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國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沈傳波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沈傳緒
沈曉鈴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傳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國棟代被告沈傳緒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沈傳緒就其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訴訟繫屬中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321-328、391-406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22日聲請承當訴訟,原告表示同意,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前揭卷第376頁),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