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唐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唐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雙方約定被告四方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億5,480萬元內,向原告借貸;借款期間自動用日起算,最長為85個月,並由被告四方公司將其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其後,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1億8,5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8年5月7日止。
㈡嗣被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將如附
表所示車輛出賣予被告四方公司;被告四方公司繼而陸續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為如附表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為確保如附表所示車輛及其他設定動產抵押權車輛之價值,乃與被告唐榮公司、四方公司訂立附買回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唐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於被告四方公司違反與原告訂立之貸款授信合約,致無法清償授信餘額時,一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即負有無條件買回前開設定動產抵押權車輛之義務。
㈢茲因被告四方公司於112年9月7日以後,即未依與原告所訂立
契約之約定清償,至今尚欠本金1億4,812萬0,005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且原告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按:指臺中淡溝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唐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買回前述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並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給付價金;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唐榮公司,惟被告唐榮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代位被告四方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唐榮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價金,共計2,346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2
.被告唐榮公司應給付被告四方公司2,346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3.就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附件存在。
㈡由原告111年3月23日交予被告四方公司之授信額度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第7條第4項記載「每年購買價格需先呈京城銀行總行核可」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出系爭承諾書之附表〔按:指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6號卷宗(下稱補卷)第31頁之表格,下稱系爭價格表〕於111年3月29日對保時,並不存在。再由原告之批覆書批覆欄第4點記載「……核算第二年每台借款餘額約為7,815M」等語,惟系爭價格表第二年購買價格則記載「7,820」等語,足見系爭價格表所載金額並不正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一。
㈢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印文之數量不同,且系爭
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何義純印文、原告臺中分公司、江銘洲印文之間距,並不相符;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必須連結相符,且系爭價格表上須有簽名,方能確認系爭價格表上之價格為真實之價格;被告四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義純未於系爭價格表上簽名,表示三方就系爭價格表上記載之價格尚未磋商完成,系爭價格表記載之價格,未經被告承諾。另外,系爭價格表亦不符合5日審閱期之法律要件。
㈣被告否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另不確
定如附表所示車輛有無瑕疵,且被告四方公司尚欠被告唐榮公司買賣價金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足見兩造間對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已不明確,且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㈠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
約定書;雙方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四方公之之授信總額度以2億5,480萬元為限,分批動撥,被告四方公司每次動撥應提供動撥申請文件;並約定自動撥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自動撥日起依被告四方公司所選原告1年期定期儲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8%按月計算;復約定被告四方公司對於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與
其他車輛,共同設定最高限額9,66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四方公司對於原告於111年3月29日雙方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
㈢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與其他
車輛,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898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四方公司對於原告於111年3月29日雙方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
㈣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4月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貸1億8
,515萬元;嗣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債務。
㈤原告之臺中分行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唐榮公司、四方公司,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且員工大量離職,所營公車路線經臺中市政府委託其他業者代為行駛,顯已無法清償借款,央請被告唐榮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約定,以第2年購買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1.系爭承諾書有無附件?⑴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如甲方違反貸款授信合約
致無法清償授信餘額時,經乙方書面通知丙方,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所定價格向甲方購買貸款授信合約書內所涉動產抵押權之所有車輛,甲方同意無條件依本協議書內容出售,相關明細如第2項附表所示」等語;第2條約定:「三方同意於第1項情事發生時,丙方應依照下表所列價格向甲方購買全部車輛……」等語;該條項下方有一表格,表格內載有「詳如附件」等語,有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29頁至31頁),明確記載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詳如附件。且證人即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原告臺中分行之經理江銘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為伊之簽名;簽名時,即有附表,系爭承諾書有記載詳如附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明確證述其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系爭承諾書即有附件等情。