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郭子毓
郭品岑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柔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被 告 郭陳姝伻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28萬5,4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9萬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萬5,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已歿)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甲○○、乙○○之父親、被告之子。郭○○因為居住於透天,並未配置管理員,且原告己○○與郭○○結婚之初,原告己○○尚在外工作,白天無人在家,而郭○○之雙親則同住於有配置管理員之公寓,郭○○考量於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較高,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嗣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因身體不適,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並於急診過程中陷入昏迷狀態,經診斷為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多日搶救,最終仍於112年10月28日經宣告死亡,而因醫師於112年10月25日曾向兩造表示郭○○於當天即有搶救無效之可能而死亡,被告為免系爭帳戶中存款由原告己○○繼承,便於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7日短短3日內,藉由郭○○仍處於昏迷狀態,未經郭○○同意,擅自持郭○○所有之印章、存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及地點,以現金提領或以轉帳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所有帳戶之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028萬5,446元(下稱系爭款項),致系爭帳戶存款僅餘29萬2,220元,並於112年11月30日代郭○○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主張贈與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而遭國稅局以郭○○於資金移轉間係處於意識昏迷狀態,屬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人,認定被告與郭○○間無贈與意思之合致而不予受理申報,嗣被告更改以「申報時誤將最後匯款日當成贈與日期」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己○○則於辦理郭○○所遺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時,經國稅局告知系爭帳戶有不明提領之情事,且將系爭款項列入遺產並課徵遺產稅,始發現系爭款項已遭被告領取。
(二)原告己○○曾因適逢父喪治喪期間,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委請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交付予原告己○○,以供郭○○未來所需自費醫療費用使用,其中原告己○○向被告提及自費腦血管支架之相關事宜,目的在於與被告討論,並非央求被告給予金錢,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系爭帳戶內存款已受贈自郭○○、已屬被告之財產而拒絕提領,反而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4日提領25萬元、35萬元現金並交付予原告己○○,況自原告己○○與被告112年10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仍認為自己的金錢和郭○○的金錢仍有區別,如未獲郭○○之授權,被告亦不敢自系爭帳戶領取大筆款項,可見被告與郭○○間並未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成立贈與契約,且郭○○生前與原告己○○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曾於105年間以親筆信向原告己○○表示其努力賺錢之積蓄將用於原告一家及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之用,是如郭○○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並無留下任何存款用以栽培、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意思相違背,亦顯與常理有違,甚至自訴外人即郭○○弟弟郭○○於112年9月因腦部血管瘤開刀至郭○○於112年10月6日遭送往急診前,郭○○均未曾進行任何腦部醫學檢查,每日工作、學術研究與日常生活均一如往常,考量郭○○擁有德國醫學博士、成功大學醫院醫師、成功大學醫學系教授之學經歷,亦可見郭○○未曾想過自己可能罹患家族性遺傳之腦部血管瘤。
(三)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自申辦後,即一直由郭○○持有,自郭○○死亡後即由原告己○○持有迄今,被告從未持有該提款卡,否則被告應得直接以提款卡提領孝親費,而無庸特別奔波至銀行櫃檯親自填寫取款條、排隊等候辦理,且郭○○自98年至112年間陸續以該提款卡提款或自系爭帳戶轉帳供旅行、投資股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繳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9號房屋)頭期款及貸款、財團法人成杏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成杏基金會)捐款之用,而被告買賣股票之頻率頻繁,投資經驗非少,郭○○於109年3月20日、109年7月10日各提領之500萬元,係用於郭○○自身投資之用,而非協助被告投資之用;A車則登記於郭○○名下,為郭○○所購買,僅係因郭○○工作繁忙,方委由被告至銀行以系爭帳戶辦理匯款,而被告所提保費收據上所載車主名稱雖載有被告配偶之姓名,惟僅係凸顯郭○○為被告配偶所介紹之客戶,無法證明A車為被告所有;29號房屋亦為郭○○所購買,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均由郭○○、原告己○○持有,僅係因郭○○工作繁忙方委託父親郭○○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每月房屋貸款亦為郭○○轉帳至房屋貸款專戶繳付;成杏基金會之捐款部分則係郭○○為感念成杏基金會之貢獻及節稅所為之捐款,嗣因未有節稅之顯著成效,而未續為定期捐款,以上金額合計至少1,979萬6,030元,可見郭○○並未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僅係為了方便被告每月自行提領孝親費3萬5,000元,並於發生特別情事時,額外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及避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或遭僱請至家中清潔之清潔人員或其他人員竊取,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寄放於被告處。
