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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陳鄭淑華

何建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鄭淑華前曾向訴外人郭森發、林秀章借款,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塔位(下稱系爭附表一塔位,即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作為抵押,並完成持有人名義移轉,嗣原告陳鄭淑華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收回系爭附表一塔位,並變更登記爭系爭附表一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持有人名義為原告陳鄭淑華,占有也完成交付。又原告何建清對訴外人陳和章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雙方合意以如附表二所示塔位(下稱系爭附表二塔位,即本院補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與系爭附表一塔位合稱系爭塔位;系爭附表二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與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合稱系爭權狀)之永久使用權移轉予原告何建清作為抵償,並完成占有之交付。惟原告近年欲使用系爭塔位時,卻遭被告以原告持有之系爭塔位權利不合法或特定位置不存在為由拒絕及阻礙。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原告可適法行使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為使用行為。

(二)依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60號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三,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及陳建助因與被告合建,取得百分之60塔位及建物權利。陳建助於另案亦證稱為了完成興建,被告交付陳建助6,500張權狀,原告陳鄭淑華所有之300張權狀,是被告交付之權狀範圍。又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編號為A0000000至A0000000,均落在被告提供給臺南市政府之函文中,為被告所承認印製發行編號A0000000至A0000000之塔位權狀。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塔位位置均在喜願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塔位中,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塔位位置,並未包含喜願公司陳報之系爭塔位位置,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亦未否認喜願公司陳報之塔位及塔位使用權狀之真正。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除去侵害事件中,亦抗辯喜願公司未取得臺南市政府核可之殯葬業經營執照,喜願公司不得販售經營塔位云云,惟最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足證喜願公司仍得繼續經營及販售。依被告103年10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使用權狀發行有①被告印製之權狀交由喜願公司出貨、②被告曾向喜願公司借用喜願公司所印製之使用權狀、③喜願公司私自印製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出貨,此3種使用權狀出貨類型,被告均知情且同意,再依證人陳建助於本院之證言,系爭權狀均經被告同意對外發行,被告於本案否認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法律效力,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係在102年6月25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系爭權狀,依民法瑕疵擔保、民法第425條規定法理及民法第943條、第962條規定,原告可對被告主張占有塔位之使用權利。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既係原告依陳建助與被告所訂立之合建契約轉讓與喜願公司,喜願公司又經由原告前手轉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對抗被告等語。

(四)聲明:

1、確認原告陳鄭淑華就系爭附表一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2、確認原告何建清就系爭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3、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前2項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為使用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系爭權狀並非被告製作交付,甚有形式上無被告名義於其上之權狀,卷內亦無相關買賣或付款資料可參,原告何建清陳稱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是受讓自陳和章,然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記載之持有人竟是訴外人王文彬,可見原告何建清所述不實。系爭權狀背面使用權狀登記證章,皆蓋用喜願公司之章,益徵系爭權狀均非被告依法製發,遑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國寶臺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係於89年8月11日方經主管機關函准使用,焉有於此之前即製發塔位權狀,並交付特定塔位之可能?況自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函文明細表編號8觀之,明載為:「違法權狀」,益足證明系爭權狀並非真正。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權狀確屬真正。

(二)喜願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證書及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及殯葬觀禮條例第42條第4項立法理由,喜願公司自不得為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其所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充其量僅為交易事實之證明,被告得拒絕承認其效力。兩造就系爭權狀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非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權狀,原告自無本於其與喜願公司或其所稱之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逕對被告主張契約權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除去侵害事件爭執者乃係喜願公司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殯葬設施營業許可證書之情況下,違法印製、出售之權狀上揭示寶塔之設立許可字號,並未涉及喜願公司違法印製、出售之權狀可否對被告主張,縱喜願公司有違法對外銷售塔位之情,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自無憑形式上喜願公司製發之權狀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系爭寶塔全體共有人前固曾就系爭寶塔定有分管契約,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寶塔之分管契約已然終止,各共有人就未分得部分之共有物即喪失其共有及管理之正當權源,系爭寶塔分割後,喜願公司就被告分得部分之建物已不具正當使用權利,原先分管部分之承租人不得以租賃契約對抗其他共有人,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理?