況且,被告唐榮公司乃由其法定代理人何義純代表簽訂系爭承諾書,此觀卷附系爭承諾書影本丙方代表人處之簽名自明(參見補卷第30頁);而被告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義純乃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碩士,大陸地區南開大學商學博士,且曾擔任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3年、被告唐榮公司之總經理10年、董事長10年,業據被告唐榮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3頁);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有4條;約定之文字,亦無字體過小或印刷不清,使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而第2條下方復有一約佔該頁四分之一面積之表格,表格內其中4格各載「詳」、「如」、「附」、「件」一字,一望即知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約定各年份之購買價格詳如附件,此觀諸卷附系爭承諾書影本1份自明(參見本院第29頁至第31頁);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何義純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暨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與記載方式觀之,如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附件存在,被告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義純理應會詢問附件為何,應無於未見附件之情況下,即輕易代表被告唐榮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是以,被告抗辯: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附件存在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系爭價格表是否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⑴證人江銘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於系爭承諾書上
簽名時,即有附表(按:即系爭價格表),對保當日即有系爭價格表;價格須呈送總行,當時係以貸款金額除以貸款期間,自會計學而言,係平均分攤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明確證述對保當日,即有系爭價格表。復參以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由上而下,依序有被告四方公司、施閔懷、被告唐榮公司、何義純、原告臺中分公司及江銘洲印章印文之部分;如非系爭價格表即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系爭價格表上又豈會有被告四方公司、施閔懷、被告唐榮公司、何義純印章印文之可能。
⑵至證人駱書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不記得有
系爭價格表,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附件係對保之合約或銀行額度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6頁)。惟查,證人駱書慎對於系爭承諾書簽訂當時,三方當事人是否均有當場、何人於現場用章,均已記憶不清,此據證人駱書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25頁),可見證人駱書慎對於系爭承諾書訂立當時之情形,業已記憶不清,則證人駱書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待商榷,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㈢所載情詞,抗辯系爭價
格表於對保時,並不存在。惟查①觀之卷附授變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申請原因
及單位意見」欄記載「……因此『附買回承諾書』每年購買價格依攤還本金逐年遞減(詳如附檔)」等語;批覆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批示欄記載「……因此『附買回承諾書』每年購買價格依攤本金逐年遞減(詳如附件),……」等語;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記載「『每年購買價格』需先呈總核可……因此『附買回承諾書』每年購買價格依攤還本金逐年遞減(詳如附檔)」等語;雖均載有「每年購買價格」之用語,惟均同時敘述依攤還本金逐年遞減,且詳如附件或附檔;復參以如各年購買價格均逐年呈原告之總行核可,系爭承諾書第2條又何須列出第一年至第七年購買價格欄位之必要。足見系爭通知書第7條第4項記載「每年購買價格需先呈京城銀行總行核可」等語,應係指系爭承諾書所載每一年度之購買價格需先呈原告之總行核可,而非指每年購買價格必須逐年呈請原告之總行核可。是被告抗辯:由系爭通知書第7條第4項記載「每年購買價格需先呈京城銀行總行核可」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出系爭價格表於111年3月29日對保時,並不存在等語,不足採信。②原告之批覆書批覆欄第4點,乃記載「……核算第二年每
台『借款餘額』約為7,815M」等語,而非記載「第二年每台購買價格約為7,815M」等語。是以,原告批覆書批覆欄第4點,記載「……核第二年每台『借款餘額』約為7,815M」等語,惟系爭價格表第二年購買價格則記載「7,820」等語,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以原告之書面批覆欄第4點記載「……核算第二年每台借款餘額約為7,815M」等語,惟系爭價格表第二年購買價格則記載「7,820」等語為由,據以抗辯系爭價格表所載金額並不正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一部等語,自屬無稽。
③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由上而下,各有
被告四方公司、施閔懷、被告唐榮公司、何義純、原告、江銘洲印章印文6枚之部分印文,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價格表之照片各1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印文之數量不同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其次,現行法律並未規定契約或文書與其附件間之邊緣必須蓋用印章印文,亦未規定契約或文書與其附件邊緣如有蓋用印章印文,契約或文書與其附件邊緣所蓋用印章印文必須連結相符,且附件上須有簽名。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何義純印文、原告臺中分公司、江銘洲印文之間距,縱不相符,且系爭價格表上並無簽名,對於系爭價格表乃系爭承諾書之附件之事實,亦無影響。另外,系爭價格表乃系爭承諾書之附件;系爭價格表記載之價格,即為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第一年至第七年之購買價格;被告四方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施閔懷、被告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義純既已分別代表被告四方公司、被告唐榮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足認被告業已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即於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定情事發生時,被告唐榮公司應依系爭價格表所載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被告四方公司同意無條件出賣而為承諾。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印文之數量不同,且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右側邊緣何義純印文、原告臺中分公司、江銘洲印文之間距,並不相符;系爭承諾書、系爭價格表,必須連結相符,且系爭價格表上須有簽名,方能確認系爭價格表上之價格為真實之價格;被告四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義純未於系爭價格表上簽名,表示三方就系爭價格表上記載之價格尚未磋商完成,系爭價格表記載之價格,未經被告承諾等語,亦無足取。
④現行民法並未規定契約之審閱期間;再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為其適用之前提。而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2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臺中分行乃就各個不同之案件,向總行個別申請價格表,系爭承諾書並無相同例稿,系爭承諾書係與總行討論擬定,並無例稿可以參考,業據證人林郁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自難認系爭承諾書及其附件即系爭價格表,乃原告與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件而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承諾書及其附件即系爭價格表,既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且,主管機關至今仍未公告與系爭承諾書相類之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自無被告所辯5日審閱期間之法律要件存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價格表不符合5日審閱期之法律要件等語,應有誤會。⑷從而,足認系爭價格表應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無疑。
