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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龎欽吉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如附件所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2、附表一之二編號22、27「繼承登記」欄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之一編號22、附表一之二編號22、27「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之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附件所示被告名單編號1至5、9至13、23、27至35、37、39至43、45、49至51、54至59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中西區新美段423、424、425、426、427、428、429、430、43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因現登記共有人之曾光博、曾碧霞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05年5月15日死亡,曾光博就423、424、425、431土地所遺公同共有350分之4,就426、427、428、429、430土地所遺公同共有350分之1、公同共有35分之3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子鳳、曾喻蘭、曾河傑(下稱被告曾子鳳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曾碧霞就423、424、425、431土地所遺公同共有350分之4,就426、427、428、429、430土地所遺公同共有350分之1、公同共有35分之3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高振明、高美真、高美玉、高美林(下稱被告高振明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423、424、425、426、427、428、429土地面積均未達3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分得面積甚少,將使土地難以利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多數被告同意變價分割,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龎傳芳、龎義芳、龎中榮、龎丁元、龎旭斌、龎湘因、

余春枝、林孟鳳、林龎瑞碧、龎元振、龎先璋、龎鄭阿珠、龎振吉、龎振隆、龎敏惠、龎敏珍、龎許春香、龎杏芬、龎富卿、薛正延、薛魏南輝、薛淑、薛美智、曾光敏、曾指南、高振明、唐曾碧華、林明珍、林穎莉、林青華、林青珠、朱宏威、曾志銘、曾佩玲、張長春、龎百峰、龎韶文、龎佐成、藍甫卿、龎史春美: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麗華: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光博、曾碧霞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5年5月15日死亡,曾光博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子鳳等3人,曾碧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振明等4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曾光博、曾碧霞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3-310、373、375頁、調字卷第691、701頁、本院卷一第13-37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曾光博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子鳳等3人應按附表一之一編號22、附表一之二編號22、27「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曾碧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振明等4人應按附表一之一編號22、附表一之二編號22、27「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423、424、426、427、430、431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四(1)商業區,42

5、428、429為都市計畫土地商(低)低強度商業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DA0000000」之龐安芳與「Z000000000」之龐安芳為同一人,「*DA0000000」之龐美卿與「Z000000000」之周龐美卿為同一人,「*DA0000000」之龐碧霞與「Z000000000」之賴龐碧霞為同一人,有上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4010522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315-317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龎傳芳、龎義芳、龎中榮、龎丁元、龎旭斌、龎湘因、余春枝、林孟鳳、林龎瑞碧、龎元振、龎先璋、龎鄭阿珠、龎振吉、龎振隆、龎敏惠、龎敏珍、龎許春香、龎杏芬、龎富卿、薛正延、薛魏南輝、薛淑、薛美智、曾光敏、曾指南、高振明、唐曾碧華、林明珍、林穎莉、林青華、林青珠、朱宏威、曾志銘、曾佩玲、張長春、龎百峰、龎韶文、龎佐成、藍甫卿、龎史春美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8頁、卷三第384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部分被告未到庭,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⒈423、424、426、427、430、431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四(1

)商業區,425、428、429為都市計畫土地商(低)低強度商業區,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表示423、426土地現況為可供人車通行之地磚鋪面,424、425、427、428、

429、部分430土地上有無牆、無門之鐵架,430土地上有鐵架及鐵皮平房,平房內有傢俱、日常生活之跡象,自該鐵皮平房往北通往125巷1號鐵皮平房;423、426土地及其東側為可通行地磚(即新美街),431土地北臨新美街125巷,路寬約2米,地面鋪設地磚,431土地上有磚造平房、磚木造平房、雜物堆置,現無人居住跡象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街景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277-279、卷三第337-348頁),堪認為真。⒉423土地面積4.65平方公尺,424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425

土地19.45平方公尺,426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427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428土地面積26.87平方公尺,429土地面積4.79平方公尺,430土地面積333.65平方公尺,431土地面積206.16平方公尺,又423、424、425、431土地共有人數40人,426、427、428、429、430土地共有人數61人,423、

424、425、426、427、428、429土地面積甚微,430、431土地面積非廣,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甚微,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更加細碎割裂,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

⒊被告余春枝、龎丁元固陳稱其等與居住於○○街000巷0號房屋

(本院卷二第268、277-278頁),該房屋約位於430、431土地,另被告龎義芳固陳稱431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磚木造平房分別為其、被告龎百峰、龎許春香、龎惠美所有(本院卷二第277-278頁),惟上開被告余春枝、龎丁元、龎義芳、龎百峰、龎許春香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告龎惠美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被告龎傳芳、龎義芳、龎中榮、龎丁元、龎旭斌、龎湘因、余春枝、林孟鳳、林龎瑞碧、龎元振、龎先璋、龎鄭阿珠、龎振吉、龎振隆、龎敏惠、龎敏珍、龎許春香、龎杏芬、龎富卿、薛正延、薛魏南輝、薛淑、薛美智、曾光敏、曾指南、高振明、唐曾碧華、林明珍、林穎莉、林青華、林青珠、朱宏威、曾志銘、曾佩玲、張長春、龎百峰、龎韶文、龎佐成、藍甫卿、龎史春美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267頁、卷三第334頁、第384頁),其他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且無任何共有人陳明願受原物分配,故本院認本件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配土地予共有人。⒋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

