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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白忠正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被 告 鄭聿安即鄭守之繼承人

鄭彩琴即鄭守之繼承人

鄭彩自即鄭守之繼承人

鄭彩幸即鄭守之繼承人

鄭明山即鄭守之繼承人

鄭楊滿足即鄭守之繼承人

鄭喻心即鄭守之繼承人

鄭丞鈞即鄭守之繼承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喻心被 告 鄭荀惠即鄭守之繼承人

鄭彩鳳即鄭守之繼承人

曾鄭菊金即鄭守之繼承人

廖添鴻即鄭守之繼承人

廖添福即鄭守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鄭守之繼承人

廖哲毅即鄭守之繼承人

廖英汝即鄭守之繼承人

廖盈晰即鄭守之繼承人

林廖彩霞即鄭守之繼承人

廖彩豆即鄭守之繼承人

李柏增即鄭守之繼承人

李其賀即鄭守之繼承人

李其才即鄭守之繼承人

李振興即鄭守之繼承人

李文彰即鄭守之繼承人

章育誠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育仁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大悠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大懋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素月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素認即鄭及之繼承人

鄭明文即鄭及之繼承人

鄭順贏即鄭及之繼承人

鄭彩琴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易挺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易倫即鄭及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雅玲即鄭及之繼承人被 告 章芳卿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鳳美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桂蒲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秀名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輝山即鄭及之繼承人

沈麗權即鄭及之繼承人

沈晨鑫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沈麗樊即鄭及之繼承人

林沈新量即鄭及之繼承人

周章染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裕翔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家誼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桑田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俊智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鈴津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玲玉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玲君即鄭及之繼承人

林章里子即鄭及之繼承人

鄭順源即鄭及之繼承人

鄭秀全即鄭及之繼承人

徐陳丹即鄭及之繼承人

章善即鄭及之繼承人

陳佘美珠即鄭及之繼承人

陳志信即鄭及之繼承人

陳志恆即鄭及之繼承人

陳志倩即鄭及之繼承人

陳鴻年即鄭及之繼承人

陳鴻斐即鄭及之繼承人

陳鴻暑即鄭及之繼承人

陳聰謀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炎河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金秋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昶輝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澤洋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金治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佩怡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俊麟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俊郎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峙峰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明芳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明珊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明訓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定南即鄭及之繼承人

張李玉里即鄭及之繼承人

儲同春即鄭及之繼承人

儲麒霖即鄭及之繼承人

儲春福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儲麗紅即鄭及之繼承人

儲季廷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翊瑛即鄭及之繼承人

黃李昭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玉華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素鳳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慶田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吳菊枝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豐程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美雲即鄭及之繼承人前列蘇吳菊枝、蘇豐程、蘇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清秀被 告 蘇龍江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清城即鄭及之繼承人

蘇秋華即鄭及之繼承人

李蘇素連即鄭及之繼承人

胡力友即胡忠之繼承人

胡力方即胡忠之繼承人兼前列胡力友、胡力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真好即胡忠之繼承人被 告 胡環合即胡忠之繼承人

楊正尊即胡忠之繼承人

余建園即胡忠之繼承人

胡祐嘉即胡忠之繼承人

胡立信即胡忠之繼承人

胡苡吟即胡忠之繼承人

胡順富即胡忠之繼承人

胡鳳香即胡忠之繼承人

林廣協即胡忠之繼承人

林寀合即胡忠之繼承人

林美吟即胡忠之繼承人

楊麗月即胡忠之繼承人

張崑山即胡忠之繼承人

張崑宗即胡忠之繼承人

張崑明即胡忠之繼承人

張崑南即胡忠之繼承人

尋張品即胡忠之繼承人

張雪即胡忠之繼承人

張秀釵即胡忠之繼承人

蘇楊春蓮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文立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可育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柏仲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淑金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麗娟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靚宜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振鄉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振道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何蘇對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林鶷雄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林義三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林義雄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吳成龍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林蘇纒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家宜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世昌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世芳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世雄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林珠香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柏翰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柏鈞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吳兠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吳孟勳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吳維瑄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吳燕婷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溪河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黃英欽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黃景星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黃俊仁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順正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王蘇金鑾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姿方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張為凱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張為傑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陳允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陳振順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陳振興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陳啓旺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王蘇貎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曾蘇美即蘇清逢之繼承人

