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謝冠生
謝宜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原 告 謝耀宗被 告 謝志斌
謝明穎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謝志斌與謝陳孽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謝志偉與謝陳孽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謝明穎與謝陳孽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謝冠生、謝宜子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
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謝陳孽所有,謝陳孽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其配偶謝慶舜已於101年7月6日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其長子即原告謝耀宗、次子即原告謝冠生、長女即原告謝宜子。謝陳孽死亡後,謝冠生、謝宜子依國稅局出具之遺產清冊,發現系爭土地未登記在謝陳孽名下,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2年、103年間,即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為謝耀宗之子即被告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所有,惟謝冠生、謝宜子於謝陳孽生前,從未聽聞謝陳孽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未發現其帳戶內有大筆存款,且被告與謝陳孽間存有親密血緣關係,不可能存有買賣契約行為,其等間之買賣行為欠缺買賣對價關係,被告基於不法意圖,謀取謝陳孽之財產,虛偽以買賣契約為由,惡意將謝陳孽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謝陳孽名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
先拿取謝陳孽的錢,再將之匯款予謝陳孽,藉此營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假象,事後又將匯與謝陳孽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掏空謝陳孽之存款,根本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其等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且謝陳孽於101年間已高齡83歲,依其日常生活所需,應無使用大量金錢之必要,然依其帳戶交易明細,自10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均有至少領取現金5萬元之紀錄,依此計算,應已領取650萬元,加計101年8月至102年3月間陸續領取共計159萬0,300元之現金,合計809萬0,300元,顯已超出謝陳孽基本生活所需,如此龐大之金額,竟完全未留存於謝陳孽個人帳戶或資產內,顯見謝陳孽之帳戶長期有遭人操控之現象,此觀謝耀宗亦自承謝陳孽之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及提領金錢等語自明。
㈢退步言之,倘謝陳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謝陳孽應享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於謝陳孽112年6月27日死亡後,買賣價金債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謝陳孽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買賣價金與謝陳孽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謝陳孽之全體繼承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謝志斌與謝陳孽間就1658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30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02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⑵謝志斌就1658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陳孽所有。
⑶確認謝志偉與謝陳孽間就167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30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02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⑷謝志偉就167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陳孽所有。
⑸確認謝明穎與謝陳孽間就1699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0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03年7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⑹謝明穎就1699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陳孽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應分別給付201萬5,009元、302萬0,472元、304萬5,432元與原告公同共有。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謝耀宗為被告之父親,於90年7月、8月間,謝陳孽欲將共計4
筆土地贈與謝耀宗、謝冠生,當時謝耀宗向謝陳孽表示,謝耀宗年齡已屆中年,請謝陳孽將土地直接贈與其子謝志斌,謝陳孽遂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段1370地號、同區段1370-1地號、同區段1370-2地號土地贈與謝志斌、謝冠生2人,可知謝陳孽生前即有將名下土地過戶登記給直系血親之事例。
㈡後續於102年、103年間,謝陳孽開始生病,期間均是由謝耀
宗帶去醫院就醫,謝陳孽表示謝耀宗是個孝順的兒子,於是欲將名下系爭土地給謝耀宗,當時謝耀宗亦向謝陳孽表示,謝耀宗已是中老年人,請謝陳孽將土地給謝耀宗的3個小孩即被告3人即可,另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謝耀宗,謝耀宗也願意將其所有之地上建物贈與給被告,因土地移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謝陳孽沒錢繳納,遂與被告協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以買賣價金支付土地增值稅,謝陳孽遂於102年、103年間,以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分別出賣與被告。再經過幾年,謝陳孽身體狀況漸漸不佳,醫療事宜均由謝耀宗送醫照顧,謝冠生、謝宜子均未照顧,20多年來日常生活上把屎把尿、夜間緊急送醫,均由謝耀宗全心全力照顧,謝陳孽始活到高齡95歲而善終。
㈢謝陳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合法之買賣關係,且被
告均有給付買賣價金,因是親人間之買賣,故買賣價款是按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由被告自其等名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轉帳予謝陳孽,原告所指謝陳孽於101年8月27日匯款予謝志偉之220萬元款項,於當日即已轉作其他用途,謝志偉並非用該筆錢向謝陳孽購買土地。且謝陳孽有在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鑑章,並提出自己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謝陳孽仍在世,有權處分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可自由決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不必向謝冠生、謝宜子報告,謝冠生、謝宜子就系爭土地沒有權利可以主張,亦無權干擾謝陳孽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之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謝陳孽之繼承人,謝陳孽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之存否,勢必影響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謝陳孽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並公同共有,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謝陳孽所有,謝陳孽於112
