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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葉雪芬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被 告 魯政華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范榮富

葉彩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500萬元債權、被告魯政華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新臺幣5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確認如附表所載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600萬元債權、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分別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魯政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載預告登記及普通抵押權登記。

五、被告范榮富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地上權登記。

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魯政華負擔11分之5,由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負擔11分之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被告魯政華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5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所載普通抵押權所擔保600萬元債權、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分別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3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㈢被告魯政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㈣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載預告登記及普通抵押權登記;㈤被告范榮富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地上權登記;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接到自稱係新北市偵查隊「吳志強」警員,誆稱原告可能係擄人勒贖案共犯,需要提供名下所有金融卡及密碼給檢察官保管以配合調查及監管;原告聽聞後驚恐萬分,深信不疑,遂依指示將其6間金融機構的金融卡寄給吳志強,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吳志強;吳志強約於112年11月間將原告近50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竟食髓知味,夥同自稱係貸款公司專員的「李念強」、「華晨佐」、范綱紋及「黃小姐」、「莊杰」、張嘉文與被告魯政華、范榮富、葉彩鳳等人,以配合調查及監管財產為由,誘使原告簽立借貸金額為500萬元的借據(貸與人為被告魯政華)及600萬元的借據(貸與人為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並設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普通地上權及預告登記;嗣原告子女察覺有異而反覆追問,始驚覺原告遭被告等人詐騙,立即協同原告報警處理;原告主觀上無為前揭法律行為之真意,故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詐欺手段,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被告范榮富擅自設定系爭地上權,用意在於擔保本件假借貸履行,以限制原告使用土地為手段索取錢財,地上權期間長達30年,不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故該地上權登記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不生效力;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前揭法律行為,以起訴狀送達通知被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權,另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登記,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500萬元債權、被告魯政華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5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所載普通抵押權所擔保600萬元債權、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分別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3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㈢被告魯政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㈣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載預告登記及普通抵押權登記;㈤被告范榮富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地上權登記;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魯政華以:原告於112年12月間委託李念強向伊借款500萬元,伊當時曾透過李念強詢問原告借款用途及資力狀況並告知借款條件,原告同意借款條件後即提出借據、本票及切結申明書給伊;伊不知悉原告是否受吳志強詐騙情形,也已將借款500萬元全數匯原告,並無短少;至於原告收受後如何運用非伊所知,亦無從干涉;原告應就其所有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則以:兩造係於113年1月12日透過華晨佐介紹認識;原告表示希望借貸700萬元並願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作為擔保;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評估後同意借款給原告,利息為每月1.33分;雙方於113年1月16日碰面,被告范榮富詢問原告為何需要借貸如此高金額,原告稱其因要買回傘繩編織公司股東股份、進貨資金及積欠朋友債務等因素而需借貸,公司淨利至少10萬元可負擔繳息,不動產尚有租金收入,最壞打算為售地還債;被告范榮富評估後建議原告借貸600萬元即足供使用;雙方談妥後,在前揭土地前拍照合影,原告面容無任何不悅或遭強迫情形;根據原告所述,前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恐原告擅自將地上物拆除重建致價值減損而設定地上權;借款內容協定後,華晨佐安排原告與莊杰碰面簽署相關書面資料,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如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被告范榮富於113年1月18日匯款24萬元給原告,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邱瑞昌的債務;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於113年1月29日分別將276萬元及300萬元匯給原告,借款金額全部依約交付;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與吳志強毫不相識,否認夥同他人詐欺原告,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稱30年地上權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不生效力,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經由李念強向被告魯政華借款500萬元;被告魯政華為瞭

解原告後續還款能力,曾透過李念強詢問原告借款用途及工作與收入;原告於113年1月8日將其所簽立借據、切結聲明書及本票交付被告魯政華,並於同日申辦為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所示。被告魯政華於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10日分別將100萬元及4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㈡被告范榮富於113年1月18日將24萬元匯給原告後,該24萬元

旋遭提領。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於113年1月29日分別將276萬元及300萬元匯給原告。

㈢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申辦如附表所載

預告登記並設定如附表所載抵押權及地上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4月7日,早已屆至而確定。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是否可採

?原告據以撤銷前揭法律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如前揭爭執事項均為無理由,原告主張部分債權因為被告未