張再居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芷晨即張槌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被 告 韋春子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瑋芬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祐緹即張槌之繼承人

吳張碧珠即張槌之繼承人

蘇張𤆬治即張槌之繼承人

謝張素照即張槌之繼承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再居被 告 張彩雲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慶龍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富翔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修誠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淑婷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萬請即張槌之繼承人

吳張翠琴即張槌之繼承人

卓紅源即張槌之繼承人

吳炫璋即張槌之繼承人

吳禎祥即張槌之繼承人

黃吳蕰即張槌之繼承人

楊吳華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吳淑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文曲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文鐘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侑蓁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美瑛即張槌之繼承人

吳紳麗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政祐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睿澤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靜怡即張槌之繼承人

陳李秀春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素月即張槌之繼承人

蘇李素英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彩鳳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彩蓮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正斌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正容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正治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蘇雪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錦堃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錦裕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素卿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媄茵即張槌之繼承人

李瓊都即張槌之繼承人

楊李玉美即張槌之繼承人

張胡秀即鄭永之繼承人

張義雄即鄭永之繼承人

張芳誓即鄭永之繼承人

張月雀即鄭永之繼承人

吳登春即鄭永之繼承人

吳秋田即鄭永之繼承人

吳秋林即鄭永之繼承人

吳家福即鄭永之繼承人

鄭文勝即鄭永之繼承人

鄭雪梅即鄭永之繼承人

鄭德木即鄭永之繼承人

鄭老得即鄭永之繼承人

張崑山即鄭永之繼承人

張宸瑞即鄭永之繼承人

張誌文即鄭永之繼承人

張秋燕即鄭永之繼承人

沈登凱即鄭永之繼承人

沈智深即鄭永之繼承人

沈俊榮即鄭永之繼承人

沈美紝即鄭永之繼承人

黃魏敏珠即鄭永之繼承人

黃柏瑞即鄭永之繼承人

黃品瑄即鄭永之繼承人

黃怡靜即鄭永之繼承人

林錦玉即鄭永之繼承人

黃建翔即鄭永之繼承人

黃亭皓即鄭永之繼承人

黃子明即鄭永之繼承人

黃裕勛即鄭永之繼承人

黃𣑲晶即鄭永之繼承人

鄭吳金葉即鄭德源之繼承人

鄭偉志即鄭德源之繼承人

鄭雪君即鄭德源之繼承人

鄭貴馨即鄭德源之繼承人

鄭綉蘭即鄭德源之繼承人

鄭林玉珠即鄭新發之繼承人

鄭蘇素貞即鄭新發之繼承人

鄭琳萍即鄭新發之繼承人

鄭婕騂即鄭新發之繼承人

鄭國華即鄭新發之繼承人

鄭國昭即鄭新發之繼承人

鄭素珍即鄭新發之繼承人

胡順富鄭土生胡立信鄭黃月娥鄭林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文海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昭萍

