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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被 告 照會鐵材行兼法定代理人 李苰瑋被 告 李黃阿玉

田帆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本金10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726,348元,加計如起訴狀債權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53,561元(計算式詳見附件,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17,979,9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79,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2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68,024元,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