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胡德春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 告 王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某日,因政府查緝假農民,為鞏固被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資格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茲因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起,即由被告持有,並無原告所主張其因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原為證人即原告之父胡炳富所有;胡炳富於70年2月
25日贈與原告,惟原告另有工作,是胡炳富雖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仍由胡炳富耕作。原告嗣於92年10月22日,雖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然因被告係家庭主婦,婚後在家專心照顧家庭及子女,是系爭土地仍由胡炳富持續耕作,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㈢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曾以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補助或其他補助
等語。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民事答辯狀贅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
㈠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於113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17號調解事件調解離婚。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胡炳富所有;胡炳富於70年2月25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2年10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自112年2月6日至114年10月31日止,均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領休耕補助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可參)。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某日,因政府查緝假農民,為鞏固被告參加農保之資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27份、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休耕】申報書影本8份、繳費憑證影本9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37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胡炳富、證人即原告之兄胡進德、證人即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之楊佳璋,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至㈡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於82年5月20日,已由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下稱善化
區農會)申報加保農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26日保農承字第1131302731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以認定。⑵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為使原告取得農保資格,兩造始達
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口頭約定將系爭士地先以贈與名義登記與被告,以利農保資格之取得等語(參見調卷第9頁)。嗣於勞保局函復本院被告於82年5月20日申報加保農保後,改稱:原告於92年10月某日,因政府查緝假農民,為鞏固被告參加農保之資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衡諸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配偶是否本無參加農保之資格,因自己將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配偶,自己之配偶始取得參加農保之資格,抑或自己之配偶本有參加農保,為免政府查緝假農民而將自己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配偶,理應印象深刻而記憶明確,然原告卻於勞保局以前揭函文函復本院後,始改稱其於92年10月某日,因政府查緝假農民,為鞏固被告參加農農保之資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政府於92年間,有何查緝假農民之情形;且申請參加農保之人是否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關於自有農地(按:農審辦法第2條所稱之自有農地,指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或承租農地之標準,僅須審查客觀資料即可判斷,本不易有虛假之情形,是一般所稱參加農保之假農民,乃指雖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關於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之標準,惟每年實際參與農業工作時間或連續經營之時間,並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規定者;因此,原告如因政府查緝假農民,為鞏固被告參加農保之資格,衡諸常情,理應要求被告實際從業農業工作或連續經營而非將名下之農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主張因政府查緝假農民,為鞏固被告參加農保之資格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亦與常情有間。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遽予採信。
⑶證人胡炳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將系爭土
地登記與被告,係借與被告參加農保之用,當時政府在查緝假農民,如無農地無法投保農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證述因當時政府在查緝假農民,如無農地無法投保農保,原告乃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參加農保之情。惟查:①證人胡炳富乃原告之父,業據證人胡炳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與原告乃骨肉至親,已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②證人胡炳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將系爭土地借與被告參加農保之用,如無農地無法投保農保等情,核與被告於82年5月20日,已由善化區農會申報加保農保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為鞏固被告之農保資格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均有齟齬。③參以經本院訊之被告何時參加農保,證人胡炳富證稱:伊已忘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能否由文件中看出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供其參加農保之用,證人胡炳富證述:「我是原告爸爸,我一切都知道」等語;復經本院詰以為何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供其參加農保之用,證人胡炳富仍僅證稱:「我是原告爸爸,當時政府在查假農民」等語;嗣經本院質以被告當時已投保農保且耕作配偶之土地亦可投保農保,原告為何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證人胡炳富亦僅證述:「政府在查假農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僅一再陳述其為原告之父,因此知悉及政府查緝假農民一事而未為合理之說明,益徵證人胡炳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僅係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憑。從而,證人胡德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揭內容,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證人胡進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曾告知曾將名
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於用餐時告知,惟於何時,業已記憶不清,原告陳述有1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欲辦理農保,伊未詳細詢問原告,不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之地號,亦不知被告何時投保農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查:①證人胡進德乃原告之兄,業據證人胡進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彼此兄弟情深,其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②況且,證人胡進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因被告欲辦理農保而將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核與原告所主張為鞏固被告之農保資格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亦有出入。是以,證人胡進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證人楊佳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11年7月至112
年年底承租系爭土地;因伊所有之土地在系爭土地隔壁,伊詢問胡炳富是否將土地出租予伊耕作,如此伊耕作土地之面積較大,胡炳富應允,胡炳富並未告知其出租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伊曾見過原告,因住在附近,時常遇見;承租土地之租金交予胡炳富;承租土地之水、電費係由胡炳富代為繳納,年底一併結清;承租期間並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收到某通知單後,曾交付予伊,告知當期不能申報綠肥輔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楊佳璋曾向胡炳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交付租金予胡炳富,且證人楊佳璋主觀上認為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證人楊佳璋並未見過被告之事實,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從據以論斷。⑹原告提出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27份、農
戶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休耕】申報書影本8份。雖足以證明胡炳富自91年起至113年止,均有以系爭土地申請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之事實。惟查,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胡炳富則為原告之父;被告於與原告離婚以前,縱因礙於情面,或因認為可以該方式,使胡炳富以領得之獎勵金作為生活費,藉以減少或免除原告需要給付予胡炳富之生活費,而任由胡炳富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獎勵金,亦與常情無違,此參諸胡炳富於70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任由胡炳富持續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獎勵金,亦可明瞭。⑺復酌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由被告持有,此有攝有被
告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67頁),應堪認定。衡諸常情,如原告僅係為鞏固被告參與農保之資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應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持有之理。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向伊陳稱欲保管所有權狀而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惟伊有告以係為使被告得以鞏固農保資格;又因所有權狀置於伊父胡炳富處,伊於九十幾年返回善化時探望伊父時,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伊父胡炳富當時亦同意由被告將所有權狀取走,因僅係使被告安心,鞏固農保之資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起,即由被告持有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已難遽予採信。況且,如原告僅為鞏固被告之農保資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又置於原告之父胡炳富處,實難想見被告有何欲保管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理?原告又焉有僅因被告之要求,即特別央請胡炳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取出交予被告保管之理?胡炳富又有何為使被告安心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必要?
⑻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起
,均由原告之父胡炳富代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且證人楊佳璋亦不認識被告,休耕補助亦由原告領取,被告並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可見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查,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惟於離婚以前,相互使用他方之不動產者,所在多有;又因平日未居住於農地附近而將農地委託居住於農地附近之親友代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甚或無償借貸予居住於農地附近之親友使用、收益者,所有多有;所有人因將土地委由他人出租,以致承租人不認識所有人者,亦屬常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起,均由原告之父胡炳富代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且證人楊佳璋亦不認識被告,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⑼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92年10月某
日,確因政府查緝假農民,為鞏固被告參加農保之資格,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某日,因政府查緝假農民,為鞏固被告參加農保之資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或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登記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縱令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在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以前,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與原告,自屬無據。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不足採,有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