謝馥蔓被 告 代天宮法定代理人 簡枝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守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23分之20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3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及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23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4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23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5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清逢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23分之15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6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23分之77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7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永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23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8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德源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23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9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新發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23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20.0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372(1)部分(面積2213.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②編號372部分(面積1106.6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168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先後撤回並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卷三第369-377、389-42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麗美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廣協、林寀合、林美吟,有楊麗美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285-289頁),並經原告於114年8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卷三第284頁);又吳張意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炫璋、吳禎祥、黃吳蕰、楊吳華、張吳淑、李文曲、李文鐘、李侑蓁、李美瑛、吳紳麗,有吳張意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卷三第391、393頁),經原告於115年3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卷三第389-3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件起訴前胡覺元於104年8月26日死亡,而原告以被告林真好、胡環合、胡力友及胡力方為胡覺元之繼承人為理由,將之列為被告,惟因渠等已依法拋棄繼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10月13日投院裕家佳日104司繼字第376號通知在卷可稽(卷三第171頁),於本件顯非適格當事人,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文海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320.03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守、鄭及、胡忠、蘇清逢、張槌、鄭永、鄭德源、鄭新發,分別於44年9月7日、29年10月17日、34年4月10日、54年1月19日、46年12月27日、40年10月28日、66年3月12日、85年1月20日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8項所示;而主文第9項部分,如附圖所示372部分按共有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文海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方案。認如附圖所示編號372部分(面積1106.68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並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被告胡立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守於44年9月7日死亡(卷一第297頁),鄭守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23分之200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及於29年10月17日死亡(卷一第71頁),鄭及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23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3、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忠於34年4月10日死亡(卷一第373頁),胡忠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23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清逢於54年1月19日死亡(卷一第459頁),蘇清逢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23分之153辦理繼承登記。

5、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槌於46年12月27日死亡(卷一第607頁),張槌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23分之77辦理繼承登記。

6、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永於40年10月28日死亡(卷一第723頁),鄭永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23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7、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德源於66年3月12日死亡(卷一第827頁),鄭德源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23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8、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新發於85年1月20日死亡(卷一第847頁),鄭新發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23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9、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被繼承人鄭守、鄭及、胡忠、蘇清逢、張槌、鄭永、鄭德源、鄭新發所有系爭土地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5、6、7、8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45-53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其上蓋有代天宮之廟宇,及設有金爐,並建有三榮社區活動中心,位置如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三第159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113年7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24600號複丈成果圖、114年3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86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卷一第45-53頁;卷三第147-155、159、229頁)。

2、承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分割方案如依附圖所示編號372(1)(面積2213.35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形狀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372部分(面積1106.68平方公尺),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該部分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如附圖編號372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部分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認如附圖所示編號372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宜。並審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及土地現況、兩造可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3、又附表二編號1-8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一節,乃各共有人雖為繼承登記,但其等需透過分割遺產協議或訴訟,就遺產為分割,始能確定各共有人就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比例為何?而為分別共有。是以,就本件僅為分割共有物案件,原告僅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附表二編號1-8之繼承人,無從訴請分割遺產將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中「公同共有」逕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本院無法就附表二編號1-8各共有人內部為分別共有判決,末此敘明。