3.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⑴查,系爭承諾書前言記載:「茲就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貸款授信事件,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為該貸款授信事件中,電動低地板大客車28車輛動產抵押權之出賣人,為確保該等車輛市價不低因甲方貸款授信事件違約而受影響,三方特簽訂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以昭共同遵守」等語;第1條約定:「如甲方違反貸款授信合約致無法清償授信餘額時,經乙方書面通知丙方,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所定價格向甲方購買貸款授信合約書內所涉動產抵押權之所有車輛,甲方同意無條件依本協議書內容出售,相關明細如第2項附表所示」等語;第2條約定:「三方同意於第1項情事發生時,丙方應依照下表所列價格向甲方購買全部車輛……」等語;該條項下方有一表格,表格內載有「詳如附件」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29頁、第30頁)。又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即為系爭價格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曾約定如被告四方公司違反與原告訂立之貸款授信合約,致無法清償授信餘額時,一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榮公司即同意依系爭價格表所列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授信合約內所涉動產抵押權之所有車輛;而被告四方公司則同意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授信合約內所涉動產抵押權之所有車輛出賣予被告唐榮公司。⑵次查,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4月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
告借貸1億8,515萬元;嗣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債務;而原告所屬臺中分行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唐榮公司、四方公司,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且員工大量離職,所營公車路線經臺中市政府委託其他業者代為行駛,顯已無法清償借款,央請被告唐榮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約定,以第2年購買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堪認被告四方公司業已違反其與原告訂立之貸款授信合約,致無法清償授信餘額,且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唐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所定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又因自系爭承諾書訂立時起至原告通知被告四方公司買回時,已逾1年,是被告唐榮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價格表所載第2年購買價格,共計2,346萬元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被告四方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亦應無條件依系爭承諾書將上開車輛出賣予被告唐榮公司。準此,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應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自不足採。至被告另雖抗辯:不確定如附表所示車輛有無瑕疵,且被告四方公司尚欠被告唐榮公司買賣價金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車輛有無瑕疵、被告四方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唐榮公司買賣價金,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影響。
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買賣關
係存在,洵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四方公司訴請被告唐榮公
司給付2,346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查,被告四方公司於111年4月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貸1億8,515萬元;嗣被告四方公司自11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以認定。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榮公司既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依系爭價格表所載第2年購買價格,共計2,346萬元向被告唐榮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四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唐榮公司給付價金2,346萬元。
3.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四方公司既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屬被告四方公司之債權人無疑;再被告四方公司至今仍未訴請被告唐榮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價金,足見被告四方公司確有怠於對於被告唐榮公司行使民法第367條所定權利之情;又依照被告四方公司目前之財產狀況,並無能力清償積原告之債務,此據被告四方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告四方公司怠於對於被告唐榮公司行使民法第367條所定權利,業已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四方公司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四方公司行使民法第367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四方公司訴請被告唐榮公司給付2,346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正當。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榮公司應向被告四方公司所為前揭價金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因原告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唐榮公司,央請被告唐榮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約定,以第2年購買價格,向被告四方公司購買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而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唐榮公司,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72頁、第73頁),堪認原告業已代位被告四方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唐榮公司給付上開價金,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唐榮公司自應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四方公司請求被告唐榮公司就上開應給付之價金,另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亦屬正當。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四方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唐榮公司給付2,346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四方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唐榮公司給付2,346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唐榮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車牌號號 車身號碼 第2年購買價格 (新臺幣) 1 EAL-0183號 RH9T13200L0000000 7,820,000元 2 EAL-0192號 RH9T13200L0000000 同上 3 EAL-0195號 RH9T13200L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