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蔡金鈴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追加 原 告 吳盧金釵
盧開華盧開森被 告 盧頤熏訴訟代理人 盧德興被 告 盧冠廷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黃泰翔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陳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2之配偶盧開榮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A05、A06、A004,原告A02起訴主張盧開榮對被告有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7,734,000元之借款債權,然系爭借款債權為盧開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告A02於113年10月8日聲請本院裁定命A05、A06、A004追加為本件之原告,復經本院命A05、A06、A004到庭陳述意見,渠等均未到庭為任何說明,堪認渠等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A05、A06、A004應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A05、A06、A004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A05、A06、A004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盧開榮已於112年6月24日過世,原告A02、A05、A06、
A004分別為盧開榮之配偶、胞兄、胞弟、胞姊,而為盧開榮之繼承人。又被告均係盧開榮胞兄A05之孫子,因盧開榮膝下無子,故其對孫輩照顧有加,每當被告有困難時,均會尋求盧開榮之幫助,盧開榮亦會大方同意周轉,直至108年1月21日為止被告向盧開榮借款累計已超過7,500,000元,因此被告共同簽署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作為渠等與盧開榮間借款債務之確認與擔保,而依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即債務人A07、A08於108年1月21日向盧開榮借款750萬元正,確實無誤,如數收訖。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共計3年,年息百分之1.04。立據人保證如期清償…」等語,足證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利息共計為234,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1.04%×3=234,000元),加計本金後為7,734,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234,000元=7,734,000元)。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拒不清償,迄至盧開榮過世前均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7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給付7,734,000元之半數,即3,867,000元;另被告二人對返還欠款置之不理,則111年1月21日約定之清償日屆至後,無由再以1.04%之低利率計算利息,故自111年1月22日起至被告二人清償之日為止,對被告二人各別請求原約定本金7,500,000元之半數即3,750,000元部分,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之答辯,茲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盧開榮於108年間即獨自至臺中居住,並於109年間
由原告照顧盧開榮日常生活起居之一切事宜,故並無被告所述,盧開榮於晚年因感念被告對其之照顧而有贈與被告750萬元之事實,被告主張系爭750萬元為與盧開榮間成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被告先主張訴外人盧開榮與被告間成立750萬元之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後又主張盧開榮在匯款200萬元贈與款項予被告A07後之3個月,被告A07又將該贈與款項匯還予盧開榮。然倘若盧開榮有贈與7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何要被告A07「匯還」予盧開榮?再者,被告主張「盧開榮再以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之額度內,先匯給被告,再由被告匯還盧開榮,作為清償借貸之名義」,惟被告迄今僅提出一筆盧開榮於110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A07,再由被告A07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盧開榮之事實,然卻距離被告主張750萬元之金額仍有550萬元之差距(原告否認此筆款項為「匯還」被告主張之贈與款項)。
又若要在每年以免稅額220萬元額度內以借貸之名行贈與之實,而被告亦主張盧開榮因生病自覺時日無多,又豈可能在108年1月21日分別匯款220萬元、400萬元予被告A07,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後,直至近3年後即110年11月15日,被告才有所謂「匯還」之行為,且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期為111年1月21日,被告又為何要期前清償?另依被告主張110年11月15日匯還之200萬元是針對盧開榮110年8月3日匯款之200萬元,就借貸金額750萬元之部分分毫未清償,又如何以110年11月15日之金流證明被告與盧開榮成立750萬元贈與契約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⒊被告先主張系爭750萬元為贈與之款項,後又主張縱有與訴
外人盧開榮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就750萬元之借貸金額為清償,然倘被告一再認為系爭750萬元為盧開榮贈與被告,渠等為何要「清償」,贈與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本就互斥,倘於108年1月21日被告與盧開榮就系爭75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其提出被證1、被證2之金流顯然非基於清償與盧開榮間之消費借貸。再者,被告A07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之200萬元,依被告主張是匯還110年8月3日盧開榮匯款之200萬元,與清償系爭750萬元全然無關,另就被證2所示之被告A08匯款350萬元、日幣26,349元、美金75,926.38元,均無法證明與系爭750萬元有關,且被告亦未證明係為清償與盧開榮間之750萬元消費借貸而為之,故不得以有被告主張匯款7,924,099元即認該等款項係作為清償系爭750萬元借款之金額。