交付全部借款而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5,290,600元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然法院認定事實應以卷內證據為依據,不得僅因本件交易模式異常,即推認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經審酌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金流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固足認原告係因第三人施用詐術而辦理借貸及擔保行為,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對原告施用詐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尚屬無據。然而,本院認為原告因受詐騙而有急迫、輕率情形,被告乘機使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簽發交付本票、設定預告登記以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如附表所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如附表所載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會妨害原告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所載各法律行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即失所依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亦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準此,原告應先證明其遭被告共同詐欺或被告明知原告遭詐欺或可得而知,始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雖主張:「被告魯政華、范榮富、葉彩鳳均係詐欺犯罪集團之一員,以此基於共同犯罪計畫而為不同角色分工,渠三人係施以詐欺之相對人,而非無關之第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詐欺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地上權之物權行為,並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權行使之通知……縱認詐欺行為非被告魯政華、范榮富、葉彩鳳所為。然實際上被告魯政華、范榮富、葉彩鳳3人就此詐騙計畫實屬明知或可得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得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地上權之物權行為,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無效」(見補字卷第22頁)等語,並提出對話記錄、名片、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219頁),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才會委託他人向被告借款並提出如附表所載各項擔保,尚不足以證明其遭被告共同詐欺或被告明知原告遭詐欺或可得而知;觀諸證人華晨佐、莊杰、李念強、黃婷鈺、范綱紋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9頁、第427頁至第431頁),亦無法證明原告遭被告共同詐欺或被告明知其遭詐欺或可得而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原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原告主觀上誤

以為是檢察官監管其財產的手段……原告……僅係機械性地配合『被告魯政華、范榮富、葉彩鳳等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絕無可能,亦無智識與能力審閱判斷系爭借據及最高限額抵押、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地上權及本票內容……原告主觀上並無『簽立借據,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地上權及簽發本票』之真意,與被告魯政華、范榮富、葉彩鳳3人間意思表示不合致,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見補字卷第19頁)等語。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縱使原告沒有受其為上開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除非被告魯政華等人明知此情,否則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仍不因此無效。依原告陳稱:「原告依『李念強』指示簽立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提供印鑑、不動產權狀、證件等辦理不動產負擔登記所需資料,並簽立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之借據……將其名下……怡中段1239地號土地及同段1393、1508建號建物,以借款為原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魯政華……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依『華晨佐』指示簽立委辦貸款協議書……提供印鑑、不動產權狀、證件等資料,及簽立貸款600萬元之借據……將中洲段1260、1261、1262地號土地於同日以借款為原因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被告范榮富、葉彩鳳,另擅自設定長達30年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予被告范榮富」(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可知原告客觀上已對外表示願受各該意思表示拘束,尚難僅因其事後主張係受詐欺所致,即遽認其意思表示自始不存在或無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魯政華等人明知其無欲為上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本院當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原告並無『簽立借據,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預告登記、地上權及簽發本票』之真意……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為詐欺的手段,乃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見補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等語。然「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質上均屬民事交易及債權擔保相關通常法律行為,其內容並未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社會倫理秩序。縱原告係因受第三人詐欺而從事上開法律行為,亦屬意思形成過程是否受不當影響之問題,尚非該等法律行為本身具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內容,自無民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

