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郭姿秀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郭素吟
蔡松訓即蔡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郭素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松訓即蔡宥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72,082元,由被告郭素吟負擔新臺幣65,256元
,餘由被告蔡松訓即蔡宥富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郭素吟以新臺幣6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松訓即蔡宥富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素吟為姐妹,被告蔡松訓即蔡宥富為被告郭素吟之前配偶。被告郭素吟前向原告借款,經雙方會帳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1萬元,被告郭素吟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允諾於111年5月清償欠款,惟郭素吟僅於111年5月24日清償1萬元,尚有650萬元未清償。被告蔡松訓即蔡宥富因日常開銷,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墊付合計68萬元,迄今亦未清償。原告前於112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欠款,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摺、錄音光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1-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各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