⒋至被告A08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是訴外人盧開榮生前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或外幣之定存單亦為盧開榮之財產,且該帳戶開戶留存之印鑑章由始至終亦均由盧開榮保管,並於盧開榮病重時將該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故現今該帳戶開戶時之印鑑章仍在原告方處,顯見被告A08就該帳戶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㈢證人A01為被告之父親,關係極為密切,其所為之證述並不可
採信。至被告所提被證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金額為1,100萬元、簽立之日期為108年1月9日,而系爭借據金額為750萬元、簽立日期為108年1月21日,此部分顯係被告欲購買被證4所示之不動產,因資金不足之故而向訴外人盧開榮借款,全然與證人A01之證述不相符合。㈣並聲明:
⒈被告A07、A08應各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867,000元,及其
中3,750,000元部分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並無向訴外人盧開榮借款750萬元,系爭750萬元實係盧開榮贈與被告之款項:
⒈訴外人盧開榮為被告之二叔公,盧開榮於生前本未結婚、
膝下無子,平時多係由被告A08負責照顧,而原告蔡金玲為盧開榮晚年重病後所請之看護,嗣於112年4月20日即盧開榮死亡前2個月,竟突然與盧開榮結婚,親屬間均甚為驚訝。又盧開榮於晚年時,因感念被告對其之照顧,且生病後自覺來日不多,故欲贈與被告750萬元,以免死亡後將遭列為遺產致需繳納高額遺產稅。而當時倘直接以「贈與」方式為之,仍需繳納高額贈與稅,盧開榮即建議先將750萬元以「借貸」名義交付予被告(盧開榮於108年1月2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50萬元至被告A07、A08之郵局帳戶;詳被證5),並由被告簽立借貸契約,以供向國稅局證明之用。嗣盧開榮再以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之額度內,於110年8月3日將200萬元以贈與方式匯入被告A07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A07於110年11月15日將該200萬元,原封不動匯還予盧開榮,並同時作為「清償」系爭借據借款之名義。其後,因盧開榮病情惡化,於112年6月間仙逝。
⒉準此,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並非被告有與訴外人盧開榮借
款,而係盧開榮欲贈與被告750萬元,始以「借款」之交易型態,作為避稅手段。否則,盧開榮何須於110年間在免稅額額度內,贈與被告A07200萬元,相隔數月後,被告A07再將200萬元匯回予盧開榮。再者,若盧開榮於110年8月所匯200萬元為其他筆借貸款項,則為何該次借貸未書立借據?又若是借貸,豈可能於3個月後,旋即匯還予盧開榮,且從被證1被告A07所有之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可知,其於110年8月收到200萬款項後,中間完全沒使用或提領該筆款項,後於110年11月全數將款項匯還,益證系爭借據確實並非被告向盧開榮所借款項,而係為避免遭課贈與稅,所為之稅捐規劃行為,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當屬無理。
⒊原告雖質疑被告A07為何於110年11月15日又將200萬元匯返
予訴外人盧開榮,惟如前所述,當時盧開榮欲以名為「借款」、實則「贈與」之交易型態,作為避稅手段,而因名義上借貸款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避免遭國稅局質疑,始於相隔2年時間後,再由盧開榮以免稅額範圍內贈與被告A07200萬元,並由被告A07原封不動將200萬元匯回給盧開榮,以製造有清償之證明,原本雙方即欲特過此種方式,逐年將750萬元「清償」,不料盧開榮於110年後身體狀況惡化而無力再進行此種模式,故僅有於110年有「先匯款200萬,再返還200萬」之模式。況若非雙方有「先匯款200萬,再返還200萬」之合意,則依系爭借據可知,若盧開榮110年8月所匯予被告A07之200萬元為借款,何以未書立借據,又若是借貸,豈可能於3個月後,旋即匯還予盧開榮,且被告A07於110年8月收到200萬元款項後,中間完全沒使用或提領該筆款項,後於110年11月全數將款項匯還。而被告A07於110年11月15日所匯予盧開榮之200萬元,本即主張係清償750萬元形式上債務,並非單純返還110年8月所受領之200萬元。換言之,模式概為由盧開榮先贈與被告A07200萬元,被告A07再以此200萬元清償750萬元之形式上債務。是原告稱被告A07110年11月15日匯款之200萬元與750萬元全無關聯,似有誤會。
⒋由證人A01之證詞可證系爭借據並非被告向訴外人盧開榮借
款,而係盧開榮「贈與」予被告。另被告所購買永康房屋(被證4),亦無可能係向盧開榮「借款」買房,蓋被告於108年1月間收受盧開榮所贈與之750萬元,再加計盧開榮之前所贈與之現金,用以購買永康房屋後,盧開榮又於110年8月3日匯200萬元予被告A07,然被告A07旋即於110年11月15日將200萬元匯回給盧開榮,由此可證,盧開榮確實係欲贈與750萬元,且被告不可能係借錢買房。否則,若是被告借錢買房、理應於購屋後即開始向盧開榮清償750萬元借款,豈可能於購屋後,盧開榮又再匯錢予被告A07,再讓被告A07將款項匯回而製造有「清償」之外觀。
㈡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盧開榮間有原告A02所主張之7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有向盧開榮清償借款,且已全數清償完畢:
⒈被告有向盧開榮清償借款:
⑴原告主張被告A08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之銀行帳
