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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陳泳郎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葉怡欣律師被 告 陳泳門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訴外人陳清籐之子,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陳崑所有,原欲分配給兩造之父陳清籐,惟陳清籐認日後仍要分配給其子女,為節省稅金,且當時被告年滿16歲(早年民間習俗認已成年),遂決定暫先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再行分配處理。嗣陳清籐就其所有財產預作分配,即臺南市○○鎮○○路000號源吉鐵工廠(下稱中山路房產)、系爭土地、臺南市○○鎮區○○路00號雙店面房屋(下稱成功路房產),且陳清籐計畫於系爭土地興建工廠,並屬意由長子即被告經營,惟於上開三處房產中,系爭土地僅為甘蔗田,價值最低,故被告向其父表示,欲擇當時位在鬧區黃金地段之○○路房產,陳清籐遂改將○○路000號源吉鐵工廠分配予被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以原告為起造人,建造源吉印刷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供原告經營使用。

㈡陳清籐於86年間催促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全數交付原告之配偶甲○○,交代系爭土地早已為原告所有,應盡快偕同被告辦理登記事宜,惟因當時原告暫無法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高額增值稅,兩造遂協議系爭土地暫先繼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於86年5月28日令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於86年6月16日書立遺囑,配合原告去申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系爭土地自始由原告使用,幼時與雙親耕作甘蔗田,後於上經營源吉印刷所,現則經營彩奇家具行,一直由原告繳納稅賦。

㈢系爭土地本係陳清籐欲分配予原告,且自始由原告管理、使

用、處分,僅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我國傳統社會於繼承或家產分配時,有長孫得與其他繼承人

亦同分得家產之情形(即俗稱「大孫份」),無借名登記長子長孫之觀念。系爭土地原為陳崑所有,陳崑於5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清籐於60年代末因見原告無穩定工作,亦無專業在身,擬於系爭土地建立印刷廠供原告創業,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同意陳清籐於系爭土地建設廠房予原告工作,有意待原告籌足系爭土地移轉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賦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原告遲未籌足,故最終系爭土地未移轉予原告。被告基於尊重父親及協助原告,於86年間設定地上權及預立遺囑,僅係當時被告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之表徵,並非被告有與原告或陳清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早期地價稅單寄送至被告所居住之源吉鐵工廠地址,並由被告繳納全部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後來地價稅單分開後,改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部分。

㈡被告於56年時年僅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借名登記

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惟陳清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欲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屬民法第106條規定雙方代理之情形,除非經被告事先許諾或事後承認,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效力未定,被告否認其與陳清籐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

㈢縱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

如陳崑生前欲將系爭土地實質分配予陳清籐,暫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則於56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雙方應為被告與陳崑,而陳崑僅係以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即借名人之地位,而欲贈與系爭土地予陳清籐,或使陳清籐得以利益第三人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然不論何者,陳清籐至多取得以受贈人或利益第三人等地位,請求陳崑或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惟系爭土地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書面登記方式移轉予陳清籐,陳清籐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無從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遑論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不論依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所享有對陳崑或被告之移轉請求權,請求權時效自56年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或88年陳清籐死亡時起算,均逾15年消滅時效。

㈣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以借名人係實質所有權人為前提。縱

認被告與陳清籐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均已成立生效,陳清籐亦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分配予原告,原告至多取得以受贈人或利益第三人等地位請求陳清籐或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惟系爭土地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書面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無從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原告主張,陳清籐於56年或70年間,已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及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具有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惟原告於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6年台上字第11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清籐生前將受其父即陳崑財產分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陳清籐生前預為財產分配,將○○路房產分配予長子即被告,系爭土地分配予二子即原告,成功路房產分配予三子即乙○○,並於86年間催促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但原告無法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兩造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陳清籐與被告間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乙事,陳清籐與被告間及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地籍圖資料查詢結果、建造執照申請書、廠房新建工程位置圖、系爭土地照片、地籍圖、遺囑、錄音光碟及譯文、土地登記謄本等物,並引用證人戊○○、乙○○、庚○○、甲○○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次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緣由及使用狀態變更乙節,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戊○○(為兩造之五叔)到庭結證稱:「那塊地以前是我哥

