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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陳明恭

陳美卿上二人共同輔助監護人 陳祥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王澤濬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王元平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澤濬、王元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恭新臺幣2,714,8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澤濬、王元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卿新臺幣2,53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澤濬、王元平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陳明恭、陳美卿各以新臺幣904,942元、新臺幣843,6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澤濬、王元平若各以新臺幣2,714,825元為原告陳明恭、以新臺幣2,530,925元為原告陳美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澤濬與訴外人陳乙函(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7

月間為情侶,嗣於111年3、4月間分手,王澤濬因認陳乙函於交往期間劈腿而心生不滿,又避免陳乙函不願與其談判,遂與被告王元平(下逕稱其名,與王澤濬合稱被告2人)討論,由王元平於111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之名稱「金玲玲」邀約陳乙函出遊,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將陳乙函載至王元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山區後,撥打視訊電話予王澤濬,因王澤濬與陳乙函通話過程中發生口角,王澤濬心生不滿欲教訓陳乙函,遂與王元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元平要求陳乙函交出手機放在系爭自小客貨車上,並自該車後車廂取出撞球桿(僅有後段部分)1支,將陳乙函帶往樹林,由王元平拿撞球桿先朝陳乙函腿部毆打,陳乙函立刻癱軟倒地,王元平繼續用撞球桿毆打陳乙函腿部、背部、腹部、胸部、臀部多下,導致陳乙函無法站起。嗣經王澤濬以視訊通話觀看現場狀況並與王元平討論後續處置後,被告2人明知陳乙函倒臥在地、身體多處受傷、無法移動,且周圍是荒郊野外,陳乙函的手機也不在身上,將使負傷的陳乙函獨留於人煙罕至之地且無從對外求救,終將導致陳乙函死亡,仍不顧一切,由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升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澤濬指示王元平將陳乙函獨留於荒野,王元平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獨自離去併帶走陳乙函手機。翌日(即111年6月6日),王元平返回現場,發現陳乙函仍倒臥原地且氣息尚存,王元平將此情況告知王澤濬,被告2人在確認陳乙函仍無力自行脫困且倒臥在同一地點未獲救援後,仍決意將陳乙函留在原地,使得陳乙函仍處於孤立無援且無從對外求救之境地,最終導致陳乙函死亡(下稱系爭不法侵權行為)。被告2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殺人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陳明恭、陳美卿(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為陳乙

函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陳明恭新臺幣(下同)6,235,001元【計算式:

喪葬費286,900元+扶養費2,948,10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連帶賠償陳美卿6,236,667元【計算式:扶養費3,236,66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陳明恭6,235,001元、連帶給付陳美卿6,236,66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部分:㈠王澤濬則以:伊僅要求王元平罵或打一巴掌,王元平之殺人

行為顯屬共同正犯之逾越。縱認王澤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惟就喪葬費部分,僅就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之費用31,900元、修寧禮儀社之骨灰罈費用25,00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就扶養費部分,原告2人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況原告2人育有2子(包含陳乙函),且為配偶而互負扶養義務,是陳乙函僅需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另原告2人主張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顯屬過高,而陳乙函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工作能力較一般人低,是否有扶養能力,原告2人應負舉證責任;就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王澤濬業已補償原告2人各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63頁)。

㈡王元平則以:喪葬費用286,900元並非每一項目均為必要項目

;就扶養費部分,陳乙函是否具工作能力而能盡扶養義務,原告2人是否為無資力而需受扶養,均有疑義;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又原告2人業已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領有遺屬補償金共計180萬元,王元平亦補償原告2人各2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63、6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王澤濬因認陳乙函與其交往期間劈腿,遂由王元平將陳乙函

載至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山區,王澤濬與陳乙函視訊通話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元平將陳乙函帶至附近樹林,持撞球桿毆打陳乙函腿部、背部、腹部、胸部、臀部多下,致陳乙函倒地不起,被告2人明知該樹林人煙罕至,且陳乙函已因王元平之毆打陷於無自救能力,竟共同決意取走陳乙函手機並獨留陳乙函於該樹林,致陳乙函死亡,被告2人並因系爭不法侵權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⒉王澤濬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王澤濬與陳乙函發生口角後,

王元平暴力毆打陳乙函,獨留無自救能力之陳乙函於荒野,併取走陳乙函手機等行為,均由被告2人以視訊電話討論後,再由王元平執行,足徵被告2人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王澤濬所辯,實不可採。是堪認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陳明恭請求喪葬費部分:

陳明恭主張支出陳乙函之喪葬費286,900元,故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修寧禮儀事業收據、龍寶興業發票及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等件為證,惟上開龍寶興業發票及交易明細中之「68,000元」、「35,000元」未載明支出用途為何,陳明恭此部分請求,尚有疑義。是陳明恭請求已支出喪葬費183,900元【計算式:火化10,000元+場地使用費21,900元+修寧禮儀社喪葬費用10萬元+骨灰罈25,000元+工資2萬元+龍寶興業管理費5,000元+先人供飯2,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範圍,因無法證明,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⑵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陳明恭為陳乙函之父親,生於00年0月00日,於陳乙函111年

間死亡時為47歲,112、111年度之收入為21,509元、32,603元,未領取社會補助;陳美卿為陳乙函之母親,生於00年00月00日,於陳乙函111年間死亡時約為47歲,名下無財產,1

12、111年度收入為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節,有原告2人戶籍謄本、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函等件(見附民卷第29頁、限閱卷、重訴卷第175頁)附卷可稽。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陳明恭於年滿65歲即129年6月26日之後、陳美卿於年滿65歲即129年10月17日之後,始有請求陳乙函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陳明恭、陳美卿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陳乙函扶養。被告2人雖辯稱陳乙函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而無扶養能力云云,惟陳乙函縱為中度身心障礙(見附民卷第2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非必然無工作能力而不能負扶養義務,被告2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2人於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除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2名子女(包含陳乙函)應負扶養義務,是陳乙函對陳明恭、陳美卿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各為3分之1。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2人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4,775元(見附民卷第43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陳明恭、陳美

卿於陳乙函死亡時約為47歲,其平均餘命約為35.72年(見附民卷第38頁),則陳明恭、陳美卿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7.72年【計算式:47+35.72-65】。佐以上述110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4,775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97,300元【計算式:24,775元×12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42,775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2.53639079+(297,300×0.72)×(13.07693133-12.53639079)=3,842,774.92769724。其中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7.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陳乙函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是陳明恭、陳美卿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80,925元【計算式:3,842,775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惡劣殘忍,且原告2人為陳乙函之父母,因被告2人之系爭不法侵權行為致與陳乙函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告2人各200萬元,較屬適當。

⒋又王澤濬已賠償原告2人100萬元;王元平已賠償原告2人50萬

元(見重訴卷第135至139、181頁),則堪認陳明恭、陳美卿已受賠償金額各為75萬元,依此計算,陳明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受賠償之75萬元後,應為2,714,825元【計算式:喪葬費183,900元+扶養費1,280,92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75萬元】;陳美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受賠償之75萬元後,應為2,530,925元【計算式:扶養費1,280,92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75萬元】。

⒌另原告2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

給付各9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新法)審查,為社會福利性質,不再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毋庸自加害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卷第111頁至112頁),是原告2人所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陳明恭2,714,825元、應連帶給付陳美卿2,530,925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