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廣廈綠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天龍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育津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2,8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392,809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692,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支架供銷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7,581,149元(未稅),產品名稱為「喜東段案三期室內養殖鋼構加工預製」(下稱三期契約),及於112年7月10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支架供銷合約,總價40,218,260元(未稅),產品名稱為「喜東段案四期室內養殖鋼構加工預製」(下稱四期契約),被告延遲給付部分貨款,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共16,551,730元;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遲延交付或交付錯誤產品之情事,訴請原告給付三期、四期逾期交貨違約金、三期B區電能躉購差額損害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共15,521,059元,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12年7月10日簽立三
期契約、四期契約,原告均依被告監工吳承峻告知原告聯絡窗口焱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焱焱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育儀之指示交貨、請款,被告收貨後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亦未於收受發票起7日內給付貨款,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以台南和順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三、四期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三期、四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共14,392,809元(三期貨款2,498,010元、四期貨款7,671,882元、4,222,917元),及依三期、四期契約10.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158,9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三期契約部分:三期契約之建照圖記載A區總裝置容量為1734
.56KW,B區總裝置容量為1842.97KW,原告僅就A區完成出貨,但原告已受領款項24,980,100元,被告已溢付756,970元。依三期契約附件二,三期A區C型鋼應於112年8月22日進場,然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方將C型鋼補足進場,逾期126日,以逾期交貨違約金3,460,447元抵銷,且B區第一批出貨應為H型鋼立柱、斜撐、橫樑進場,故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出貨內容錯誤,不能認為已出貨。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明顯加工錯誤,致無法直接進行安裝,被告抗辯瑕疵扣款200,000元。被告並無未依約給付款項之情,毋須給付逾期違約金。⒉四期契約部分: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之被證三即交貨時程
,H型鋼立柱須先進場,然原告出貨錯誤先出C型鋼,原告就四期A區立柱遲延達75日、四期B區的立柱遲延達72日,以逾期交貨違約金6,032,739元抵銷,且原告交付產品錯誤,被告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所交付產品多處有鏽蝕現象,且多處有焊接瑕疵致無法安裝,應予以瑕疵扣款。被告曾告知原告上開交付產品錯誤之情形,經協調後,原告承諾會改善,被告考量原告需資金進行運作,同意暫付部分款項,可知兩造就四期契約付款方式已達成新協議。被告並無未依約給付款項之情,毋須給付逾期違約金。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附件二,三期A區應於112年8月22日完成工
項,然反訴被告遲於112年12月26日方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逾期126天,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460,447元,三期B區應於112年8月21日完成「B-1區H鋼立枉斜撐橫梁進場」,然至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終止三期契約,B區均未交貨,逾期235日,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676,725元。依附件二,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2年9月26日完成三期B區產品進場,惟反訴被告遲延交貨,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內容改由老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老軒公司)承攬,受有價差2,948,007元之損害。反訴原告原得依112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太陽能光電屋頂型500瓩以上第二期費率3.9727元/度出售太陽能電力,因反訴被告就三期B區遲延交貨,113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下修,以價差0.1217元/度及固定費率20年躉購期間計算,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受有5,435,879元之損害。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1,0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附件二係112年4月21日簽約時所製作,當時
反訴原告尚未建築圖,反訴被告無法繪製鋼構二次加工圖,亦無法確定鋼構加工過程、數量即出貨時間,可知附件二僅係初步預估出貨時間,非實際約定之出貨時間。依附件二,反訴原告須於112年4月24日前交付反訴被告建築圖,反訴被告始能繪製鋼構二次加工圖供反訴原告確認後備貨,惟反訴被告遲於112年5月22日始交付完整建築圖,反訴被告亦常須配合反訴原告施工進度調整出貨進度,反訴原告未舉證反訴被告有未依約交貨情事,反訴被告並無遲延交貨。又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台南和順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反訴被告已不負任何交付義務,亦無遲延交付而應計罰違約金之問題。縱認反訴被告需給付逾期違約金,反訴原告亦需證明遲延交貨部分貨款金額為何。兩造未約定三期契約10.1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反訴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主張三期B區電能躉購差額損害5,435,879元、因原告三期B區遲延而被告終止三期契約並向老軒公司簽約之總價差額2,948,007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支架供銷合約,總價