哥陳清籐的,【他要分家,我哥哥陳清籐有請我去,老大分得戲院那邊,老二分得南邊種植甘蔗那邊,老三分得學甲市場那邊做小生意就在機車行旁邊。】…(問:是否知道分得這三個地方,最早是誰給你哥哥陳清籐的?)就是【我四叔陳崑】。…(問:去年112 年11月底,你是否有到被告家討論彩奇傢俱行坐落土地的事情?)有。他們兄弟說要分清楚,老大說他要負擔稅務的錢要給代書,所有權狀就要簽給他,但是他拿不出稅金的錢,後來籌出稅金的錢以後,被告就不要了。…(問:你有聽到陳清籐要做土地的分配,是何時跟你說的?)很久了,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好幾十年前的事了。(問:陳清籐跟你講要做土地的分配時,除了你外,還有其他人在現場嗎?)就只有我跟大哥兩個人和他們三兄弟、女兒在現場。(問:陳清籐是你的親兄弟?)陳清籐是我四叔的兒子。(問:這塊土地在種植甘蔗的時候是原告丁○○做,除了丁○○外是否有其他人種植甘蔗?)沒有,【都是他使用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0頁)。

⑵證人乙○○(即兩造之弟,陳清籐之三子)到庭結證稱:「…(問

:這些地最早是用來做什麼?)原本是印刷廠,種植甘蔗。是【我媽媽跟我二哥(即原告)一起做】。(問:後來印刷廠負責人是誰?)是【我二哥丁○○】。(問:你知道陳清籐在世時就他的財產做什麼分配?)我二哥的印刷廠原本在成功路,但是太小了,所以移到臺南市○○區○○路00號。他就是這樣分配,沒有把大家叫過來。就跟我二哥、大哥找過去講而已。…(問:就你所述,臺南市○○區○○路00號這塊地是丙○○所有,你父親又要分配給丁○○,為何沒有辦理過戶?)【我父親在世有叫我二哥快去辦】,但是稅金太多,我二哥拿不出來,但是他又怕有變化,所以有寫遺囑。後來又辦了第二次,稅金也是太重,我二哥也是付不出來,就一直到現在。(問:寫遺囑的用意?)我父親叫我二哥去辦理,但是【我二哥付不出稅金,我二哥怕有變化,所以要我們兄弟姊妹寫這壹份,留下壹份保障。我大哥也有簽名。】…(問:原告主張陳清籐生前做財產分配把鐵工廠給你大哥丁○○,系爭土地給原告,成功路的雙店面給你,你有無在父親生前聽聞此事?)有。…鐵工廠跟印刷廠兩間都在成功路,當時我父親有讓他們選擇,我大哥選另外○○路鐵工廠,我二哥選擇印刷廠就是彩奇傢俱行的位置。【我父親有三個房屋,本來都是在成功路那邊,後來工廠擴大,就讓我大哥、二哥選擇,一個在○○路、一個在○○路。大哥選○○路、二哥選○○路,○○路是我父親後來才分配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頁)。

⑶證人庚○○(即乙○○之妻)到庭結證稱:「…(問:臺南市○○區○○

路00號這塊地是你公公所有?)是【我阿公(即陳崑)要給我公公陳清籐的。】(問:當初你公公是如何分配這個財產?)我公公他有三個地方,一個○○路、一個○○路,一個○○路,一個人一個地方,很公平。(問:這三個地方如何分配?我公公分配。【○○路分給大兒子、○○路給丁○○、○○路給乙○○】。