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可能使系爭土地歸於1人所有,有利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再者,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曾光博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子鳳等3人應按附表一之一編號22、附表一之二編號22、27「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曾碧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振明等4人應按附表一之一編號22、附表一之二編號22、27「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分割423、424、425、

426、427、428、429、430、431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附表一之一所示共有人共有423、424、425、431土地及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共有426、427、428、429、430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之,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423、424、425、426、427、428、429、4

30、431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件:被告名單編號 姓名 住居所 備註 1 龎安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2 周龎美卿 住○○市○區○○○街000號 3 賴龎碧霞 住苗栗縣○○鄉○○00○00號1樓 4 龎碧卿 住○○市○○區○○○路00巷0號18樓之3 5 龎啓禮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遷出國外(姓名按戶籍謄本記載) 6 龎傳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兼編號26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龎義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7 龎義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兼編號17至22、24、36、38、52、53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龎傳芳 住同上 8 龎中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之7 送達代收人 龎君諭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之7 9 龎丁元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0 龎旭斌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11 龎湘因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 余春枝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3 林孟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4 林龎瑞碧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編號15、16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慶輝 住同上 15 龎元振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林龎瑞碧 16 龎先璋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林龎瑞碧 17 龎鄭阿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18 龎振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19 龎振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20 龎振隆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21 龎敏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22 龎敏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23 龎林楸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4 龎許春香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25 龎杏芬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進順 住同上 26 龎富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龎傳芳 27 薛正延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薛魏南輝 28 薛魏南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編號27、29、30訴訟代理人 29 薛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薛魏南輝 30 薛美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薛魏南輝 31 曾子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2 曾喻蘭 住嘉義縣○○鎮○○00號 33 曾河傑 住○○市○○區○○街0巷00○0號 34 曾光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5 曾光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室) 36 曾指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37 曾碧雲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 高振明 住○○市○○區○○路○段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39 高美真 住○○市○○區○○街00號2樓 40 高美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41 高美林 住同上 42 唐曾碧華 住○○市○○區○○街000○0號 43 曾碧珍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7 44 林明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林青珠 45 林穎莉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林孟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6 林青華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林青珠 47 林青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編號44、46、48訴訟代理人 48 朱宏威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林青珠 49 曾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0 曾佩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陳智賢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52 張長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53 龎百峰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龎義芳 送達代收人 陳淑姬 住○○市○區○○街000號 54 龎惠美 住○○市○○區○○街000巷0號 55 龎韶文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藍甫卿 56 龎佐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藍甫卿 57 黃怡慶 住○○市○○區○○○路00號8樓 58 藍甫卿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商場B55佳娜內衣) 兼編號55、56訴訟代理人 59 陳莉華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60 龎史春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表一之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4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45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1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繼承登記 1 原告龎欽吉 525分之107 2 被告龎安芳 280分之4 3 被告龎美卿 280分之4 4 被告龎碧霞 280分之4 5 被告龐安芳 2450分之4 6 被告周龎美卿 2450分之4 7 被告賴龎碧霞 2450分之4 