或是資金流向確認。(鄭旭峰監察人此欄,記載最高金額為24,209,476元,期末餘額為21,102,045元,是否表示鄭旭峰與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107年間股東往來餘額最高曾經達24,209,476元,到107年12月31日為止餘額剩下新臺幣21,102,045元,是否如此?)如果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是這樣沒錯。這個基本上不代表一定有借款。(以證人為會計師的角度而言,如此登載是否代表鄭旭峰至107年底為止對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21,102,045元的債權或權益?)是。如果是債權,就如同借款需要做金流及借據確認。但也許是個權益。因為在中小企業報稅實務上股東往來成因有很多總,列在負債的狀況可能是因為沒有開發票,所以造成我的權益無法呈現在真正的股東權益,所以就會在類似這樣的股東往來科目上呈現。(證人在出具剛剛這份查核報告書時是否有對上載的金額進行查核?)基本上我們審計準則中查核方式有很多種,我們基本上至少會去向記帳單位或是公司確認。如以股東往來而言,我們會先看記帳單位股東往來是怎麼呈現,例如股東往來我們會問要明細中如何分配揭露,是否有金流等證據?就我的印象中,本案應該是當初詢問基本上沒有提出證明。就會依據會計實務,就用出資比例做明細分配。(何謂基本上沒有提出證明?又可以在查核報告這樣登載?證人去查核之後沒有證明卻可以這樣登載是否符合會計實務?)因為會計實務上在銀行端會要求揭露這樣的明細,銀行會想知道這個壹億七千多萬元的金額是如何組成的。在公司或記帳端沒有提示金流證明的情況下,我們也只能在實務上以出資額比例做明細分配。(提示原證16第18頁下方;這裡記載107年底139,840,000元,係向股東無息融資資金,這樣的記載是否表示截至107年底東成醬油有限公司向股東融通資金餘額為新臺幣139,840,000元整?)因為通知函上沒有寫到東成醬油有限公司,所以這個金額我不確定。如果此份是我們當初出具的,我們一般紀錄的邏輯是記帳單位的記載就是直接記載在股東往來,我們查核過程也沒看到利息支出給股東,所以會依據會計學理推論可能是向股東無息借款。但股東往來成因眾多,也需要看是否有借據及金流才能進一步證明。(提示原證16第19頁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一欄;鄭旭峰此欄記載期末餘額為9,988,631元,請說明這個數字,當時是如何查核而來?)這個和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法是一樣,記帳單位將總額139,840,000紀錄在股東往來科目,會計實務上依據持股比例分配到各個股東明細。總額部分都是由記帳士記帳後提供帳目表冊給我們。
至於記帳士怎麼做出來,是否有向公司確認要問記帳士。(證人剛剛稱這個總額是記帳士提供,當時記帳士沒有提供細部明細嗎?)對,沒有提供。(證人剛剛提到台灣中小企業會計實務上就股東往來科目部分,不一定指股東及公司的借款關係,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是你剛剛所述之台灣中小企業的範圍嗎?)我認為是等語(重訴字卷一第280-286頁)。
③證人盧麗華(記帳士)到庭證稱(第一人稱):(提示原證15
第20至21頁,本審卷第166至167頁;這些關係人明細是當初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給證人做紀錄的嗎?)是的。(就證人的認知,當時為何會有關係人交易之紀錄?)因為資料已經還給公司,所謂股東往來是資本額不足,所以公司都還有購入土地,所以股東往來那裡有記載。(證人意思是說公司帳上資金不足,因此需要以股東往來科目來增加帳上資金嗎?) 這很多年了,我手上也沒有資料,我無法回答。(就證人所知,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向鄭旭峰借款?)我不曉得。(提示原證16第19頁,本審卷第195頁;股東往來是否代表公司有向股東借款?)是會有。(證人當時是依據什麼樣的資料來提供給會計師說明有股東往來明細?)也是公司提供的資料。(公司提供的資料為何?)就是股東往來明細。(證人意思是公司只有提供股東往來明細,沒有提供其他金流或借據資料給會計師或記帳士嗎?) 我忘了,應該是會有,但是一般是提供股東往來明細而已。(證人意思是股東往來科目是老董事長說有就有嗎?)