戶均係盧開榮所使用,並稱原告現仍持有被告A08之印鑑章云云,惟於盧開榮生前,被告A08曾委託盧開榮幫忙代操投資事宜,因當時雙方均有從事投資,且具高度信任關係,故被告A08曾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盧開榮保管,以便盧開榮幫忙代操投資資金,然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A08所有。而於盧開榮往生後,被告A08曾向原告請求返還存簿及印鑑章,惟遭原告藉故推辭、拒絕,嗣被告後A08即另外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章。從而,縱原告現持有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更換前之印鑑章,抑或向銀行調取歷史交易明細、存匯申請書等,亦無法證明盧開榮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更無法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盧開榮所有。況盧開榮生前亦會將欲贈與予被告A08之財產,除匯入被告A08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内外,亦會匯入被告A08之其他金融帳戶内,是單從被告A08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之交易紀錄,不足證明帳戶内之款項係歸盧開榮所有。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盧開榮共同借貸7
50萬元,雖該750萬係盧開榮欲贈與予被告,並以訂立借貸契約之方式為之,然因被告客觀上確實與盧開榮訂有借貸契約,仍具有「借貸契約之外觀」,是被告A07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予盧開榮200萬元,亦係為消除此借貸外觀之目的,故被告A07所匯200萬元,其主觀上係以108年1月21日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法律原因所為之匯款,故此200萬元當具有清償借貸契約之效力。而被告A08亦同,其於110年7月20日、111年9月27日分別匯款350萬元、2,424,099元,主觀之給付目的亦係為消除借貸契約所為,亦具有清償效力。簡言之,被告所匯予盧開榮之款項,並非無故匯款,自非僅具「單純客觀上金流」性質,其法律原因,均係為清償消費借貸契約所為。⑶況無論訴外人盧開榮生前是否曾有匯款予被告,然原告
並無法提出盧開榮當時匯款之法律原因為何,而依現有資料,被告與盧開榮間僅有108年1月21日之借貸契約,故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7月20日、111年9月27日所匯之款項,無論係真實清償,抑或僅為消除形式觀上之借貸契約,被告之給付目的均係「清償」借貸契約而為,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匯款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自無從逕認不具清償效力。
⒉系爭75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⑴被告A07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盧開榮,
此筆款項當係作為清償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款項,自屬已合法清償200萬元。縱該200萬元係由盧開榮所匯予被告A07,然原告仍應舉證兩人間有借貸合意,此筆並未立有借據,顯然非屬借款,是款項交付被告A07後,其所有權自已移轉於被告A07,被告A07自得自行使用收益,故被告二人於110年11月15日應已清償200萬元。
⑵被告A08於110年7月20日匯款350萬元作為清償系爭750萬
元借款,故被告二人於110年7月20日亦已清償350萬元。
⑶被告A08於111年9月27日分別解除外幣定存,並於該日分
別匯款日幣26,349元及美金75,926.38元(以當日之日幣及美金匯率計算,分別折合新臺幣5,844元、2,418,255元,合計2,424,099元),故被告二人於111年9月27日亦已清償2,424,099元。
⑷準此,被告二人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7月20日、
111年9月27日各清償200萬元、350萬元、2,424,099元,合計共清償7,924,099元,是縱加計利息,被告二人早已清償系爭750萬元借款。
㈢倘原告否認訴外人盧開榮所受領之7,924,099元係清償系爭75
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924,009元,並以7,924,009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75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A02、A05、A06、A004分別為訴外人盧開榮之配偶、胞兄
、胞弟、胞姊;訴外人盧開榮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A02、A05、A06、A004;另被告A07、A08為原告A05之孫子;訴外人盧開榮則為被告A07、A08之二叔公。㈡訴外人盧開榮於108年間獨居於臺中,並於109年間起由原告A02照顧訴外人盧開榮之日常生活起居。
㈢訴外人盧開榮於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1日分別匯款220萬
元、400萬元至被告A07所有之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被告A07、A08於108年1月21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其上
記載內容略為:「立據人即債務人A07、A08於108年1月21日向盧開榮借款750萬元正,確實無誤,如數收訖。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共計3年,年息百分之1.04。立據人保證如期清償…」等語。
㈤訴外人盧開榮於110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A07所有之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A07於110年11月15日自其所有之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盧開榮。
㈦被告A07所有之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8月3
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除上開200萬元之匯入、匯出紀錄外,期間僅有110年8月、9月、10月3筆育兒津貼存入,並無其他提款或存款之紀錄。
㈧被告A08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
帳戶於110年7月20日有匯款350萬元至訴外人盧開榮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錄。
