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沈傳緒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沈傳中

沈曉鈴沈傳波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葉餘福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沈傳中、沈曉鈴、沈傳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沈成美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聲請人及相對人為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前於103年2月10日召開家庭會議,期間被告葉餘福自承被繼承人過世前,曾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1),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其名下。因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終止,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應由聲請人、相對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債權,聲請人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成美琳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81號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告終止,系爭土地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等共同對被告葉餘福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沈傳中、沈曉鈴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另相對人沈傳波雖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拒絕,並陳述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實屬無據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訴訟之上開主張,核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至於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一事是否有理由,乃須經法院實體調查審理後始得認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僅為程序事項,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有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相衝突之情形,亦不致使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謂相對人沈傳波上開所述拒絕追加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