(四)再者,為使全家人之居住空間更寬敞、舒適,郭○○於108年間有購置電梯透天厝之計畫,惟因符合條件之物件總價均超過4,000萬元而暫未購入,並持續尋找條件符合之物件,是郭○○既已有以4,000萬元購置電梯透天厝之計畫,且系爭帳戶內存款亦為郭○○之主要收入,郭○○自無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之可能。此外,郭○○於112年10月6日經送往急診救治,於急診過程中即已陷入昏迷,直至死亡為止,均位於加護病房接受救治且未曾恢復意識,被告領取系爭款項顯然未經郭○○之同意,是被告不法領取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未考量原告甲○○、乙○○為郭○○之未成年子女,未來必有扶養費用之支出,顯已侵害郭○○之財產權,自應對郭○○負賠償之責,然郭○○已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其對被告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8萬5,446元。至於訴外人即郭○○友人朱○○之社交媒體貼文提及系爭帳戶之歸屬或孝親費之給予,應係應酬交際所述之社交辭令或禮貌附和之詞,不應以此認定郭○○已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被告。
(五)另證人即郭○○之姑姑丁○○之證述僅係單方面聽聞自郭○○之說法,並未實際見證被告與郭○○間就贈與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更未親眼見證郭○○交付存款簿及印章與被告,而郭○○任職成大醫院之期間,擁有數個與薪資、收入相關之銀行帳戶,丁○○所證述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無從證明即為系爭帳戶,甚至系爭帳戶自90年6月28日開戶以來至98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除郭○○自己每個月以提款卡取款使用外,被告均未曾提領或使用任何系爭帳戶內款項,可見郭○○並未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亦未任由被告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是自丁○○之證述,無法明確證明其所聽聞之贈與契約之成立時間,亦無從證明贈與標的即為系爭帳戶,縱能證明郭○○於90年間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因90年距離郭○○死亡之時已20餘年,期間郭○○已經歷結婚、生子、買房等生活背景及條件之重大改變,無法以此即推論郭○○亦有將系爭帳戶此20餘年間增加之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證人即郭○○之姐姐丙○○雖證稱郭○○多次請其轉達被告,交代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取走,然如郭○○堅持要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取走,郭○○大可自行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或直接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無須透過丙○○轉達被告,且丙○○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己○○,亦曾未事先通知即偕同警察至原告家中,強制要求入內,是丙○○之立場難認客觀,證詞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配偶對於子女之教育不遺餘力,並栽培郭○○完成德國海德堡大學醫學博士學位,郭○○為感念被告與配偶之付出與犧牲,便決定於90年間至成大醫院就職時起,即將其任職於成大醫院期間所存入系爭帳戶內之薪資等存款全部贈與被告作為孝親費,以感謝被告與配偶養育之恩,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均交予被告,而被告當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29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擺放於29號房屋之房間內,然於郭○○112年10月之昏迷期間失蹤,最終為原告己○○所持有,由此可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20餘年前即係由被告使用、支配、管理,供被告日常生活開銷所用,況當時郭○○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金額均與系爭帳戶不相上下,如郭○○係基於環境安全考量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則應該會一併將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保管,惟郭○○並未如此為之,甚至於108年1月8日被告配偶死亡時,被告即已遷至原告、郭○○所居住之透天厝,而郭○○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可見被告與郭○○間自90年間即已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已屬被告所有,是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亦非不法侵害郭○○之財產權。