(未稅)47,581,149元(即三期契約),產品名稱為「喜東段案三期室內養殖鋼構加工預製」,三期契約附有原告EPC統包工程報價單及工作項目,並蓋印騎縫,履約地點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分為A區及B區。
㈡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支架供銷合約,總價
(未稅)40,218,260元(即四期契約),產品名稱為「喜東段案四期室內養殖鋼構加工預製」,履約地點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㈢兩造就三期契約,原告於下列日期開立下列發票向被告請款
,並於下列收款日期收受款項,其中編號8部分,被告尚未付款。
編號 項目 % 含稅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原告收款情形 1 第一期簽約款 10% 4,996,020 112.05.10 MY00000000 112.05.04收訖 2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498,010 112.08.05 PY00000000 112.08.24收訖 3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498,010 112.08.19 PY00000000 112.09.11收訖 4 第二期款進度款 10% 4,996,020 112.09.01 RY00000000 112.09.22收訖 5 第二期款進度款 10% 4,996,020 112.09.06 RY00000000 112.10.26收訖 6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498,010 112.09.26 RY00000000 112.11.06收訖 7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498,010 112.10.24 RY00000000 112.11.07收訖 8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498,010 112.12.26 TY00000000 被告尚未付款
㈣兩造就四期契約,原告於下列日期開立下列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下列收款日期收受款項。
編號 項目 % 含稅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原告收款情形 1 第一期簽約款 10% 4,222,917 112.07.21 PY00000000 112.07.31收訖 2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111,459 112.10.12 RY00000000 112.11.27收訖 3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111,459 112.10.24 RY00000000 112.12.15收200萬元113.01.02收400萬元113.01.19收300萬元113.01.31收200萬元113.02.05收300萬元113.03.01收500萬元113.03.04收500萬元(被告抗辯上開付款係經兩造協商後給付) 4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111,459 112.11.20 TY00000000 5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111,459 112.12.04 TY00000000 6 第二期款進度款 15% 6,334,376 112.12.13 TY00000000 7 第二期款進度款 5% 2,111,459 112.12.26 TY00000000 8 第二期款進度款 20% 8,445,835 113.01.26 VY00000000 9 第二期款進度款 20% 8,445,835 113.01.27 VY00000000 10 第二期款進度款 10% 4,222,917 113.02.06 VY00000000 被告尚未付款
㈤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
,主張原告未依三期契約附件二所定交貨期程交貨,遲延交貨,被告有權對原告主張終止三期契約並請求賠償遲延損害,並要求原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違約賠償責任;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43-147頁)。
㈥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台南和順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
,主張終止三期、四期契約並要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14,392,809元;有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86號存證信函,
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及無法組裝等問題,並將向法院訴請違約賠償;於113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9-167頁)。
㈧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委任王正宏律師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4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三期契約,並將依法追訴因逾期所生違約金、電價躉售差額損失及因終止三期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69-175頁)。
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三期、四期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
㈩被告監工吳承峻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給與焱焱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育儀三期契約鋼構建築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三期、四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392,809元
(三期2,498,010元、四期7,671,882元、4,222,917元),及依三期、四期契約10.2請求給付違約金2,158,921元,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原告就三期A區交貨逾期,依三期契約10.1,以A區
總價15%違約金3,460,447元抵銷,是否有據?⒊被告抗辯三期A區溢付款756,970元並以此抵銷,是否有據?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三期A區產品有加工瑕疵,應扣款200,000
元,是否可採?⒌被告抗辯原告就四期交貨逾期,依四期契約10.1,以總價15%