(問:有關○○路分配,陳清籐有跟你講過?)有,我跟他住了好幾年,我有跟他問,為何要登記給被告。他說要省錢,而且被告的年紀最長,所以登記給他。…(問:華宗路這塊地原先是陳崑要給陳清籐的財產,但是借名登記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已經滿16歲。…(問:你公公是否有把權狀交給丙○○、或丁○○?)我公公交給丁○○。(問:既然○○路要分給原告,為何還沒有辦過去?)我二哥有兩次辦理移轉的機會,但因為錢的問題,所以沒有辦,而且太信任我大哥。(問:錢的問題是辦理移轉所需要的稅金?)對。(問:你剛才說○○路、○○路、○○路三個分配標的,○○路、○○路都是陳崑給陳清籐的財產,還是陳清籐自己購入?)【○○路跟○○路是陳清籐自己買的,○○路是陳崑給陳清籐的】。…(問:○○路跟○○路的房地都是陳清籐出資購入及興建?)是。(問:就○○路土地,一直都是原告使用?)是。…(問:陳崑是否有向你表示,他要移轉給陳清籐?)有。他有很多塊土地都給第二個兒子,只有○○路給陳清籐。(問:阿公陳崑是否有跟陳清籐同住?)有。…(問:陳清籐在世的時候是否有為了移轉登記的事情雙方有抱怨或爭吵?)沒有爭吵,但是陳清籐一直催促丁○○要去登記,因為他也不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4頁)。

⑷證人甲○○(即原告之妻)到庭結證稱:「…【陳崑把這塊土地給

我公公陳清籐】,陳清籐為了省得麻煩要再登記一次,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時被告也滿16歲。就是為了省稅金,所以直接登記在第三代名下,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路也是陳崑分給陳清籐跟他的弟弟,也是借名登記在丁○○的名下,家族都有這樣的。○○路10-2號。也是借名登記,登記在第三代名下然後再重新分配。阿公分配給陳清籐的地,都先登記在第三代下面。(問:臺南市○○區○○路00號你剛才說陳清籐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有說這塊地要如何分配?)【在民國86年就把所有權狀交給我,要我去登記,我大伯也配合去聲請印鑑證明要給我過戶,但是因為稅金太多我們繳不出來,所以只有暫時擱下】。我有留著當時的印鑑證明,當時要辦理的資料都有蓋有印鑑證明的章,資料還要確認。(問:民國86年以前,陳清籐是否有說這塊地是如何分配?)臺南市○○區○○路00號在民國70年就已經分配給原告使用,所以才蓋工廠,一直都是原告使用。工廠也是陳清籐親自蓋的。…因為被告不願意過來臺南市○○區○○路00號,他們堅持要到○○路商業區那邊,才會交換,原本是我們要去○○路,但是我大伯堅持不要來○○路89號。陳清籐不得已叫我們過來臺南市○○區○○路00號這邊。…因為稅金實在太高,第一次辦理過戶被告有配合,我們繳不起,一直到民國88年我公公要往生之前在醫院交代我要趕快去過戶,所以88年我們再向被告,請他聲請印鑑再辦理一次,那次也是稅金的問題,我們也拿不出來,所以就想說,之前律師教我們等我們大伯往生以後再過戶給我兒子就好。我們也沒有考慮這麼多。…(問:陳崑在世的時候是否有跟你講述過上開土地或房子分配的真意?)只交代臺南市○○區○○路00號,只交代這塊土地給你爸爸陳清籐,現在給你們即原告使用,你們就要好好的利用,而且他也常去我們那邊。(問:陳崑有表示,為何不直接把臺南市○○區○○路00號移轉給你公公陳清籐?)有。他要把土地給陳清籐,陳清籐想說要先登記在孩子名下,以後再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86-289頁)。