(二)又自原告己○○向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費用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實為被告所有,否則原告己○○無須徵求被告之同意即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亦無須於取得相關費用後向被告道謝,且被告身為郭○○之母親,於郭○○罹患重病有金錢之需求時,願意依原告己○○之要求提供相關費用,應與常情相符,況成大醫院之醫療人員於郭○○救治過程中,從未向家屬提及自費安裝支架之事,可見原告己○○要求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目的在於騙取並占有被告交付之金錢,甚至原告己○○於112年10月12日當天仍有前往郭○○辦公室,企圖向臺灣福爾摩沙衛教學會提取學會資金,可見原告己○○並無因父親治喪事宜而分身乏術方須委由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再者,郭○○之收入來源除了擔任成大醫院醫師所獲薪資所得外,尚有主持學會、參與活動之現金報酬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足供原告全家之家庭生活所需,且自郭○○從90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後,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可知郭○○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對於原告全家之生活、經濟狀況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是郭○○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亦無違反常情之處,甚至朱○○亦曾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貼文內容並載有:「我們的爸爸都不在,但我們都有一顆守護媽媽孝順的心」、「教授的帳戶媽媽專屬」等文字,亦可證系爭帳戶之存款均屬被告所有。
(三)此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原係由被告持有,系爭帳戶顯示之提款紀錄多係由被告臨櫃或持提款卡為之,僅於偶爾交由外出之被告配偶或郭○○順道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而112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日幣,亦係被告委請郭○○代為提領,並因郭○○之投資經驗較為豐富,便以郭○○名義開立證券存款帳戶,由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證券存款帳戶。再者,A車為被告所購買並贈與郭○○,保費亦為被告所繳納、29號房屋則為被告所購買並出借予原告己○○與郭○○居住,油漆整修、稅費等支出均由被告所繳付、成杏基金會捐款部分則係為鼓勵郭○○在醫療學術上有更創新之突破,由被告所捐款,是系爭帳戶之提款紀錄及用以購買汽車、繳納房屋頭期款及貸款、捐款之轉帳紀錄既均為被告所為,自可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為被告所得使用、支配,確屬被告所有。
(四)再者,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並非僅係為供被告每月自行提領3萬5,000元之孝親費,否則僅須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定存,並定期轉帳所生定存利息即可,而無庸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且郭○○縱有購置電梯透天之計畫,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8日之存款餘額高達1,739萬9,018元,已足以支付4,000萬元房屋之頭期款,郭○○自不可能遲至113年仍未購置電梯透天,可見系爭帳戶內存款為被告所有,並非郭○○所得動用,郭○○購置電梯透天之計畫應與系爭帳戶無涉。至被告之所以於郭○○死亡前提領系爭款項,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郭○○於112年9月間進行腦部血管瘤手術時,郭○○即曾向被告表示腦部血管瘤可能為家族遺傳性之疾病,為避免已贈與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遭國稅局認定為郭○○之遺產而核課遺產稅,郭○○方要求被告於郭○○日後因病住院或進行手術時,務必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是被告方於郭○○死亡前將系爭款項提領或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更何況原告己○○以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業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證明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帳戶,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五)另自丁○○之證述可知,郭○○早在90年間任職於成大醫院時,即已透過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之方式,將任職於成大醫院所獲取之薪資均贈與被告,且僅有系爭帳戶係於92年間中秋節聚會前即開立,當時郭○○之薪資轉帳帳戶亦僅有系爭帳戶,是丁○○所指薪資帳戶即為系爭帳戶;自丙○○之證述亦可知,郭○○自90年起,即將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均贈與被告,原告己○○對此亦知悉,且郭○○除任職於成大醫院所獲薪資收入外,亦有其他優渥之收入來源,可用以支應每月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郭○○從未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是郭○○確實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被告方擁有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而得使用、支配、管理,而系爭帳戶內存款從未有流入丙○○所有帳戶之情事,反而丙○○曾分別於91年2月18日、91年10月21日將欲贈與被告之2萬7,000元、1萬元孝親費匯入系爭帳戶,可見系爭帳戶內存款與丙○○無關,與本件訴訟自無利害關係,丙○○之證述應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
(一)郭○○為原告甲○○及乙○○之父親、原告己○○之配偶、被告戊○○○之子(原證1)。
(二)系爭帳戶如被證2之存摺及印章目前由被告持有。
(三)郭○○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112年10月6日22時3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並於112年10月28日宣告死亡辦理離院(原證2)。
(四)原證17及被證1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兩造對於記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3,028萬5,446元(原證15)。
(六)被告就其於112年11月30日代郭○○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3年1月25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00600號函所為之不受理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6月6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83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提起之訴願(原證46)。
