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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鄭堯天

鄭舜日鄭媄文鄭至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共 同 複代 理 人 劉士睿律師追 加 原告 鄭旭峰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鄭百雅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股份42萬5,837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鄭登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下同)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鄭登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鄭登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東懋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76年12月17日經核准設立,

由鄭登奇擔任代表人。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共5人,東懋公司於112月12日1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原告鄭舜日。被告為追加原告之女兒、鄭登奇之孫女,竟未經鄭登奇同意,以二次列印並擅自填寫「受贈人」、「日期」等重要資訊之方式,變造經鄭登奇簽名於上之3份空白贈與契約書,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1月27日,偽以鄭登奇贈與東懋公司股份予被告之名義提出上開贈與契約書,將鄭登奇名下之東懋公司15萬股、16萬股、16萬股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變更東懋公司股東名簿。又東懋公司曾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公司資本額自4,110萬元減為2,900萬元,東懋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亦依比例縮減,故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至自己名下之15萬股,於減資後縮減為10萬5,839股,從而,被告因變造上開贈與契約書,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而持有之東懋公司股份,合計為42萬5,839股(計算式:10萬5,839股+16萬股+16萬股=42萬5,839股,下稱系爭股份)。被告復於113年4月2日將上開股份中之2股轉讓予訴外人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紳公司),轉讓後,被告因變造贈與契約書而持有之東懋公司股份,合計為42萬5,837股。

㈡上開被告與鄭登奇間之贈與契約書均為被告所變造,鄭登奇

並無贈與任何東懋公司股份予被告之意思,鄭登奇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東懋公司股份贈與契約,故系爭股份仍屬鄭登奇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鄭登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以變造贈與契約書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股份,侵害鄭登奇之全體繼承人應獲得之遺產,成立侵權行為,同時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份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追加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東懋公司股份42萬5,837股予鄭登奇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就已轉讓予兆紳公司之2股部分,以111年度東懋公司股份淨值每股36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72元及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東懋公司股份42萬5,837股,移轉登記予鄭登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鄭登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部分:被告及其夫婿即訴外人周子敬為鄭登奇生前最疼愛之孫女及孫女婿,被告協助鄭登奇處理諸多東懋公司事務,鄭登奇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不足為奇。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1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1月27日鄭登奇與被告間3份贈與契約書上,鄭登奇之簽名均經鑑定為真正,可證鄭登奇確實有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取得系爭股份自屬合法,並無原告主張之變造贈與契約書不法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因跌倒意外過世,其生前身體健康、意識清楚,對於東懋公司事務均親力親為,不可能受被告蒙蔽任由被告變造贈與契約書並轉出自己名下之東懋公司股份;且東懋公司自107年至109年間,每年均有發放股利予被告,鄭登奇身為該段期間之東懋公司代表人,且親自處理東懋公司事務,對於被告名下之東懋公司股份數量變化及來源,均應知之甚詳,況任何人均可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頁查看東懋公司股東股權數量之變化,如被告真有原告主張之變造贈與契約書、擅自移轉股份行為,斷無可能未經鄭登奇或其他東懋公司員工發覺。又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縱被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申報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資料,與贈與契約書正本稍有不同,亦不影響被告與鄭登奇間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再者,鄭登奇於3年間分3次移轉東懋公司股份予被告,係為符合我國贈與免稅額度之相關規定,若被告欲以偽造或變造贈與契約書方式取得系爭股份,應會一次移轉所有股份,不必冒遭人察覺之風險分3次移轉,原告主張顯不合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贈與契約書,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至被

告名下,及嗣將其中2股轉讓予兆紳公司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並未變造或偽造任何贈與契約書,因被告及周子敬自107年間起主導經營鄭登奇創設之「東成會館」,會館業績顯著成長,鄭登奇始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原告提出鄭登奇與被告間107年10月1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1月27日3份贈與契約書正本上,鄭登奇之簽名均經鑑定為真正,可證鄭登奇確實有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上開股份贈與時,國稅局並未要求提出贈與契約書正本,故縱使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資料,與正本稍有相異之處,亦不影響鄭登奇與被告間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之成立。鄭登奇於111年12月間因意外過世前,均身體健康、意識清楚,對於自身財產之管理或東懋公司之經營均親力親為,不可能對於自身股份連續3年大幅減少一事毫無所悉,原告主張被告以變造贈與契約書之方式,未經鄭登奇同意擅自移轉其東懋公司股份至自己名下,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被告為鄭登奇孫女、追加原告之女兒。

