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書瑋被 上訴人 程盟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準此,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雖屬必要共同訴訟,惟揆之前揭說明,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自明。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布並發生效力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惟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各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孫志銘、陳修平及被上訴人成立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新臺幣(下同)10,9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乃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系爭合夥為給付,非僅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上訴人就先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應為10,960,000元。又因上訴人乃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布並發生效力後,於115年5月7日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中附帶請求追加起訴前之孳息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就備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應為12,087,529元〔計算式:10,960,000+1,127,529(10,96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追加備位之訴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5年5月6日止之孳息清償日止之孳息,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又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主張之各項標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12,087,5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6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