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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文昌祠法定代理人 陳錦昌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楊聖文律師謝凱傑律師洪弼欣律師被 告 黃金柳即黃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宸即黃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泰璋即黃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真即黃朝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刑事案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朝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朝英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朝英(民國113年9月13日歿)於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間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其明知「奎樓書院」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為張子科,任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黃朝英至遲於108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時起,即知悉其於103年6月15日起,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至104年6月14日止,此後即無權出租、處分、管理原告之財產。詎黃朝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車位),以每半年新臺幣(下同)6,600元出租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肇茂停車使用,黃朝英共計向林肇茂收取租金5萬9,700元。嗣於110年9月15日經原告通知林肇茂,而除去黃朝英之出租占有狀態。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固認黃朝英僅收取租金2萬6,400元,然原告認其收取之租金為5萬9,700元,蓋於106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底止,黃朝英分別以原告「文昌祠」及「奎樓書院」之名義,將系爭車位出租而向林肇茂收取之租金共59,700元(原證1)(計算式7,500+6,000+6,600+6,600+6,600+6,600+6,600+6,600+6,600=59,700)。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竊佔期間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認為竊佔期間為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9,700元。

㈣、基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並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700元等語。

㈤、減縮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

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朝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700元

,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依該刑事二審判決,黃朝英竊佔之期間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收取之租金僅為26,400元,故原告前開主張之時間及金額,並無理由。又黃朝英當時是以主委的身分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也全數用在原告文昌祠的維護及教室的維護上,並非用在自己身上,且收入不敷支出,因為原告文昌祠的修繕費用很高,故黃朝英自己並無不當得利。

㈡、黃朝英在鈞院審理中過世,由其配偶及子女依法承受訴訟。本案原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後,想圓滿解決本案紛爭,才會多次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然原告卻均不同意。有關刑事案件部分,僅認定黃朝英竊佔系爭車位6.7平方公尺,原告卻一直要求被告要負責全部地上物的拆除責任及費用,並不合理,這些其實都應該是原告文昌祠要自行負擔的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為張子科,任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黃朝英至遲於108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時起,即知悉其於103年6月15日起,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至104年6月14日止,此後即無權出租、處分、管理原告之財產;黃朝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車位),以每半年6,600元出租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肇茂停車使用,黃朝英共計向林肇茂收取租金2萬6,400元。嗣於110年9月15日經原告通知林肇茂,而除去黃朝英之出租占有狀態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黃朝英犯竊佔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佐)。又按於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裁判意旨可佐)。經查,黃朝英於109年1月1日起,將系爭車位以「每半年」6,600元出租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肇茂停車使用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黃朝英共計向林肇茂收取租金2萬6,400元乙情(計算式:6,600元×4個半年),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朝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裁判說明,係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黃朝英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亦有竊佔系爭車位之行為云云,經查,黃朝英係至遲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時起,始確知其已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有如上述,準此,於108年11月25日之前,黃朝英主觀上係以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身分而為系爭車位之出租及管理,嗣黃朝英於108年7月1日以半年為期,出租交付系爭車位予林肇茂之際,猶不確知其並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黃朝英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車位交付林肇茂使用半年,後於108年11月25日,黃朝英始知悉其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然迄108年12月31日前,黃朝英並無另再為出租之占有行為,從而,此段期間即難遽認黃朝英亦有竊佔之故意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黃朝英生前竊佔系爭車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朝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疇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