㈡東懋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76年12月17日經核准設立,

由鄭登奇擔任代表人,112月12日1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鄭舜日。

㈢鄭登奇所有之東懋公司股份,客觀上分別於107、108、109年間各登記移轉予被告15萬股、16萬股、16萬股。

㈣東懋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公司資本額自4,110萬元減為2,900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東懋公司股份42萬5,837股移

轉登記予鄭登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鄭登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開五、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業經原告提出東懋公司變

更登記表、鄭登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鄭登奇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07年10月10日贈與契約書(下稱107年贈與契約書)、108年12月31日贈與契約書(下稱108年贈與契約書)、109年11月27日贈與契約書(下稱109年贈與契約書)、東懋公司113年6月1日股東名冊、108年12月6日現金減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31至43頁、第207至212頁),並有追加原告提出之東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東懋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數資料表、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被告提出之東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21至12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變造107年、108年及109年贈與契約書之不法

方式取得系爭股份,鄭登奇並無贈與及移轉任何東懋公司股份予被告之意思,被告所為侵害鄭登奇全體繼承人原應獲得之遺產,構成侵權行為,同時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份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追加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東懋公司股份42萬5,837股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就已轉讓予兆紳公司之2股部分,以111年度東懋公司股份淨值每股36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72元及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抗辯持有系爭股份係基於107年、108年、109年與鄭登奇間之贈與契約,其並已提出107年、108年、109年贈與契約書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登記等情,有1

07、108、109年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提出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並有國稅局114年4月2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42544787號函暨所附贈與107年至109年贈與人鄭登奇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東懋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59頁),堪認被告已就其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鄭登奇間之107、108、109年贈與契約乙情為舉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所辯之上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契約並不存在、被告係以變造上開贈與契約書之方式不法取得鄭登奇所有之系爭股份,致損害原告、追加原告權利,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與鄭登奇間107年、108年及109年

贈與契約書上,鄭登奇之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鄭登奇與被告間並不存在贈與契約,被告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股份,且為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經兩造分別提出鄭登奇生前之簽名原本,本院將兩造無爭執之鄭登奇簽名原本共49件,併同107年、108年及109年贈與契約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114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773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為:107年及109年贈與契約書上鄭登奇簽名筆跡,與其他49件鄭登奇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至108年贈與契約書,則因係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4頁),可徵107年及109年贈與契約書上之「鄭登奇」簽名筆跡,應為真正。至108年贈與契約書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提供送鑑定之108年贈與契約書係誤拿到彩色影印版本,被告當初將108年贈與契約書交由鄭登奇簽名後,即先彩色影印1份留存,然自己嗣後要簽名時,卻誤拿彩色影印版本之贈與契約書簽名於上,並填上鄭登奇之身分證字號,故當初提出於本院之108年贈與契約書上鄭登奇簽名,方會經鑑定為碳粉成像;惟縱被告簽名時誤拿彩色影印版本簽名於上,因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效成立,鄭登奇既已於印有「贈與人:鄭登奇」、「受贈人:鄭百雅」、「贈與標的物:股票」、「公司名稱: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60,000」之108年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即可證鄭登奇確實有贈與該等股份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嗣於彩色複印版本簽名,亦可證被告有受鄭登奇上開贈與之意思,被告與鄭登奇間就該16萬股之贈與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59、460頁),並提出僅有鄭登奇簽名、而無被告簽名之108年贈與契約書(下稱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嗣經本院將上開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原本,併同兩造無爭執之前開49件鄭登奇簽名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114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997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為: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上之鄭登奇簽名筆跡,與其他49件鄭登奇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76頁),足認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上之鄭登奇簽名,亦為真正。從而,原告所主張107年、108年、109年贈與契約書上鄭登奇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乙情,自無可採。

