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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堯天

鄭舜日鄭媄文鄭至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鄭旭峰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鄭百雅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旭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鄭百雅未經訴外人鄭登奇(已歿,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鄭登奇之繼承人)同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08年、109年各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將鄭登奇持有之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股份15萬股、16萬股、16萬股(下稱系爭股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鄭登奇並無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之意思,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自始不成立,系爭股權應為鄭登奇遺產,由鄭登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後已移轉部分股份,現僅餘持有42萬5,837股,以現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36元計算,被告除應返還仍持有之42萬5,837股外,尚應給付鄭登奇全體繼承人158萬9,868元【(15萬股+16萬股+16萬股-42萬5,837股)×36元=158萬9,868元】,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東懋公司股份42萬5,837股及給付158萬9,868元與利息。上開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應為鄭登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但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同為原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合計5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5至59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予鄭登奇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鄭登奇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起訴顯無理由,相對人無意追加為原告,若認本件訴訟標的為故有必要共同訴訟,請依法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相對人固以前述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核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其等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僅為程序事項,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相對人上開所述為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