(四)被告就系爭寶塔之清潔維護管理費用定有收費標準,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姑不論原告所持系爭權狀是否真正,亦不論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相關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塔位之清潔管理費予被告,且系爭權狀背面明確記載「此權狀尚未繳清潔費」,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未經證明已繳交清潔管理費予被告,誠無使用權可言。

(五)系爭權狀背面形式上登記日期為103年8月之後,何來原告主張原告係在102年6月25日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前,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系爭權狀之情?又原告主張系爭權狀係自訴外人郭森發、林秀章、陳和章受讓而來,惟系爭權狀背面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根本未經被告為任何簽證登記程序,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權狀背面之注意事項第2點特約約定,原告與郭森發、林秀章、陳和章間關於系爭權狀權利轉讓之法律行為,核屬無效,更無爰以對抗第三人即被告之理。縱認系爭權狀確係原告自郭森發、林秀章、陳和章受讓而來,原告取得者僅為請求郭森發、林秀章、陳和章交付塔位使用之權利,並非因此取得系爭塔位所有權或占有,則於原告根本未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塔位(被告甚無從知悉原告主張系爭塔位之位置)、客觀上根本未有任何可供第三人(包含被告)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何以得憑系爭權狀向被告主張系爭塔位之使用契約對被告繼續存在?益徵本案並無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

(六)原告就何時成為系爭塔位之占有人?以何方式占有?占有起訖時間為何?占有何時被侵奪?等重要事實皆未說明,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之占有請求權,其行使對象應限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不及於物之真正所有人,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寶塔之所有權人,何來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權利之理。

(七)被告103年10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已明確載明喜願公司有私自印製之情事,既稱私自何來被告同意之理?況該決議處理者乃係股東等持有之合法權狀,並不包括喜願公司違法、私自印製之權狀,原告以此決議主張系爭權狀為被告同意發行云云,實屬子虛。被告就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片面陳報之所謂第三人所有之塔位,迭有爭執,分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確定,關於被告因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所取得之地下2樓、5樓建物中,於執行時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蓋皆經點交為被告所有及占有,原告不可能取得系爭塔位等語。

(八)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六第80頁):

(一)原告陳鄭淑華、何建清分別持有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之原本。

(二)喜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證書,及未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

(三)系爭寶塔前於102年10月17日經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寶塔之部分地下2樓、2樓、5樓和6樓之單獨所有權(不包含共用部分)。

(四)原告未曾繳納系爭塔位之清潔維護管理費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六第80頁、第81頁):

(一)系爭權狀是否真正?

(二)若為真正,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為何?原告是否分別輾轉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

(三)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94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為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對於系爭附表一塔位及系爭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原告分別對系爭附表一塔位及系爭附表二塔位有無永久使用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得否分別使用系爭塔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及第425條規定法理,主張其分別就系爭附表一塔位及系爭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要屬無據:

(一)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言。是以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根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用益權目的而設,而靈骨塔位雖非獨立之物(附合於建物),然仍屬得直接使用之標的物,是於塔位所附合之建物所有權發生變動時,依上述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保障塔位使用權人之使用權益,基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於因受讓取得納骨寶塔建物所有權之所有人(包含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原共有人),於塔位已特定並交付予承租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之前提下仍繼續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權狀均經被告同意對外發行,且系爭塔位均在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塔位中,並未包括於被告陳報之塔位位置,且已經交付原告占有,原告自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塔位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陳鄭淑華持有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

