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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林合安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被 告 楊瑞名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及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號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之地面水泥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號C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10元。嗣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復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4年3月28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18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5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本院按:無門牌號碼,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隔壁,下稱系爭工廠)、編號B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D部分面積77.93平方公尺之鐵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為425.6平方公尺【計算式:3

11.56平方公尺+36.11平方公尺+77.93平方公尺=425.6平方公尺】)拆除,編號F扣除C部分之地面水泥除去(本院按: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166.5平方公尺已包括編號A至E之地上物,故原告聲明除去部分面積應計為2,13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166.5平方公尺-34.47平方公尺=2,13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倉庫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10元(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0頁、第185頁)。核其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本院按:即被告辯論終結前自行移除之活動式貨櫃)及違約金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2年5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租金為每年156,024元(本院按:契約雖約定每10日應繳4,334元,惟兩造均不爭執係年繳1年份租金,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0頁,於後不贅)。依系爭租約第6條、手寫附註第4點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回復原狀將租賃物交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4日屆期,雙方未以書面續訂契約,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且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D、F部分尚有被告起造、設置或舖設之地上物及水泥(各部分占用面積及使用現況詳如附圖所示),均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手寫附註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系爭水泥地除去,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再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被告

占有系爭房地拒不返還,亦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依該條後段約定,原告尚得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按照租金5倍即65,010元【計算式:每10日4,334元×3×5倍=65,010元】計算之違約金;倘本院認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3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之上限,原告至少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221元等語【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2,166.5平方公尺×百分之10÷12月≒20,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系爭水泥除去,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1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5月4日屆滿,惟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已超過10年,租約係1年1簽,被告於113年5月4日租期屆至前已委由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洪秀珍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洽談續租事宜,原告亦應允被告續租,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將113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之租金156,024元提存,其基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兩造前於112年5月5日簽

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已於113年5月4日屆滿,惟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D、F部分分別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空照圖1張、照片14張、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78631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1頁)。

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編號F部分之水泥,被告已自陳分別為其起造及僱工舖設(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451頁),另被告雖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非其設置,且履勘時所見之鐵皮建物支架部分已經拆除,惟不爭執仍有前經其同意設置於該處之流動廁所等地上物尚未移置(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45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5月4日屆滿,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雖聲請證人洪秀珍到庭作證,經證人洪秀珍證稱:兩造1年簽1次,每次都有打合約,這10年都有,最近1次在113年5月4日期滿後,原告沒有續約,被告在3月25日有委託我去跟原告協商,原告說好繼續租1年,因為時間還沒有到,沒有簽書面,之前簽書面是在前1年的5月5日前,原告都會主動去工廠跟被告簽約,順便拿錢;大概今年4月,原告女兒有到工廠,說不要再租給我們,但我在3月25日就已經取得原告同意,他這樣突然拒絕,我怎麼有辦法,後來就沒有簽續租合約;被告有說原告要漲價2,000元,我去找原告沒有談到漲價,只有說要續約,都沒有說要租多少錢,沒有說到租賃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先不論證人洪秀珍為被告同居人,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工廠近10年(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第215頁),與被告及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甚為緊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縱依證人洪秀珍所述伊曾受被告所託與原告討論續租乙事,惟雙方當日並未提及任何關於租金、租期等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至多認為兩造仍處於契約之磋商階段,不能逕謂雙方表示意思已互相一致而成立新約,況兩造其後並未如以往在租約屆期前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且原告猶曾於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5日前將系爭房地返還(見本院卷第50頁)。至被告抗辯其已將租金提存,係其主觀上認兩造間有債之關係,由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外,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新約而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謂有權占有。且在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之設置雖有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0頁),亦無從因對被告有何占有權利而形成占有連鎖,則被告抗辯其非地上物設置人,縱然屬實,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手寫附註第4點約定仍負有將地上物移置、清除以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水泥為原告舖設,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

除去等語。然依被告提出98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手寫附註第3點記載為「未承租時地上所鋪混泥土水泥歸地主所有,但地上其所附設之物請拆除清理完整返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約定雖記載於98年租賃契約,惟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未續租時返還租賃物(見本院卷第283頁),故解釋上自應包括經出租人同意續租成立「新約」之租期屆滿未再承租之情形;再從兩造約定水泥在未承租時歸屬地主即原告,係於同款與其他地上物拆除、清理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列,可見該添附行為係原告事先同意,被告在租期屆滿未再續租時,亦失去支配地面水泥之權利,即被告無須、亦無權將系爭水泥除去,始為合於當事人立約時真意及契約目的之解釋。原告主張其認知之水泥只有系爭房屋附近的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51頁),顯然與契約文字表示之意思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憑採。據此,被告所負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不包括已舖設之系爭水泥,系爭水泥添附於系爭土地之上,並非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亦無不法可言,不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租約約定,均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除去,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4日屆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惟已無正當權源,均如前述,則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物返還,亦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除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尚得依該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且觀系爭租約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依契約雖得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於租期屆滿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應屬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未能如期收回租賃物,所受則為相當租金之損害,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2元【計算式:每10日4,334元×3=13,002元;見本院卷第23頁】,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系爭租約未斟酌原告實際損害一律約定依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每月13,002元,以為衡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6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手寫附註事項第4點即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除水泥以外之部分)騰空返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2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分別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契約關係判決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房地返還,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除去系爭水泥之請求,即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部分全部勝訴,至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雖經法院酌減,但未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6項即附表所示(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25,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6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16,898,700元;16,898,700元+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26,700元=16,925,400元】)。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第1項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632,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89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8,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月以4,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月以13,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