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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劉書瑋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原 告 孫志銘

陳修平被 告 程盟夫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

二、查,先位原告劉書瑋、孫志銘、陳修平(以下合稱為原告)原主張如事實及理由貳、一、㈠所載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備位原告劉書瑋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如事實及理由貳、一、㈡所載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宗(本院卷)第368頁〕,惟因原訴即先位之訴與原告劉書瑋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先位原告即原告、備位原告即原告劉書瑋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先位原告即原告或備位原告即原告劉書瑋之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無礙於對造即被告之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劉書瑋追加備位之訴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參照)。惟於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之對象,為保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應認由請求對象以外之合夥人全體起訴,訴請請求對象之合夥人給付予合夥,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查,觀諸先位原告所主張、如事實及理由貳、一、㈠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可知原告乃主張因合夥事務涉訟;又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訂立市伍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立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原告及被告,共計4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予系爭合夥,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年

2月12日召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在原告陳修平未出席之情況下,決議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外(上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嗣系爭合夥乃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額予被告以其獨資設立之禾安診所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金額共計1,096萬元。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合夥係誤認系爭決議有效而先後匯款予被告,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96萬元之利益,致系爭合夥受有損害,且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合夥對於1,096萬元金錢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如本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1,096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劉書瑋受有損害;且原告劉書瑋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劉書瑋對於1,096萬元金錢之所有權;原告劉書瑋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合夥1,09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書瑋1,09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設立之禾安診所與禾泰藥局設在同一地址。原告劉書瑋

雖為禾泰藥局之負責藥師,惟實際上係受被告僱用,在禾泰藥局,擔任藥師,依被告開立之處方箋,從事藥劑調配工作,並向被告領取工資。原告劉書瑋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之戶名禾泰藥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禾泰藥局依被告開立之處方箋,從事調劑,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領得之費用所累積,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劉書瑋乃履行受僱人職務,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

㈡被告未對於原告劉書瑋施用詐術,且原告劉書瑋如認為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屬於系爭合夥或其個人所有,大可拒絕匯款,被告並無加害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㈠兩造於107年10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4人共同經

營市伍藥局及當時尚未設立之禾泰藥局,原告劉書瑋、孫志銘、陳修平及被告各應出資2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1,25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後段記載:「而後開立禾泰藥局之銀行

專戶,以為合夥之共有財產,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任意撤銷或更改,除提撥定額零用金供「公司」(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指市伍藥局與禾泰藥局)日常運用外,其餘資金之運用,亦需由4方同意後方可支用」等語。

㈢原告劉書瑋於107年10月15日以禾泰藥局負責人身分,向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禾泰藥局。禾泰藥局於107年10月18日經衛生局核准成立,營業所之地址與禾安診所地址相同。

㈣原告劉書瑋於107年10月29日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㈤原告劉書瑋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日期,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額至系爭被告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先位之訴:

1.究係何人先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額予被告?給付之原因為何?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予系爭合夥,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予系爭合夥,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

1.原告劉書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劉書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1.究係何人先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額予被告?給付之原因為何?⑴查,禾泰藥局乃由原告劉書瑋向衛生局申請設立之藥局

;原告劉書瑋於申請設立時,並向衛生局切結禾泰藥局每月確係由其親自管理,有臺南市政府藥局、藥師(生)開執業申請書、切結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劉書瑋對外登記獨資經營禾泰藥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禾泰藥局應係原告劉書瑋以個人獨資之名義向衛生局申請設立之藥局無疑。又獨資設立之藥局,本身並無獨立人格,與其設立者在法律上屬於一體,該藥局對外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屬歸屬於獨資設立者。⑵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

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即銀行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是該寄託之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銀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將金錢以匯款方式,匯至他人於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同時,所匯金錢之所有權即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先移轉予該他人所有,再移轉予銀行所有。查,系爭帳戶係原告劉書瑋於107年10月29日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帳戶既係原告劉書瑋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華南銀行,為華南銀行所有,原告劉書瑋對於華南銀行,僅有與存款金額相同金額之消費寄託債權。