1、經查原告陳鄭淑華所持有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形式上係以被告名義於86年11月4日作成,嗣喜願公司出讓與訴外人王文彬,並於同年12月30日由喜願公司登記,之後王文彬再出讓與郭森發,並於90年10月21日由喜願公司登記,郭森發再出讓與原告陳鄭淑華,並於103年8月9日由喜願公司登記等情,有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三),則縱認此部分權狀為真正,其所表彰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亦係存在於被告與喜願公司之間,原告陳鄭淑華並非系爭附表一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直接當事人。

2、又查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背面注意事項欄記載:「⒉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其管理辦法另訂之,若未遵照上述規定辦理手續者,其權益損失,公司概不負責。本權狀得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等語,足見向被告購買或自被告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者,雖得自由轉讓作為權利證明之權狀,然仍需向被告辦理轉讓之認定簽證手續後,方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而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背面之轉讓登記表中,僅於出讓人、受讓人欄中蓋有喜願公司、王文彬、郭森發及原告陳鄭淑華之印文,其「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中所蓋用者均為喜願公司之印文。是自形式觀之,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之轉讓,均未經被告之認定簽證,自難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

3、再查證人陳建助於另案證稱:(問:這是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的權狀,為何喜願公司會蓋章,而不是有龍公司蓋章?)在100年左右,都是喜願公司在管理及登記,有龍公司有同意,後來96年殯葬業設施管理辦法出來後,內政部才規定由申請人做為管理人,有龍公司有去申請,有龍公司取得殯葬業設施許可2年後才把管理權交給有龍公司,就是由二家公司協商由有龍公司取得管理人;(問:有龍公司何時取得管理權?)96年後,究竟什麼時候不太清楚,但是是96年後2年,然後二家公司協商;(問:但你剛才說100年時由喜願公司管理?)這裡面有我無法釐清的地方,96年殯葬管理條例通過後,二家公司協商,百分之60由喜願公司管理,百分之40的部分由有龍公司管理,我分到的地方,有龍公司不能去處理,協商的正確時間不太清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查對無誤,且有另案卷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頁);證人陳建助於本院另證稱:我之前是喜願公司負責人,在105年至106年左右交給朱國榮。原告提出系爭權狀前面蓋有龍公司印章是由有龍公司製作的,後面蓋有喜願公司印章的部分是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共同製作的。系爭塔位是否都是分給喜願公司要看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的分割表才知道。(問:陳鄭淑華如何取得她所主張的使用權狀?從何人處取得?)據我所知,我看有龍公司蓋印的這張使用權狀,這張是以前有龍公司跟喜願公司在合建的時候因為喜願公司缺乏資金,有龍公司同意先撥5,000張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對外去融資貸款,這張是86年,那時候是向郭森發借錢,因為沒有償還給郭森發,所以就以這張抵償給郭森發,然後因為時間太久,郭森發需要錢,有拜託陳鄭淑華來把它買回去。陳鄭淑華取得408張都是個人出資向喜願公司原來融資的人買回來的,據我所知一張買2 萬5千元,購買的時候有去喜願公司登記。何建清是我朋友,陳和章也是股東也是我的朋友,有一天何建清來找我,先用電話跟我照會,說陳和章欠他的錢,他們私下有溝通要用塔位來抵償,何建清問我塔位如何使用,多少錢,我說塔位可以投資,如果陳和章欠你錢,你可以拿來投資抵償。所以何建清的塔位權狀是從陳和章那邊拿來的,權狀後面也有蓋章登記的時間,那個時間就是過戶的時間,也是跟喜願公司辦理登記,何建清那時候有問我一般的行情交易多少錢,我那時候說大約2萬5千元,但是實際上他們如何交易我不清楚。(問: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當時有龍公司同意拿出5,000張交給你們去融資,有何證據?)我跟有龍公司有簽立一張合建契約書,裡面有寫,就是我剛才提到喜願公司分到百分之60塔位,有龍公司分到百分之40塔位的這張。(問:為何這兩個原告不去找有龍公司來辦理塔位轉讓,反而去找喜願公司?)因為塔位從原先開始啟用的時候,行政工作都是由喜願公司來做,等到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來以後,在行政工作有龍公司沒有辦法處理,因為他們完全不知道,一片空白,所以他們都委託喜願公司繼續辦理行政工作,這部分我沒辦法證明。(問:喜願公司製發權狀時,有告知有龍公司或其他共有人?)