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志銘

陳修平被 上訴人 程盟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準此,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雖為必要共同訴訟,惟揆之前揭說明,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乃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向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市伍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成立之合夥為給付,非僅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4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