(七)原告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0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證23),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上聲議字520號命令續行偵查。
(八)系爭帳戶於112年4月28日在提款機提領5次共價值11萬5130元的日幣現鈔,並於112年8月5日在提款機提領5次共價值11萬3900元之日幣現鈔。
(九)系爭帳戶於107年1月29日帳戶轉帳108萬7,000元予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支付A車之價金。
(十)系爭帳戶分別於100年1月6日、100年5月27日、101年2月2日、101年8月3日轉帳100萬元、180萬元、102萬元、120萬元,共計502萬元至郭○○名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用以支付29號房屋之房貸。
(十一)系爭帳戶分別於98年11月6日、99年10月15日捐款50萬元、66萬元予成杏基金會。
(十二)兩造與郭○○於112年8月間至日本旅遊,係由郭○○支付機票費及住宿費全額。
(十三)被告於112年10月25至同年月27日所提領或匯款之系爭款項,原告均不知悉。
(十四)被告名下有元大銀行證券存摺(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郭○○生前是否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28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交付存摺與印章與他人持有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委任、贈與存摺內存款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於偵查時陳述知悉郭○○存摺、印章一直放在被告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338頁),可認郭○○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持有,惟郭○○交付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因郭○○擔憂所住透天並無保全可能會遭竊,被告則抗辯自郭○○在成大醫院任職後便將薪轉帳戶即系爭帳戶內之現有及將來之存款全部贈與被告使用,因單純交付存摺與印章予他人,顯難逕予認定係將存摺內之存款贈與他人,故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款項,自應由被告負郭○○已將系爭帳戶內現有及將來全部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郭○○之姑姑丁○○、證人即郭○
○之姐丙○○到庭作證,證人丁○○證稱:郭○○從德國回來以後,剛好有一次中秋節其婆婆生日要回高雄,其有先回台南,我們有一個聚會,那時郭○○剛好到成大上班,聚會時郭○○有講他成大的薪資要給媽媽做孝親費,應該是薪資存摺,其也不可能問她是哪個帳戶,當時不可能談到哪個存摺,郭○○很孝順,他給被告孝親費,成大薪資所得那部分給被告,其只確定他要把成大的薪資所得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證人丙○○證稱:郭○○有多次要其轉達給被告把他給被告的孝親費領走,郭○○是在90年間就把整個存摺每一筆入帳的款項送給被告。112年9月23日郭○○有到台北,其跟他有短暫的碰面,他講的很明確,如果有什麼狀況一定要交代被告把錢轉走,所以其當然要很明確得轉達。郭○○告訴其結婚時有告訴原告己○○他將合庫的薪轉帳戶送給被告。郭○○說他有非常多的現金,也告訴其他每個月給他太太15至20萬不等的家用,他跟我們講他有其他的所得。我們家裡的環境非常好,為了要栽培郭○○,就把郭○○帶出國。郭○○回來工作,他對被告說覺得愧疚和感謝,他現在有能力了,希望換他孝順媽媽,所以把薪資帳戶整個送給被告。郭○○說他有跟被告講很多次,可是被告都沒有動作,他希望透過其向被告講。郭○○非常忙,反正就送給被告,由被告自由使用支配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則依證人丁○○所述,郭○○係將成大醫院之「薪資所得」贈與被告作為孝親費,並有交付薪轉存摺予被告,與證人丙○○所述係將系爭帳戶內之當時及未來之全部款項均贈與被告,有所歧異,且證人丙○○與原告己○○於郭○○過世後,即因原告己○○是否有私下收取奠儀、郭○○之勞力士錶、手機等財產及辦理喪葬事宜等事有不愉快之糾紛,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3至436頁),其證詞已難客觀中立,況其與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丁○○之證詞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證人丙○○之證述明顯偏頗被告而不可採。而朱○○於112年3月14日在其FACEBOOK曾經貼文表示「...我們的爸爸都不在,但我們都有一顆守護媽媽孝順的心,教授的帳戶媽媽專屬,我們的孝順月月傳遞」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應僅能證明郭○○有提供帳戶讓被告專屬使用,況且其貼文內容指「我們的孝順月月傳遞」部分,與郭○○應係以每月薪資之方式給予被告孝親費之情形較為相符,而無法認定郭○○已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全數贈與被告。
⒉又依郭○○於住院後,兩造間於112年10月12日之LINE對話截
圖觀之,原告己○○向被告稱:「媽媽,之前我爸爸心臟做支架,是自費的,一支$50,000元,他一次穿五支,醫生算20萬元,可以說沒有保險,做心臟支架,歐陽(指另一名姓氏歐陽之醫師)說他自費做的腦血管支架,一支120萬,你覺得不需要也沒關係,只是參考」等語,被告則回稱:「○○,妳說要我從○○的存款簿提領錢,要不要拿他的身分證呢!妳想我怎麼領比較好呢」、「○○,妳以前有說先領一些,我又領35萬,妳來拿去」等語,原告己○○固向被告表示如自費裝腦血管支架一支要價120萬元,但如被告認為不需要也沒關係,但此部分之語意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有可能係單純親屬間討論郭○○之治療方式,抑或是系爭帳戶尚在被告持有中,且原告亦知悉係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故仍需尊重被告之意見,但尚難自上開對話之語意逕自推敲出郭○○已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被告。
⒊至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使用情形,兩造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㈧