⑶原告劉書瑋先後於107年11月15日、110年9月27日、113

年10月15日以禾泰藥局負責醫事人員名義,與健保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健保機構合約),有系爭健保機構合約影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41頁);再觀諸系爭健保機構合約,可知原告劉書瑋乃與健保局約定如健保局之保險對象持健保局之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禾泰藥局調劑;禾泰藥局於調劑後,得向健保局申報費用。又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禾泰藥局向健保局申報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健保局依系爭健保機構合約之約定,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給付予原告劉書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所匯金錢之所有權即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先移轉予原告劉書瑋所有,再移轉於華南銀行,為華南銀行所有;原告劉書瑋對於華南銀行,僅有與匯入金額相同金額之消費寄託債權。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禾泰藥局依被告開立之處方箋,從事調劑,向健保局申請領得之費用所累積,屬於被告所有等語,應有誤會。

⑷原告劉書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

問時陳稱:系爭會議決議後,被告陳稱欲收回禾泰藥局,管理與訂購藥品、支付貨款係由伊負責,被告有要求伊就帳目部分,製作一表格予被告查看;系爭會議後,禾泰藥局員工之薪資係由伊自系爭帳戶提領,由被告發放,伊之薪資則由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9年2月12日以後,進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109年2月12日以後,禾安診所之病人持處方箋或其他病人持慢性處方箋至禾泰藥局領取藥物,健保局給付之金錢;因被告陳稱禾泰藥局為其所有,要求伊每月將扣除管銷、人事費用、支票支出金額、伊之薪資、貨款後,賸餘之大致盈餘匯予被告,故於系爭會議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匯至禾安診所之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頁)。

足見原告劉書瑋於系爭會議後,乃因被告陳稱禾泰藥局為自己所有,要求原告劉書瑋每月將禾泰藥局依系爭健保機構合約之約定,向健保局申請領得之費用,扣除管銷、人事費用、支票支出金額、伊之薪資、貨款後,將賸餘之大致盈餘匯予被告,始於系爭會議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匯至系爭被告帳戶。⑸衡諸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既為系爭決

議,且原告劉書瑋於匯款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決議為有效,原告劉書瑋自無為系爭合夥而將禾泰藥局收入之一部匯予被告之可能。復酌以原告劉書瑋獨資設立之禾泰藥局於系爭會議後,仍持續依系爭健保機構合約之約定,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日期,期間長達2年6月之久;衡諸常情,如非原告劉書瑋與被告間於系爭會議後,曾就由原告劉書瑋獨資設立之禾泰藥局依系爭健保機構合約之約定,向健保局申報費用,及被告前述之要求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劉書瑋應無於長達2年6月之期間,均依被告之要求處理之理。足見原告劉書瑋與被告間於系爭決議後,應曾就由原告劉書瑋獨資設立之禾泰藥局依系爭健保機構合約之約定,向健保局申報費用,及被告前述要求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又因原告劉書瑋與被告因雙方成立之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核與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均有出入,是原告劉書瑋與被告間成立之上開契約,應屬無名契約。⑹至被告雖抗辯:被告設立之禾安診所與禾泰藥局設在同

一地址。原告劉書瑋雖為禾泰藥局之負責藥師,惟實際上係受被告僱用,在禾泰藥局,擔任藥師,依被告開立之處方箋,從事藥劑調配工作,並向被告領取工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禾泰藥局依被告開立之處方箋,從事調劑,向健保局申請領得之費用所累積。原告劉書瑋乃履行受僱人職務,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等語。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設立之禾安診所與禾泰藥局設在同一地址;原告劉書瑋雖為禾泰藥局之負責藥師,惟實際上係受其僱用,在禾泰藥局,擔任藥師,依其開立之處方箋,從事藥劑調配工作,並向其領取工資等語,縱屬實在,因原告劉書瑋除從事藥劑調配工作外,尚須自行或同意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員以其獨資設立之禾泰藥局之名義,依系爭健保機構合約,向健保局申請費用,並須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健保局匯入款項之用,暨為被告前述要求之行為,核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單純提供勞務之情形有間,原告劉書瑋與被告間訂立契約之性質,應非僱傭契約。⑺從而,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乃原告劉書

