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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沈傳波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黃國棟(即沈傳緒之承當訴訟人)

沈曉鈴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傳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55.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67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棟、沈曉鈴、沈傳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面積75.4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契約,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55.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67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棟、沈曉鈴、沈傳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面積75.4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沈曉鈴、沈傳中到庭表示:無分割方案要提出,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面積有400多坪,但是出入口僅有三至四米,如果硬要分割,一定會影響土地價值,且原告的方案中除了分割以外,還有一塊土地維持共有,這樣就失去分割的意義。被告尚有緊鄰的土地即同段52

3、524、524-1地號土地仍在訴訟中,是原告請求返還遺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會影響大家的權益等語。

(二)被告黃國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亦有明文。查:

⒈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該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也無不分割之特約,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07、517、519、52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西北側面臨新市火車站,東北側面臨中華路,該路

段目前鋪設有人行道及水溝蓋;系爭507地號土地東南側臨中山路、519地號土地東南側臨508至516地號及525地號土地,508至512及525地號土地臨中山路;系爭土地西南側臨523、 524地號土地。系爭519、520地號土地坐落有鐵皮地上物,現為府成寄車,門牌為中華路10巷2號、6號、8號;系爭507地號及517地號依現況目測也有坐落地上物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日所測字第114001796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重訴字卷第125-157、167-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循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將

之區分為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255.8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677.6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75.44平方公尺),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及兩造使用範圍(即建物位置)而分割,採東西向之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分割後保留附圖編號C1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該道路寬3.5公尺,應可方便汽車出入,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應屬對於土地整體使用及效益較相對有益之分割方案。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為參酌,僅被告沈曉鈴、沈傳中以前詞表示意見,然原告之方案仍可達到部分簡化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的目的,而系爭土地本已鄰近人行道,另又劃割出附圖編號C1供共有人通行,應無被告所稱影響土地價格之問題;至其所稱另案請求返還遺產云云,尚非本件分割方案考慮之端點。是被告沈曉鈴、沈傳中所執之言,不影響原告提出之前揭方案應屬可採的認定。

(二)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507、517、519、5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55.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67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棟、沈曉鈴、沈傳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面積75.4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允適當,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為沈傳緒,且本院已對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4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黃國棟(即沈傳緒之承當訴訟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編號 土地共有人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沈傳中 1/4 1/4 1/4 1/4 2 沈傳波 1/4 1/4 1/4 1/4 3 黃國棟 1/4 1/4 1/4 1/4 4 沈曉鈴 1/4 1/4 1/4 1/4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傳中 1/4 2 沈傳波 1/4 3 黃國棟 1/4 4 沈曉鈴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