違約金6,032,739元抵銷,是否有據?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四期物品有加工瑕疵,扣款金額(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未陳報)予以抵銷?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三期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期A區逾期違約金3,460,447元、三期B區逾期違約金3,676,725元(共7,137,172元)、三期B區電能躉購差額損害5,435,879元、因原告三期B區遲延而被告終止三期契約並向老軒公司簽約之總價差額2,948,007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三期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498,010元:
⒈兩造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支架供銷合約(即三
期契約)。觀諸三期契約約定(本院卷第15-20頁),第1條約定:本合約的期限甲方(即被告)採購至3577.53KW(「最高採購數量」)結束止。4.1約定:在最高採購數量交貨完成後,採訂金10%即期,依每次交貨數量(清單)/(kg)數量開立發票請領款項。第6條約定風險以產品送達約定交貨地點轉移被告,所有權以被告付清價款移轉被告。第7條約定產品從速檢查、驗收。可知三期契約著重貨品交付之數量與重量,就貨品交貨數量、交貨地點、所有權移轉、貨品驗收標準與方法、不合格貨品處置等詳細約定,產品所有權之移轉及風險轉移均與民法買賣契約性質雷同,顯係側重物品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⒉三期契約4.1約定已如上述,係以交貨數量開立發票請款。原
告就三期契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收受款項之時間、數額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就三期契約已開立7次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收受款項。原告主張依三期契約鋼材數量排定工程進度(即原告出貨鋼材數量),其依工程進度出貨,出貨後經被告監工吳承峻核可後方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已交貨等語,核與證人吳育儀(即焱焱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請款流程是貨到現場之後,通知被告監工吳承峻,請他清點數量,請其審核開立發票的進度百分比,經由吳承峻認定後,原告得以開立發票,及出貨照片進行請款流程等語(本院卷第595-59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26日出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頁),堪可採信。兩造既約定以原告交貨數量作為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依據,而原告歷次交貨亦經被告監工吳承峻審核確認並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收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2月26日發票款項2,498,010元,於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三期A區交貨逾期,以A區總價15%違約金3,460,447元為抵銷抗辯等等,尚難憑採:
⑴三期契約10.1約定:因乙方(即原告)原因造成未在約定規
定的時間交貨,每遲交貨一天,乙方應償付甲方(即被告)以遲延交貨部分貨款金額的0.3%違約金,但不超過遲延交貨部分金額的15%為上限。
⑵被告抗辯依三期契約附件二(本院卷第123頁),三期A區C型
鋼應於112年8月22日進場,然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方將C型鋼補足進場,逾期126日,逾期違約罰金15%即3,460,447元等等。原告主張三期契約附件二僅係兩造簽約時初步預估時間,並非實際約定之出貨時間,兩造簽約時被告尚未提出建築圖,焱焱公司須依被告之建築圖繪製二次加工圖供被告確認後備貨,然被告遲交建築圖,且於履約過程中持續調整工程進度等語。觀諸三期契約附件二記載,其上關於日期均記載「預計」二字,文意上確有預估、預計之意,難認兩造已明確約定各項產品交貨之時間應如附件二所載。
⑶證人吳育儀證稱:我為焱焱公司負責人,被告提供建築圖後
,焱焱公司進行圖面的設計以及拆圖(即二次加工圖),把所有鋼構物料清點出來,再訂購物料,做好二次加工圖會交由被告監工吳承峻審核,再由焱焱公司排工程進度,經被告監工吳承峻確認,再跟鋼構廠下訂物料,鋼構廠在45天後交貨,交至焱焱公司的工廠進行加工,加工完成後,再送往熱浸鍍鋅廠,進行鋼構表層的塗裝,然後再排定交期,原告交貨到現場工地;兩造簽約後,我有預排一個工程進度表(即附件二),交貨時間沒有確定哪一個日期,因被告任意更動,我一直配合吳承峻,吳承峻跟我講什麼,我就怎麼做,例如吳承峻會跟我說二期擱著,先趕四期,這樣的情況在工程進行中很常出現,被告一直任意更動,改版過很多次,所以後面工程就沒有辦法按照工程進度表進行;吳承峻第一次提供三期建築圖給我的時間點是112年4月22日,因為吳承峻有說他還會提供新版的給我,有一圖是錯的,不要看,之後在112年5月3日提供新版給我;我都是配合監工吳承峻的想法出貨,吳承峻會跟我說哪一區出什麼鋼材,本來我的預排表上面有排序,吳承峻有時會希望三期A區的立柱可以先出,或者四期A、B區可不可以立柱先出,我跟吳承峻說明沒有辦法這樣,會造成很大的工序的混亂,因為下貨都是整區整區的下,不可能單獨挑出立柱、橫樑或C型鋼等語(本院卷第595-606頁)。
⑷依證人吳育儀與吳承峻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480-5
08頁),可知吳育儀於112年4月24日向吳承峻索取建築圖,吳承峻提供後稱該內容不完整且有部分錯誤,吳承峻於112年5月3日傳送建築圖予吳育儀,並稱第1頁是錯誤,吳育儀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承諾是自112年8月開始出貨,吳承峻表示「好的」,吳承峻與吳育儀於工程進行中聯絡密切,工程進度、原告出貨之時間點均經吳育儀與吳承峻溝通確認,吳承峻曾詢問可否三期立柱先出貨,不止一次請吳育儀提出重新擬定之工程進度,足見證人吳育儀上開證述有所憑據,堪信為真。
⑸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並未提出完整建築
圖供焱焱公司設計二次加工圖,已不符三期契約附件二之預計時間;焱焱公司提出二次加工圖後,經吳承峻審核確認,焱焱公司再提出工程進度經吳承峻核可,嗣後原則上吳承峻無須再對吳育儀表示何區要出何貨或請吳育儀再提出工程進度之理,然吳承峻確實常有如此表示,顯見被告確有如證人吳育儀所證述時常更動交貨順序之舉,則三期契約之工程進度、原告交貨時間因被告時常變動而更動,三期契約之工程進度、原告交貨時間係經吳育儀與吳承峻溝通確認決定之,而非依三期契約附件二所載。故被告以原告未依附件二時間交貨,逾期126日為由,抗辯以逾期違約金15%即3,460,447元抵銷,於法無據。
⒋被告抗辯三期A區溢付款756,970元,並以此抵銷等等。原告
主張兩造簽立三期契約時並未區分A、B區,其係依三期契約整體約定配合被告指示交付產品等語,觀諸三期契約之記載(本院卷第15-20頁),其上確實無A、B區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憑。被告提出被證六建照圖(本院卷第33
7、367頁),其上固有三期A、B之記載,原告陳稱被證六在三期契約簽約完成後才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47頁),而證人吳育儀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如何判斷原告就三期A區、B區、四期各應出貨之鋼材?從何圖面可判斷?)都是配合被告監工吳承峻的想法,配合被告出貨,被告會跟我說哪一區出什麼鋼材等語(本院卷第596頁),可知原告交付產品之內容及地點係依被告指示,則原告於三期契約定範圍內所交付之產品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而原告就三期契約於112年12月26日交付產品,經被告監工吳承峻審核確認,可得請求被告給付2,498,01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溢領款項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⒌被告抗辯三期B區出貨錯誤,應認未出貨,且原告交付三期A