2.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為陳崑預為財產分配予陳清籐,惟陳清籐欲暫由其子名義登記,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於陳清籐生前仍由其統籌管理使用,先由陳清籐之妻與原告種植甘庶,繼於70年間以源造印刷所(負責人為原告)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印刷廠使用,嗣該印刷廠歇業,仍由原告在該處經營彩奇家俱行持續使用迄今等情,被告雖以上開證人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渠等證述存有偏頗及認知錯誤,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承首開說明,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件衡酌證人庚○○、甲○○因曾與陳崑、陳清籐同住,親身見聞陳崑及陳清籐之陳述,而知悉系爭土地為陳崑預為財產分配予陳清籐,惟陳清籐欲暫由其子名義登記,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事,核與證人戊○○證述,系爭土地係由陳崑給予陳清籐等語相符,足徵前開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假。再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在陳清籐生前該土地仍由其統籌管理使用,被告實際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亦無實質管理支配權。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廠房新建工程位置圖、系爭土地照片證物(見本院卷第65-

67、159-177頁),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相符,足見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縱上開證人與原告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庚○○、甲○○證述系爭土地為陳崑預為財產分配予陳清籐,惟陳清籐欲暫由其子名義登記,故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乙事,應值採信。又系爭土地本為陳崑分配予陳清籐所有,陳清籐就其取得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係自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被告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仍由陳清籐自行管理處分,是認原告主張陳清籐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受陳崑贈與取得所有權云云,自無可信,並無可採。

3.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此承認之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56年9月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清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為借名登記契約,仍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效力未定,既經被告否認,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從未生效云云。經查,56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時,被告雖尚未成年,惟其於成年後仍尚任系爭土地繼續登記於其名下,並於70年間仍配合源造印刷所(負責人為原告)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印刷廠使用。況系爭土地自登記在被告名下起,該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清籐自行保管,迄86年間陳清籐就其財產預為分配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配偶甲○○持有等情,堪認被告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陳清籐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己代理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陳清籐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4.次查,86年間,陳清籐考量3名兒子經營事業之意願,預為財產分配,而將○○路房產、系爭土地、○○路房產依序給予被告、原告、乙○○,並委請戊○○在場見證,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妻,且催促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亦配合提出已蓋用其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供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用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無訛,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75頁),足見陳清籐於上開財產分配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5.復查,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未能籌足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保障原告權利,被告於86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並書立遺囑,記載如被告死亡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子等語,並由兩造其餘弟、妹簽名見證等情,亦據證人乙○○、甲○○、庚○○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書立遺囑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由此可知,因被告未能籌足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無法立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該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土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設定登記地上權,及由被告另立遺囑文件之方式,表明其死後願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子,以保障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6.被告另引用證人己○○○證述,抗辯被告之妻曾在系爭土地種植甘蔗,繳納地價稅,及○○路房產其中土地是被告出資購買,其上房屋為己○○○以娘家資助款項興建,並非陳清籐資產云云。惟查,依己○○○證述,72年前陳清籐之子女等家族成員均同住於○○路,則系爭土地於陳清籐管理中,交由其配偶與兒子及媳婦等人協同種植作物,分擔繳納地價稅,核與社會經驗相符,尚難據此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權。次查,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21頁),○○路土地係於57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被告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被告應無資力購買中山路之土地。又○○路興建房屋後,該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漢全(即被告之子),而非被告或證人己○○○,且依證人己○○○證述:「當時我也不知道,我公公說你有三個兒子,先登記給大的,後來可以再買,但是我那有那麼多錢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中山路土地其上坐落之房屋,主要係由陳清籐出資興建,並由其循以往預為財產分配模式,決定將○○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逕為登記為被告之子。如該屋係己○○○全部出資興建,於房屋興建後,豈有不知該屋登記於何人名下。再者,證人己○○○關於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提供已蓋用其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予原告,及書立遺囑乙事,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可見證人己○○○對被告與陳清籐、原告協調處理系爭土地及○○路房產之過程,並未參與,亦未知悉前開事項處理細節及內容,自難僅憑證人己○○○主觀片面證述之內容,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基上,陳清籐於56年9月間以雙方代理方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被告成年後默示承認,該借名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其後,陳清籐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於86年就系爭土地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

㈢復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見113年度營司調字第29號卷第17、19頁),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2.再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4日時始終止,則原告上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並無超過15年時效之問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