㈣原告固另主張:國稅局函覆提供之鄭登奇贈與稅申報資料中

所附107年、108年、109年贈與契約書上,「立書人、贈與人」等字樣均明顯歪斜,可見被告係讓鄭登奇在空白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後,利用取得空白贈與契約書之機會,使用打印設備在「受贈人」欄位處印上被告姓名,以此二次列印之手法,不法取得系爭股份,鄭登奇簽立107年、108年、109年贈與契約書時,應是要將東懋公司股份贈與其他家族成員,而非被告,被告提出之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上僅有鄭登奇簽名,而無其他任何人之簽名,益可徵被告均是以二次列印手法取得系爭股份;尤其被告於107至109年期間擔任東懋公司會計,因而持有鄭登奇印章,東懋公司會計師亦向原告表示申報贈與稅時之贈與契約書均為被告所製作,會計師僅係協助申報,且國稅局回函所附其他申報資料中均無鄭登奇簽名,贈與稅申報書之筆跡亦非鄭登奇筆跡,顯見該等申報資料並非鄭登奇所填載,鄭登奇對於贈與股份及申報贈與稅一事可能毫不知情,該等申報書並無法證明鄭登奇有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意思;縱認被告並無二次列印行為,被告亦可能是藉口遺失108年贈與契約書,要求鄭登奇補簽1份贈與契約書,而因補簽時點已是109年,所以才產生109年贈與契約書,如此即可解釋為何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上並無被告簽名,且108、109年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股數均為16萬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07年、108年、109年贈與契約書二次列印情形說明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惟查,107年、108年、109年贈與契約書上所載內容及列印文字,依肉眼觀察,並無明顯之歪斜情形,無從認定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二次列印情形;且107、109年贈與契約書上之鄭登奇簽名,均經鑑定為真正,已如前述,可見鄭登奇確實有贈與該等契約書上所載股份予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有受贈之意思,而108年贈與契約書上之鄭登奇簽名雖經鑑定為碳粉成像,然被告業已提出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鄭登奇」簽名經鑑定為真正,亦如前述,則鄭登奇既於印有「贈與人:鄭登奇」、「受贈人:鄭百雅」、「贈與標的物:股票」、「公司名稱: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60,000」等足資確認贈與對象及標的文字之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自堪認其確實有贈與該等股份予被告之意思。復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效成立,被告既亦有受贈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上所載股份之意思,縱其嗣提出至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登記之資料為108年贈與契約書,而非經鄭登奇親自簽名於上之第2份108年贈與契約書,亦不妨礙被告與鄭登奇間就該等股份贈與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是以,被告所辯其與鄭登奇間就系爭股份確實存在107至109年贈與契約之情,應屬有據。且鄭登奇係於111年12月15日因跌倒意外過世,其於107至109年間,並無任何身體異狀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又東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組成及各股東持股股數,均可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輕易查詢得知,鄭登奇身為東懋公司代表人,且於107至109年間均意識清楚,其對於東懋公司之經營或股東持股變動情形,應知之甚詳,對於自身名下股數變化情形,亦應可隨時輕易查悉,足認鄭登奇對於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之事,自應有所悉。況被告於收受系爭股份後,亦按時提出107年、108年、109年贈與契約書,並持附有鄭登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蓋有鄭登奇印章之申報委任書,向國稅局進行贈與稅申報,依形式上觀之,亦堪認被告係受鄭登奇之委任為其進行贈與稅申報事宜,要無從僅以被告於107至109年間擔任東懋公司會計、或該等贈與稅申報書上筆跡並非鄭登奇本人筆跡乙情,逕行推論鄭登奇對於贈與稅申報一事,並不知情。綜上,原告上開所指,顯為其主觀臆測,不足為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取得系爭股份之侵權行為,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份,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東懋公司股份42萬5,837股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其嗣移轉予兆紳公司之東懋公司股份2股價額7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固提出112年4月13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388頁),主張該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為鄭登奇死亡後之112年4月間,其上卻有鄭登奇簽名,顯見有人冒用鄭登奇名義簽立文件,請求傳喚被告及追加原告親自到庭書寫「鄭登奇」,並將其等書寫結果,併同107、108、109年贈與契約書及其他鄭登奇簽名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該等簽名為何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惟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非本件標的,該租賃契約書上之「鄭登奇」簽名為何人所簽,與本件爭執事項並無關聯,且107、108、109年贈與契約書上之「鄭登奇」簽名筆跡亦經鑑定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有調查必要。又原告固另請求將107、108、109年贈與契約書正本左側列印之「立約人 贈與人:鄭登奇」、「受贈人:鄭百雅」等文字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字體是否存在字體歪斜、是否屬於二次列印,以確認該等贈與契約書是否有遭變造情事,及請求本院函詢東懋公司委任之馬誌廷會計師提供其於108年至110年間與被告之完整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以確認被告所提出與馬誌廷會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是否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7頁);惟原告上開請求鑑定之項目內容,定義並非明確,被告上開與馬誌廷會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東懋公司股份42萬5,837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給付72元與利息予原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