至所示之金流均不爭執,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5、307、323至353頁);郭○○亦曾於109年3月20日、同年7月20日親自臨櫃各轉帳500萬元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至32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而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兌換日幣現鈔、購買郭○○名下之A車、支付房貸、捐款予成杏基金會及親自轉帳大額款項等,均顯示郭○○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持有,但郭○○並未全然放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控制權,無法認郭○○已將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贈與被告。
⒋至被告抗辯29號房屋是被告要購買,僅因郭○○具有公務人
員身分,始以郭○○名義購買,然價金係由被告所支付,部分完稅款及貸款係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被告並持有4紙辦理自系爭帳戶匯款至郭○○名下彰化銀行(房貸扣款銀行)之匯款單據,並提出簽約日期98年7月7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郭○○名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借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03至109、129至175頁),惟原告己○○與郭○○係於98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有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參(調卷第23頁),與購買29號房屋之時間僅距3個月,且依臺灣民情,長輩常有希望其子於結婚前先購買好婚房之習慣,並由29號房屋之絕大部分價金均係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出,應認實際要購買29號房屋之人應為郭○○,較為合理,並參酌郭○○之職業為醫生,業務繁忙,且父母亦栽培其就讀至德國醫學系畢業,其對父母之信任應不在話下,則其於結婚前購買29號房屋之事項委由父親郭信宏代理簽約,並由郭○○簽發支票予賣方,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將被告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彰化銀行解為後續貸款是由被告所支付,已逾越該部分行為所能證明之事實,毋寧以因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持有中,故郭○○當然僅得委請被告前往匯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⒌另A車部分,被告抗辯係其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購買後贈與
郭○○,保費亦由其繳納,並提出志安汽車工作所明細表為證(修護項目欄為保費,本院卷二第321頁),而前開明細表之車主欄固記載「郭○○(郭○○)君」,然此部分顯然無法證明A車為被告所購買,且此份明細表與原告提出另部汽車之○○汽車工作所明細表於車主欄記載「己○○(郭○○)君」相類似,惟郭○○應無理由購買車輛登記在原告己○○名下之理,故應以原告所述係因該等車輛為郭○○介紹而來始於車主名後括弧記載介紹人姓名之主張,較屬合理,且依證人丁○○、丙○○之證述,堪信郭○○確實非常孝順媽媽,而如依被告所述,郭○○已全數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依郭○○非常孝順被告及郭○○仍有其他非常充裕之現金、財產等節觀之,郭○○應不會答應被告復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不論是提領日幣現鈔、29號房屋、A車價金等,故本件自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情形而言,郭○○並未有要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部贈與被告之真意。至關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長期由何人持有部分,因提款卡為動產,變更持有狀態較為容易,且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摘要欄」中「金融卡提」部分之各次提款行為係由何人所提領,故尚難使本院形成提款卡長期係由何人持有之心證,自亦無從為原告或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提領屬郭○○所有之系爭款項並無受益之法律上原因,郭○○本得請求被告返還,惟郭○○已死亡,原告既為郭○○之繼承人,自可共同行使郭○○對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028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2年10月25日 14時26分59秒 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48萬元 現金提領 2 112年10月25日 15時2分18秒 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 48萬元 3 112年10月26日 10時9分51秒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49萬元 4 112年10月26日 15時15分23秒 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 49萬元 5 112年10月26日 15時16分15秒 200萬20元 轉帳 轉帳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元為匯費收入) 6 112年10月26日 15時41分6秒 300萬30元 轉帳至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元為匯費收入) 7 112年10月27日 9時59分26秒 34萬5,396元 現金提領 8 112年10月27日 10時0分47秒 500萬元 轉帳 轉帳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0月27日 10時1分15秒 500萬元 轉帳至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0月27日 10時1分42秒 500萬元 轉帳至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10月27日 10時2分20秒 500萬元 轉帳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10月27日 10時2分50秒 300萬元 轉帳至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金額 3,028萬5,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