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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何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周慧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萬1,8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兩造於同年間開始交往,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而需大量金錢,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91萬1,896元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詐欺案件,業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有罪,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全案已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合

計1,091萬1,896元之財物而受有損失(詐騙時間、地點、手法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涉犯刑事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與原告交往之感情關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合計1,091萬1,896元之財物而受有損失,可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據被告加以賠償或返還該等款項,亦經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91萬1,89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依重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詐騙手法及金額 (新臺幣) 損失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米爾登珠寶銀樓」 被告佯稱其公司可用金飾辦理退稅之方式換取現金,讓原告賺錢,由原告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3萬4,860元之金塊,隨即將該金塊當面交付與被告 3萬4,860元 面交 2 110年5月26日 午間12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和美珠寶中正店」 被告佯稱其公司可用金飾辦理退稅之方式換取現金,讓原告賺錢,由原告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18萬元之金塊、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1萬8,600元之金塊、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2萬9,700元之金塊,3張信用卡總計刷卡22萬8,300元,隨即將該等金塊當面交付與被告 22萬8,300元 面交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將200萬元存入蔡朝清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臨櫃匯款 4 110年7月15日 上午8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將10萬元存入蔡明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網路轉帳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57分許、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同日下午6時1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1萬2,400元、2萬3,500元、1萬元至指定帳戶,3筆金額總計4萬5,900元 4萬5,900元 網路轉帳 6 110年7月22日 上午7時8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5萬至蔡明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萬元 網路轉帳 7 110年7月23日 上午8時59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7,200元至蝦皮購物網站 7,200元 網路轉帳第三方公司戶 8 110年7月25日 晚間8時32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20元至蝦皮購物網站 220元 網路轉帳第三方公司戶 9 110年7月26日 晚間10時47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7,580元至詹雅棋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580元 網路轉帳 10 110年7月29日 上午7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2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7,400元、518元至蝦皮購物網站,2筆總計7,918元 7,918元 網路轉帳 11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9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840元至南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 840元 網路轉帳第三方公司戶 12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將220萬元存入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20萬元 臨櫃匯款 13 110年8月19日 晚間8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40萬元至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網路轉帳 14 110年8月20日 上午8時41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1萬5,350元至黃美璉名下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 1萬5,350元 網路轉帳 15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和美珠寶中正店」 被告佯稱其公司可用金飾辦理退稅之方式換取現金,讓原告賺錢,由原告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1萬4,600元之金塊、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14萬元之金塊、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4萬元之金塊,3張信用卡總計刷卡19萬4,600元,隨即將該等金塊當面交付與被告 19萬4,600元 面交 16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1萬5,000元水京棧酒店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網路轉帳第三方公司戶 17 110年8月24日 晚間10時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8,000元、1萬8,750元、3,000元、6000元至指定帳戶,4筆金額總計3萬5,750元 3萬5,750元 網路轉帳 110年8月25日 晚間10時許 18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7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0萬元至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網路轉帳 19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4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4,500元至許木金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500元 網路轉帳 20 110年9月1日 上午11時45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0萬元至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網路轉帳 21 110年9月9日 上午10時16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0萬元至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網路轉帳 22 110年9月10日 上午7時13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10萬元2筆,金額總計20萬元至蔡明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網路轉帳 23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4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2筆金額總計10萬元 10萬元 網路轉帳 24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9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5萬元至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5萬元 網路轉帳 25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百聯珠寶店」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被告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19萬7,600元之金塊、刷永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8萬元之金塊、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4萬8,000元之金塊、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3,730元之金塊,4張信用卡總計刷卡32萬8,730元,隨即在銀樓店前當面交付與依被告指示到場之郭歐福強 32萬8,730元 面交 26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6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2,000元、7,000元、25萬元至指定帳戶,3筆金額總計25萬9,000元 25萬9,000元 網路轉帳 27 110年9月29日 上午11時33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4萬元至蔡朝清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4萬元 網路轉帳 28 110年10月1日 上午11時46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50萬元至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0萬元 網路轉帳 29 110年10月4日 上午7時50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0萬元至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網路轉帳 30 110年10月5日 上午6時59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10萬元至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萬元 網路轉帳 31 110年10月8日 上午9時17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10萬元至蔡明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0萬元 網路轉帳 32 110年10月12日 晚間9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8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2筆金額總計15萬元至蔡明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5萬元 網路轉帳 33 110年10月13日 晚間9時16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5,000元至林盈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5,000元 網路轉帳 34 110年10月26日 晚間8時50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蔡明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0萬元 網路轉帳 35 110年10月27日 上午7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3分許、同日上午8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8分許、同日上午8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7,800元、4萬3,990元、5,000元、1萬3,000元、3萬0,760元、1萬2,000元、5萬元、3萬元至指定帳戶,8筆金額總計19萬2,550元 19萬2,550元 網路轉帳 36 110年11月1日 上午11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1萬3,500元、21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2筆金額總計22萬6,500元 22萬6,500元 網路轉帳 37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7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5萬元至蔡明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萬元 網路轉帳 38 110年11月3日 上午8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4,000元、1萬5,350元至指定帳戶,2筆金額總計1萬9,350元 1萬9,350元 39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2,000元、1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2筆金額總計1萬7,000元 1萬7,000元 網路轉帳 40 110年11月8日 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同日晚間8時1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8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2萬4,100元、1萬0,520元、6,099元、3萬5,459元、9,042元、7,508元至指定帳戶,6筆金額總計9萬2,728元 9萬2,728元 網路轉帳 41 110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3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分別匯款5萬元、6,000元至指定帳戶,2筆金額總計5萬6,000元 5萬6,000元 網路轉帳 42 110年11月11日 上午8時57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500元至林盈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2,500元 網路轉帳 43 110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13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600元至曾永宗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00元 網路轉帳 44 110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38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1萬1,320元至鳳凰酒店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萬1,320元 網路轉帳 45 110年11月17日 上午8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000元、2萬4,000元至指定帳戶,2筆金額總計2萬6,000元 2萬6,000元 網路轉帳 46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35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1萬元至曾永宗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萬元 網路轉帳 47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21分許 同上 被告佯稱核銷經費能向公司報帳,從中牟取利益,為增進感情,由原告匯款2萬6,000元至蔡明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6,000元 網路轉帳 合計 1,091萬1,896元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