區產品有加工瑕疵,應扣款200,000元等等。惟三期契約7.1約定:依產品之圖面驗收及零件用量表為標準。甲方(即被告)於收到產品後應依照通常之檢查程序,從速檢查、驗收。若收到產品後發現數量缺漏或超出、或存在規格不符或瑕疵等情況,應在收到產品後的7個工作日(“異議期”)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若甲方在異議期內未提出,視為產品驗收合格。7.5約定:甲乙方均同意,異議期及爭議處理並不影響甲方付款的義務,但乙方所交付之產品如確有瑕疵,又不負瑕疵擔保的責任時除外,甲方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如甲方怠為通知時,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甲方仍需按合約規定付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交付上開三期產品,經被告監工吳承峻審核無誤,原告方開立發票請款,已如前述,依上開三期契約約定,被告應在收到產品後從速檢查、驗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子豪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子豪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造間太陽能合約的履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國勳【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有跟你反映原告交的貨有一些瑕疵?)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國勳有尋求你的協助去處理嗎?)黃國勳請我幫忙跟原告聯繫,告知原告這個消息。後來怎麼處理,我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第606-609頁),可知證人陳子豪不清楚兩造履約情形,亦未能明確證述所謂瑕疵為何,及被告有無於收到產品7日內異議,故證人陳子豪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亦未舉證其於收到產品後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告交付錯誤或有瑕疵,依約視為產品驗收合格,被告應依約付款,是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信。
㈡原告依四期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1,894,799元:
⒈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支架供銷合約(即四
期契約),觀諸四期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43-48頁),其約定內容除最高採購數量、工程單價、總價等與三期契約不同外,其餘契約之條文約定均與上開三期契約相同,可認四期契約之性質亦屬買賣契約。
⒉四期契約4.1約定與三期契約4.1相同。原告就四期契約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收受款項之時間、數額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交貨、請款流程係原告交貨,經被告監工吳承峻審核無誤後方開立發票請款,已如上述,並有交貨照片、歷次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1-73頁),原告就四期契約有已交貨並開立發票,然未受領足額款項情事,是原告依四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編號9之不足額7,671,882元、編號10之不足額4,222,917元,共計11,894,799元,於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四期交貨逾期,以總價15%違約金6,032,739元抵銷等等,尚屬無據:
⑴四期契約10.1約定:因乙方(即原告)原因造成未在約定規
定的時間交貨,每遲交貨一天,乙方應償付甲方(即被告)以遲延交貨部分貨款金額的0.3%違約金,但不超過遲延交貨部分金額的15%為上限。
⑵被告抗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之被證三即交貨時程(本院
卷第217頁),H型鋼立柱須先進場,然原告出貨錯誤先出C型鋼,原告就四期A區立柱遲延達75日、四期B區的立柱遲延達72日,以上限15%計算違約金即6,032,739元等等。觀諸被證三上無任何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跡象,原告否認其法定代理人出具被證三予被告,而被告就此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難以憑採。又證人吳育儀證稱:就其所知原告就四期出貨之鋼材順序沒有錯誤等語(本院卷第599頁);再者,四期契約7.1、7.5約定與三期契約7.1、7.5相同,如上開㈠⒌所述,原告就四期契約歷次交付產品,經被告監工吳承峻審核,已如前述,依上開四期契約約定,被告應在收到產品後從速檢查、驗收,然被告未舉證其於收到產品後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告交付錯誤,依約視為產品驗收合格,故被告以原告就四期交貨逾期為由,抗辯以逾期違約金6,032,739元抵銷,於法無據。
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四期產品有加工瑕疵,扣款金額予以抵銷
等等。四期契約7.1、7.5約定與三期契約7.1、7.5相同,如上開㈠⒌所述,原告就四期契約歷次交付產品,經被告監工吳承峻審核無誤,原告方開立發票請款,已如前述,依上開四期契約約定,被告應在收到產品後從速檢查、驗收,然被告未舉證其於收到產品後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告有瑕疵,依約視為產品驗收合格,證人陳子豪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開㈠⒌所述,被告未證明有瑕疵、扣款數額及依據,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信。㈢原告依三期、四期契約10.2,得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00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期、四期契約10.2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未按約定規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任何應付款項,乙方(即原告)有權就甲方未付的款項總額,每遲付款一天,按該應付款項金額的0.3%向甲方計收違約金,但以不超過未付款總額的15%為上限。