8 被告龎碧卿 2450分之39 9 被告龎啟禮(姓名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2450分之39 10 被告龎傳芳 350分之22 11 被告龎義芳 1050分之136 12 被告龎中榮 875分之22 13 被告龎丁元 875分之22 14 被告龎旭斌 875分之22 15 被告龎湘因 875分之22 16 被告余春枝 875分之22 17 被告林孟鳳 350分之4 18 被告林龎瑞碧 1050分之44 19 被告龎元振 1050分之44 20 被告龎先璋 1050分之44 21 被告龎鄭阿珠 9800分之261 22 曾光博(歿),其權利由被告曾子鳳、曾喻蘭、曾河傑繼承 公同共有350分之4 ⑴被告曾子鳳、曾喻蘭、曾河傑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光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高振明、高美真、高美玉、高美林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碧霞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光敏 被告曾光良 被告曾指南 被告曾碧雲 曾碧霞(歿),其權利由被告高振明、高美真、高美玉、高美林繼承 被告唐曾碧華 被告曾碧珍 被告曾志銘 被告曾佩玲 被告張長春 23 被告龎百峰 4200分之202 24 被告龎惠美 4200分之202 25 被告龎韶文 8400分之202 26 被告龎安芳 公同共有9800分之191 被告周龎美卿 被告賴龎碧霞 被告龎啟禮(姓名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被告龎碧卿 27 被告藍甫卿 8400分之202 28 被告陳莉華 350分之4 29 被告龎史春美 4200分之202附表一之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4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87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3.6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繼承登記 1 原告龎欽吉 75分之14 2 被告龎安芳 280分之4 3 被告龎美卿 280分之4 4 被告龎碧霞 280分之4 5 被告龐安芳 2450分之1 6 被告周龎美卿 2450分之1 7 被告賴龎碧霞 2450分之1 8 被告龎碧卿 2450分之36 9 被告龎啟禮(姓名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2450分之36 10 被告龎傳芳 700分之41 11 被告龎義芳 2100分之263 12 被告龎中榮 1750分之41 13 被告龎丁元 1750分之41 14 被告龎旭斌 1750分之41 15 被告龎湘因 1750分之41 16 被告余春枝 1750分之41 17 被告林孟鳳 3500分之10 18 被告林龎瑞碧 1050分之41 19 被告龎元振 1050分之41 20 被告龎先璋 1050分之41 21 被告龎鄭阿珠 9800分之249 22 曾光博(歿),其權利由被告曾子鳳、曾喻蘭、曾河傑繼承 公同共有350分之1 ⑴被告曾子鳳、曾喻蘭、曾河傑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光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高振明、高美真、高美玉、高美林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碧霞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光敏 被告曾光良 被告曾指南 被告曾碧雲 曾碧霞(歿),其權利由被告高振明、高美真、高美玉、高美林繼承 被告唐曾碧華 被告曾碧珍 被告曾志銘 被告曾佩玲 被告張長春 23 被告龎百峰 4200分之193 24 被告龎惠美 4200分之193 25 被告龎韶文 8400分之193 26 被告龎安芳 公同共有9800分之179 被告周龎美卿 被告賴龎碧霞 被告龎啟禮(姓名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被告龎碧卿 27 被告龎安芳 公同共有35分之3 ⑴被告曾子鳳、曾喻蘭、曾河傑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光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高振明、高美真、高美玉、高美林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碧霞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龎美卿 被告賴龎碧霞 被告龎啟禮(姓名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被告龎碧卿 被告龎鄭阿珠 被告龎振民 被告龎振吉 被告龎振隆 被告龎敏惠 被告龎敏珍 被告龎林楸 被告林龎瑞碧 被告龎元振 被告龎先璋 被告龎許春香 被告龎義芳 被告龎傳芳 被告龎杏芬 被告龎富卿 被告余春枝 被告龎中榮 被告龎丁元 被告龎旭斌 被告龎湘因 被告薛正延 被告薛魏南輝 被告薛淑 被告薛美智 曾光博(歿),其權利由被告曾子鳳、曾喻蘭、曾河傑繼承 被告曾光敏 被告曾光良 被告曾指南 被告曾碧雲 曾碧霞(歿),其權利由被告高振明、高美真、高美玉、高美林繼承 被告唐曾碧華 被告曾碧珍 被告林明珍 被告林穎莉 被告林孟鳳 被告林青華 被告林青珠 被告朱宏威 被告曾志銘 被告曾佩玲 被告陳智賢 被告張長春 被告龎百峰 被告龎惠美 被告龎韶文 被告龎佐成 被告黃怡慶 被告龎安芳 被告周龎美卿 被告賴龎碧霞 被告龎啟禮(姓名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被告龎碧卿 原告龎欽吉 被告龎史春美 28 被告藍甫卿 8400分之193 29 被告陳莉華 350分之1 30 被告龎史春美 4200分之193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龎欽吉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 被告龎安芳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3 被告周龎美卿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4 被告賴龎碧霞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5 被告龎碧卿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6 被告龎啓禮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7 被告龎傳芳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8 被告龎義芳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9 被告龎中榮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0 被告龎丁元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1 被告龎旭斌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2 被告龎湘因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3 被告余春枝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4 被告林孟鳳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5 被告林龎瑞碧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6 被告龎元振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7 被告龎先璋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8 被告龎鄭阿珠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19 被告曾子鳳、曾喻蘭、曾河傑、曾光敏、曾光良、曾指南、曾碧雲、高振明、高美真、高美玉、高美林、唐曾碧華、曾碧珍、曾志銘、曾佩玲、張長春 連帶負擔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0 被告龎百峰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1 被告龎惠美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2 被告龎韶文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3 被告龎安芳、周龎美卿、賴龎碧霞、龎啓禮、龎碧卿 連帶負擔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4 被告藍甫卿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5 被告陳莉華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6 被告龎史春美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7 被告龎安芳、周龎美卿、賴龎碧霞、龎啓禮、龎碧卿、龎鄭阿珠、龎振民、龎振吉、龎振隆、龎敏惠、龎敏珍、龎林楸、林龎瑞碧、龎元振、龎先璋、龎許春香、龎義芳、龎傳芳、龎杏芬、龎富卿、余春枝、龎中榮、龎丁元、龎旭斌、龎湘因、薛正延、薛魏南輝、薛淑、薛美智、曾子鳳、曾喻蘭、曾河傑、曾光敏、曾光良、曾指南、曾碧雲、高振明、高美真、高美玉、高美林、唐曾碧華、曾碧珍、林明珍、林穎莉、林孟鳳、林青華、林青珠、朱宏威、曾志銘、曾佩玲、陳智賢、張長春、龎百峰、龎惠美、龎韶文、龎佐成、黃怡慶、龎史春美、原告龎欽吉 連帶負擔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