那時候有龍公司沒有人,使用權狀的版都是有龍公司指定一家廣告公司,是李武長(有龍公司董事長)委託他的親戚開的廣告公司印製的,由廣告公司設計,由我來監督,因為那時候我是有龍公司的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有龍公司都知道,系爭權狀兩個版本都知道,其實不只有兩個版本,實際上有四個版本。(問:之後在喜願公司跟有龍公司的分割塔位共有物訴訟判決中,有無扣除掉喜願公司之前向有龍公司先取得的5,000張使用權狀的塔位?)有。當時分配時,百分之60是喜願公司的,分配喜願公司的位置由喜願公司扣除5,000張,此於判決書中沒有記載,是分配以後,喜願公司再扣除5,000個塔位給有龍公司。這是兩家公司的帳目,有龍公司有確定取得他百分之40塔位、數量,其他百分之60的塔位就是喜願公司的,因此這就是等於有龍公司之前先撥給喜願公司5,000張使用權狀的塔位已經在喜願公司該分配的塔位裡面了。(問:喜願公司名義的權狀背面有記載「此權狀尚未繳清潔費」這是什麼意思?)一般買塔位後,必須要繳交管理費,也就是清潔費,以前一格1萬5千元,後面有無增加清潔費我不清楚,最後喜願公司與有龍公司有開會協調,如果是投資客,一下子買好幾十格、好幾百格,又沒有使用,我們原則上同意在永久使用權狀後面註明他還沒有繳清潔費,等到這張永久使用權狀有人要使用時,才繳管理費,蓋這個章的用意,是在提醒以後承辦人員在辦理進塔時,要向使用者家屬取得繳交管理費,這個清潔費跟塔位的買賣價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然證人陳建助為原告陳鄭淑華之配偶,更為喜願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喜願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寶塔之分割及強制執行與應由誰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去販賣系爭寶塔之塔位等事項迭有爭議,並進行訴訟,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及系爭執事件卷查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31頁至第138頁),則就「形式上為被告所發給之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所彰示之塔位使用契約是否拘束被告」乙節,顯與被告存有利害衝突,其證詞恐有偏頗原告之虞,且證人陳建助證稱:原告陳鄭淑華取得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原來係喜願公司向郭森發借錢抵償給郭森發,及原告何建清取得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係自陳和章取得云云,亦與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上記載第一順序出讓人喜願公司係出讓給王文彬,之後王文彬再出讓給郭森發,及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部分之第一順序出讓人為王文彬,並由王文彬出讓給原告何建清之記載不符,有系爭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至四),可認證人陳建助之證詞有與系爭權狀記載不符之處,故如無其餘旁證足佐證人陳建助所述為真實,即難僅憑證人陳建助之證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陳鄭淑華就被告與喜願公司曾達成「由喜願公司負責部分塔位轉讓之簽認」協議乙節,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寶塔業於102年6月25日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分割,該判決於同年10月17日,因最高法院駁回喜願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而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塔位係位於被告分得範圍內,衡情被告應無再將其分得之塔位,在原告陳鄭淑華於103年8月9日向喜願公司登記之時再交予他人管理之理。則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喜願公司於103年8月9日就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所為之簽認,業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是以縱認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為真正,且嗣後喜願公司、王文彬及郭森發輾轉出讓此部分塔位權狀予原告陳鄭淑華,亦均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表彰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喜願公司之間,喜願公司所為之轉讓既未經被告登記簽證,對被告即屬無效,原告陳鄭淑華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是原告陳鄭淑華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塔位使用契約為由,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瑕疵擔保及第425條規定法理,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塔位,即非有據。