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耀宗、謝冠生、謝宜子,系爭土地於102年、103年間,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為謝耀宗之子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謝陳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南司調字卷第1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重訴字卷第49頁至第67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39303號函所附系爭土地102年、10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檢附文件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49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且欠缺買賣對價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被告根本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土地102年、10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書及檢附文件(南司調字卷第49頁至第111頁),各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均委由地政士賴福山代理,並由被告、謝陳孽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復經謝陳孽簽名、捺印其上,且確有檢附臺南○○○○○○○○○印鑑證明,自外觀形式上判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各項要件並無欠缺,惟尚難遽認被告與謝陳孽間實際上究竟有無買賣之真意。
⒉另證人賴福山到庭證稱:我從事地政士工作,我認識謝陳孽
及兩造,都是客戶關係,我有印象謝陳孽有將土地賣給他的3個孫子即被告,應該是系爭土地,102年至103年間,買賣雙方都委任我辦理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當時實際上是謝耀宗打電話跟我說,他母親要賣土地給3個孫子、哪天要來辦理,並以電話聯絡買賣價格及資料,謝陳孽是到我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的事務所來,她表現得好像很高興的樣子,她說她要把土地賣給她孫子,我有與謝陳孽本人親自確認她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當天是由謝陳孽決定哪筆土地、什麼時候移轉給誰,因為土地只要過戶,不管是贈與還是買賣都要繳納增值稅,謝陳孽的意思是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因為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以買賣價金支付土地增值稅,我記得她說她沒有賣的話,沒有錢可以繳系爭土地的增值稅,我不清楚謝陳孽當時的資力狀況,如果謝陳孽本身有錢可以繳納增值稅,可能會用贈與的方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謝陳孽」的簽名、用印,是謝陳孽在我的事務所親自簽名、用印,我有親眼看見,日期就是上面寫的簽約那天,謝耀宗也有在場,當時謝陳孽大概80、81歲左右,但她沒有失智,行動狀況也還好,不需要別人幫助行走或攙扶,謝陳孽有辨別事理的能力,瞭解在上開文件簽名、用印的意思。因當時土地買賣市場低迷,故系爭土地實際的買賣價金,就是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按照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的金額,雖然是買賣過戶,但因為被告與謝陳孽是二親等,國稅局要求在過戶前,要提出已給付買賣價金的匯款收款存摺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確認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才會發證明讓你過戶,所以系爭土地還沒辦理過戶之前,買賣價金就已經付完了,但我不清楚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的資金來源為何,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是先提領謝陳孽的存款,再將款項匯給謝陳孽,製造給付買賣價金的金流,依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的情形判斷,被告與謝陳孽間應該有買賣,因為他們是自己人,一方面當時的土地市場低迷。謝陳孽總共到我的事務所2次,因為二親等不管是買賣或贈與,每年都有220萬元的免稅額,所以移轉登記給謝明穎的土地是在隔年來簽約辦理,此外,謝陳孽沒有用其他方式跟我聯絡,這2次土地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及謝耀宗都有到場等語,後改稱:買賣沒有每年220萬元的免稅額,只有贈與才有每年220萬元的免稅額,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是買賣,剛才提到220萬元免稅額部分,是我剛剛緊張沒有注意到,這個部分剛才講錯了,謝陳孽第1次來我事務所,是說有2筆土地要過給他2個孫子,第2次來說另外2筆土地要過戶給謝明穎等語(重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基此可知:
⑴賴福山僅有於謝陳孽二度前往其事務所,簽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所需文件時,有與謝陳孽實際對談,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接洽聯繫、相關資料之準備及提出等事宜,均由謝耀宗出面處理。惟謝陳孽在賴福山之事務所,確有親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謝陳孽當時意識清晰,能辨別事理,並明瞭在上開文件簽名、用印所具之法律上效力,且經賴福山確認謝陳孽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可認謝陳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合意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並無瑕疵。
⑵另賴福山證稱「謝陳孽的意思是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因為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以買賣價金支付土地增值稅,我記得謝陳孽說她沒有賣的話,沒有錢可以繳系爭土地的增值稅,我不清楚謝陳孽當時的資力狀況,如果謝陳孽本身有錢可以繳納增值稅,可能會用贈與的方式」、「謝陳孽第1次來我事務所,是說有2筆土地要過給他2個孫子,第2次來說另外2筆土地要過戶給謝明穎」等語,惟依謝陳孽名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被告3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重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79頁),謝陳孽名下帳戶於101年8月27日,有自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存入274萬0,214元,嗣於同日轉帳支取220萬元至謝志偉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為54萬0,362元,其後陸續有多筆現金取款、票據存入等交易,謝志斌、謝志偉於102年2月4日、102年2月5日,分別轉帳存入116萬3,478元、151萬0,236元,再於102年2月20日,轉帳支取45萬5,182元、35萬0,275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另謝明穎於103年6月23日,轉帳存入210萬6,170元,再於103年7月1日,轉帳支取9,949元、18萬9,293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認倘於101年8月27日,未自謝陳孽名下帳戶轉帳支取220萬元至謝志偉名下帳戶,其內存款顯足以支付上開各筆土地增值稅,殊無先將原先充足之存款匯與謝志偉,再以被告轉帳存入之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可認謝陳孽向賴福山所稱其無資力、需以買賣價金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語,並非屬實,應認謝陳孽係基於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因素考量,始不以贈與、而選擇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謝陳孽間具有買賣之真意。賴福山雖另證稱「謝陳孽說她要把土地賣給她孫子」、「被告與謝陳孽間應該有買賣」等語,惟其所稱之判斷依據為「因為他們是自己人,一方面當時的土地市場低迷」,與一般判定交易雙方有買賣真意之因素難認有關,毋寧因被告與謝陳孽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更有為財產分配或餽贈而欠缺買賣真意之可能。