⒉被告尚積欠原告三期款項2,498,010元、四期款項11,894,799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三期、四期契約10.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三期、四期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此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且衡諸前揭條項約定並無約定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得另行再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節,是三期、四期契約10.2約定應屬給付遲延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尚不足採。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款項之損害,應係本可利用該款項得以另生得之利益,一般而言,衡情該利益之性質應屬本可對外放貸所可取得之利息,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依約履行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加以原告對被告之三期款項債權2,498,010元、四期款項11,894,799元,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6日開立發票,參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甚低,而被告逾期日數致原告無法使用之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三期、四期契約10.2約定以應付款項金額15%計算即2,158,92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00元為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
⒊按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遲延利息之部分,因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違約金300,000元部分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依三期契約10.1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期A區逾
期違約金3,460,447元、三期B區逾期違約金3,676,725元,於法無據:
反訴原告主張依附件二,三期A區應於112年8月22日完成工項,然反訴被告遲於112年12月26日完成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逾期126天,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460,447元,三期B區應於112年8月21日完成「B-1區H鋼立枉斜撐橫梁進場」,然至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終止三期契約,B區未交貨,逾期235日,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676,725元等等。惟兩造就三期之工程進度並非以附件二為依據,已如上開㈠⒊所述,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附件二時間交貨,主張其交貨逾期,並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三期契約10.1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460,447元、3,676,725元,於法無據。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三期B區交貨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改由老軒公司承攬所受價差2,948,007元之損害、電能躉購差額損害5,435,879元,於法無據: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固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附件二,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2年9月26日完
成三期B區產品進場,惟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內容改由老軒公司承攬,受有價差2,948,007元之損害,另113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下修,以價差0.1217元/度及固定費率20年躉購期間計算,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受有5,435,879元之損害等等。惟兩造就三期之工程進度並非以附件二為依據,原告出貨係依吳育儀與吳承峻確認決定之,已如上開㈠⒊所述,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附件二時間交貨,主張其給付遲延,尚難採信。再者,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三期契約約定於112年底前履行完畢,自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可於112年底出賣電價並受有出賣價金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改由老軒公司承攬,所受價差2,948,007元,及電能躉購差額5,435,879元,於法無據。
⒊被告固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
函,主張原告未依附件二交貨,遲延交貨,故終止三期契約並請求賠償遲延損害等語,然本件事證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就三期有給付遲延,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三期契約,難認合法生終止效力。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台南和順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5-83頁),主張反訴原告積欠貨款,依三期契約10.2終止三期契約並要求反訴原告清償積欠款項14,392,809元,該存證信函有送達反訴原告,已如前述。三期契約10.2後段約定:若甲方(即反訴原告)違約或逾期付款的時間達30天仍未改正,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或該筆訂單。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三期契約112年12月26日發票款項2,498,010元,已如前開㈠⒉所述,而反訴原告迄未給付,則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反訴原告積欠貨款,終止三期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反訴原告,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三期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自無交付產品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三期、四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92,809元,及其中14,392,8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三期契約10.2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521,0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