瑋依其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名契約,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予被告而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其給付之原因,應為原告劉書瑋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名契約。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予系爭合夥,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乃原告劉書瑋依其

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名契約,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予被告而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如前述,系爭合夥自未對於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又系爭合夥既未對於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則原告以系爭合夥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系爭合夥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給付1,096萬元予系爭合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予系爭合夥,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乃原告劉書瑋依其

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名契約,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予被告而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如前述;且原告劉書瑋於匯款予被告以前,並未將所匯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合夥,亦據原告劉書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合夥之金錢所有權之情。

⑶被告既無不法侵害系爭合夥之金錢所有權之情,則原告

以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合夥之金錢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1,096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給付1,096萬元予系爭合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㈡備位之訴:

1.原告劉書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查,原告劉書瑋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日期,將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乃有意識地,增加被告之財產,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劉書瑋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乃原告劉書瑋依其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名契約,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予被告而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其給付之原因,應為原告劉書瑋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⑵至原告劉書瑋另雖主張其因誤認系爭決議為有效而匯款

,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乃原告劉書瑋依其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名契約,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錢予被告而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其給付之原因,應為原告劉書瑋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劉書瑋主張其因誤認系爭決議為有效而匯款,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且由系爭決議之內容,僅係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外,並未決議原告劉書瑋於系爭決議後,須為任何之行為,原告劉書瑋縱使誤認系爭決議為有效,亦無持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日期,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必要,亦徵原告劉書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何況,縱令原告劉書瑋確因誤認系爭決議有效而匯款;因原告劉書瑋並未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劉書瑋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應依然存在,原告劉書瑋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亦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劉書瑋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自非正當。又原告劉書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既非正當,則原告劉書瑋以被告給付1,096萬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2.原告劉書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查,原告劉書瑋依

被告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金額至系爭被告帳戶,乃基於自己之意思,移轉貨幣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至系爭被告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不能認為其貨幣所有權被侵害(王澤鑑著,侵權行為,王慕華發行,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225頁,就銀行以自己之意思,移轉貨幣所有權予顧客之情形,亦認不能認為係貨幣所有權被侵害,可資參照)。原告劉書瑋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1,096萬元金錢之所有權,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劉書瑋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1,096萬元金錢之所

有權,既不足採,則原告劉書瑋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對於1,096萬元金錢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劉書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給付1,096萬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先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1,09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原告劉書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應將禾泰藥局之營業所得交予系爭合夥?系爭合夥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就前揭事項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3月6日 300,000元 12 110年2月2日 200,000元 23 111年1月3日 300,000元 2 109年4月1日 300,000元 13 110年3月1日 150,000元 24 111年2月1日 500,000元 3 109年5月1日 550,000元 14 110年4月1日 180,000元 25 111年3月2日 600,000元 4 109年6月1日 250,000元 15 110年5月3日 250,000元 26 111年4月1日 300,000元 5 109年7月1日 200,000元 16 110年6月1日 300,000元 27 111年5月2日 400,000元 6 109年8月3日 150,000元 17 110年7月1日 450,000元 28 111年6月1日 300,000元 7 109年9月1日 300,000元 18 110年8月2日 400,000元 29 111年7月1日 400,000元 8 109年10月2日 300,000元 19 110年9月1日 500,000元 30 111年8月1日 600,000元 9 109年11月2日 450,000元 20 110年10月1日 300,000元 31 111年9月1日 400,000元 10 109年12月1日 300,000元 21 110年11月1日 450,000元 32 111年10月3日 200,000元 11 110年1月1日 180,000元 22 110年12月1日 300,000元 33 111年10月28日 2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