⑶賴福山雖證稱因國稅局審查之要求,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前,
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等語,固核與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情形相符(南司調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頁),惟賴福山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係先提領謝陳孽之存款,再將款項匯給謝陳孽,製造給付買賣價金的金流等語,對於前揭被告與謝陳孽名下帳戶之轉帳交易情形,賴福山顯無所悉,尚難以被告為符合前述國稅局審查之要求,形式上已將買賣價金轉帳存入謝陳孽名下帳戶之外觀,遽認被告與謝陳孽間具有買賣之真意。
⑷被告辯稱謝陳孽生病期間,均是由謝耀宗帶去醫院就醫,謝
冠生、謝宜子並未照顧等節,未為原告否認或爭執,堪認屬實,衡情謝陳孽確有可能認為謝耀宗有對其盡孝,出於感謝之意,欲將名下土地分配予謝耀宗,且謝陳孽當時並無欠缺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辯稱謝陳孽要將系爭土地給謝耀宗,但用什麼方式給,被告不清楚,出賣或贈與兩種都有可能等語(重訴字卷第254頁),基於謝陳孽係為感謝謝耀宗對其盡孝之意思,應以無償贈與之可能性較大,殊無再向謝耀宗收取對價之理,亦不因謝耀宗請謝陳孽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影響謝陳孽原先無償贈與之意思。另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賴福山前揭證稱「因為二親等不管是買賣或贈與,每年都有220萬元的免稅額,所以移轉登記給謝明穎的土地是在隔年來簽約辦理」等語,應係指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應以贈與論,並依法課徵贈與稅之情形。參以實際與賴福山接洽聯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謝耀宗亦陳稱:102年度1年內有220萬元以內的贈與額度不需課稅,謝陳孽就是賣土地給謝志斌跟謝志偉,隔年謝陳孽又把土地賣給謝明穎。謝陳孽長期都是我在照顧,謝陳孽認為我是孝子,存摺跟印鑑都交給我,並授權我動用帳戶內的錢,謝陳孽銀行帳戶內的資金都是我在運用等語(重訴字卷第255頁、第256頁),核與謝冠生、謝宜子主張謝陳孽之帳戶長期有遭人操控之現象等語相符,依謝陳孽於102年間移轉登記與謝志斌、謝志偉之1658地號、1670地號土地,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款分別為116萬3,478元、151萬0,236元(南司調字卷第65頁、第83頁),合計為267萬3,714元,已超過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220萬元,倘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超出免稅額部分,應另行課徵贈與稅,綜合上述情形可知,謝陳孽應係基於規避繳納贈與稅之因素考量,始選擇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謝耀宗動用謝陳孽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先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再匯回謝陳孽名下帳戶,製造被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謝陳孽之金流外觀,以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所定「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之要件,藉以取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避免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遭課徵贈與稅,是被告與謝陳孽雖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應係基於規避繳納贈與稅之動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並隱藏原先謝陳孽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此亦為原告所肯認(重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無因性,如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
立買賣契約,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屬有據;惟謝陳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合意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並無瑕疵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縱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真意為贈與,而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原因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非有據。
⒉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既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依
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基此,謝陳孽係將自己之系爭土地無償給與被告,本無請求被告給付對價之債權存在,原告更未因繼承而取得何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是原告備位主張謝陳孽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據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其等間雖無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關係,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讓與合意並完成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並不因而無效,是原告先位聲明,僅就請求確認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謝陳孽所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謝陳孽就系爭土地本即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原告亦未因繼承而取得何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謝陳孽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起訴時,原僅由謝冠生、謝宜子擔任原告,謝耀宗則具狀表明拒絕成為原告(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經本院依謝冠生、謝宜子之聲請,裁定命謝耀宗追加為原告(重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可認其等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謝冠生、謝宜子應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之訴僅就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基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給付買賣價金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核屬因不可分之債敗訴,揆諸前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謝冠生、謝宜子連帶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