㈣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0月間起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人員之手法施用詐術,誆稱其涉犯重大刑事案件,須接受監管調查並配合辦理財產保全程序;原告因此處於恐遭刑事追訴、財產遭查扣及自由受限制之高度心理壓力下,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金融資料、存摺、印鑑及不動產文件,復配合簽署各項貸款及擔保文件;嗣原告就上開情事向警察機關報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記錄、名片、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219頁),復有如附表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準此可知,原告於辦理前揭借貸及擔保程序時,其判斷能力已因詐欺集團長期控制及精神壓迫而受重大影響,處於急迫、缺乏正常判斷餘裕之狀態。參諸本件交易過程即原告於112年12月底左右透過李念強向被告魯政華借款(見補字卷第75頁及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魯政華曾透過李念強詢問原告的借款用途及收入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38頁及第459頁);李念強回覆原告:「額度:500萬。利率:2分。預扣3個月利息:30萬。開辦費:2%(金主方收取)。服務費:6%。代書費另計」(見補字卷第84頁及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於113年1月8日簽立如附表所載面額500萬元借據及本票給被告魯政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透過華晨佐介紹向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借款;原告與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談妥借款金額為600萬元;被告范榮富於113年1月17日向原告稱每月利息為79,800元,借貸剛開始就要先繳3個月的利息,另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合法為由,要求以贈與為原因將稅籍移轉至金主名下;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明知金融機構審查時間較長,原告當時表示無法等待銀行繁瑣審核流程而有急迫情形(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與莊杰碰面簽署相關文件,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預告登記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5頁);被告范榮富向原告表示要提領代書費及利息289,400元(見補字卷第10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原無任何親誼或資金往來關係,借貸均係透過第三人居間安排,原告不僅須簽立高額借據、本票,並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及地上權等多重擔保,其所負擔之法律上義務及財產風險極為重大,然原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其係配合檢警調查及財產監管程序,而非基於一般融資需求為借款,其對於相關文件之法律效果及可能造成財產處分結果顯然缺乏正確認識。原告於短期間內先後透過素不相識的居間人借取鉅額款項,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或轉出,同時負擔高額利息、服務費、代辦費並受到多重不動產權利限制,其交易模式顯與通常基於營業或清償債務需求而借款的情形不同。被告等人親自或透過居間人參與詢問用途、約定利息、收取文件及辦理擔保登記,對前述異常情狀應可有所知悉。原告因前揭法律行為所承擔者,不僅包括高額借款債務及本票責任,更導致其名下不動產設定多項擔保物權,進而衍生拍賣及強制執行之風險;反觀其從事各該行為時,主觀上未認知自己係為通常借貸交易,自無從就相關權利義務為理性評估與衡量。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察,各該法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負擔與原告實際認知之交易目的顯不相當,其結果對原告尤為不利,已達顯失公平程度。原告稱其:「係受被告魯政華、范榮富、葉彩鳳等詐欺集團欺騙,訛稱原告涉及刑事罪嫌,恫嚇要保管原告金融帳戶之金錢,配合監管及查辦,而原告在此急迫情狀下,任由詐欺集團擺佈……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及地上權之物權行為,實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見補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尚非無稽。綜上,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控制而陷於急迫狀態,復欠缺處理高額民間借貸及不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其於前揭法律行為時之自主判斷能力顯已嚴重削弱;被告於客觀上足以察覺原告所表現的異常交易模式及顯然失衡的擔保安排,仍取得借據、本票及多重不動產擔保權利,使原告承擔巨額財產喪失風險。被告取得利益與原告所受不利益間顯有重大失衡,已達民法第7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程度,應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及給付約定。原告於為前揭法律行為後1年內即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3頁),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前揭法律行為(即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簽發本票、申辦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如附表所示各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所為前揭法律行為(即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簽發本票、申辦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如附表所示各法律行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因該法律行為而發生或所設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登記自不復存在。被告不得再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請求原告清償約定借款債務及給付票款。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500萬元債權、被告魯政華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5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其均不存在,請求確認如附表所載普通抵押權所擔保600萬元債權、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分別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3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其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會妨害原告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同屬有據。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因前揭法律行為經本院撤銷而有消滅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500萬元債權、被告魯政華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5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其均不存在,請求確認如附表所載普通抵押權所擔保600萬元債權、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分別持有如附表所載面額3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其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情形。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不動產 說明 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預告登記 ⑴113年1月8日普跨(東南安南)字第2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魯政華。 ⑵內容:茲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⑶義務人:葉雪芬。 ⑷限制範圍: ①左欄所載1239地號土地:356/100000。 ②左欄所載1393建號建物:41/10000。 ③左欄所載1508建號建物:1/1。 ⑸113年1月10日登記。 2.最高限額抵押權 ⑴字號:普跨(東南安南)字第210號。 ⑵登記日期:113年1月10日。 ⑶權利人:魯政華。 ⑷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0元。 3.左欄所載139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同段16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17、同段16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2。 4.左欄所載150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同段16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同段16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8。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安中路1段84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安中路1段812號8樓) 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預告登記 ⑴113年1月18日普字第4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范榮富、葉彩鳳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⑵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⑶義務人:葉雪芬。 ⑷限制範圍:1分之1。 ⑸113年1月23日登記。 2.普通抵押權 ⑴字號:普字第4710號。 ⑵登記日期:113年1月23日。 ⑶權利人:范榮富。 ⑷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3.普通抵押權 ⑴字號:普字第4710號。 ⑵登記日期:113年1月23日。 ⑶權利人:葉彩鳳。 ⑷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4.普通地上權 ⑴字號:普字第4720號。 ⑵登記日期:113年1月23日。 ⑶權利人:范榮富。 ⑷權利範圍:1分之1。 ⑸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⑹權利價值:10,00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預告登記及設定普通抵押權(註:無普通地上權登記)如上列所示。 1.登記詳細內容參見下列相關證據。 2.相關證據:收件日期113年1月8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見補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收件日期113年1月8日預告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見補字卷第119頁至第123頁)、12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收件日期113年1月18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見補字卷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12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補字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 3.相關法律關係: ⒈原告於113年1月8日簽立債權額500萬元借據給被告魯政華(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借據)。原告為擔保該借款債務而於113年1月8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魯政華(見本院卷第129頁本票及第243頁)。原告於113年1月8日簽立切結申明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切結申明書)。被告魯政華於113年1月8日及同月10日先後將100萬元及400萬元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 ⒉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給被告葉彩鳳(見本院卷第47頁本票)。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給被告范榮富(見本院卷第48頁本票)。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簽立債權額600萬元借據(債權額比例各1/2;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借據)及借款人聲明同意書給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見本院卷第51頁借款人聲明同意書)。被告范榮富於113年1月18日將24萬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簽立代償證明書給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見本院卷第55頁代償證明書)。被告范榮富於113年1月29日將276萬元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葉彩鳳於113年1月29日將300萬元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匯款申請書)。 ⒊被告范榮富及葉彩鳳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許可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准許於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 ⒋其他:本判決如僅記載抵押權而未區分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表示包含附表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全部。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