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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聖欽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黃敏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雅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惠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靖媛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珺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陳姿蓉即曾興旺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榮被 告 陳曾玉銓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柏福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建志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建廷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蔡杰軒即曾興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敏、曾琡雅、曾琡惠、曾靖媛、曾琡珺、陳曾玉銓、郭柏福、郭建志、郭建廷、陳姿蓉、蔡杰軒應就被繼承人曾興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黃敏、曾琡雅、曾琡惠、曾靖媛、曾琡珺、陳曾玉銓、郭柏福、郭建志、郭建廷、陳姿蓉、蔡杰軒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里區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其上設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曾興旺之繼承人。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8年間設定,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逾75年,惟系爭土地上並無興建任何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曾興旺已於45年8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重訴卷第259頁)。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黃敏、曾琡雅、曾琡惠、曾靖媛、曾琡珺、陳姿蓉、郭建志以書面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見重訴卷第133至145、235至238頁);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人曾興旺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曾興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1至27、29、31至75、81、119、121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本院核閱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地上權為38年設定、登記原因僅登載「設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已逾70多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現由原告設置圍籬於系爭土地周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05至209、233頁),且被告黃敏、曾琡雅、曾琡惠、曾靖媛、曾琡珺、陳姿蓉、郭建志均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此有同意書、郭建志陳報狀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33至1

45、235至238頁);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違立法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曾興旺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且被告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權利人 權 利 種 類 存 續 期 間 收 件 日 期 字 號 權 利 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曾興旺 地上權 不定期限 民國38年 佳里字第385號 1分之1 1025分之173 坐落土地:臺南市○里區區○段000地號土地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