4、至於胡立信雖到庭反對原告之方案云云(卷三第120頁),惟查,胡立信僅空言反對上開分割方案,惟其並未提出較優抑或對兩造共有人更加公平之方案,其空言反對,實無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新臺幣(下同)103,1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忠正 2282/3423 2 鄭守之繼承人 鄭聿安、鄭彩琴、鄭彩自、鄭彩幸、鄭明山、鄭楊滿足、鄭喻心、鄭丞鈞、鄭荀惠、鄭彩鳳、曾鄭菊金、廖添鴻、廖添福、陳淑慧、廖哲毅、廖英汝、廖盈晰、林廖彩霞、廖彩豆、李柏增、李其賀、李其才、李振興、李文彰 200/3423 (公同共有) 3 鄭及之繼承人 章育誠、章育仁、章大悠、章大懋、章素月、章素認、鄭明文、鄭順贏、鄭彩琴、章易挺、楊雅玲、章易倫、章芳卿、章鳳美、章桂蒲、章秀名、章輝山、沈麗權、沈晨鑫、李沈麗樊、林沈新量、周章染、蘇裕翔、蘇家誼、蘇桑田、蘇俊智、蘇鈴津、蘇玲玉、蘇玲君、林章里子、鄭順源、鄭秀全、徐陳丹、章善、陳佘美珠、陳志信、陳志恆、陳志倩、陳鴻年、陳鴻斐、陳鴻暑、陳聰謀、李炎河、李金秋、李昶輝、李澤洋、李金治、李佩怡、李俊麟、李俊郎、李峙峰、李明芳、李明珊、李明訓、李定南、張李玉里、儲同春、儲麒霖、儲春福、蘇儲麗紅、儲季廷、李翊瑛、黃李昭、李玉華、李素鳳、蘇吳菊枝、蘇慶田、蘇豐程、蘇美雲、蘇龍江、蘇清城、蘇秋華、李蘇素連 6/3423 (公同共有) 4 胡忠之繼承人 楊正尊、余建園、胡祐嘉、胡立信、胡苡吟、胡順富、胡鳳香、林廣協、林寀合、林美吟、楊麗月、張崑山、張崑宗、張崑明、張崑南、尋張品、張雪、張秀釵 6/3423 (公同共有) 5 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楊春蓮、蘇文立、蘇可育、蘇柏仲、蘇淑金、蘇麗娟、蘇靚宜、蘇振鄉、蘇振道、何蘇對、林鶷雄、林義三、林義雄、吳成龍、林蘇纒、蘇家宜、蘇世昌、蘇世芳、蘇世雄、林珠香、蘇柏翰、蘇柏鈞、吳兠、吳孟勳、吳維瑄、吳燕婷、蘇溪河、黃英欽、黃景星、黃俊仁、黃淑芳、蘇順正、王蘇金鑾、黃蘇綉敏、蘇姿方、張為凱、張為傑、陳允、陳振順、陳振興、陳啓旺、王蘇貎、曾蘇美 153/3423 (公同共有) 6 張槌之繼承人 張再居、張芷晨、韋春子、張瑋芬、張祐緹、吳張碧珠、蘇張𤆬治、謝張素照、張彩雲、張慶龍、張富翔、張修誠、張淑婷、張萬請、吳張翠琴、卓紅源、吳炫璋、吳禎祥、黃吳蕰、楊吳華、張吳淑、李文曲、李文鐘、李侑蓁、李美瑛、吳紳麗、李政祐、李睿澤、李靜怡、陳李秀春、李素月、蘇李素英、李彩鳳、李彩蓮、張正斌、張正容、張正治、張蘇雪、張錦堃、張錦裕、張素卿、張媄茵、李瓊都、楊李玉美 77/3423 (公同共有) 7 鄭永之繼承人 張胡秀、張義雄、張芳誓、張月雀、吳登春、吳秋田、吳秋林、吳家福、鄭文勝、鄭雪梅、鄭德木、鄭老得、張崑山、張宸瑞、張誌文、張秋燕、沈登凱、沈智深、沈俊榮、沈美紝、黃魏敏珠、黃柏瑞、黃品瑄、黃怡靜、林錦玉、黃建翔、黃亭皓、黃子明、黃裕勛、黃𣑲晶 6/3423 (公同共有) 8 鄭德源之繼承人 鄭吳金葉、鄭偉志、鄭雪君、鄭貴馨、鄭綉蘭 7/3423 (公同共有) 9 鄭新發之繼承人 鄭林玉珠、鄭蘇素貞、鄭琳萍、鄭婕騂、鄭國華、鄭國昭、鄭素珍 54/3423 (公同共有) 10 胡順富 77/6846 11 鄭土生 19/3423 12 胡立信 77/6846 13 鄭黃月娥 19/3423 14 鄭林盆 19/3423 