(三)原告何建清部分及陳鄭淑華持有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D0000000至D0000000部分:

1、原告何建清所持有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及陳鄭淑華持有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D0000000至D0000000部分,形式上均以喜願公司名義所製作,原告何建清係分別受讓自陳和章及王文彬,並於103年12月23日由喜願公司登記,經喜願公司於「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蓋章;原告陳鄭淑華受讓自林秀章,並於104年5月26日由喜願公司登記,經喜願公司於「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蓋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及陳鄭淑華持有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D0000000至D0000000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五);而被告雖以喜願公司具名之權狀非其發給、喜願公司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無法出具合法之使用權狀等情為辯,然究其抗辯意旨,係著重在喜願公司所發給權狀對其不生法律上效力,尚非質疑喜願公司發給之上開權狀之真正。是以原告所執有之上開塔位權狀,均為喜願公司所製作、發給乙情,堪以認定。

2、按買賣雙方如僅以「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本身為處分之對象,則因其具有債權之性質,只在買賣永久使用權之當事人間有效,而原永久使用人雖無須將特定納骨塔位現實交付予承受人,然雙方仍應如一般債權讓與一樣,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先具有讓與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合意,如此塔位永久使用權承受人始能取得雙方約定移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至於一般常見之「永久使用權狀」則僅係作為對於使用標的物具有永久使用權之證明文件,故永久使用權之讓與並不以交付永久使用權狀為生效要件,且使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必須發行永久使用權狀。故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喜願公司出賣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寶塔塔位予他人,其買賣契約自僅存在喜願公司與買受人之間,難認受讓人(即買受人)持有以喜願公司名義印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即謂被告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照原告主張原告陳鄭淑華前曾向郭森發、林秀章借款,而提供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作為抵押,並完成持有人名義移轉,嗣原告陳鄭淑華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收回系爭附表一塔位並變更登記持有人名義;原告何建清對陳和章有200萬元之債權,雙方合意以系爭附表二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作為抵押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權狀之前手均非被告或喜願公司,原告並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或喜願公司,則原告何建清持有以喜願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及原告陳鄭淑華持有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D0000000至D0000000部分,基於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之相對性,亦無從認定此部分塔位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自不得持喜願公司製作之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及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D0000000至D0000000部分對被告主張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是原告以原告何建清就系爭附表二塔位權狀及原告陳鄭淑華就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D0000000至D0000000部分,與被告存有塔位使用契約為由,分別請求確認上開部分之塔位原告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瑕疵擔保及第425條規定法理,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上開部分之塔位,亦屬無據。

(四)另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分割所得之物所應負之擔保責任。然原告並非系爭寶塔之共有人,且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塔位及系爭權狀並無買賣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法理或民法第82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425條法理及民法第943條、第962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仍屬無據:

(一)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又上開塔、牌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直接使用之標的物,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於經履約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納骨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反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前,永久使用人僅得以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此與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僅取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以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賃物前,承租人並不當然對於該約定租賃物具有租賃權相似。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權狀均係被告知情且同意所發行,原告在102年6月25日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前,已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系爭權狀,依民法第425條法理及第943條、第962條規定,原告可對被告主張占有塔位之使用權利。系爭權狀既係原告依陳建助與被告所訂立之合建契約轉讓予喜願公司,喜願公司又經由原告前手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對抗被告云云。然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塔位所附合建物所有權之被告。又如欲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或適用民法第943條及第962條規定之占有權利,主張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被告繼續存在,即應具備喜願公司或原告之前手已將系爭塔位交付原告占有,或其他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使被告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外觀公示作用之要件。此公示外觀既為原告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曾於102年12月20日發函與第三人賴坤炎、喜願公司及被告,表示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執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請求法院解除喜願公司對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寶塔建物之占有,系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他第三人(如塔位使用權人),非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內。又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寶塔5樓忠區由郭森發取得位置圖、地宮2樓(即地下2樓)和區分別由林秀章、王文彬、陳和章取得位置圖,固有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20日南院崑102司執意字第105874號函、10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卷面、塔位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112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67頁、第16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表示系爭寶塔5樓忠區及地下2樓和區有部分分別由郭森發、林秀章、王文彬、陳和章取得或占有,然此僅為喜願公司之片面主張,自難僅憑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之前手郭森發、林秀章、王文彬及陳和章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當時已實際占有系爭塔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否認喜願公司陳報之塔位位置及塔位使用權狀之真正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因喜願公司主張執行標的內之塔位均已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駁回被告「點交系爭寶塔地下2層、5層、6層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裁定廢棄民事執行處駁回被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再經喜願公司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49頁至第15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終主張包括系爭塔位在內之「未放置骨灰甕」之塔位仍為喜願公司所占有,方會請求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塔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否認系爭塔位占有狀態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之前手郭森發、林秀章、王文彬及陳和章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當時已實際占有系爭塔位,自無法認定系爭塔位已存有足以彰示喜願公司與原告之前手郭森發、林秀章、王文彬及陳和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公示外觀之事實。又原告就其主張已自其前手交付占有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自承:當初我們向前手購買系爭塔位時,有去塔位現場確認位置,且前手有說這些塔位就是你的,除了原告前手外,還有喜願公司的人員也在現場跟原告一起確認塔位,所以系爭權狀的背面有蓋喜願公司的章。(問:原告跟前手及喜願公司除了去塔位現場確認位置外,有無用其他方式來表彰原告占有系爭塔位?)我們認為這個已經過喜願公司確認蓋章,一一核對原告購買的塔位。(問:原告的前手跟喜願公司是以什麼方式或行動讓原告占有系爭塔位?)沒有在系爭塔位上貼原告的名字,只是用手指原告購買的塔位位置,且喜願公司的電腦裡面有就系爭塔位輸入原告的名字,所以我們認為這樣原告就是占有系爭塔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六第81頁、第82頁),可知原告僅與其前手及喜願公司在現場自行討論確認塔位位置,並未以任何形式之外觀表彰原告占有系爭塔位以公示他人知悉,則系爭塔位既無實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公示方法或其他足以表彰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外觀,自無保障繼續使用之收益權目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塔位之出賣人,依雙方簽立之永久使用契約交付系爭塔位予原告占有使用前,原告僅得依該永久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出賣人交付系爭塔位供原告永久使用,而於出賣人交付系爭塔位前,原告對系爭塔位尚未取得永久使用權,原告自不得向非系爭塔位出賣人之被告主張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法理及民法第943條、第962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仍屬無據。

(四)再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以「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要件,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塔位提供使用人」及「租賃物現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顯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法理,對被告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五)況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旨在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亦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法條,原告執此條文為請求依據,應係欲以「占有」之事實,請求法院推定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惟現有事證並不足證明原告曾占有或現占有系爭塔位,則原告依民法第943條、第962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均屬無據。

八、原告雖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主張喜願公司雖未取得殯葬業經營執照,但仍得繼續經營及販售塔位云云,然該民事判決中喜願公司及被告主張、抗辯之原因事實、攻防方法及證據使用,均與本件有所不同,喜願公司雖經該民事判決認定得販售塔位,亦不必然即可認為原告得持系爭權狀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附表一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部分表彰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喜願公司之間,喜願公司所為之轉讓未經被告登記簽證而對被告無效,且被告並非系爭塔位之出賣人,原告亦未實際自其前手即原出賣人點交占有系爭塔位,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永久使用權及容忍使用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第425條規定法理及民法第94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陳鄭淑華就系爭附表一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原告何建清就系爭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分別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防礙原告為使用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