我不能回答,但很可能。(就證人所知,老董事長設立股東往來明細目的為何?) 股東往來就是資金不足,所以才有股東往來明細。(證人所謂資金不足是何意?)資本額不足。(證人稱資本額不足所以有股東往來明細嗎?)因為他要購入土地,建設廠房,所以造成資本額不足等語(重訴字卷一第287-293頁)。
④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提出之查核報告書雖是經會
計師簽認出具之文書,但會計師依其依據之會計原則,並非針對財務報表之全部內容均有核實其原始來源或憑證之程序,而是建立在合理確信、重大性等基準之上的簽證過程;而上開查核報告書固有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但其乃過去股東往來科目資料之累積呈現,而不是記帳士或會計師透過查核原始借貸憑證資料所得之結果,自不能憑之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必有借貸關係的存在。
⑶另原告提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及内頁、被告東懋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重訴字卷一第37-41頁),則非屬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其縱作為情況證據,亦不足以輔助或補強原告舉證之不足。又原告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帳戶存摺封面、借款契約書、利息計算明細表(重訴字卷一第313-343頁、卷二第17-31、65頁),其中借款契約書部分,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字卷一第369頁),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實之,自不能憑之為認定其主張實否之證據。至於原告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存提紀錄,雖能揭顯該帳戶內一定時間的款項往來情形,但金錢流動具有中性特質,其根基之原因可能性眾多,徒憑上開金流來去,企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已有乏力之窘。參以原告自認該帳戶在開設之後,是由訴外人鄭登奇保管存摺及印鑑等情(重訴字卷二第116頁),更難執以釐清該帳戶內各筆款項背後之軌跡緣由;原告雖有以力陳說明(前揭卷第116-118頁),但部分仍屬其一方之解讀演繹,況該帳戶內金額流動情形,亦無法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借貸金額互核一致,自不能以此齟齬難諧之證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⑷合上以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
云,舉證並不足夠,無從依此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東懋公司、東成公司給付如上之金額。再者,原告主張前揭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性質上已可認定被告已為債務承認,實務上債務承認為承認一定債務存在的無因契約云云(重訴字卷一第78-80頁,卷二第9-11頁)。乃我國學理上多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立無因債權契約。然債務承認契約並非均屬於無因契約,依法律行為基本理論及契約法之原理,契約之所以發生法律上效力,是因當事人約定的內容在私法自治界限內,法律因而承認其具有與制定法相同之效力,契約約定內容乃以當事人意思為基礎;意思表示究竟應以何種內容發生法律上效力,契約約定內容為何,為法律行為解釋之問題。當事人未表明負債原因而承諾一定之給付,法律評價上絕非僅有無因債權契約乙途;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參: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94年2月一版再刷,第257-262頁)。循此思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重訴字卷一第35、45頁),雖可見各股東簽名印文,但未見完整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是以單就該等文書觀之,是否可評價為各股東與被告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間簽署成立的文書,已有可議。是以原告執之認定被告二人有債務承認云云,容屬率斷。又該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已經明確記載股東往來科目等語,形式上可透過會計領域知識而理解指涉一定的法律關係(即會計上是指股東與公司的借貸關係),原告也持以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則依原告主張的事實為基礎,該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性質上亦不會屬於無因的債務承認契約,而是有因的債務承認契約(亦即就原告主張的觀點衡之,應是承認過去某一借貸法關係存在〈此即「有因」之「因」〉的債務承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該「因」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擔舉證責任。惟如前述,原告就此待證事項之舉證猶有不足,原告主張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自屬乏據而難採納。
⑸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東懋公司給付原告41,896,868元及請求被告東成公司給付原告22,362,000元,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東成公司給付9,344,800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次,財產上之契約關係,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所承受。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登奇曾借款予東成公司合計46,724,000
元,未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過世,鄭登奇對於東成公司之債權46,724,000元由鄭登奇的5位子女平均繼承,每人可得9,344,800元,原告得依繼承、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成公司給付9,344,800元等情,被告東成公司對於其與鄭登奇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協議書為證(重訴字卷一第45、89、99頁)。其中就上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部分,其證明力尚有疑義,已如前述,難以憑之認定鄭登奇對於被告東成公司此部分債權確有存在。另被告東成公司對於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重訴字卷二第126頁),該等文書上均明確記載鄭登奇對於被告東成公司的股東往來46,724,000元,亦有鄭登奇之繼承人對於該46,724,000元債權如何分配的明確記載(即原告分配93,448,000元),就該協議書觀之,可認該等文書之參與協議者均肯認鄭登奇與被告東成公司存有上述債權,且同意以該協議書所載的方式分配之。乃被告東成公司對於其與鄭登奇間有上開債權存在乙節雖然有所爭執,但被告東成公司對於上開文書真正既不爭執,則該文書所揭實質內容即有表彰該債權存在且經協議分配的之相當證明力,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已足。從而,原告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成公司應給付原告9,344,800元,有其依憑,應予准許。
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東成公司給付如上,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東成公司返還該款項。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東成公司返還款項之表示,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成公司作為催告通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東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東成公司給付自113年6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一第63頁)。
⒊依上,原告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成公司應
給付原告9,344,8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成公司應給付原告9,344,8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東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對於被告東成公司,併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則就該勝訴部分之其餘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雖認為其提出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不應割裂評價云云,然係究該文書,乃是原告憑以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該文書涉及的主體、金額乃屬複數,也就是各自表彰了原告所稱的借貸關係存在於各主體之間,實質上有複數的法律關係,也就存在各個不同法律關係所指涉的各待證事項與舉證責任,概念上自然會發生該文書內容被割裂評價的可能性,亦即在原告起訴請求審判的範圍內,本院仍應就其主張的各法律關係,依證據法則分別評價認定,因此原告所指前見,尚有可探,特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