1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文海之遺產管理人 20/3423 16 代天宮 478/342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守之繼承人 鄭聿安、鄭彩琴、鄭彩自、鄭彩幸、鄭明山、鄭楊滿足、鄭喻心、鄭丞鈞、鄭荀惠、鄭彩鳳、曾鄭菊金、廖添鴻、廖添福、陳淑慧、廖哲毅、廖英汝、廖盈晰、林廖彩霞、廖彩豆、李柏增、李其賀、李其才、李振興、李文彰 600/3423 (公同共有) 2 鄭及之繼承人 章育誠、章育仁、章大悠、章大懋、章素月、章素認、鄭明文、鄭順贏、鄭彩琴、章易挺、楊雅玲、章易倫、章芳卿、章鳳美、章桂蒲、章秀名、章輝山、沈麗權、沈晨鑫、李沈麗樊、林沈新量、周章染、蘇裕翔、蘇家誼、蘇桑田、蘇俊智、蘇鈴津、蘇玲玉、蘇玲君、林章里子、鄭順源、鄭秀全、徐陳丹、章善、陳佘美珠、陳志信、陳志恆、陳志倩、陳鴻年、陳鴻斐、陳鴻暑、陳聰謀、李炎河、李金秋、李昶輝、李澤洋、李金治、李佩怡、李俊麟、李俊郎、李峙峰、李明芳、李明珊、李明訓、李定南、張李玉里、儲同春、儲麒霖、儲春福、蘇儲麗紅、儲季廷、李翊瑛、黃李昭、李玉華、李素鳳、蘇吳菊枝、蘇慶田、蘇豐程、蘇美雲、蘇龍江、蘇清城、蘇秋華、李蘇素連 18/3423 (公同共有) 3 胡忠之繼承人 楊正尊、余建園、胡祐嘉、胡立信、胡苡吟、胡順富、胡鳳香、林廣協、林寀合、林美吟、楊麗月、張崑山、張崑宗、張崑明、張崑南、尋張品、張雪、張秀釵 18/3423 (公同共有) 4 蘇清逢之繼承人 蘇楊春蓮、蘇文立、蘇可育、蘇柏仲、蘇淑金、蘇麗娟、蘇靚宜、蘇振鄉、蘇振道、何蘇對、林鶷雄、林義三、林義雄、吳成龍、林蘇纒、蘇家宜、蘇世昌、蘇世芳、蘇世雄、林珠香、蘇柏翰、蘇柏鈞、吳兠、吳孟勳、吳維瑄、吳燕婷、蘇溪河、黃英欽、黃景星、黃俊仁、黃淑芳、蘇順正、王蘇金鑾、黃蘇綉、蘇姿方、張為凱、張為傑、陳允、陳振順、陳振興、陳啓旺、王蘇貎、曾蘇美 459/3423 (公同共有) 5 張槌之繼承人 張再居、張芷晨、韋春子、張瑋芬、張祐緹、吳張碧珠、蘇張𤆬治、謝張素照、張彩雲、張慶龍、張富翔、張修誠、張淑婷、張萬請、吳張翠琴、卓紅源、吳炫璋、吳禎祥、黃吳蕰、楊吳華、張吳淑、李文曲、李文鐘、李侑蓁、李美瑛、吳紳麗、李政祐、李睿澤、李靜怡、陳李秀春、李素月、蘇李素英、李彩鳳、李彩蓮、張正斌、張正容、張正治、張蘇雪、張錦堃、張錦裕、張素卿、張媄茵、李瓊都、楊李玉美 231/3423 (公同共有) 6 鄭永之繼承人 張胡秀、張義雄、張芳誓、張月雀、吳登春、吳秋田、吳秋林、吳家福、鄭文勝、鄭雪梅、鄭德木、鄭老得、張崑山、張宸瑞、張誌文、張秋燕、沈登凱、沈智深、沈俊榮、沈美紝、黃魏敏珠、黃柏瑞、黃品瑄、黃怡靜、林錦玉、黃建翔、黃亭皓、黃子明、黃裕勛、黃𣑲晶 18/3423 (公同共有) 7 鄭德源之繼承人 鄭吳金葉、鄭偉志、鄭雪君、鄭貴馨、鄭綉蘭 21/3423 (公同共有) 8 鄭新發之繼承人 鄭林玉珠、鄭蘇素貞、鄭琳萍、鄭婕騂、鄭國華、鄭國昭、鄭素珍 162/3423 (公同共有) 9 胡順富 11/326 10 鄭土生 57/3423 11 胡立信 11/326 12 鄭黃月娥 57/3423 13 鄭林盆 57/3423 1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文海之遺產管理人 60/3423 15 代天宮 1434/342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