㈨被告A08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於111年9月27日有分別匯款日幣26,349元及美金75,926.38元(以當日之日幣及美金匯率計算,分別折合新臺幣5,844元、2,418,255元,合計2,424,099元)至訴外人盧開榮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錄。
㈩被告A08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自100年6月28日開戶時所填載之申請書、印鑑資料暨自開戶起至112年6月24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詳如本院卷㈠第155-180頁。
原告A02持有被告A08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幣存款帳戶與外幣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A07、A08與訴外人盧開榮間有無原告A02所主張之7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A07、A08於108年1月21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詳如
不爭執事項㈣),且訴外人盧開榮於108年1月2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50萬元至被告A07、A08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及被證1、5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從前開客觀證據之形式觀之,被告與盧開榮於108年1月21日確已成立系爭750萬元之借貸契約無訛。惟被告抗辯:其與盧開榮簽立系爭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實際上之關係為贈與契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證2之借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A01(即被告之父親、追加原告A05之子)到庭結證稱:
「 【是否看過此份借據?(提示原證2並告以要旨)】有。(何時看過上開借據?)當時我在場,我叫我兒子A08、A07簽的,日期就是借據上面寫的日期。(為什麼要寫這張借據?)我曾經擔任過保證人,本身不能有財產,這筆錢本來是盧開榮要給我及我弟弟的,所以我想說乾脆給我兒女。(盧開榮給你跟你弟弟各多少錢?)他要給我1500萬左右,要給我弟弟也差不多,但我弟弟那邊的實際金額我不清楚,錢的來源是他賣了內湖的一棟房子,當時他沒有兒女,他跟兄弟姊妹感情不好,他跟我們這邊感情比較好,所以他走了之後,錢不想給別人就想說要留給我們。(為什麼要寫借據?)當時贈與稅(免稅額)一年200 多萬元,他怕查稅,所以就寫借據,如果國稅局查稅的話,還可以有話講。(盧開榮為什麼不分年贈與?)我本來不想買房子,他之前也有給我現金,後來我有去看房子,還差750萬元,所以他就給我750萬元,叫我們去買房子。(後來你們有無去買房子?)有。
價金我忘記了。(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購買?)我女兒跟我兒子的名字,因為我不能有財產。(被告寫借據的時候,盧開榮是否在場?)在,是在我家寫的。…(盧開榮本來是1500萬給你,一開使用現金給你,後來因為你要買永康的房子,所以750萬用借貸的方式規避國稅局的方式給你?)是。…(為什麼他要無緣無故給你750萬?)他無親無故,也沒有兒女,就是我跟我弟弟跟他比較親,他最後開刀的時候,也是我跟我弟弟去照顧他,我還請假一個月。…(如果如證人所述,750萬是要贈與給你,為何被告二人要各自從郵局、銀行帳戶匯款總計0000000元給盧開榮?)這是要還盧開榮的錢。(如果是要給你們的,為什麼還要還?)750萬超過每年贈與的額度。(如果盧開榮要送你750萬,後來你又還他750萬,這樣不是等於沒有實質上拿到750萬元的贈與嗎?)這是因為那張借據的關係,借據要清償,結果還沒有處理完,盧開榮就往生了,借據本來在我手上,盧開榮說要看我當然就會給他。」等語,則依證人A01之證詞,系爭借據之簽立係為了避稅所需,系爭750萬元之款項實為盧開榮贈與被告買受不動產之用,且被告亦提出108年1月9日被告與第三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4)為證,是證人之證詞尚符合客觀證據而可採。再衡諸證人與兩造均有親誼關係,自難遽謂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且盧開榮於108年間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已年近80歲(00年00月00日生,原證1),尚未與原告結婚(與原告係於112年4月20日結婚,原證1),並無子女,原告復未能提出盧開榮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111年1月21日)後有向被告催討之證據,是被告辯稱盧開榮交付系爭750萬元實為處分生前財產而為贈與,尚堪憑採。
㈣況訴外人盧開榮於110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A07所有之
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A07於110年11月15日自其所有之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盧開榮,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㈥),且觀諸被告A07之帳戶明細(被證1),其自110年8月3日收受該款項後,迄110年11月15日匯回盧開榮帳戶前之期間,並未提領使用該200萬元,此實與一般匯款均有使用之目的有違,是被告辯稱其目的為由盧開榮先贈與被告A07200萬元,被告A07再以此200萬元清償系爭750萬元之形式上債務等語,益徵為可採。
㈤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之簽立,係盧開榮為避免贈與查
稅而由雙方所為表面「借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非虛,是系爭借據有關借貸合意部分,核屬民法第87條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雙方間存在者應係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A07、A08與盧開榮間就系爭75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7、A08應各給付原告A02、A05、A06、A0043,867,000元【{750萬元+(750萬元×1.04%×3年)}÷2】,及其中3,750,000元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被告有無清償之事實?原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